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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A01 監 護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A03 A06 A05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31年生,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 子女A02為監護人(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靠每月農保 新臺幣(下同)8,110元,實不足維持生活,聲請人現與A 02同住,A02及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應扶養聲請人 ,於扣除A02應分擔部分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4:尊重法院判斷的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A05:如果6,000元的話,應送安養院等語。 (三)相對人A03、A06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 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 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 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A02與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8 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A02 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 取上開監宣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為真正。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房地共3筆,經國稅局核 定價額為8,740元、404元、25萬5,000元,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又聲請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每月領有之農保收入8,11 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2與相 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負有扶養義務。 (三)每月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   ⒈聲請人因失智,雖可自行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淋 浴、交通需協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 報告可佐(見上開監宣卷第105至106頁),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6,226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 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前述新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 並考量聲請人因失智,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 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 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 ,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 、物價指數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3萬6,0 00元為適當,兩造亦可接受此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4 3頁)。   ⒉參酌聲請人自承月扶養費應扣除前述每月農保收入8,110元 ,且A02為監護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安養、就醫及財 產管理等事務須親力親為,其高度勞心勞力之付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衡酌A02、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105至120頁)、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5人)等一切情狀,依此調整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 例及數額,認A02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4,000元,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各 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294-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1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0000000 00000 00000000甲○○ 000000000 00000000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關係人 即 被收養人之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乙○○即收養人(下合稱相對人或收養人)聲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或被收養人、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為養女、被收養人丙○○(下逕稱其姓名)為養子,又A02之父母為抗告人、關係人A04(下逕稱其姓名),丙○○之母為A04,其父親不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因本件僅A02之父即抗告人提起抗告,故就相對人收養丙○○的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是否認可相對人共同收養A02,先予敘明。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 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 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3至22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 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 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附卷可參,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爰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抗告人及A04均經裁定停止親權等情,應認本 件收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許認可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共同收養A02為養女。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呈報假釋,出監在望,將會找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有進行視訊及實體互動,彼 此關係穩定,被收養人清楚未來即將前往美國生活並表達期 待,另被收養人於6個多月大時即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被收養人父母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應 認准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能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請駁 回抗告等語。 七、A04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抗告。 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被收養人從103年間就開始 安置至今,剛安置時A04有來看過幾次,後來就失聯找不到 人,抗告人因為在監沒有來看,被收養人每個月都會和美國 的爸爸、媽媽(即相對人)視訊,本件同意相對人收養未成 年子女等語。 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A02現年10歲(000年0月0日生),生父為抗告人,生母為A04,目前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人與A04前因疏於照顧保護被收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收養應得抗告人之同意云云,然抗告 人前經裁定停止親權,係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交由托嬰中心全天候照顧,因抗告人積欠托嬰費用,經通 報宜蘭縣政府後,抗告人堅持帶走子女,並向社工揚言若 無法協助,犧牲子女也在所不惜等恐嚇言詞,致宜蘭縣政 府於103年間緊急安置,後接續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抗告人於105年間因強制性交行為遭判刑 ,於105年6月7日入監服刑,預計117年5月2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護字第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至55、67至77、107至128頁),而認抗告人疏於照 顧保護被收養人且情節重大,而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親權 等情,是依上開事實,可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 (三)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抗告人、相對人及被收養人,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⒈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在監執行中,其不願意出庭或視訊 ,由家調官向法院陳報意見即可,抗告人表示被收養人於 2歲前在托嬰中心照顧,2歲後就被安置,抗告人只有見過 4、5次面,最後一次是105年5月,之後即入監服刑,抗告 人表示自己是視障,完全看不到,在獄中孩子由社會局養 ,出獄後再由其來養育,會讓被收養人讀私立小學,讓其 住校,因為不要讓被收養人跟其同住一個屋簷下,被養人 是被社會局強制抱走的,不同意出養。   ⒉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期待孩子的加入 ,在心中孩子是收養還是親生是沒有不同的,已經準備好 收養,知道被收養人有ADHD,雙眼有弱視,相對人有從事 家暴及受創傷兒童的社工工作經驗,有信心可以照顧好被 收養人,也有能力及知識可尋找適當的資源,也安排好就 讀的學校,必要時也可以請家教,並準備好房間、圖書及 玩具。   ⒊被收養人於社工陪同下進行視訊,過程中相對人準備互動 遊戲,並展現耐心及對被收養人之喜歡,被收養人表情愉 悅、神態輕鬆,雙方之互動狀況佳,被收養人表達希望被 收養,喜歡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希望可以一起住, 也很想要去美國看看自己的房間,並能分享上次相對人來 臺灣見面時一起去動物園玩,還有用棉花糖機作了一大支 的棉花糖,被收養人還有收到一台相機禮物。