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晏昇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
昇茂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經晏
昇茂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部分已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且以「被上訴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
產管理人」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35頁、第
243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
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
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3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
2萬9,753元、29萬5,769元,並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
。惟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鑫公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
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
假。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
以及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
,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
司前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
霖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
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60,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82
萬9,75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
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56,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
萬5,76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
、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
9萬5,769元,原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
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
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未逾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71頁、第315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
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惟
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2頁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
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
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
案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
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
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
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
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
至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
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9
頁),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
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
經專業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
據證人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
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
入,又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
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然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
8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
97、99、123、151、153、181、183、211、213、241、269
、271、273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
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所提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店簡1369號
事件)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
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伊擔任董事
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及附件(統一發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有耳聞,又因時間久
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76
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至第315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
計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
公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合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
款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
陳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
公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
告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
行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按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
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
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
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
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
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
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
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240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至第329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8
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07年12月28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
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1頁)
,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
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
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
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
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
,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得據此主張
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9萬5,769元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09-簡上-44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