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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蕭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 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 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親蕭劉靜麗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 受扶養權利人即蕭劉靜麗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3-審訴-126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玉霜 被 告 王世傑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22日止之利息4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4,521元(計算式:12,5 00,000元+44,521元=12,54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0

KSDV-113-補-180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5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智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袁嘉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Maserati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日發生自撞事故,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同意以系爭車輛全損現金理賠方式,賠付2,15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因系爭車輛備料修復費用問題,不同意返還行車執照及車輛牌照,致原告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取得報廢證明文件,向旺旺公司申請全損現金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輛牌照2面返還原告;聲明後段主張,如無法返還係爭車輛時,應按全損現金賠償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前、後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為取得系爭車輛全損現金賠償2,15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本件被告合德國際有限公司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仁武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0

KSDV-114-補-13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陳鼎仲 葉韋廷 林佑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星宇牙醫 診所」、「星光牙醫診所」(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因被 告為有損系爭合夥事業行為,故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之 合夥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變更「星宇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原告葉韋廷、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星宇」為設立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星宇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之特取部分,聲明第 一至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否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 合夥事業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9,910元 【計算式:12,160,169元(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度所得額)× 31.66%(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3,849,9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兩造合夥契約書在卷 可稽;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系爭合夥事業 之款項6,603,180元,與前開聲明,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 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453,090元(計算式:3,849,910元+6,603,180元=10,4 53,0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0

KSDV-113-補-85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曉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原告誤信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言可投資獲益,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40,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0,000元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 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補-27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松山大輔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岳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補-10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秋 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51元,及自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 李柏廷應給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李奕憓應給 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均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3日止,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41,4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三項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均為 1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958元(計算式:341,478元+1 70,740元+170,740元=68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補-26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宏泰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宏泰人壽醫吉讚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其得受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17,000元,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 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2號),業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0

KSDV-113-補-895-202503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明宮 被 告 黃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026元,並按原告113年11月12日 民事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送達,此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本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審訴-280-2025032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 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 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 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 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 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 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 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 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8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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