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現在住寄養家庭,和美國的爸爸、媽媽會固定視訊,不記得抗告人,對抗告人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生母姓吳,已經好幾年沒有看過生母了,期待去美國和美國的爸爸、媽媽一起生活,記得和他們一起去動物園,最喜歡企鵝,他們有送棉花糖,還有送相機可以拍照,知道收養就是相對人要當爸爸、媽媽,還要去美國,希望相對人能當爸爸、媽媽,並一起在美國生活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A04未能與被收養人未能建立親情,甚至因 疏於保護教養而均經停止親權確定,且依抗告人之計畫, 可知在出監前仍要委託社會局照顧,出監後也沒有打算與 被收養人同住等情,可認抗告人未能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是以,其主張應得其同意才能准許收養等語,要 無可採。 (六)審酌本件已有收養契約,並經監護人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復參酌原審相對人之陳述、訪視報告、前揭 家調官報告及被收養人之陳述,應認相對人之收養動機良 善,且婚齡甚久,具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 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 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 全成長。從而,原審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認 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聲抗-5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 ,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9,600 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2、A03、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 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相對 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於107 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5 9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99萬0,070元,相對人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 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199萬0,07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失業無收入,且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98年生)、長女(101 年生),A01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00萬元之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 (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A01與相對人之分 擔比例為何? (二)A01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 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 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A01之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41萬1,736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其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070元、營利所得15 萬6,208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10萬6 ,290元、其他所得2萬3,190元、薪資所得598萬5,200元 ,名下有3棟房屋、3塊土地、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 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38萬6,539元;相對 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 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9頁),相 對人先陳稱略以: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正申 請中低收入戶中,曾幫未成年子女負擔電信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後改稱失業無收入等語;未 成年子女現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市於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    ⑵相對人固陳稱已失業無收入等語,但父母對於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 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未 能舉證證明已喪失、嚴重減損工作能力或不能賺取收入 等情,且相對人前曾有工作獲取收入,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應努力撙節開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此部分抗 辯,要非可採。    ⑶審酌前述A01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 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A01的 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遠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名下則無財 產,並於婚姻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影響其工作收入能力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非年幼,得自理生活及能協助分 擔家事,A01之勞心付出較多等情,將前述因素綜合評 價,應認A01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以7:3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的應分擔扶養費 為9,600元(計算式:32,000×30%)。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 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 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A01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32,800(計算式:32,000× 2×59個月×30%),又兩造已合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 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相對 人另抗辯除前述100萬元外,尚有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7萬7 ,000元等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於扣除前述合意之100萬元,尚餘13萬2 ,800元(計算式:1,132,800-1,000,000),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2,800元, 併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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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 各新臺幣1萬3,00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 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24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A02、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3(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長女A01、次女A02(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分則 逕稱長女、次女),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離婚,並約定 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2,730÷2),相對 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3於106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93 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290萬,780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1萬6,865元 ,並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 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給付A03290萬0,78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A03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06年 2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等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 認為真正。 四、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 ,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 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 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 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 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 額作為標準。