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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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胡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1 鴻盛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胡嘉浩 35,000元 A05430815 113年4月28日

2024-12-24

SLDV-113-除-482-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劉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94ND2565917 4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94ND2565918 1 1,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94ND2565919 7 1,000

2024-12-24

SLDV-113-除-53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王大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3162-2 10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3163-4 10 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3164-6 10

2024-12-24

SLDV-113-除-58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建璋 代 理 人 黃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D-136329-9 1,00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2-NX-125717-4 80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4-NX-187401-4 209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0-NX-94032-9 9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83-NX-156447-2 108

2024-12-24

SLDV-113-除-535-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秦錦華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二、被告李秉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秉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逸昕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款項(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及自行 或指派李秉奇、訴外人林宇哲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俗稱 司機)之任務。李秉奇則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負責搭載訴外人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即司 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 利,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4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8萬元予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搭載之車 手呂羿賢。李秉奇再將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20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逸昕則以:本案李秉奇是司機,車手是呂羿賢,邱逸昕在 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也沒有收取費用。呂羿賢雖在刑案 審理時指認稱其是邱逸昕招募的,然實際上招募呂羿賢的人 叫小鼓。邱逸昕只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後面已把工作機交 給林宇哲,沒有參與並與所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 。其後林宇哲從事詐騙集團後,再將工作機交給李秉奇,李 秉奇所稱工作機是邱逸昕交付的,及稱是由邱逸昕指派任務 等語,並非事實。邱逸昕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要 求刑事法官調查邱逸昕與李秉奇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可證 明林宇哲和李秉奇交接的那段時間,邱逸昕與其等並未接觸 過。既邱逸昕未參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不能令邱逸昕負 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後,再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搭載車手呂羿賢,由呂羿 賢向原告收取208萬元現金等語。李秉奇在刑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邱逸昕則否認有參與對原告之詐 騙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交付208萬元現金予司機李秉奇所搭載之車手呂羿 賢乙節,有原告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對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聊天紀錄、李秉奇行動上網 數據、李秉奇及呂羿賢數據比對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8頁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李秉奇及呂羿賢係由 邱逸昕指派乙節,業經呂羿賢、李秉奇等人於刑事庭作證, 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中,李秉奇及 呂羿賢係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向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12被害人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李秉奇被 捕後在羈押庭證稱其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是邱逸昕介紹其 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 其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7月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 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語。可認本案(原告交付款項 時間112年7月4日)亦係在邱逸昕指派下,由李秉奇擔任司 機搭載呂羿賢連續3日期間內向被害人取款之其中一件。又 邱逸昕固辯稱其把工作機交給林宇哲後,即與所有本件詐欺 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等語。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邱逸昕 坦承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收水、編號4、5、7、8司機 ,編號6車手之犯罪事實,而上開事實之行為期間為112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對照林宇哲於112年6月21日已參與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詐騙犯行之司機任務,可見林宇哲 至少從6月21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其與邱逸昕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有重疊,邱逸昕並非交付工作機予林宇 哲後,即未再參與犯行,邱逸昕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乙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第61頁),自益可證原告主張可採。  ㈢而因被告參與收取原告被騙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0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20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 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4

