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季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余季霖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線上賭博
匯聚賭資所用,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檢警追查,竟仍與博弈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博弈公司使用,並由該公
司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參與),架設「T9娛
樂城」賭博網站及以余季霖上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單儲值該網站以購買遊戲點數,與網站
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並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
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有乙○○、丙○○加入該博弈網站下注簽
賭,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
季霖提供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購買儲值之遊戲
點數,再由余季霖依博弈公司人員指示提領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乙○○、丙○○
未能領取彩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余
季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者乙○○、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19、95~9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畫面、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3~65、69~79、81~93頁、
偵卷第37~83頁、本院卷第75~91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4
3~149、155~158、165~170、173~17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3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3年之刑,而依新法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博奕公司使用其金
融帳戶資料,係作為非法線上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儲值、下注
所用,卻仍提供名下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待博奕公司賭客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後,被告再
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所為已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變更,而無涉罪名變更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線上博奕之賭資,
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直接參與公司獲取賭資之行為,並掩飾非法賭博之犯罪所得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與其所屬博奕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替同
一賭博網站從事收付款工作,而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故上開二罪應各屬包括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為新舊法比
較後適用新法,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依丙○○具狀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丙○○和解或表示賠償,顯無悔意,使丙○○
承受財產損失,精神受打擊等情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丙○○係加入博
奕網站下注簽賭等情,且起訴書亦載明「涂洋智、乙○○均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渠等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介紹,評
量自身可承擔之風險,方始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參與賭場投
資,是實難認渠等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事」,故對被告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3頁)。因之,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博奕公司作為賭博收取犯罪所得使用,並依
指示提款或轉帳,以此方式參與博奕公司經營賭博網站方式
獲利而犯本案,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並妨礙金融秩序,增加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被告參與之時間非短,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4000元(原審卷
第3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繳交犯罪所得而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不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洗錢之用,而依指示提領或轉
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該等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經核原判決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予說明,予
以維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者 匯款理由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提供T9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給乙○○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博奕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操作博奕遊戲獲利。 ①112年8月11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4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③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④112年8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⑤112年8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⑥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⑦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⑧112年8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2時55分許,提領2000元 ②112年8月15日某時許,提領3萬2000元 ③112年8月15日13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提領2萬5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⑤112年8月16日14時36分許,轉匯款5萬元 ⑥112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匯4萬2000元 ⑦⑧112年8月17日19時46分許,提款5萬8000元 ⑨112年8月18日11時24分許,轉匯4萬2000元;112年8月18日12時2分許,轉匯10萬7900元 2 丙○○ 不詳博奕公司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提供T9 gaming博弈網站網址給丙○○稱:可購買遊戲貨幣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 ①112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0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款3萬5000元 ②③112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提款6萬元
TNHM-113-金上訴-193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