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佳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38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
、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電動遊藝場,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1.575公克),且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7號、毒品編號為D113偵-039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6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99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329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