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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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 由臺北市往新北市石碇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2分許, 行駛至北深路1段與同市區深南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深南路,適告訴人王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 段由新北市石碇區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併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顴弓以及右側顴骨上頷骨骨 折、右側脛腓骨踝關節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4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廣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和廣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 店松山站(下稱欣欣旅店)之總經理,游士賢及其配偶李曉 萁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6日間,在欣欣旅店投訴。陳和 廣明知欣欣旅店櫃檯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收到來自 本院送達之封緘信函2封(下稱本案信函,依卷內資料無證據 足認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信封上均記載受送 達人為「游士賢」,僅於受送達人住居所或代收文件處之地 址後方以括號註明欣欣旅店,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 無故開拆上開封緘信函予以閱覽。嗣因櫃檯另收到來自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致欣欣旅店之函文,依據該函文檢附之消 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下稱申訴表)上所載資料,得悉 申訴人李曉萁投宿欣欣旅店期間之住房登記人為游士賢,乃 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申訴表上所載之李曉萁電話 (李曉萁提告妨害秘密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電話中告知游士賢其有開拆上開法 院封緘信函,游士賢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士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本案信函之2公文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3年5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3301676 0號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1份。     ㈢被告陳和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個人信函,侵犯告 訴人之隱私,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欣欣旅店經理,月薪固定3萬元, 大學畢業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各就讀國中 三年級、小學三年級,最大已大學畢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拆信件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 2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經濟窘迫,遂上網覓找貸款資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林立國」之成 年人聯繫,經「林立國」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依乙○○真 實收入及貸信狀況不會通過,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其等製作「金流」云云。乙○○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立國」所述代其申辦貸款 之流程有諸多可疑之處,其重點無非為徵用乙○○金融帳戶, 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詐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 已預見「林立國」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 之製作「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 ,誘使其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詐騙贓款匯入該帳 戶提領或轉出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乙○○需款孔急,抱 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立國」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 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富門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林立國」指定之統一超 商門市供「林立國」收取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無 證據足認乙○○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林立國」以外之正犯或 共犯,下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乙○○交付之上揭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款項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 細。  ㈣被告乙○○提供之「林立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 各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 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 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跑外送,月收入約3萬元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太太及2歲的小孩 ,太太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22日),從而本件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戊○○(提告) 113年3月1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認購股票中籤有獲利,需依指示匯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2 己○○(提告) 113年1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豐厚,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1分、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3月2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豐厚,需依指示匯款始能提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丁○○(提告) 113年3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商品買賣網站投資獲利豐厚,需依指示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丙○○(提告) 113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晚上7時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6 庚○○(提告) 113年3月3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大型重型機車賣家,佯稱:如欲買車需先付定金保留車輛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晚上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7 辛○○(提告) 113年4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博奕網站員工,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豐厚,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30分、32分、34分許匯款2,000元、1萬元、1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戊○○ (提告) 113年5月7日警詢(偵28219卷第33頁至第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8219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2 己○○ (提告) 113年5月3日警詢(偵28219卷第39頁至第41頁)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8219卷第93頁至第95頁) 3 甲○○ (提告) 113年4月5日警詢(偵28219卷第49頁至第5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219卷第131頁至第177頁) 4 丁○○ (提告) 113年4月4日警詢(偵28219卷第57頁至第6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8219卷第181頁至第205頁) 5 丙○○ (提告) 113年5月4日警詢(偵28219卷第65頁至第6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28219卷第207頁至第221頁) 6 庚○○ (提告) 113年4月8日警詢(偵28219卷第7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8219卷第223頁至第240頁) 7 辛○○ (提告) 113年5月21日警詢(偵28219卷第77頁至第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219卷第241頁至第267頁)

2025-02-27

TPDM-114-審簡-124-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王宥崴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4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喆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0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彥喆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麥當勞松山車站 店之組長,其同事王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 ,在店內拾獲張雅君遺失之GUCCI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後交由黃彥喆處理,黃彥喆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 本案皮夾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王玲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刑案現 場照片1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購買證明1份、比對照片4張、證物照片2張、GU CCI皮夾產品說明2張。  ㈤被告黃彥喆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給付完畢,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轉帳紀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目前 在麥當勞工作,月薪3萬4,000元,現二技在學中,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 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 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於本案 侵占之皮夾1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予告訴人如前 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2 汽車駕駛執照2張 3 悠遊卡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6 現金572元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5-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 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26 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金融卡夾藏在書本內,並至超 商將內裝該書本之包裹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各 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國泰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陸續以假 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 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戶籍地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然於本案繫屬本院(113年12 月16日)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已遷移至被告於偵查中陳報 之實際居住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先前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址係之前租屋 處,約從108年12月起就未居住該址等語。被告於本案繫屬 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又依卷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如 附表所示,而實際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 查獲,尚無證據足認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詐騙集團成 員係在本院轄區犯案,且難證明各被害人係在本院轄區受騙 匯款。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臺中市北 區的便利商店寄出我的帳戶,好像寄到高雄等語,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本院轄區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犯行。從而,依卷內跡證,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 本院轄區。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 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警詢筆錄所示戶籍地及現居地行政區 1 張盈縈 113年1月15日中午11時53分 245,53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籍:臺中市大雅區 現居:同上 2 李淑慧 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 157,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戶籍:臺中市后里區 現居:臺中市豐原區 3 陳巖 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分 4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戶籍:新北市永和區 現居:同上 4 李欣純 113年1月16日9月21日 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籍:臺北市內湖區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 5 彭康寧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7分 250,100元 郵局帳戶 戶籍:花蓮縣吉安鄉 現居:同上

2025-02-27

TPDM-113-審訴-3015-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 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15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附民-48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吳玉珊 被 告 黃宇瑄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2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4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前某 時,另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甲○○明知施用 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扣 得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1支(毛重23.99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3040 ng/mL)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0ng/m 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113898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1份。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加以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由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並於本案前不久之113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後 騎乘機車上路為警逮捕(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論罪科刑),竟不知警 惕,又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高中畢業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各為7歲、6歲、3歲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電子菸1支,雖經鑑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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