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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5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 卷第3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1,589,424元,及自更正 聲明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應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 )之音效指導,負責民視所放映節目之音效配樂,訴外人林 周阿月為被告之母,訴外人鍾牧雲為被告之妻,訴外人林銘 祥為被告之兄,訴外人鍾淑如為鍾牧雲之妹,訴外人官世育 為鍾淑如之夫,胖胖音樂工作室則係由被告以林周阿月名義 申請之獨資商號。被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利用民視對於 節目之配樂、音樂使用清單並無實際審核機制,以及原告對 於會員之音樂創作亦無實際審核之機會,先以林周阿月、鍾 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名義, 檢具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成為原告會員,再於其在民視 職務上製作,103年至109年不實音樂使用清單內,亂數填載 使用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胖音 樂工作室名下著作曲目,惟該等節目實無使用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被告並將不實之音樂使用清單交與不知情之民視 職員彙整,並定期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誤認民視彙整之音 樂使用清單均為實際播出之節目、廣告所使用,進而撥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 世育、胖胖音樂工作室名下帳戶(含疫情期間之補助款)合 計11,589,424元,由被告實際提領及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受有11,589,424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589,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 9,424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及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均有爭執,被告確實有提供所創作之著作 供電視台使用,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非如其所求償之數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犯罪所得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外( 詳如後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 卷,卷一第30頁、卷二第9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下稱他卷,他 卷一第313至320頁、他卷二第333至337頁、112年度偵字第5 68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周阿月於警詢時證述(見他 卷一第125至137頁)、證人林銘祥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 第157至169頁)、證人鍾牧雲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18 1至195頁)、證人官世育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05至2 15頁)、證人鍾淑如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25至235頁 )、證人洪秋霖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一第245至255頁)、 音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 二第313至315頁)、證人宋寶明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第 411至413頁)、證人曾行宜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31 至433頁)、證人湯燕清、林韋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9至31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民視、 原告與著作權人之授權關係圖(見他卷一第15頁)、被告與 林周阿月等親友間之關係圖(見他卷一第17頁)、犯行流程 圖(見他卷一第19頁、他卷二第317頁)、2018年1月民事「 型男好生活」78集之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一第21頁、 第105頁)、2018年3月民事「型男好生活」80集之音樂著作 清單格式(見他卷一第23頁、第101頁)、2018年1月民視「 型男好生活」78集之「廚房趴趴走鄭坤輝鄭玉豐」曲目清單 (見他卷一第25頁)、2018年3月民視「型男好生活」80集 之「養生好食材瑪卡劉忠信陳秀寶蕭惠雲」曲目清單(見他 卷一第27頁、第427頁)、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之原 告年度使用報酬分配請款單(見他卷一第29頁)、原告公播 /公演分配權利金表(見他卷一第31頁)、原告會員音樂登 記表(見他卷一第35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原告會員音樂 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7頁)、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3 9至145頁、他卷二第253至257頁)、林周阿月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47頁)、胖 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153頁 、第345至346頁)、林周阿月之原告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 第393至394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 第395頁)、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99頁 、他卷二第130至131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原告入會申請 書(見他卷一第401頁)、胖胖音樂工作室之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403頁)、林周阿月之電視廣 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191至199頁)、林銘祥之 原告公播/公演分配權利金表(見他卷一第31頁)、原告會 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73頁)、原告入會申請 書(見他卷一第373至376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 約(見他卷一第377頁)、林銘祥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 料、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81頁、第417 至422頁、他卷二第135至139頁、第168至171頁、第174至18 5頁)、林銘祥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 01至2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61至287頁)、鍾淑如之 原告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3頁)、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37至238頁、他卷 二第249至250頁)、原告入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47頁)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49頁)、鍾 淑如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料、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 格(見他卷一第353至361頁、第413至417頁、他卷二第157 至162頁、第165至168頁、第174至189頁)、鍾淑如之廣告 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33至241頁)、鍾牧雲之原 告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3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97頁)、原告入 