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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賴○○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北分院診斷罹患「⒈阿茲海默病、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⒊自發性高血壓」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相對人「24 小時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 所問,目前24小時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賴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賴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賴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8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86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5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平日同住生活,應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相對人之子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函詢關於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賴○○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3-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逢車禍,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 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呈現昏迷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受有「⒈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積水。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 。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⒋右眉及手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意識昏迷 ,失能及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 或後續機構安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黃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 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洪○○、利害關係人即印尼國籍人士 L0000 A000000、A000 G000000,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而A000 G000000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難期其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L0000 A0 00000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女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35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洪○○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對於受監護人黃○○之財產,應會同陳○○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51-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董○○ 相 對 人 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為相對人董○○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罹 患失智症,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 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認得人, 他的身心障礙程度是中度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非訟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41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董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董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其認知功能將持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3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已離婚,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董○○,與其他兄弟姊妹幾 無往來,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並薦舉其同母異父之胞姊 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梁○○亦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5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董○○對於受監護人董○○之財產,應會同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2-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1頁)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 無力、不能行走。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 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 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 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 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 、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 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㈡鄭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73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三子即聲請人A01及次子鄭文 斌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媳婦即聲請人配偶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5分 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媳婦,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4

SLDV-113-監宣-547-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詠文 監 護 人 黃金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金山(下稱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對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前行,適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 重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 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多次調解相對人皆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完全無賠償意 願。現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而相對人屢屢推託稱無力支付 賠償金額,其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 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 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因系爭 事故可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 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名下有土地 ,而相對人多次調解均推託稱無力支付賠償,其恐有不願履 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 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 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 責任。又系爭事故於本院事務官調解時,係因兩造金額差距 太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 。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 扣押之原因,係混淆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4

ULDV-114-全-5-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又相對 人經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囑託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廖泊喬為精神鑑定,其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對聲音較為敏感、眼神難 以對焦、對提問無法回應、不定時發出單音詞聲音、對時間 、地點及陪同前來者的身分皆無法以眼神、眨眼、點頭或搖 頭、言語等回應,大部分問題無法表達與回應,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父母及弟弟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監宣-607-202502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貴 輔 佐 人 郭威靖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瑋告訴被告吳連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溪埔 路口時,欲往右前方停靠,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欲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應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偏向行駛時應顯示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 路邊停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之妻曹○宜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曹○宜受有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血,瀰漫性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及腦幹壓迫、右側頂骨、顳 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出血、泌尿道感染, 持續陷入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難治重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2-13

SCDM-113-交易-35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吳大銜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包銤鉌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廠房 雨棚修繕工程」後,再轉發包給被告,並由被告雇用訴外 人吳錦龍施作,然吳錦龍於105年5月17日自前開工程施工 處跌落成植物人狀態,經兩造與吳錦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勞資調解後,協議由兩造連帶賠償吳錦龍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每期給付3萬元。另因原告對吳錦龍無直接指揮 、監督之權限,故兩造約定上開賠償額分別由被告、原告 各負擔242萬元、88萬元,即被告每期給付2萬2,000元、 原告負擔8,000元。惟被告於給付132萬6,000元後,即違 約未給付,經訴外人吳錦龍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剩餘之109萬4,000 元予吳錦龍。 (二)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109萬4 ,000元,並因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清償而免責,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責給付連帶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疫情原因無法付款,然已盡力清償。原告固稱兩造 協議此筆242萬元債務由被告負擔2萬2,000元,被告否定 之,兩造當初協議因被告責任多一點,故由被告多付一點 ,然被告認為僅需負擔一半。被告當時月付2萬2,000元予 吳錦龍,想說有能力付就付。跟原告共同負責這件事情, 被告只能慢慢清償原告。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 訴外人吳錦龍之代理人唐金鳳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中 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支付和解金3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自105年8月20日起每期支付3萬元,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 9號「下稱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唐金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準時付,被告不知道到 民國幾年就沒有按時付了,之前分開付的時候,被告一個 月22000元,原告一個月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 ),並觀諸證人唐金鳳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訴 字卷第25頁至第91頁),按月支付金額自105年8月起,確 實為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支付2萬2,000元,自110年5 月起被告方開始未按月支付,則被告暨自105年8月起至11 0年5月間均按原告主張之內部分擔額支付,自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另有約定內部分擔額為可採,而原告既已於113年5 月27日代被告向證人唐金鳳支付109萬4,000元,有切結書 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1679-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春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倒數第2行「為警於上開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於113年4 月12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被告雖具狀主張其於113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有呈上答辯狀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後驗尿共3次(連同此次),是否應列入自 首部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9時50分為警 採尿前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有毒偵卷第4至5頁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27日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故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案 件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 犯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 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患有坐骨神經痛及退化性關 節炎而疼痛,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1份為證及照顧已呈植物人之兄,負擔壓力沉重, 並提出溫昕護理之家契約書、戶籍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單 身,有小孩但沒聯絡,目前從事雜工,尚有中風的哥哥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   被   告 林春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春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3-審易-4629-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徐廷安 相 對 人 徐金唇 關 係 人 徐蓬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徐廷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徐蓬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廷安為相對人徐金唇之弟,關係人 徐蓬員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且 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 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 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聯新國際醫院桃新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參以上開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且相對人前於85年4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徐 女因病(臨床診斷:「末期失智症,腦傷所致」)無法維持 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 「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 其狀態以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 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28日釗字第1130814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現仍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惟其前於85年4月5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桃園○○○○○○○○○113年 11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561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5年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無重複宣 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前經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原為其父甲OO,然其父甲OO 、其母乙OOO及其女丙OO均已歿,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 丁OO(原名丁OO)、戊OO(原名戊OO)經本院函請限期表示 意見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手足徐蓬員、 庚OO(嗣已歿)、徐延安、己OO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相對人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至5、24至26頁)。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 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其事務 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主要由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 助支應,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應或由相對人之老人三節慰問 金負擔,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醫療處理,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18日桃社師字 第1130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上載之聯絡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7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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