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86、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森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盜
之物品價值,竊盜之茶葉1罐已發還被害人鍾建喜,被害人
鍾建喜、龔政忠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
定,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被告竊盜取得之金門高粱酒5瓶,係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茶葉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鍾建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伍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5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鍾建喜所有之茶葉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鍾建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黃永森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鍾建喜
)。
(二)於113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
之1宮廟內,徒手竊取龔政忠所有之金門高粱酒5瓶(共價值
7,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龔政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鍾建喜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被害人龔政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被害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CYDM-113-嘉簡-135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