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香菸一包、新台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
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明聰、告訴人黃薰儀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竊得香菸1包、新台幣(下同)5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
被 告 蔡昭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徒
手竊取黃薰儀及其配偶李明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N-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煙1包及新幣50元硬幣1
個。嗣經黃薰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薰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薰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
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NSN-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得香煙及硬幣,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3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