會申請書(見他卷一第383至384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管理契約(見他卷一第385頁)、曲目登記資料、原告會員 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89至391頁、他卷二第144至145頁 )、著作財產權代理契約(見他卷一第405至411頁)、鍾牧 雲之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二第211至221頁)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卷二 第293頁)、官世育之原告會員音樂登記表(見他卷一第37 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 一第217至218頁、他卷二第247至248頁)、原告入會申請書 (見他卷一第363至366頁)、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 (見他卷一第367頁)、官世育與胖胖音樂之曲目登記資料 、原告會員音樂著作登記表格(見他卷一第371頁、第423至 425頁、他卷二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5 頁、第188至189頁)、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見他卷 二第223至231頁)、民視「元氣加油站」曲目清單(見他卷 一第109至116頁)、授權證明書(見他卷一第297至307頁) 、侵權影音對照表(見他卷一第329至338頁)、匯款紀錄表 (見他卷一第339至340頁)、原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 立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見他卷一第343至344頁)、 型男好生活第80集所使用的電視台音樂使用清單(見他卷一 第427至543頁)、台新銀行所提出的匯款明細(見他卷二第 5至94頁)、民視2021年12月29日民視(節)字第202112290 1號函(見他卷二第95頁)之附件:元氣加油站之節目音樂 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97至103頁);附件:消費高手 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05頁);附件:快 樂故事屋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07至109頁 )、民視2022年1月25日民視(節)字第2022012501號函( 見他卷二第111頁);附件:型男好生活78集之節目音樂著 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13頁);附件:型男好生活80集 之節目音樂著作清單格式(見他卷二第115頁)、原告110年 11月26日(110)音楚字第02867號函(見他卷二第119頁) ;附件:撥款明細(見他卷二第121頁);附件:會員申請 流程(見他卷二第123至126頁)、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 括授權契約書(見他卷二第345至348頁)、補助款之公告資 料(見他卷二第401至403頁)、民視2022年10月17日民視( 節)字第2022101707號函函覆被告及被告主管之相關資料( 見他卷二第421頁)、原告113年1月22日(113)音楚字第04 829號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3至94頁)附表1:103年起迄 原告提出告訴止所領取之音樂使用報酬、音樂使用者及所收 取對象範圍(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5頁);附件1至3:補充分 配金額(UPA、保留分配、疫情補助)(見本院刑事卷一第9 7至101頁)、民視2024年01月22日民視(節)字第20240122 01號函函覆被告在職期間所製作節目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刑 事卷一第103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 27頁)、原告章程(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1至169頁)、原告 使用報酬分配辦法、報酬分配查核報告書、官網104至108年 使用報酬分配概述(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43至411頁)、原告 112年4月14日(112)音楚字第04165號函關於除名決議說明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2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均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其對於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及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均有爭執,被告確實有提供所創作之著作 供電視台使用,原告受損數額並非如其所求償之數額云云。 惟依照原告章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規定,原告分 配使用報酬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係以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有實際創作詞曲或成為著作財產權人,且簽署入會申請書、 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契約,並擔保就其所授權與原 告之音樂曲目享有完整之著作權,並切結其所填報之資料及 所提交之音樂曲目均係真實,方為合法之會員,若以虛偽不 實之資料加入會員,會員資格自動廢止,應繳回所領取之使 用報酬等情,有原告章程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1至169 頁),而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鍾淑如、官世育、胖 胖音樂工作室既均非實際創作音樂之人,非著作權人,更無 加入原告成為會員之真意,此為林周阿月、鍾牧雲、林銘祥 、鍾淑如、官世育於警詢時均自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25至1 37頁、第157至169頁、第181至195頁、第205至215頁、第22 5至235頁),其等依照上揭原告章程規定,自動廢止會員資 格,均無請領授權使用報酬之資格,故被告取得原告所匯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所創作之音 樂,有無被民視或其他電視台使用,均非被告得以取得原告 發給合法會員授權報酬之正當理由,被告既非原告之會員, 自無請領授權金之資格,而林周阿月等人亦非合法之會員, 已如前述,亦不具有請領報酬之資格。又被告辯稱附表一所 示之歌曲均為其所創作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445頁),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該光碟內 之檔案,形式上以觀,僅見共43首檔案,且該等檔案之檔名 均為中文名稱,有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6-1至 46-9頁),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均不相同,被告執此抗辯,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89,424元,及自更正聲明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音樂著作名稱 備註 1 林周阿月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FRE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30頁 2 一起來迎神 3 Go Back 4 張燈結綵 5 初二回娘家 6 EPIC 01 7 鍾牧雲 Winner Winner Winner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44頁 8 Winner Qiu 9 Winner powerful 10 App suite 11 AppWinner 12 Multi channel 13 Happy time 14 Kaohsiung Party 15 wedding 16 Double white 17 New victory 18 鍾淑如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ALL OUR LIVES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5至168頁 19 ANIMAL PLAYTIME 20 ARTIST JACKSON 21 AWAY DAY 22 BEAUTIFUL WOMAN-FIRST 23 BEAUTIFUL WOMAN-MIRROR 24 BRIGHT EYES 25 BUSY LIVES 26 CHICKEN DROPS 27 COUNTERFEIT GOODS 28 COUNTRY ROAD 29 EDM MIX 30 ENERGY 31 FENG NIAN JI 32 FLY HIGH 33 FOUR SEASON 34 FREE STYLE 35 FUTURE BEATS 36 GET A MOVE ON 37 GIANT STEPS 38 GIFT 39 GLOBAL BUSINESS 40 GOODBYE 41 HAPPY CHILDREN 42 HUMOUR 43 IMPACT ENERGY 44 