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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柯明宏 相 對 人 葉美蘭 關 係 人 柯明秀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柯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美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明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疑庫賈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女柯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1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以 張開。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回應,有聲音回應但無言 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 請相對人閉眼、相對人無法完成。其他活動無法配合,無法 簽名或完成其他精細動作。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 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 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失智症、疑庫賈氏病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桃社師字第11307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柯明宏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柯明秀為相 對人女兒。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由 聲請人、關係人及居家服務員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 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且相對人證件、印章 與存摺亦由上述二位輪由保管,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 、伙食費及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係由聲請人支應。查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柯鈞瀚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2

TYDV-113-監宣-770-20241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新花 相 對 人 饒瑞榮 關 係 人 饒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新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之監護人。 指定饒家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新花為相對人饒瑞榮之配偶,關係 人饒家慈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1月中風後,只剩頭部會 轉動,無口語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因相對人開銷很大, 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饒 瑞榮(下稱饒員),88歲已婚男性。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 一般工作,退休前幾年擔任娃娃車司機至65歲退休。有過兩 段婚姻,與前妻育一女,離婚後女兒由饒員扶養。於81年再 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饒員與妻兒同住於現址約有三十 年。一般個性,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可自理,退休後 有爬山運動習慣,其他時間看電視打發時間,作息正常。健 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甲狀腺亢進病史,服用口服藥物治 療,控制穩定,無精神科病史。年輕時有抽菸,已戒菸多年 。於113年1月14日,當天家人發現饒員早上叫不起床,意識 混亂,先送往天成醫院,評估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 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當天接受血管内血栓移除術,之後轉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未明顯進步,全身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於 同年4月26日出院,申請外籍看護全日於家中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呼吸需輔助鼻氧氣管供氧,無法語言溝通表達 。四肢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 用尿布。饒員領有於113年4月26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極 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 正確回答,無法回答答自己姓名。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 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僅有轉頭眨眼等反應,113年10月30日因尿滯 留,住院接受膀胱内血塊清除術至同年11月6日出院。目前 服用口服抗凝血藥物治療中。⒉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 。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 下降, 關節僵硬,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⒊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 字,饒員有張眼回應,無法回應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 其他問題,饒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 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饒員閉眼、舉手,饒員無 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 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靠導尿管。個人衛生完全 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 定結果:饒員符合缺血性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 第113000003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饒家慈、饒皓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 由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另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耗材及看護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 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弟弟饒瑞 漳、相對人大妹饒碧玲、相對人二妹饒碧珠、相對人三妹饒 碧玉與相對人四妹饒碧霞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人及 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 係人與饒皓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3093 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 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2

TYDV-113-監宣-81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吳梅瓏 相 對 人 吳恩如 關 係 人 游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恩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梅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然因為相對人的父親已過世,其母罹癌,需要有人來幫忙處 理相對人之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游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 無反應、無語言能力)。  ㈣聯新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2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無法理解基本指令 與測驗指導語,無法完成置了測驗。相對人母親填寫ABAS-I I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 圍,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 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7日桃社師字第113069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吳梅瓏為相對人大姑,關係人游蘭為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 ,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關係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 、主責處理其事務與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存簿 與管理其財務、協助購買尿布,紓愛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 服務員每週五天至相對人住所,協助相對人擦澡、肢體關節 活動與陪伴服務。相對人為低收入戶身分,毋須負擔居家照 顧費用,而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 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9千4百餘元、關係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千8百餘元與 相對人父親之手足3人每人每月給關係人5千元(即1萬5千元 )生活費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母親游蘭、伯父吳煜強、姑姑吳梅瑛同意推舉聲請人、關 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 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1

