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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 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4400號)等情,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法字第255號執行指揮 書(甲)、上述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像表、法務 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法務部○○○○○○○ ○○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各1份等卷證,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 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ULDM-114-聲保-17-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徒步行經黃建豪所 管領1樓作為房地產店面、3樓作為居所使用,位在雲林縣○○ 市○○○路○段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建物之1樓店面, 並徒手竊取店面內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 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嗣因黃建豪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客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9至85、89至 94、223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3、135至136頁),並有被 告特徵照片1份(偵卷第15至20頁)、店面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金牌及神明 照片1張(偵卷第137頁)、店面照片、神明照片各1張(偵 卷第21頁)、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 第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所侵入之建物,3樓係告訴人起居使用之居所及1樓則 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公司店面,而該房地產店面之營業 時間為8時許,是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時,該店面已經營業 等情,業據告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5至13 6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 第14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建物雖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然 因被告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建物作為營 業場所之1樓店面內竊盜,自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然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24至2 25頁),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 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然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具體指明 被告究竟是哪一些案件經定刑,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 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量刑(本 院卷第229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 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 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更於110年間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34 頁),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告訴人 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哥哥及姊姊,但僅偶有聯繫,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工地油漆、餐廳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沒有工作,而缺 錢花用所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3、227至2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自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 因係於不查驗身分之地方變賣,而僅賣得約4,000至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 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約為1萬8,000元(偵卷第11頁),顯與 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且因被告為銷贓而係於 無從驗身分之地方所變賣,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 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 對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易-779-20250106-2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曾偉達前因違 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0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及9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桃園地院之裁定,應予更正)、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96號駁回抗告確 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18日入 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13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孟肱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處 有期徒刑9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已於109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上 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 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419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8-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蔡英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及同月12日16時許,均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 ,前往甲○○所管理位在雲林現四湖鄉中正路000之0號無人居 住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利用本案倉庫外圍牆倒塌、 側門並已遭不詳人士撬開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乙○○、丁○○ 持不詳工具毀損)進入本案倉庫內,渠等見甲○○所有之茶餅 、茶磚、酒類、古董文物等物品置於本案倉庫內無人看管, 即由丁○○先在本案倉庫外把風,並由乙○○徒手將普洱茶磚(2 50公克)322磚、普洱茶磚(盒裝冰島)14盒、普洱茶磚(盒裝 老班章)14盒、普洱茶餅(357公克)223餅、普洱茶餅(7子餅) 32筒、普洱茶沱(5顆裝)20柱、普洱茶沱(吉幸牌)1沱、安化 百兩花卷(百兩花)1柱、普洱茶餅(3公斤)8餅、普洱茶(冰島 3公斤、一箱6餅)4箱、普洱茶(冰島3公斤)3餅、普洱茶餅( 早春喬木老班章)2箱、小青柑2箱、百鈔金磚收藏票(壹角)3 5盒、普洱茶(未拆保麗龍箱)4箱、收藏字畫1箱等物放置於 本案倉庫內之單輪手推車內,再以單輪手推車將上揭物品載 送至本案車輛停放處,並由乙○○、丁○○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本 案車輛上,接續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由乙○○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置放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保 管。  ㈡丁○○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2時許,自行前 往本案倉庫,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 得甲○○所有之紫砂壺7支、紫砂茶罐1罐、普洱茶餅6餅、電 線2包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係乙○○、丁○○共同竊得,惟依 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丁○○單獨竊得之物,應予更正),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自行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放在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㈢嗣經甲○○經親友告知後發覺遭竊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前往乙○○該時之租屋處及丁○○之居所內,分別經乙 ○○、丁○○同意搜索後,而扣得渠等所共同竊得及丁○○單獨竊 得之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11 3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239至242頁、本院卷第73至82 、109至119、123至131頁;本院卷第109至119、12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 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 7至141頁)、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第59至64、235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7、111頁)、被 告乙○○、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3、113至117頁)、刑案失 竊現場圖1紙(偵卷第155頁)、遊戲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 )1份(偵卷第157頁、第18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偵卷第163頁)、案發地點照片13張(偵卷第165 至173頁、第187至189頁)、被告遺留現場之飲料食物照片4 張(偵卷第175至1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偵卷第17 7至185頁、第191至205頁)、被告丁○○比對照片5張(偵卷 第181頁、第20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95 至96頁)、拘提及搜索照片10張(偵卷第129至13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0684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345至3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7頁) 、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他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 並均辯稱:本案倉庫的圍牆在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倒塌,側 門也已經被撬開,所以我們是直接進去的等語。經查:本案 卷內僅有告訴人指述本案倉庫側門經人撬開破壞之情形,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 2人竊盜之情形,且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亦遭破壞,並無攝得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卷內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 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稱係 被告2人以不詳工具撬開本案倉庫側門之確信,自應為有利 被告2人之認定,係本案倉庫已遭不詳人士撬開側門,被告2 人並藉此機會而直接進入本案倉庫。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 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尚無侵 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竊盜各別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而應論以被告2人數罪,然考量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有所不同,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仍僅隔 數日而甚為相近,且皆係前往同一地點之本案倉庫竊取同一 告訴人之財物,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㈠由被告乙○○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自本案倉庫搬運 至本案車輛停放處,而被告丁○○則負責於門外把風並將竊取 之物品自單輪推車轉移至本案車輛,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被告丁○○單獨前往,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自身 之居所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知情、並有分擔 行為,自無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依被告2人自 述於案發當時,被告2人亦均無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是被 告2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乙○○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40頁)。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所屬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 之代理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 145頁)可證,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略有回復, 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有1名未成年子 女但交由前妻扶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單輪手推車,固為其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 所有,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易-889-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文彬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及99年2月3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及20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 5日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1月1 1日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聲 請意旨誤載為99年2月3日,應予更正),上開案件並經接續 執行。受刑人已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9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6-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江好漂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交附民-23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憲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鐘憲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經 各該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046號上訴駁回,嗣另案侵占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 受刑人已於10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 ),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任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凱任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瑋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佳瑋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 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8年3月4日入監執行 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 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420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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