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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第13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梓崗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梓崗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5、121頁)等語,檢察 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未諭知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並 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7日14 時20分至21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2位被害人 調解,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也繼續在治療中,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 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 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 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 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 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 刑責。  ㈡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院奇 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73~345頁、本院卷第59~7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 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之前2次住院(112年10月9日至18日、113年2月15 日至22日)原因,皆為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出院 時精神病症狀已完全緩解,已據前引奇美醫院113年6月17日 函附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偵一卷第75、121、231頁、本院卷 第61頁)。  ⒉上開第1次住院,因被告父親發現被告精神稍怪異,於112年1 0月9日凌晨房內傳出撞門、搥牆巨響聲,被告父親下樓察看 ,被告開門目露兇光,且追打被告父親至家門外,被告父親 跑到附近超商請店員報警後將被告送醫(偵一卷第79頁、本 院卷第59頁)。上開第2次住院,因於113年2月7日回診後外 出未返家,開始未服藥。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10日於網路購 買安非他命,返家關在房間內施用。113年2月15日因幻聽干 擾致情緒煩躁,於房間內摔東西,被告父親給予門診藥物後 帶至醫院急診(主訴:近周來安非他命靜脈注射使用及吸食 ,情緒激躁,幻聽,被害妄想,怪異暴力行為)。經尿液藥 毒物檢測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mphetamin es、Methamphetamines1〔screen positive〕)(本院卷第59 ~61頁)。  ⒊奇美醫院之被告主治醫師(112年10月12日)告知病人若出院 後持續吸毒,後果將不堪設想。病人(被告)可被動配合「 知道了,以後真的不會了」、主治醫師(112年10月13日) 告知病人的安非他命用藥已經超過臨界點,若之後還持續使 用的話,是有可能導致思覺失調症,目前還沒到此程度(偵 一卷第115、117、1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施用毒品才出現幻聽幻覺等 精神怪異行為,因而分別住院,出院後症狀緩解,但出院後 還是有在施用毒品,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在案發2天之 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去年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現在沒有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就附 表編號3之犯行,經警至現場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注射針筒,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是在告訴人許鴻文 到場前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0 月23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前,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⒌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應答正常,然就附表編號1 、2部分犯行,依證人童科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 我是國中同學,被告來我開的機車行說要賣機車給我,且有 協商金額,都有正常溝通,但說要3個月後再贖回,我說沒 有辦法,請他考慮看看再過來。被告又跟我提說可否來我這 邊上班,我也說沒辦法。被告又提到4年前向我借貸的事情 ,後來這筆錢是他父親幫忙處理的,被告可能心裡有疙瘩, 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我就走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 就在騎樓外抽煙,之後告訴人顏淑芬路過,發生被告搶告訴 人顏淑芬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358頁);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告訴人許鴻文則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我到被告租屋處,跟 我分享他追星的寫真集、海報,突然被告性情大變,就突然 像變了一個人,叫我坐下,開始摔東西,然後拿菜刀揮來揮 去,我看他亂丟東西,想走出去,被告看到我想走出去,就 抓住我並拿剪刀刺我的臉、頭、身體,被告就把我抓著往後 甩到地板上,被告又拿東西砸我,之後我又起身抓著門要出 去,但我眼鏡被被告踩壞了,我打不開門,後來被告又把我 拉進廁所等語(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62~62頁),可見 被告原先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後因突發事由而情緒失控。 復參以被告患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為本案犯行 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且 被告上開2次住院均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經醫 師告知戒毒,被告亦答稱不會施用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得預見,其若未按醫囑用藥,並繼續施用毒品,將伴有興奮 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產生怪異、暴力行為,參以被告自陳 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等情,顯見可期待被告不施用毒品 而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 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仍繼續施用毒品,其因故意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 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是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許鴻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7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鴻文為朋友,無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並不讓 告訴人離開房間,幸經告訴人報警到場查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致情 緒障礙之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業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 整體評價(原判決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定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顏淑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13年3月31日19時至19時46分許 (告訴人許鴻文) 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85-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然被告也因此接受國家法律所判勒戒之 刑,但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治療4至6週時 間,被告已除毒癮,另外被告曾因車禍而患骨髓炎導致目前 生活無法自理,況且家中尚存母親1人獨自生活,請鈞院能 撤銷強制戒治,讓被告醫治身體後,照顧年邁母親。原裁定 載明被告在高雄戒治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 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82分,然被告社會穩定 度被扣10分感到疑惑,被告車禍前與妻子在市場賣菜,在高 雄戒治所時,妻子也時常來探望。出所後更是會回歸家庭共 同打拼事業,其餘臨床評估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希望可 以看見後再表示訴求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月1 4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等項)計36分。  ⒉「臨床評估項目」(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多重藥物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 ,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 估中度【4分】等項)計36分。  ⒊社會穩定度(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工作【無業,計5分】、家庭 【2-1: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項目),計10分。經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證。  ㈡上開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因被告本案遭查獲 時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施用方式業經其警詢 、偵查供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扣案可查,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有抽菸紀錄,有 法務部○○○○○○○○收容人吸煙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評分 36分並無計算錯誤;另上開⒉「臨床評估項目」之臨床綜合 評估中度計4分,屬專業人員根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 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醫院而為評估,其餘「臨 床評估項目」則客觀上亦無誤寫、誤算情事,計36分並無違 誤。  ㈢至於上開「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10分,即【無業,計5分 】、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部分。經查, 被告自陳因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其提出111年5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477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後,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工作,應可認定,上開評分表經紀 錄為無業,計分5分,並無違誤。另上開評估結果於114年1 月14日作成後,於114年2月10日及2月17日確有被告配偶探 訪之紀錄,是上開「社會穩定度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評估紀錄記載未及記載,縱使扣除5分,總分尚有77分, 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 影響(被告縱使辯稱與其妻共同工作,而可扣除5分,其總 分仍達72分)。原裁定說明「被告有無工作與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無關」,雖有微疵,然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前揭專業 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 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毒抗-7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思連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新臺幣5萬元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偽造署押、本票沒 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在票據上偽簽告訴人「丁瓊惠」署名,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均非其所簽署,且簽名時均未填載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亦 未告訴本票之意義,亦未詳細說明簽名之意義、告知申請人 權益,而裕富公司有標明得不經通知填載本票到期日,但並 無說明可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被告於本案發票人欄 雖偽簽告訴人署名,但並無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 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並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此部分偽簽告訴人姓名,被告坦承有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 二、調解成立後之2、3個月,均有如期賠償告訴人,非判決書所 載均未賠償、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思連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1 年7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偽造署押及本票 ,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㈡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 足。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 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 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 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 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 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 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自承與 裕富公司電話對保後,去7-11超商列印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並簽署「丁瓊惠」之署名於上(即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完 名先傳真給裕富公司,再將正本寄給裕富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告既係自行列印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函下欄本票,以虛線區分),並自行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 訴人之署名,其在空格欄位填載「丁瓊惠」之左方即明顯記 載「發票人」,該欄目最左側則記載「本票」,上欄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六(即本票欄目上方)亦明確記載「⑴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與賣方時,授權裕富 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應繳總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指示 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 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他字卷第27頁 ),上開記載之內容,並非難以注意,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紙本)下欄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丁瓊惠」之署名 ,並將上開紙本寄回裕富公司,其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 即屬同意裕富公司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有授權之意思表示 ,則裕富公司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款項時,依上開授權條款 將本票內應記載內容(含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填載 後,發票行為已屬完成,而屬有效之本票。