JUST FOR US 45 KEEP COOL 46 KEY POINT 47 KIDS SPORTS 48 LACTO 49 LITTLE FEET 50 LIVE AND TIMES 51 LIVE TONIGHT 52 MAKE OUR ESCAPE 53 MEMORY 54 NIU MO WANG YU ZHI ZHU JING 55 OPEN HEART 56 OVERLIGHT 57 POST OFFICE 58 ROAD LEVEL 59 SIMPLY HAPPY 60 SMALL STEPS 61 SUNSHINE 62 TAIWAN FOLK 63 TENSE TIME 64 TIAN DU12 DAO YAN PIAN 65 TIAN DU 12 GAI BIAN PIAN 66 TIAN DU 12 TIAN DU PIAN 67 TIAN DU 12 XIAO XIANG PIAN 68 TIAO WU DE GONG WAN 69 TIPSY 70 YUE FEI 71 Football Game 72 Game Ball 73 Comic story 74 Street Walk 75 Love Story 76 CHAT TIME 77 my Life 78 HEADLIN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5至168頁未重複之曲目) 79 Tv show 80 energy 81 Country Road 82 four season 83 BRIGHT EYES 84 林銘祥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Imagin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85 Tv show 86 Headline 87 Run it 88 Stay smooth 89 Keep cool 90 Live easy 91 The Love Affair 92 Come The Morning 93 All Summer Long 94 What Will Be 95 All is Good 96 Our Day 97 Sun After Rain 98 Long Road Home 99 Headline 100 The Human Race 101 Unity 102 World Challenge 103 Heart Of The USA 104 Tender Thought 105 Digital World 106 Fcossing 107 Designing 108 Keep Cool 109 Live Easy 110 A Dream Come True 111 In The Moment 112 In door 113 Above All 114 On Task 115 Going To Plan 116 Home Marking 117 Key point 118 Good Eye 119 Life is good 120 Sport is good 121 Close to the eyes 122 Power man 123 my Life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69至171頁未重複之曲目) 124 官世育與胖胖音樂工作室共有 ALL AROUND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1至173頁 125 AUDIOSCAPES 126 BAG 127 BUSINESS 128 ENERGY ROCK 129 FATHER AND SON 130 FATHER NAME 131 FLIP HOP 132 GOOD CHOOSE 133 HOUSE OF FUN 134 HUMAN LIVE 135 LEISURE TIME 136 LIFE AND LEISURE 137 LIVING THE DREAM 138 MAKING THINGS 139 MEDIA TECH 140 MOTHERS DAY 141 MOVE ABOUT 142 NEW JOURNEY 143 ON THE EDGE 144 PIANO MEN 145 POSITIVE LIVES 146 RECYCLING 147 RIGHT ON 148 STUDENT LIFE 149 TAIWAN FESTIVE 150 THE POP PLAY 151 WALK IN THE SUN 152 WATER 153 WORLD TRIP 154 A New Journey 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4至185頁(僅列出與11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二第171至173頁未重複之曲目)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帳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鍾淑如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1,750元 2,235,717元 104年10月29日 42,298元 105年10月20日 183,272元 105年12月28日 500元 106年10月23日 278,197元 106年12月19日 822元 107年10月31日 884,464元 107年12月27日 2,578元 108年11月12日 531,273元 108年12月30日 1,763元 109年10月28日 294,382元 109年12月23日 897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10年7月28日 3,521元 2 官世育 00000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71,288元 1,461,283元 106年10月23日 317,872元 106年12月19日 939元 107年10月31日 435,518元 107年12月27日 1,266元 108年11月12日 359,305元 108年12月30日 1,193元 109年10月28日 261,077元 109年12月23日 802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10年7月28日 2,023元 3 林銘祥 00000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42,609元 2,815,133元 107年12月27日 1,578元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925,443元 108年12月30日 3,116元 109年10月28日 1,326,498元 109年12月23日 4,074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10年7月28日 1,815元 4 林周阿月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8日 274,562元 285,417元 109年12月23日 855元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5 胖胖音樂工作室即林周阿月 000000000000 108年5月27日 62元 4,781,874元 含手續費140元 108年10月4日 29元 108年11月26日 2,159,184元 109年1月22日 6,415元 109年11月30日 2,609,051元 110年1月29日 7,114元 110年5月25日 19元 6 鍾牧雲 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10,000元 合計:11,589,424元

2024-12-30

SLDV-113-重訴-413-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 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 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 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7

KSBA-113-救-60-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 於上開要件且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聲請人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 ,易致鄰近偏鄉地區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怨及 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 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設備 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 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撤銷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以維護聲 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於○○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 之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 臺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 聲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通知,於通知送達 後不到2個月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 未給予聲請人有足夠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驗 車時間逼近之用車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 驗而受逾期處罰,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 爭,故該處分之停止時間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 具急迫性。 (三)本件顯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等 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配合相 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資購地 、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助相對 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請人遵 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期間無 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具有習慣 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行驗車, 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恐將造成 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困境,進而流於破產解散之境況, 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備亦將因停止檢驗, 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之損害,對聲請人及 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 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 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 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 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 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 驗業務1年之通知,應於本件紛爭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生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相對人簽訂系爭 合約而獲相對人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該委託 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員工辦 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情事,聲請人乃依系爭 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 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 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不服系爭 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就該委託檢驗合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足夠的時間、人手通 知用車民眾,將使民眾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與複驗而受 逾期處罰,易致民怨、產生爭訟,確有急迫性;停止其代 檢業務1年將使周遭民眾驗車習慣改變,期滿後將使其營 運產生困難,侵害聲請人及所屬員工營業、生存、工作等 基本權,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 措施,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是其影響重大,自應衡酌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雙 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 量原則,比較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並衡酌該假 處分對公共利益、社會經濟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所謂「急 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 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即難謂有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查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作成系爭函文通知 停止其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係因其員工潘福榮、 鄭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 檢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 重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該2人 業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通知並非無據,則聲請人不服系 爭函文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本案權利存在與否,自屬 可疑,即難認有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必要。況由雙 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性以觀,聲請人就因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其得以繼續辦理車輛定期 檢驗業務,而免於受有無法辦理代檢工作之財產上不利益 ;而相對人則因無法停止聲請人辦理代檢工作而無從確保 其委託聲請人行使車輛檢驗公權力之適法性,顯有礙公共 利益之維護。且聲請人所主張其所將受之損害性質上均仍 屬財產上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回復; 至該地區民眾無法就近至聲請人所營代檢廠驗車及複驗, 則非屬聲請人所受損害,其自難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全-46-20241226-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臺南市政府 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 未自112年7月31日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決 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 間所據理由欠妥: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已發文請求相對人提 供據以處分之審議會議資料,以便提出訴願書,其於相對 人未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自無法提出訴願書;其已於陳情 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並加以說明,應就其請 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時,認定其有為表達訴願之意 思,故提出訴願之時點為「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 」時起算,此有歷來法律解釋及訴願從寬認定,旨在避免 不公平、不對等資訊獲得。訴願決定不受理屬違反行政原 則,對有利不利情形未加以注意。倘以此據為訴願決定, 則相對人儘可能採隱匿資訊方式,使抗告人受處分時仍處 在茫然狀態,抗告人將難以敘明訴願理由。 (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及相關資料向貴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 出訴願,然發現據以處分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檢附予 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要求其提供會議紀錄 ,以了解處分作成原因並作為訴願重要依據。抗告人於請 求提供會議紀錄時已敘明,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而未 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5 7條。 (三)原處分知悉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 2年8月14日)起算30日:訴願法第57條本文係為保障人民 無法知悉訴願程序而給予之保障,對但書應為相同解讀, 應以「訴願人主觀及陳情書內容表達倘未收到對等資訊無 從提起訴願,則期日計算起始日期應以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知」為準,而非拘泥於文字狹隘解讀。