SLDV-113-重訴-38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玉英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玉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雲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琴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璋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裕即陳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及被 繼承人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未註明 者均同)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裕、陳玉英、 陳錦昌、陳碧玉、陳玉雲、陳玉琴、陳建璋(下合稱原告)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116頁、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 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案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陳水火」所繼承 土地未移轉登記返還「陳水火」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 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及受告知人),「 陳水火」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 求權,而非所有權。因此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 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經查,原告係 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為河川前 為被繼承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 分1/157),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詳如 後述),由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 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 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水火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 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陳水火與其他156名共有 人共有,陳水火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即 民國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後來系爭土地因 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 ,陳水火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陳水火於62年5月5日死亡 ,陳金龍為陳水火之子,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57)。後陳金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113年1月6日死 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157)。然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於96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 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土地台帳,而非土地登記謄本,故不 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另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 其上並無詳細地址「番號」之記載,不能認「陳水火」為即 為原告之先祖陳水火。原告尚須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治時期 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 人「保持證」等證明,始能證明「陳水火」具所有權。再如 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 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 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又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 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最新 見解,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 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原 告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 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 已「物理上」浮覆,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 月2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 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經本府以79年3月 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物理上」浮覆之時間點,至遲應為上開公文所載公告日79 年3月6日,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 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 地標示部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 15年,即至遲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已屆滿15年。然原告 卻遲至112年12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最後,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蓋原告未 特定其他繼承人之姓名,且尚有訴外人「李復發號」是否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 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 記不實狀態。以上各點均不能認其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先祖陳水火所有(應有部分1/157) ,系爭土地於21年間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 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水火所有,復由原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 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抗辯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曾於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主張相關土地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109年度訴 字第1386號事件,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903地號為李復 號所有,可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爭議未消除, 縱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及接管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之訴即無確認利 益等語。經查,李復發號固曾經起訴為前開主張,並經一審 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李復號勝訴,然該案後 來經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事件中,本件所爭執之「系爭 土地」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證明,則 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日治時期土地番號土地。   經查,系爭土地即現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 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 期依序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27- 4、3-2、3-1、3-1、8-2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為李九世等157人; 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21年4月12日(昭和7年 4月12日)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水火」為原告之先祖(祖父)。   經查,陳水火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2年5月5日死 亡,陳金龍為陳水火之三男,為陳水火之繼承人,後來陳金 龍於113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2頁、第 114頁至116頁、第406頁至418頁)。再依土地台帳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83頁),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 1、27-5、27-4、3-2、3-1、8-2番地土地共有人「陳水火」 、「陳壬癸」、「陳金水」,住所記載均為「北投庄嗄嘮別 」。其中「陳金水」及「陳壬癸」部分,經另案函詢臺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其二人與「陳水火」為兄弟關係, 且僅其3人設籍在「北投庄嗄嘮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 8頁、第27頁至35頁),是可認土地台帳上系爭土地所記載 之共有人「陳水火」應為原告之先祖。被告雖辯稱土地台帳 非土地登記謄本,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所有權之權屬等語。 惟按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台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 、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 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所稱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 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 面積。另按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 期限内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 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 最近三年内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縣(市)政府 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 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36年7 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本 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台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可知 ,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台 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光復後對日治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 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申報後,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 序,再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故系 爭土地雖僅存土地台帳資料,而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依 上開相關規定,仍得由土地台帳所載資料内容據以判斷所有 權人權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之要件。   被告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 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5、8、 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位於河 川區域內,現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3、4、6、7土地( 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3、4 、7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6土地為遊樂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6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又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及於91年及96年辦理理「標示部」、「所有權部 」第一次登記案等情,有該所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91年登 記案資料、96年登記案資料、臺北市○○○○○地區○○地○○○○地 號對照表、浮覆地對照清冊、土地台帳(陳水火)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72頁),足認該土地確已有浮覆之事實 ,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又附表 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893、894、907、912、919 地號土地)現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然現為社子島堤防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堤防用途使用,自 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再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 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 制其使用而已,是上開土地縱屬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 作為私人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以上開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有明定。再按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 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 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 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核准回復說」)等語。經查,系 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所有權消滅,而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 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 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 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陳水火 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後,陳水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7)為原告與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為陳水火所有, 由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陳水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 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抗辯原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標示部96年12 月17日、12月2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內,即至遲 於111年12月17日及29日前行使,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1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 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 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 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 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 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 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 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 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 關規定辦理。準此,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應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 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 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 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 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 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 屬陳水火所共有,而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 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 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業如前述。而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3、4、6、7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 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此 有卷附該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此外被告亦 未提出資料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2、5、8、9之土地有踐行 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則臺北市士 林地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之公告,既非踐行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 ,自無從令原告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土地已浮覆並將登記 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應認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既如此,原告因國家之程序有 瑕疵而未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可歸責性,如允許被告在此情形 下仍得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能准許。  3.縱認本件有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已於11 1年12月8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受理後 於112年8月24日駁回,此有駁回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19頁)。亦即原告係於系爭土地96年12月17日、 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算15年內(即111年12 月17日及29日前)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請求,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再民法第1 30條固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係於遭被告駁回請求後,於 112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應認原告業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本件 時效確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綜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水火之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 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一次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日治時期土地番號 浮覆後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水火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1/157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1/157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1/157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1/157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1/157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1/157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1/157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1/157

