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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8 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聲明第 三項擴張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一節,應待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暨就此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03

TPDV-112-保險-91-20250103-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 異 議 人 余縈縈 相 對 人 李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月9日收受後,於同月1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固認應由伊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 用,但附表編號1之拖車費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停放之辛亥國小停車場拖吊至臺北市大 同區環河北路河堤外,以地圖查詢僅11公里,嗣又拖吊返還 放置於臺北市○○路000號,距離為2.5公里,總計13.5公里, 經訪價業者需費用僅新臺幣(下同)3,750元;又編號2之開 鎖費用經訪價為800元,且該收據記載發票地址為花蓮市中 山路,顯不合理;編號3之保管費用2,665元,然系爭車輛烤 漆遭毀損及刮傷,法院封條及輪圈多處毀損,顯未盡保管責 任。原處分竟認定伊應給付前開費用,顯有違誤,遂提起本 件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 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 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72號給 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 人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 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 行,經拍照開鎖確認其內物品後,查封並交由相對人保管, 異議人則於同月22日提供擔保,執行法院遂命相對人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 其後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費用,經原處分命異議人 負擔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等節,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繳納停車費單據、開鎖收據、拖吊車 服務單、鎖頭估價單等資料,酌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 法院命相對人準備專業拖吊車輛並自行尋覓保管查封車輛地 點,以及聯絡管區員警及鎖匠到場協助執行等情(見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以,開鎖檢查系爭車輛內 部、拖吊至保管地點並上鎖避免遭竊,以及負擔停放車輛費 用,堪認係對系爭車輛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須支出之費用, 乃屬必要,自應准許;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已難採憑,亦不能以其他業者收費較低廉為由, 否定前開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至於異議人質疑系爭車輛遭受 毀損,相對人既未善盡保管義務,不得命負擔保管費用云云 ,惟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因相對人未盡保管義務而受損 一事,尚難採信,況且,為放置系爭車輛及避免遭竊,相對 人因此支出購買鎖頭及停車費用,確屬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 支出,異議人依法本應負擔,自不得逕以系爭車輛受有損傷 而卸免給付之責,其前開主張,亦難謂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強制執行拖車費用 1萬2,800元 2 開鎖費用 2,000元 3 保管汽車費用(含鎖頭、停車費) 2,665元 4 員警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萬8,265元

2025-01-02

TPDV-113-執事聲-43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楊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 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參 元、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2年8月19 日、同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萬元 、1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各為3.32%、5.7%、14.96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 萬8,414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訴-66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8號 原 告 黃櫻美 張福興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應 確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20 號」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110號」)。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地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補-282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3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 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0年8月2日起向伊佯稱:工作內容為利用超商代碼繳費開 通帳後,要賺取更多金錢,須依公司提供之憑證更改下單金 額操作匯款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5日12 時41分匯入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帳戶層轉方式,轉匯上開款項至第二、三層帳戶 。被告隨即依指示,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分、55分 、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8,000元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7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提領49萬8,000元,是否只要負擔該部分 賠償,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遭受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匯入74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110年8月25日12時47分、49 分、55分、13時1分、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 爾富超商北縣○○○○○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鑫鴻店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共計49萬 8,000元。  ㈢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處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74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49萬8,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亦表明:雖 對該案提起上訴,但係針對其他人部分,對於原告部分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詐騙集團中雖係負責領取款項, 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詐欺原告,且各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因其實際上領款僅49萬8,000元而 有不同,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74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4號 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元,以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訴-492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晏昇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 昇茂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經晏 昇茂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部分已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且以「被上訴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 產管理人」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35頁、第 243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 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 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3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 2萬9,753元、29萬5,769元,並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 。惟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鑫公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 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 假。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 以及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 ,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 司前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 霖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 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60,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82 萬9,75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 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56,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 萬5,76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 、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 9萬5,769元,原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 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 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未逾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71頁、第315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 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惟 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2頁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 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 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 案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 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 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 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 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 至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 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9 頁),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 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 經專業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 據證人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 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 入,又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 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然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 8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 97、99、123、151、153、181、183、211、213、241、269 、271、273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 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所提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店簡1369號 事件)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 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伊擔任董事 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及附件(統一發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有耳聞,又因時間久 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76 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至第315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 計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 公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合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 款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 陳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 公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 告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 行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按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 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 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 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 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 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 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 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240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至第329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8 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07年12月28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 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1頁) ,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 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 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 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 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 ,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得據此主張 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9萬5,769元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09-簡上-44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薛羽紋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9 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由該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渣打銀行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第 4期起利率依定儲指數1.15%加計年利率14.6%計算,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29 萬8,85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公司基本資料、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訴-509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3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8 0萬1,031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9%計算, 以及違約金自93年6月30日起按年息1.8%計算,計至本件起 訴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兩者合計應為836萬9,933元(詳 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額為1,217萬964元(計算式:3,801,031+8,369,933=12 ,170,964),惟系爭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分別陳報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二所示,前開保險契約價值合計為134萬2,832元(計算式: 92,895+178,631+72,410+998,896=1,342,832),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34萬2,8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險人及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E687590 柯蔡秀霞/柯淑娟 9萬2,895元 2 富邦人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柯蔡秀霞/柯蔡秀霞 17萬8,631元 3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7萬2,410元 4 富邦人壽月月鴻利利率變動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同上 99萬8,896元

