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林安家
被 告 田羿軒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7,2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酒店之消費招
攬人,所招攬之消費者於酒店之消費款項先由招攬人墊付予
店家(所謂掛單或簽單),再由消費者向招攬人支付款項。
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1日
、7月22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
、8月9日、8月16日透過原告之招攬而前往店家消費,消費
過程如附表各欄所載,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項予店家,合計
新臺幣(下同)619,710元。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起數次向
被告催討消費款項並傳送酒單明細予被告,被告先後回覆稱
「我知道呀」、「昊天哥,給我帳號,我叫人匯」等語,但
嗣後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並且失去聯絡。爰依兩造間代墊
消費款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酒店消費,但
該消費係訴外人黃致皓邀約被告前往酒店所為消費,各次消
費之債務人均為黃致皓。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0
9年8月9日下午9時7分,被告表示「昊天哥2000jerry再給你
哦」,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傳送其與jerry即黃致皓之
對話紀錄予被告,對話內容為原告向黃致皓催討酒店消費債
務之訊息。另當天原告向被告表示「7月的單」,被告回覆
「jerry說要明天的樣子」,原告反應「傻眼」、「明天他
要拿22萬加到現在的24萬」。又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上午9
時34分向被告表示「如果他有領這麼多出來!我覺得他應該
就把後面的單清完」、「這樣我就能繼續簽單了」、「他出
門了嗎」,被告亦稱「他說中午前一定會把錢送到你手上」
、「他等下要直接領150」等語。原告另於同日(8月12日)
下午9時14分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沒有意思想跑!所以不用
擔心!」、「你有在協助找人!更不用擔心」。原告於8月1
3日上午1時52分向被告表示「他跟你聯絡的話先把他約出來
!不用說找我」。再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42分及109年8
月14日上午6時55分向被告表示「他以他媽當藉口錢被他媽
扣住了」、「我幫你!你也要幫我!!勸一下!先結完要去
幹嘛再去」。再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57分及下午3時1分
分別向被告表示「努力幫我想辦法吧!反正錢回得來…」、
「哪怕兩三萬也好…不然我真的處理不了他如果有沒辦法!
我就只能放棄了」。於109年8月17日下午7時15分、10時32
分分別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他說人家會去他家裡了」、「要
確定拿得到嘿…不然等等我真的沒辦法在壓」,被告則回覆
「幹重點是現在他又沒回了」。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傳送
其與jerry即訴外人黃致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其中原告向
黃致皓表示「下班記得先來找我嘿」,黃致皓則回覆「我下
班先去拿錢再去找你」等內容,以上內容在在顯示消費款係
存在於原告與黃致皓之間,被告僅係居中協調。此外,黃致
皓亦曾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所有均由其負責。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透過原告代墊款方式
式前往酒店消費,消費過程如附表各欄所載,並由原告代墊
消費款項合計619,71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各該次消費均係
黃致皓為債務人等語。茲就附表所示日期之各次消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並據提出各次消費由酒店開立之酒單,以及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6
頁、第280頁至412頁)。按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代墊消費款的
法律關係,應以彼此就代墊消費款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主張代墊消費款
法律關係成立的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視上開原告
提出之酒單及對話內容,就各次消費是否應由被告給付代墊
款,分別說明如附表,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附表編號3、8
、10、11及12,合計317,290元。
㈡就本院上開認定應由被告返還代墊款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依
兩造自109年8月9日起至8月17日期間之對話內容,在在足以
顯示消費款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致皓之間。然本件
經審酌酒單及對話內容後,確實有前述各次消費款屬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者,然亦有其中不能認為應由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即附表編號1、2、4、5、6、7、9),而其中編號2之對話
可知,原告或應向「他」即黃致皓即jerry收取消費款,編
號4、6之酒單明確記載貴賓「Jerry」,編號7對話中提及「
jerry先去」,可見上開各該次之非可由被告負責之消費款
,仍不乏實際上確實係由黃致皓前往消費所生者,則原告要
求黃致皓返還代墊款,並於109年8月9日起至8月17日間向被
告詢問黃致皓清償消費款之事,以及請求被告協助聯絡黃致
皓等對話內容,並非有違常情,尚不能以原告曾與被告間有
上開對話內容,即可完全否認被告本身亦有消費之事,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消費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代墊消費款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7,29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消費金額 證據(以下頁碼見本院卷) 本院判斷 被告應給付金額 1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下午12:30分被告向原告通話表示當日晚上欲前往店家消費。 16,720元 P24酒單,P282對話 109年7月7日下午12時30分語音通話(1分31秒),僅可認被告確有前往消費時之前後曾與原告聯絡,但當天酒單服務人員之坐檯時間係自10時起,與對話時間不一致,無從憑以認定該次消費經過之大致輪廓,則該次消費是否係原告所主張之由被告聯絡後,並帶其他人前往酒店消費乙節,不能逕行認定。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0元 2 109年7月10日 被告直接前往店家消費,並於翌日7月11日上午1時許至上午6時許多次向原告確認帶店家之公關小姐出場是否一定要送公關回店。 30,800元 P26酒單,P282-283對話 原告詢問被告「所以錢的部分我全部都跟他收?」,被告回覆稱「對,我會再跟他處理」。另外被告向原告詢問「他們是一定要回公司報下班嗎?」,原告回覆稱「有一個一定要」等語。依上開二次對話內容,可認就錢的部分係先由原告向「他」收。