2024-12-24

SLDV-113-訴-89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吳怡貞 代 理 人 宣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11-ND-0000130-2 1,000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11-ND-0000131-4 1,000 仲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111-NX-0000019-7 400

2024-12-24

SLDV-113-除-54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林安家 被 告 田羿軒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7,2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酒店之消費招 攬人,所招攬之消費者於酒店之消費款項先由招攬人墊付予 店家(所謂掛單或簽單),再由消費者向招攬人支付款項。 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7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1日 、7月22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 、8月9日、8月16日透過原告之招攬而前往店家消費,消費 過程如附表各欄所載,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項予店家,合計 新臺幣(下同)619,710元。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起數次向 被告催討消費款項並傳送酒單明細予被告,被告先後回覆稱 「我知道呀」、「昊天哥,給我帳號,我叫人匯」等語,但 嗣後並未給付款項予原告,並且失去聯絡。爰依兩造間代墊 消費款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酒店消費,但 該消費係訴外人黃致皓邀約被告前往酒店所為消費,各次消 費之債務人均為黃致皓。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0 9年8月9日下午9時7分,被告表示「昊天哥2000jerry再給你 哦」,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傳送其與jerry即黃致皓之 對話紀錄予被告,對話內容為原告向黃致皓催討酒店消費債 務之訊息。另當天原告向被告表示「7月的單」,被告回覆 「jerry說要明天的樣子」,原告反應「傻眼」、「明天他 要拿22萬加到現在的24萬」。又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上午9 時34分向被告表示「如果他有領這麼多出來!我覺得他應該 就把後面的單清完」、「這樣我就能繼續簽單了」、「他出 門了嗎」,被告亦稱「他說中午前一定會把錢送到你手上」 、「他等下要直接領150」等語。原告另於同日(8月12日) 下午9時14分向被告表示「你現在沒有意思想跑!所以不用 擔心!」、「你有在協助找人!更不用擔心」。原告於8月1 3日上午1時52分向被告表示「他跟你聯絡的話先把他約出來 !不用說找我」。再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42分及109年8 月14日上午6時55分向被告表示「他以他媽當藉口錢被他媽 扣住了」、「我幫你!你也要幫我!!勸一下!先結完要去 幹嘛再去」。再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57分及下午3時1分 分別向被告表示「努力幫我想辦法吧!反正錢回得來…」、 「哪怕兩三萬也好…不然我真的處理不了他如果有沒辦法! 我就只能放棄了」。於109年8月17日下午7時15分、10時32 分分別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他說人家會去他家裡了」、「要 確定拿得到嘿…不然等等我真的沒辦法在壓」,被告則回覆 「幹重點是現在他又沒回了」。另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傳送 其與jerry即訴外人黃致皓之對話紀錄予被告,其中原告向 黃致皓表示「下班記得先來找我嘿」,黃致皓則回覆「我下 班先去拿錢再去找你」等內容,以上內容在在顯示消費款係 存在於原告與黃致皓之間,被告僅係居中協調。此外,黃致 皓亦曾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所有均由其負責。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透過原告代墊款方式 式前往酒店消費,消費過程如附表各欄所載,並由原告代墊 消費款項合計619,71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各該次消費均係 黃致皓為債務人等語。茲就附表所示日期之各次消費,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並據提出各次消費由酒店開立之酒單,以及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6 頁、第280頁至412頁)。按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代墊消費款的 法律關係,應以彼此就代墊消費款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主張代墊消費款 法律關係成立的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經本院檢視上開原告 提出之酒單及對話內容,就各次消費是否應由被告給付代墊 款,分別說明如附表,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附表編號3、8 、10、11及12,合計317,290元。  ㈡就本院上開認定應由被告返還代墊款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依 兩造自109年8月9日起至8月17日期間之對話內容,在在足以 顯示消費款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致皓之間。