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竹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炎成、林明昆、林樹涼、林石群、林紀一、林
登炎、沈宗義、沈永南、沈永堯、沈永義、沈隆治、林大樹、林
樹枝、林樹雲、林竹山、林茂山、林政池、林政發、林政典、林
方姓、曾龍認、林啟宗、曾煒淋、曾煒庭、林辰佑、林衛賢、林
錦松、林金鈴、劉永洲、劉美巿、林南河、林南村、劉登臨、劉
勝陸、林信宏、林姵如、林姵麗、林昭秀、林芳如、楊玉華等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369元【註:本件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04.49平方公尺,於民國1
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林竹國持分權利
範圍為1500分之137,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369元(計
算式:5,004.49㎡×900元×137/1500=4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