2024-12-31

TPDV-113-補-275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徐增壽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成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為被告連帶給付2,106萬8,915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後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8萬1,099元(詳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6,152元,扣除原告先 前繳納10萬元,尚應補繳19萬6,152元(計算式:296,152-100,0 00=196,1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2-30

TPDV-113-金-6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陳來興 陳宏棋 陳吳金菊 陳錫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00/12000) ,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令被告所 提出民國72年1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 應依約定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請: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4萬3,63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塗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訴外人陳 金江之繼承人,陳金江曾與陳塗圳就系爭土地(合併自臺北 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塗圳 放棄租用權,陳金江則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陳塗圳,陳塗圳嗣後雖違約拒不移轉,伊仍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債之相對性,卻混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合法權源無涉,且原告既為陳 金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義務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 於原告身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伊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層次面積依序分別為97.01、107、10   7、1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3頁)。  ㈢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共計87萬1,989元(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以,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  ⒉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7頁)為憑,而其原本經當庭勘驗後,可知該文件係以護 貝方式保存,正面內容核與被證1相符,背面則無文字但有 字跡透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05至第30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影本內容 完全相符,並無塗改變造之情事,難認有偽造之嫌,且該原 本紙張陳舊單薄,正面字跡已透析至背面,折痕處略有破裂 ,亦與所載係72年間簽立吻合一致,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 屬真正,堪可認定。  ⒊其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 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後,可知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陳來興、陳吳金菊、陳錫慶、訴外人陳安雄(被告 陳宏棋之被繼承人),而陳金江同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段 0○段000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地號)上建造系爭 建物等6棟建物,並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核發前開土地 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獲准等情,有起造人名冊、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72年5月13日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2-5頁至第312-9頁、第312-13頁至第31 2-2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亦即陳塗圳放棄 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用權,並向相關機關申請退租 終止租約,而由陳金江補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 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在內),陳塗圳可優先選定位置 ,並指定起造人名義等節,相符一致,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⒋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陳塗圳放棄三七五租約之 租用權,陳金江允以補貼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而兩 造各為陳金江、陳塗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揭法律關係並 受拘束,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0頁),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本件中系爭建物自建 成起即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仍無妨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87萬1,989元、113年度地價稅7萬1,644元(見本院卷第40 0頁),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 開地價稅云云,惟細繹該協議書第6條內容:「乙方(即陳 塗圳)所分得樓房連同基地,應負稅金,於交屋前由甲方( 即陳金江)負擔,交屋後歸乙方(即陳塗圳)自理」(見本 院卷第75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明由陳金江補貼 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在內)予陳塗圳,足見前開第6條係約定關於房地移轉前後 雙方如何負擔稅金之事宜,亦與一般房地交易常態相符,故 依照前開約定,於系爭建物(含其基地)均已移轉交付於陳 塗圳一方後,自應由其負擔房屋及地價等相關稅賦,乃屬當 然之理。然而,陳金江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金江或其指定之人,反而 由原告等人繼承前開土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亦明白表示前開移轉土地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00頁),顯有拒絕履行之 意,自與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意旨未合,而非第6條約定所 欲規範適用之狀況,尚無從執此逕予推論於系爭土地未移轉 所有權之前,陳塗圳一方(即被告)仍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地價稅等節,難認有據。  ⒉其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云云 ,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而揆諸前開說明,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 未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須繳納地價稅,亦不能謂 其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前開請求,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連帶給付 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陳來興 18萬4,001元 112年8月24日 3,117元 2 陳宏棋 20萬2,949元 同上 3,438元 3 陳吳金菊 20萬1,649元 112年9月6日 3,438元 4 陳錫慶 20萬1,649元 同上 3,438元

2024-12-27

TPDV-113-訴-1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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