然本件 經審酌酒單及對話內容後,確實有前述各次消費款屬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者,然亦有其中不能認為應由被告給付款項部分 (即附表編號1、2、4、5、6、7、9),而其中編號2之對話 可知,原告或應向「他」即黃致皓即jerry收取消費款,編 號4、6之酒單明確記載貴賓「Jerry」,編號7對話中提及「 jerry先去」,可見上開各該次之非可由被告負責之消費款 ,仍不乏實際上確實係由黃致皓前往消費所生者,則原告要 求黃致皓返還代墊款,並於109年8月9日起至8月17日間向被 告詢問黃致皓清償消費款之事,以及請求被告協助聯絡黃致 皓等對話內容,並非有違常情,尚不能以原告曾與被告間有 上開對話內容,即可完全否認被告本身亦有消費之事,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消費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代墊消費款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7,29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消費金額 證據(以下頁碼見本院卷) 本院判斷 被告應給付金額 1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下午12:30分被告向原告通話表示當日晚上欲前往店家消費。 16,720元 P24酒單,P282對話 109年7月7日下午12時30分語音通話(1分31秒),僅可認被告確有前往消費時之前後曾與原告聯絡,但當天酒單服務人員之坐檯時間係自10時起,與對話時間不一致,無從憑以認定該次消費經過之大致輪廓,則該次消費是否係原告所主張之由被告聯絡後,並帶其他人前往酒店消費乙節,不能逕行認定。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0元 2 109年7月10日 被告直接前往店家消費,並於翌日7月11日上午1時許至上午6時許多次向原告確認帶店家之公關小姐出場是否一定要送公關回店。 30,800元 P26酒單,P282-283對話 原告詢問被告「所以錢的部分我全部都跟他收?」,被告回覆稱「對,我會再跟他處理」。另外被告向原告詢問「他們是一定要回公司報下班嗎?」,原告回覆稱「有一個一定要」等語。依上開二次對話內容,可認就錢的部分係先由原告向「他」收。就「他」所指何人,原告已自陳係指「公關小姐」,此部分與被告在店家之消費無關(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則稱「他」即黃致皓,被告再與「他」為內部分擔。兩造說明不一致。而縱認「他」係指黃致皓,從對話內容來看,亦可見兩造就該次消費係合意先由原告與「他」處理,而非與被告處理。故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0元 3 109年7月17日 109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原告向被告確認當晚是否有要前往消費,被告回稱可以並要邀約朋友同行,並於晚間9時45分向原告通話表示已到達店家。 60,250元 P28酒單,P292對話 109年7月17日下午6時11分,原告向被告稱「晚上有確定要去嗎」,被告回覆「我可以,問我朋友」,原告稱「要確定我就現在趕快咪一下」、「等等看怎麼樣再跟我說吧」,被告回覆「那你先瞇」、「八成機會」等語。從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如要與朋友去消費,原告要先咪一下(應為補眠之意),被告則回覆有八成機會要去。又依酒單所示,服務人員坐檯時間係自10時起,可認被告承諾要帶朋友前往消費並買單之意思。被告雖稱是朋友黃致皓要買單,惟從對話中無從憑認此部分事實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60,250元 4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被告直接抵達店家並向店家表示招攬幹部為原告之名稱後進行消費,並記帳於原告。 92,930元 P30酒單,P298-300對話 並無109年7月21日消費之相關對話或其他資料佐證,僅有酒單,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兩造於7月22日下午6時2分起對話內容,僅可認被告抱怨其中服務人員當眾多服務人員面前「洗被告臉」之事,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承諾就該次消費買單。 0元 5 109年7月22日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前去消費。 29,730元 P32酒單,P298-300對話 並無109年7月22日消費之相關對話或其他資料佐證,僅有酒單,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 0元 6 109年7月27日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前去消費。 48,350元 P34酒單,P314對話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8時43分問被告「你幾點過去?」,被告回覆「到那差不多9:15-9:30」等語。對照酒單上自8時起即有服務人員坐檯,則被告是否有承諾該次消費由其買單,並無法認定。是原告主張不可採。 0元 7 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先向原告通話表示當晚將前往消費,並於下午10時01分向原告表示同行友人將先抵達,被告稍後抵達。 41,330元 P36酒單,P348-354對話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下午8時40分與原告語音通話,無從憑以認定該次消費係被告本人消費買單。又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01向原告稱「jerry先去」、「我等下才到」。後來,10時29分原告向被告稱「到了喔」、「A09」,被告回覆「好」、「你先跟他喝一下」,接著原告持續向被告回報現場之情形「他讓可樂進去了」、「可樂現在極度賭爛我」、「我就不進去了」,被告問原告「他還有點誰啊」、「我都不知道我今天要點誰」等語,及由原告於11時7分代被告叫車並將叫車訊息傳送予被告等情形來看,可知該次消費之人主要係「jerry」,被告後來始加入,然被告有無承諾就「jerry」之消費買單,並不能由對話中加以認定,是以不能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夠。 0元 8 109年8月1日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48分,向原告表示當晚將再次前往消費,並於下午8時21分向原告交代欲找之公關小姐。 51,890元 P38酒單,P354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1日下午6時48分與原告語音通話,後被告於下午8時21分向原告稱「昊天哥,幫我交代一下,舒服到直接帶到我們包廂」。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51,890元 9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原告收到店家通知被告再次前往消費。 39,560元 P40酒單,P362對話 依對話內容僅有原告於109年8月3日下午8時19分向被告稱「你們又去了啊」、「睡去了」等語,實無從認定當次消費之輪廓,是不能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0元 10 109年8月4日 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午8時35分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再次消費,被告回覆「去啊」,並交代將公關小姐「舒服」直接點進包廂。 