是被告上訴辯稱 並未授權及本票行為未完成等語,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瓊惠之同意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丁瓊惠」署押,復授權裕富公司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 後,完成發票行為而提出行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審酌其於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欄所附上制式化本票需簽署方能申請貸款,被告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本票、金額僅5萬元,與 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 、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雖於本院否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綜觀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縱論 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一時急需現金周轉,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已足生相 當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調偵 卷第11、13頁),惟遲延給付3次款項後即未賠償(原判決 誤認均未履行賠償,詳下述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業屬低度之量刑,縱再審 酌被告於調解後給付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後復於民國114 年2月間匯款給付部分款項之狀況,尚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妥適性。又原判決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偽造署押及本票,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項下,沒收犯犯罪 所得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此部分向裕富公司詐貸後,裕富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實際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47500元(已預扣利息),被告復 於108年4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7日還款3期各361 0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663卷一第343頁 )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36頁) ,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還款部分,應為36670元(0 0000-0000-0000-0000=36670),原判決逕依貸款金額計算 犯罪所得為5萬元,就逾越3667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即有違誤。  ㈡另被告前與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詐貸20萬元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編號3(即本案詐貸5萬元部分)所示部 分,以分期給付合計25萬元一併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1 、13頁),惟被告迄至112年4月20日給付3次款項107045元 (35000+36045+36000=107045元),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25~145、161~181頁),上開給付金額,業已 超過上開被告所保留之犯罪所得(即36670元),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誤認被告均未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而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5萬元,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鍾瑋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瑋琳部分撤銷。 鍾瑋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瑋琳與吳建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 許,由吳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 瑋琳,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 場前,由吳建璋下車徒手竊取陳美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菜籃內之粉紅色SHOW牌安全帽1頂, 鍾瑋琳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 安全帽攜帶返家。因認鍾瑋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鍾瑋琳被訴竊盜罪部分,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12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4年2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鍾瑋琳已於114年1月25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鍾瑋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上易-10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時間相隔近1年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NHM-114-聲-15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 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 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 ,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 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 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 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 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 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 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 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 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 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 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 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 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 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 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 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 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 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 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 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 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 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 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 -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 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 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 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 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 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 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 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 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 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 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 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 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 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 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 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 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 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 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 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 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 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 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 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 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 ,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 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 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 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 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 ,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 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 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 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 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 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 ,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5-02-27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欣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侾融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 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過失 致死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交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 官同意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2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另經本 院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回復(被告於原審對於訴訟參 加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1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保-19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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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富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製扳手1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無不當,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擔任成功大學力行校區保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 上進行勤務的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 快掉了,才把車牌解下來放到警衛室裡面,一星期沒有人來 認領,怕同仁將車牌丟掉,才將車牌掛在被告車子上,有打 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且被害人已經將 車牌領回,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000-0000號重機車在113年1月10日酒 駕遭扣牌,沒有車牌我無法騎機車,所以才會竊取車牌使用 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 酒後騎乘其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97mg/L,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速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之上開000-000 0號車牌另經吊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5~61頁)。且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於案發日之113年1月30日23時12分許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000-0000號機車行經東豐路人行道,同日23時20分許取得本 案000-000號車牌(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至5),而被告因 懸掛本案000-000號車牌於其上開原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 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分,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則被告取得本 案車牌後不到2日內即懸掛在自己機車上騎車上路甚明。綜 上,已足認被告取得本案000-000號車牌之目的,顯係因被 告原所有000-0000號車牌遭酒駕吊扣(吊銷),為供自己騎 車之用,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快 掉了,出於好意而卸下車牌等語。然被告業於警詢自陳當日 從我住家騎0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到東豐路力行校 區外人行道上,找尋目標要拔取車牌等語(警卷第5~6頁) ,且觀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長褲及拖 鞋,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其穿著顯非 執行勤務之衣著,足認被告當時係有意竊取車牌而自住家出 發前往案發地點,並非於值勤中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 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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