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前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前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諸罪均已判決確定,惟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71號(即附表編號1、2)二案外,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771號一案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第53條等
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原審法院,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俾使受
刑人受判適法之刑責。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
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
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
,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敘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771號與本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12頁
),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
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
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
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
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
地,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7.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3.02.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4.09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73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4968號
TPHM-113-抗-243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