TYDV-113-監宣-774-2024112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祝瑋廷 關 係 人 祝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祝瑋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怡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祝嘉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均為相對人祝瑋廷之母,關係人 祝嘉良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若法院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與父母之姓名,但無法 回答本件聲請之目的,此有本院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 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 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5)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 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3 年6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依法應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 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父母 及胞弟同住,於訪視時住在桃園療養院,其相關事務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共商,關係人為主要決策者,由聲請人主責辦理 並保管相對人之重要證件,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工作收入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 第11300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輔宣-48-202411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 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丁○○為監 護人。惟丁○○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對人 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並由其母丁○○為監護人,丁○○已 於113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82年度家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今依卷 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戊○○已於63年5月30日死亡, 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丁○○則於113年7月2日死亡, 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胞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 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日以桃林字第113095號函檢附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者,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有長短腳,可自主 行走,但步態跛行。訪員與受監護宣告人打招呼與詢問其基 本資料、家庭成員、辨別鈔票與數字加減法運算,受監護宣 告人僅正確回答其姓名並可書寫其名字。機構人員表示,受 監護宣告人雖無法辨識家屬,但可辨識機構人員,與同儕關 係良好,會主動參與機構活動與幫助其他功能較不佳之同儕 。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身心障礙影響,以致理解、思考和表 達等能力受限,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 照顧與代為處理對外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原監護人於1 13年7月2日亡故,受監護宣告人認知功能受限,無法獨自處 理個人事務,聲請人為日後可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事 務,故向法院提出改選定監護人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丙○○先 生為相對人姊夫。受監護宣告人自100年2月14日安置至桃園 教養院迄今,受監護宣告人尚具生活自理能力,然部分事務 仍需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包含:備餐、修剪指甲,與看顧 其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管理財務及保 管重要證件。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機構費用為每月17,680元, 其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費用15,028元,每月自付額2,652元;受監護宣告人 不定時需使用之零用金3,000元,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使用 相對人之遺眷半俸支付,並每半年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安置機 構帳戶。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同意由聲請人甲○○ 女士處理日後所有事務,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禁治產人,依該案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意見 ,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癲癇症,心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獨立完成生活自 理、財產或其他事務;依聲請人所舉周孫元病歷摘要,相對 人患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腦性麻痺、本態性高血壓 ,自106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持續就診;又依社工實訪 所見,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並書寫自己之姓名,其餘問題均 無法正確回答,且不認得家屬,評估相對人之理解、思考及 表達能力等現仍均受障礙限制,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可 認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已死亡,自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母均死亡,僅有聲請人1名手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示,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 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衡情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760-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寶萱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社區整合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服務計畫單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頭部以衣物包住, 點呼有反應並回答,表示自己是乙○○,能回答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 師周孫元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 (ICD-10-CM 編碼 F03.91, F25.9)等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0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18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4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的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11 3年初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二名未成年孫子 同住八德區住所迄今,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及聲請人一起 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定期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使用聲請人 配偶工作收入與相對人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訪視現場,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情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已往生,已透過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轉達相對人長子王文炎本案聲請,以及聲請人主動告 知相對人次子王勝愷本案聲請,相對人次子則表示無所謂( 其名下無財產),而無法聯繫上行蹤不明之相對人三子王金 木,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聲請人表示若法院評估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則希冀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輔助)人,不同意由鮮少關心相對人的三名兒子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 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 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5

TYDV-113-監宣-699-2024111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 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 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 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 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 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 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 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 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 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 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 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 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 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 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 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 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 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 。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 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 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 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 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 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 ,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 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 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 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 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 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 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 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 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 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 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 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 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輔宣-95-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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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陳亮瑋 相 對 人 陳國榮 關 係 人 陳筠靜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亮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榮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筠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部缺氧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陳筠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19日元字第11300000272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 張開,但大多閉眼休息。詢問名字,和其他問題,無語言或 聲音回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注意力差。請 陳員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常 出現無法連貫的狀況。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混亂。判斷力、定向 感缺損,無法正確回答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 。不認得筆,無法說出其功用。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缺 氧性腦病變,下咽惡性腫瘤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98981號 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113年11月1日桃社師字第113064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陳亮瑋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陳筠靜為相對人次 女,相對人原與相對人前妻、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關係人 夫婦同住,然相對人因疾病所致,目前安置於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重要證件多 由相對人前妻協助保管,惟就醫方便就醫,故健保卡由安置 機構代為保管,相對人個人事務均由相對人前妻、聲請人、 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共同商議決定。相對人目前醫療費用及 照顧費用等,多由相對人與相對人前妻積蓄支應,倘若有不 足以支應時,相對人子女們亦能視狀況提供協助。經訪視, 相對人陳國榮無法就本案表述其自身意願及想法,訪視當日 因聲請人陳亮瑋以及相對人前妻林雅苓均陪同至相對人安置 機構進行訪視,其二人均表示本案均由相對人前妻、聲請人 、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共同商議並提出之決議,其共同推派 由聲請人陳亮瑋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陳筠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陳筠潔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 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2

TYDV-113-監宣-678-202411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為聲請 人委任之地政士。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因智能障礙 及視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母親於112年10月26日亡故, 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及財產信託事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謝員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編碼F71)之 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 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 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丙○○女士為協 助案家辦理遺產繼承但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代書,相對人 現與聲請人、相對人二姊及相對人弟弟同住。相對人為居家 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因身心障礙故其重要個人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 對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與相對人母親所遺留之遺產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並無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 請人甲○○女士具擔任 監護(辅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丙○○女士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 其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訪視報告可 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重要事務,且具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監宣-38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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