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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鎮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鎮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鎮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89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57-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仁和(原名林仁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仁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仁和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73-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昇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3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62-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仁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仁前因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4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68-2024121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太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經 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 1更正為「105/03/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 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 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之 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 定者,惟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 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 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5為2罪,編號7為3 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6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固已就附表11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113聲1901卷第9頁)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5罪與另3罪共8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第27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上開8罪如甲裁 定附表所示);又其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6至8所示 共6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6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 年確定(上開6罪如乙裁定附表所示)。而甲、乙裁定各 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9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裁定之各罪不得與甲裁 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另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復在其中 最先判決確定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10年 7月14日)之前。足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 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拘束。 (二)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 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 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 係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106年5月9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本 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則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並非法之所許。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就 附表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2年( 本院卷第99頁),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甲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等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 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更一-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書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及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5年2月確定。抗告人雖以應將甲判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抽出,重新使甲判決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改組與乙裁定合併定刑為由,提 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聲請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 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 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有將甲判決及乙裁定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乙裁定合併定刑結果 卻未包含甲判決所示之罪,亦未說明為何甲判決所處之刑無 法與乙裁定合併定刑之原因。而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始 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入監服刑已3年多,也一再反省自己 ,但對於定應執行刑什麼都不懂,希望能告訴抗告人如何才 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判決確定之數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 ,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 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 即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並敘明「請求另再定應執行之刑」,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 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 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規定,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甲 判決及乙裁定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 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 執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 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37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嫈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嫈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嫈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 表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 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編號2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 111年1月至3月間,犯罪手段為冒用他人名義繕打寄件人名 條,再將裝有偽造本票、冥紙之信件交付郵寄而送件,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95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 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前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前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諸罪均已判決確定,惟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71號(即附表編號1、2)二案外,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771號一案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第53條等 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原審法院,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俾使受 刑人受判適法之刑責。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 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 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 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 ,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三)至受刑人雖於抗告狀敘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771號與本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12頁 ),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 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並 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刑人 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 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 地,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21 112.07.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3.02.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4.09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73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4968號

2024-11-28

TPHM-113-抗-243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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