82,460元 P42酒單,P362對話 依109年8月4日下午8時35分向被告詢問是否要再次消費,被告回覆「去啊」、「舒服到公司直接包廂」。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82,460元 11 109年8月9日 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下午6時59分原告通話表示欲再次前往消費,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向原告表示:我們離開豪門、我們回來絕色了。 29,390元 P44酒單,P370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9日下午6時59分原告通話表示欲再次前往消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原告表示:我們離開豪門、我們回來絕色了。與酒單上所載服務人員自10時起開始坐檯之消費內容相符。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而向原告要求提供服務,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29,390元 12 109年8月16日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0時25分,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消費,並於下午10時59分表示:要搭電梯上去了、到了。 93,300元 P46酒單,P398對話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10時19分向原告稱「jerry說他要悶壞了哈哈」,再於10時25分與原告語音通話後,原告即稱「對你喔!要注意唷」。上開對話與原告自109年8月10日之後即數次與被告討論原告有向黃致皓催討酒店消費款,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協助通知黃致皓出面清償消費款之事相對照。更可認黃致皓已積欠原告消費款置之不理,原告應無再容許8月16日之消費由黃致皓掛單之道理。後被告於下午10時59分稱「要搭電梯上去了」、「到了」。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對你喔」,即該次消費應由被告掛單,被告仍前往消費,應認被告有基於自己消費之意思,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93,300元     合計 616,710元(原告主張619,710元)     317,290元

2024-12-24

SLDV-113-訴-142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邱國聖即旭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834元或等值之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3, 5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3,503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 授信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於隔日簽 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 請人本金503,5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 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依相對人之個人徵信報告 所示,相對人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 情形,其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有購置不動產之貸款,其非無 資力者。足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3,50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授信 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逾期放款催收 日誌、徵信報告等件,相對人確經聲請人催繳,並於台新銀 行之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有 購置不動產之貸款等事實。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 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全-20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聲 請 人 林子軒 上三人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仁 相 對 人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池 徐宏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及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與林子 仁(以下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林 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林子仁則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林家慶之子女,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主張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另聲請人本件起訴係 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受僱於相對人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遭受職業災害,聲請人為勞工之遺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 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救-7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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