查:   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並 審酌A03於112年之收得為40萬2,804元,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於112年查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41至145頁 ),又上開資料為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 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的收入及財產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 ,不能以此做為實際收入的判定標準,而相對人曾有投保 勞保之紀錄,且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或無法負擔扶養 費等情,應認相對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再者,父母對於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綜合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 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扶養費為2萬6,000元,並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之 ,應屬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應分擔的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50%)。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 五、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查長女、次女均證稱略以:父母離婚後,一直與媽媽同住 ,相對人只有看過一、二次,都沒有過來,也沒有以其他 的方式探視,現在已經失聯,扶養費都是由媽媽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認系爭代墊期間(共93個 月)之扶養費應係A03全部負擔,相對人未為給付,則A03 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223萬6,000元【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共為:(13,000×2個人=26,000 )×93個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241萬8,000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女、次女及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150-2025011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內容。 (二)原告給付本件喪葬費用之方式為何,係現金、票據、匯款或其他方式,如為現金,應說明給付之地點及受領者為何;如係匯款或開立票據,應提出相關的交易明細;如給付方式不同,應分開逐筆陳明。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 ,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 0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 萬4,750,應徵裁判費1,220元,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 成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該連帶係依契約內容或哪 一條法律規定,未見原告敘明,請具體指明之。 (二)為利後續審理進行,請原告就如何支付代墊喪葬費之方式 詳細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補-80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入監服 刑,於110年9月30日服出監,期間沒有被告的任何訊息,出 獄後亦未同住,兩造未見面已1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前揭時間入監服 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足認為真正。 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然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 表述意見,此有送達回證、113年12月6日點名單、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1至65頁),堪認 被告對於本件婚姻能否維持之態度極為消極,則原告主張 兩造已長年未見面,無夫妻間互動等情,應可採信。 (二)兩造已長年未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就該 事由應均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113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02號)及反請求訴 請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8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兩造為夫妻,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使原告身心受傷害,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期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辦理登記,本件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 婚,反請求離婚駁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 之答辯略以:原告承認外遇被告才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 (二)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不願辦理 離婚登記。 四、參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自均得依 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居至今,於分居中之2月17日簽立前 述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自承於分居期間都沒有夫妻間的 情感交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均訴請離婚,足 認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無意願維 持婚姻及修補關係等情,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等情,但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對此 事由負責,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上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202-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3(即甲○○之繼承人) A04(即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A05(即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甲○○(已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之母為親姊 妹,甲○○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 ,原告於20歲時起,赴日與甲○○及被告A002共同生活,被 告A002則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 可收養裁判書,僅因甲○○非日本籍未記載於判決中,甲○○ 後於91年11月17日死亡,甲○○與被告A002係因長年居住日 本,未了解台灣法律致未辦理我國之收養登記,縱欠缺我 國戶籍上收養登記之形式要件,但甲○○、被告A002與原告 共同以親子關係生活達一定期間,應認定已成立擬制的收 養親子關係,又原告並不知道被告A002在日本辦理終止收 養關係,因於甲○○死亡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繼承人之 身分,爰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及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A002於92年6月3日前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5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A002則以:日本法院僅認可自己對原告單獨收養,故 甲○○並未收養原告,又甲○○未歸化日本,其未依我國法聲 請法院認可收養,亦未依日本民法收養原告,原告與甲○○ 間之並無收養關係;原告未奉養被告A002,原告在日本求 學期間學費、生活費均由甲○○與被告A002共同負擔,難憑 原告曾與被告A002共同生活過,即謂其等有收養之合意; 日本戶籍謄本記載被告A002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之記事, 並於92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東京區公所辦理登記,倘原告 不知情,被告A002如何與原告辦理協議終止收養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3、A04則以:不能以原告與被告A002曾建立收養關 係即推認原告與甲○○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又原告讓被告A0 02收養,係為了方便原告就學及就業,並非有收養之真意 ,原告回國後,被告A002即向日本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 ,是假收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原告之母為親姊妹,甲○○於86年10月28日與被告A002(日本籍)結婚,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收養原告,並經日本法院作成認可收養裁判書,該裁判書未記載甲○○為收養人。 (二)甲○○未歸化為日本籍,其於91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A03 、A04、A05為甲○○之弟弟、妹妹。  (三)甲○○與被告A002未曾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告,亦未 辦理收養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收養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自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A002與甲○○之養女,而被告A03、A04、A05 為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等情,經部分被告否認,則本件收養關係之存否,影響 原告與被告A002間扶養、繼承關係,原告與被告A03、A04 、A05間之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及戶政機關之登記是 否名實相符,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2與原告間收養是否成立自應依我國民法及日本國收養法規有關規定認定之,換言之,必須符合我國及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收養法規,收養關係始能有效成立,如僅符合一方之收養法規,尚難認收養關係業已成立;另原告與甲○○均為我國人民,本件收養關係自應依我國民法認定之,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修正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可知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無效之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新增,於本件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甲○○與被告A002於88年1月11日共同收養原告等語,雖提出日本除籍謄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裁判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002與甲○○未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收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67頁),是本件收養既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顯然未具備法定之收養方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收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自己與被告A002、甲○○間因長期以親子關係共同生活,足以產生事實上之養父母子女關係,故應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為法律上之依憑,惟查:    ⑴經核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實際生活照顧間是否得認為有收養之意思,而無如本件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情形,則兩件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    ⑵該判決中固有:「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之文字,但並未明示即使欠缺收養之法定方式,即缺乏「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之要件,亦得成立收養關係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A002、甲○○間之收養因未經我國 法院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備法定方式,其收 養關係難認成立。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親-17-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 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 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因其中確認遺囑無效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立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之遺產,並應將甲○○生前贈與 被告A03如附表三所示房地的價值予以歸扣,兩造均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並指定由被告A03擔任 遺囑執行人,然除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外,且該遺囑 內文字跡9的寫法與其他內文9的寫法不同,簽名與其他親 自書寫簽名不同,系爭遺囑並非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 (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則僅就「甲○○」等三個字進行鑑定筆跡,未比對其餘部分如地址、身份證字號等字是否同樣由甲○○書寫,尚有X符號等註記等疑義,系爭遺囑若僅一部份文字為被繼承人書寫,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三)被告則以:筆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遺囑之簽名與甲○○之簽 名相符,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2年2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110年2月25日死 亡,留有遺產。 (二)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係涉及本件遺產分配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甲○○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經與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書、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書、花旗銀行申請書等、護照、查扣(驗)單(僅旅客簽名欄)、手寫給「A05」的紙張之甲○○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及卷外),復參酌甲○○與被告A03於87年3月16日結婚,婚齡甚長,兩造雖對附表三所示房地贈與之背後動機為何有爭執,但對於被告A03保管系爭遺囑、甲○○生前贈與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予被告A03等情則不爭執,堪認甲○○有書立系爭遺囑單獨讓被告A03取得房地之動機,故依上事證及說明,足認系爭遺囑上甲○○之簽名應屬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乙類筆跡出現意義不明之「X」符號,並質疑 乙類筆跡是否有全部併予進行鑑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 就此答覆略以:乙類筆跡之全部筆跡特徵與爭議筆跡均 予詳細檢查與評估,並與甲類筆跡就彼此間相同單字、 部首、筆畫、書寫習慣逐一進行特徵比對、歸納及分析 ,將兩者明顯相同之筆劃特徵標示於鑑定分析表。至前 述出現之「X」符號,係送鑑前該資料原本存在之筆痕 ,非本局鑑定時進行之註記,與鑑定過程無涉,均不影 響鑑定結論等情,此有該局113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3230069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可知法務部調 查局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漏未比對等缺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書寫「全文」,故縱認甲○ ○之簽名為真正,仍不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仍應 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等文字再送請鑑定等語,惟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述內容 足夠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不足, 自不能以前述主張認定系爭遺囑無效。    ⑷原告再主張,甲○○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遺囑,被告 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要到家奠及公奠後,於110年3月20 日才知道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惟立遺囑人甲○○何以至 其死前未對原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甲○○及被告之 主觀顧慮之作為,外人洵難臆斷,原告徒以其等有上述 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經調查前述事證之 結果,不能認為有所憑據,從而,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自書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新北市人(身份證字號略) 一、不動產部份: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宅,土地所有權狀為士林區天山段一小段。地號0000-0000,地目:建。面積:42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座落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住宅,房地號0000-0000-0000000,套內建築面積123.27m2,共有分攤面積:22.96m2。單元建築面積:146.23m2,房地產權證:粵房地證字第C0000000號,所有持分由配偶A03單獨全部繼承。 二、動產部份:銀行存款及其它一切財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本人指定配偶A03為遺產執行人。     簽名:甲○○   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廣州市○○區○○鎮○○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由A03單獨取得。  2 中國海南省海口市○○○路0號○○廣場○○大廈21樓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不動產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75至77頁。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 53萬1,684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花旗(台灣)銀行 199元 3 花旗(台灣)銀行 1,177元 4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 4,530元 5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8萬8,86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4,288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再轉繼承乙○○) 103萬8,087元 8 三重農會本會 (再轉繼承乙○○) 355元 9 三重正義郵局 (再轉繼承乙○○) 2萬8,655元 10 中國招商銀行 (帳號末3碼:786,人民幣11,596.83元,匯率:4.502 元。) 5萬2,208元 (計算式:11,596.83x4.502=52,208.9287) 11 中國招商銀行(帳號末3碼:108,人民幣718,546.25元,匯率:4.502 元。) 323萬4,895元 (計算式:718,546.25x4.502= 3,234,895.22) 12 中國交通銀行(帳號末3碼:048,人民幣175.44元,匯率:4.502 元。) 789元(計算式:175.44x4.502=789.8308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萬3052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00股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127股 4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6,000股 5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繼承乙○○) 2萬股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編號 受贈對象 原因事實 受贈金額 1 A03 於108年9月25日,因甲○○提前預付遺產,而受甲○○贈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1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2,325萬7,47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31、49至56、272頁。

2025-01-14

SLDV-112-重家繼訴-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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