況救濟教示記載「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並無明確指出30日的起算時點 究係以「收受日起算」、「知悉日起算」、「提出陳情日 起算」、「處分書允許的最後期日起算」或「陳情書所要 求基本資訊送達日起算」。訴願法第57條補提訴願書究指 不具備理由者抑或須具備理由者,倘不具備理由者,以陳 情書為已足;倘須具備理由者,更須以作成處分資料提供 為起算日。倘以不完備資訊作出處分,致無從提起訴願, 行政機關當本於自省與自我約束寬容解釋。 (四)原裁定有推論謬誤、認事用法之不當: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抗告人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而不應以 形式上收受原處分為準。陳情書明確說明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係為「訴願請求事宜」,白紙黑字豈容視而不見,甚而 扭曲作出不合宜之推斷,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 訴願期間之計算無涉」純屬臆測本不足採,況尚有「視為 提起訴願」之法規可資引用。再者,會議審議黑箱作業不 讓抗告人參與,會議紀錄不提供予抗告人,經其陳情始姍 姍來遲,顯然意圖造成抗告人失權,原裁定思慮不周、認 事用法自有偏差,難以使其甘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規定,該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提起訴願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如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應自知悉時起算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當事 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處分係以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昱 安公司)受「臺南市私立平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辦理11 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而依建築法第9 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該公司罰鍰6萬元,抗告人為受裁處 人昱安公司負責該案之專業檢查人員,且經內政部以其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期間有簽證不實,廢止其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原處分於112年7月24 日送達昱安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 在卷可憑。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相對 人提供作成原處分之審查會議紀錄;其於陳情書自陳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此觀其陳情書(見本院卷第 27頁)即明,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知悉 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翌日起(即 112年7月25日)起算30日,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112年9 月12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觀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上收文日 期(見原審卷第143頁)即明。從而,原裁定認其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於陳情書內請求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 料並加以說明,應認其有表達訴願之意思,當視為於30日 內提出訴願而未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 導向,其知悉與否取決於關鍵資訊之獲得,其知悉原處分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之會議紀錄送達日期即112年8月14日起 算30日。然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人在 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訴願書應載明「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原裁定就此敘明:「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 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7月24日收受原處分……可知原告於1 12年7月2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12年7月25日 起算,至同年8月23日屆滿。」對照抗告人於112年9月12 日始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且其訴願書所載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為「11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4 3頁),堪認其確於該日已知悉原處分無誤,至其陳請相 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作為訴願依據,核屬其遵期提起訴 願後補充訴願理由之問題,相對人提供審議會議資料之時 點無涉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陳情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訴願請求事 宜」,原裁定稱「陳情書也與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無 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 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 年7月31日提出陳情書後,遲至同年9月12日始提出訴願書 ,仍未符前述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裁定理由 縱未就陳情書內容所載「訴願請求事宜」用語之程序上意 義詳加論述,然仍無礙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之結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簡抗-14-20241226-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 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雖原告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嗣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予 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5

KSBA-113-訴-369-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44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升段測驗,借住A○○(下稱A君)教練位於○○ 縣○○鄉之居所,卻遭A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對 原告施以腿部按摩療傷時,觸碰其大腿內側及陰部,原告當 場表示拒絕,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下稱○○警察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性騷擾申訴 部分移由○○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調查,認定A君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3月24日○○警三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下稱○○分局112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A君及○○ 縣社會局。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 組調查後,認其再申訴事件不成立,並提報112年7月3日○○ 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5日○○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 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3年5月13日府授社社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 果即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因被告違法而使此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為被騷擾 者,因此受影響。