就「他」所指何人,原告已自陳係指「公關小姐」,此部分與被告在店家之消費無關(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則稱「他」即黃致皓,被告再與「他」為內部分擔。兩造說明不一致。而縱認「他」係指黃致皓,從對話內容來看,亦可見兩造就該次消費係合意先由原告與「他」處理,而非與被告處理。故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0元 3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原告向被告確認當晚是否有要前往消費,被告回稱可以並要邀約朋友同行,並於晚間9時45分向原告通話表示已到達店家。 60,250元 P28酒單,P292對話 109年7月17日下午6時11分,原告向被告稱「晚上有確定要去嗎」,被告回覆「我可以,問我朋友」,原告稱「要確定我就現在趕快咪一下」、「等等看怎麼樣再跟我說吧」,被告回覆「那你先瞇」、「八成機會」等語。從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如要與朋友去消費,原告要先咪一下(應為補眠之意),被告則回覆有八成機會要去。又依酒單所示,服務人員坐檯時間係自10時起,可認被告承諾要帶朋友前往消費並買單之意思。被告雖稱是朋友黃致皓要買單,惟從對話中無從憑認此部分事實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60,250元 4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被告直接抵達店家並向店家表示招攬幹部為原告之名稱後進行消費,並記帳於原告。 92,930元 P30酒單,P298-300對話 並無109年7月21日消費之相關對話或其他資料佐證,僅有酒單,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兩造於7月22日下午6時2分起對話內容,僅可認被告抱怨其中服務人員當眾多服務人員面前「洗被告臉」之事,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承諾就該次消費買單。 0元 5 109年7月22日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前去消費。 29,730元 P32酒單,P298-300對話 並無109年7月22日消費之相關對話或其他資料佐證,僅有酒單,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 0元 6 109年7月27日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前去消費。 48,350元 P34酒單,P314對話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8時43分問被告「你幾點過去?」,被告回覆「到那差不多9:15-9:30」等語。對照酒單上自8時起即有服務人員坐檯,則被告是否有承諾該次消費由其買單,並無法認定。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0元 7 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先向原告通話表示當晚將前往消費,並於下午10時01分向原告表示同行友人將先抵達,被告稍後抵達。 41,330元 P36酒單,P348-354對話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與原告語音通話,無從憑以認定該次消費係被告本人消費買單。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01向原告稱「jerry先去」、「我等下才到」。後來,10時29分原告向被告稱「到了喔」、「A09」,被告回覆「好」、「你先跟他喝一下」,接著原告持續向被告回報現場之情形「他讓可樂進去了」、「可樂現在極度賭爛我」、「我就不進去了」,被告問原告「他還有點誰啊」、「我都不知道我今天要點誰」等語,及由原告於11時7分代被告叫車並將叫車訊息傳送予被告等情形來看,可知該次消費之人主要係「jerry」,被告後來始加入,然被告有無承諾就「jerry」之消費買單,並不能由對話中加以認定,是以不能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夠。 0元 8 109年8月1日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48分,向原告表示當晚將再次前往消費,並於下午8時21分向原告交代欲找之公關小姐。 51,890元 P38酒單,P354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48分與原告語音通話,後被告於下午8時21分向原告稱「昊天哥,幫我交代一下,舒服到直接帶到我們包廂」。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51,890元 9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原告收到店家通知被告再次前往消費。 39,560元 P40酒單,P362對話 依對話內容僅有原告於109年8月3日下午8時19分向被告稱「你們又去了啊」、「睡去了」等語,實無從認定當次消費之輪廓,是不能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0元 10 109年8月4日 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午8時35分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再次消費,被告回覆「去啊」,並交代將公關小姐「舒服」直接點進包廂。 82,460元 P42酒單,P362對話 依109年8月4日下午8時35分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再次消費,被告回覆「去啊」、「舒服到公司直接包廂」。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82,460元 11 109年8月9日 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下午6時59分原告通話表示欲再次前往消費,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向原告表示:我們離開豪門、我們回來絕色了。 29,390元 P44酒單,P370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下午6時59分原告通話表示欲再次前往消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原告表示:我們離開豪門、我們回來絕色了。與酒單上所載服務人員自10時起開始坐檯之消費內容相符。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向原告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29,390元 12 109年8月16日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0時25分,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消費,並於下午10時59分表示:要搭電梯上去了、到了。 93,300元 P46酒單,P398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0時19分向原告稱「jerry說他要悶壞了哈哈」,再於10時25分與原告語音通話後,原告即稱「對你喔!要注意唷」。上開對話與原告自109年8月10日之後即數次與被告討論原告有向黃致皓催討酒店消費款,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協助通知黃致皓出面清償消費款之事相對照。更可認黃致皓已積欠原告消費款置之不理,原告應無再容許8月16日之消費由黃致皓掛單之道理。後被告於下午10時59分稱「要搭電梯上去了」、「到了」。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對你喔」,即該次消費應由被告掛單,被告仍前往消費,應認被告有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93,300元 合計 616,710元(原告主張619,710元) 317,290元
SLDV-113-訴-142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