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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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廖瑞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 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及審判時,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告訴人騷擾 被告及被告配偶,致生本案傷害案件。案發過程中,被告左 髖關節之人工關節,因肢體衝突而螺絲斷裂,被告因而開刀 手術治療。故本案亦致被告之受傷非輕,支出醫療費用非少 。是被告犯罪情節可憫,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就刑提起上 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且 為成年人,僅因口角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 案傷害犯行。又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鈍傷、後 胸壁及左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 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彩券行,扶養配偶及1 位就學中的兒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領 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且112年11月18日本案案發後,被告 於112年12月22日因左側人工髖關節而就診,並於113年1月5 日至醫院接受螺絲釘拔除手術,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照片附卷可參。惟被告上開就診時間,距案 發已逾1個月,被告上開人工髖關節螺絲問題與本案間是否 具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被告雖具第7類身心之輕度障礙 狀況,致其行動不便,惟不影響其於案發時之精神心智狀況 及辨識能力。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低量刑。此外 ,被告復未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 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NTDM-113-簡上-57-20241128-1

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同德學校財團法人南投縣同德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張朝閔 被 告 朱鴻麒 游士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附民緝-7-202411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張瑞昆 被 告 邱 芬 上列被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NTDM-113-附民-274-20241127-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2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NTDM-113-選訴-6-2024112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孝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秦孝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努力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在過高,我認為金額不合理,所以我沒 有沒有賠償告訴人,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未採取適當措施,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然被告無調解之 意願,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 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 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2

NTDM-113-簡上-32-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裕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商裕永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規定 ,告訴人黃湘育傷勢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 扶養,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 務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 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 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雖於上訴期間依本院民事確定 判決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2043元,固有保險給付通知書為 證,惟此係履行確定民事判決,為事所當然,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 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2

NTDM-113-交簡上-16-2024112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 易庭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 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檢察官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 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所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1

NTDM-113-簡上-38-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鴻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鴻因向邱吉田追償債務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田, 請邱吉田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共同商討 貨物運送事宜,邱吉田因而駕駛車牌號碼號TDJ-5235號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曉丹前往,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後, 邱永鴻即開門讓邱吉田進入,並要求邱吉田進入屋內最裡面 之廚房,並以束帶綁住邱吉田手腳,再以膠帶纏住頭部、蒙 起眼睛嘴巴,並戴上耳機撥放音樂阻止其聽聞他人間之對話 ,而限制邱吉田人身自由,邱吉田並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 隨後邱永鴻要求王曉丹入內,再以膠帶將王曉丹嘴巴封起, 並以棍棒毆打邱吉田右肩膀,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再以 黑色束帶捆住王曉丹手腳,限制王曉丹人身自由,並告知王 曉丹有關邱吉田積欠邱永鴻款項,又對邱吉田及王曉丹恫稱 「我準備3罐毒藥及3個鐵桶,這一次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把 你們3個毒死並裝到鐵桶然後丟到太平洋」,致邱吉田、王 曉丹心生恐懼,王曉丹遂請母親匯款,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 曉丹之微信帳戶內,王曉丹並告知邱永鴻其可以臨櫃匯款給 邱永鴻等語。邱永鴻遂於翌(6)日11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 之邱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曉丹, 先前往王曉丹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身分證明文件 ,後再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由王曉丹下車臨櫃提款,邱永鴻並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 4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簡訊與王曉丹,指示王曉丹應匯款 至邱永鴻之配偶馮詩茵之帳戶,惟因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 求救,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尋獲邱吉田,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邱吉田、王曉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于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5、33至43頁;偵卷第129至1 30、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告訴人邱吉田簽署 的借據、本票(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77至79頁)、TDJ-5235號、6079-JA號車輛車行軌跡(警卷 第81至91頁)、被告邱永鴻與告訴人邱吉田手機對話紀錄(警 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85至99、101頁)、告訴人王曉丹接 收被告邱永鴻傳送之簡訊截圖(偵卷第103頁)、告訴人王曉 丹與告訴人邱吉田及其母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至115頁)、 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蒙面人共同綑綁告 訴人邱吉田、以電擊棒要求告訴人邱吉田不要亂動、被告有 對告訴人王曉丹拍攝裸照、及被告有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 田。惟此部分事實,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 ,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 稱:我進到屋內後,另外3名蒙面之人約5分鐘就離開屋子等 語(警卷第39頁),衡情被告若是邀集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 妨害自由行為,豈會綑綁告訴人之初即令其他3人離去,告 訴人就被告有與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王曉 丹之裸照,並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等語,然告訴人王曉 丹趁隙向銀行行員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時,而於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王曉丹已報警之情況下, 警方於到場後,未扣得鐵鍊及電擊棒,亦未發現告訴人指稱 拍攝裸照之藍灰色手機等情,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當包括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 、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吉田、王曉丹2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且行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 為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竟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目前為低收入戶,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 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卷(本院卷第2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束帶 2條 2 膠帶 1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1-21

NTDM-112-訴-297-20241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陳兆鴻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附民-312-20241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謝詠雯 被 告 何世璿 葉遨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附民-29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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