依據○○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規定 ,審議會只能依據第5點第1項針對調查報告有問題者再行組 成調查小組,該要點並無規定可認定被告違法。而原處分所 依據之「○○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統一裁量原則」( 下稱統一裁量原則),原告遍查全國法規資料庫並無相關規 定,因此懷疑於法無據而做出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係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將案件 調查結果及被告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 又本件之調查結果為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對A君予以裁處 ,原告應係誤解原處分文義。本件A君不服性騷擾成立之認 定,提起再申訴,被告依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無不合。另本件性騷擾成立,經 審議會委員審酌案情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對A君予以裁處,統一裁量原則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 稱之行政規則,僅為被告審酌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裁罰 金額時之參考,非裁罰之依據,原告主張恐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 使用)(處分卷第1至2頁)、○○分局112年3月24日函(處分 卷第3至4、21至24頁)、再申訴調查小組報告(處分卷第59 至66頁)、再申訴不成立函(處分卷第67頁)、112年度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頁)、11 3年度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9至82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至85頁)等 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 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即 具有爭訟的利益為前提,倘當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形 式上未受行政處分侵害,亦無受侵害之可能者,即無進行爭 訟而由法院為實質審查的實益,此時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 ,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騷擾。」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 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2年內提出申訴。……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 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 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 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 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 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 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 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 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32條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 註:113年3月8日施行),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 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 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 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縣 (市) 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 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修正後為審議會 )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 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準此可知,本件受 理之再申訴事件,因於113年3月8日尚未終結,被告依前揭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由審議會接續以申訴程序辦理,於法自 無不合。 3.經查,原告為上揭A君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並已向○○警察 局提出申訴,經移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即○○分局 調查後,認定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嗣A君提出再申訴,經被 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 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認定A君再申訴不成立,復提報112年7 月3日○○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113年3月2 5日審議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案件成立及裁罰金 額,被告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審議結果(即A君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業如上述, 是原處分既為通知原告所為申訴調查結果之決定,亦即A君 性騷擾事件成立,形式上即屬對原告有利之行政處分,對於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侵害可言,即無進行爭訟而由 行政法院為合法性審查之實益。至原告於訴願程序爭執被告 對A君裁處罰鍰之金額部分,並非原處分之內容,核非本件 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訴-399-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葉金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民治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相關事證後,仍認被上 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30日裁字第 82-VP31882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1,800,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點差異,對於罰鍰部分提出上訴等 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交上-175-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維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138號前,因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向 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上訴 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等規定,開立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1235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 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 等標線設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86條規定劃設。必須先有完整的行政程序始能處罰違 規民眾,行政機關必須先依法行政,方能令民眾識法守法。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 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交上-1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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