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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具狀略以:被告甲○○有年 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期 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 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 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聲請人乙○○、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 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李承 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77-202502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學聖 被 告 吳豪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豪勲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林學聖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ILDM-114-附民-29-2025021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呂子宇 被 告 簡宏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宏裕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呂子宇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ILDM-114-附民-70-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 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 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 、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 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 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 ,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 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 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 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 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 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 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 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 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 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 ?)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 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 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 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 )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 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 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 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 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 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 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 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 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 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 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 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 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 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 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 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 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 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 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 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 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 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 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 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 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 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 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 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 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 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 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 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 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 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 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 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 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 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 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 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 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 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 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 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 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 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 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 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2025-02-14

ILDM-113-易-402-2025021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被 告 黃民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案件,固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然因原告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4-重附民-6-202502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C-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 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英騎乘牌照號碼MNC-0700號機車 ,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亦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右側眶底及 右側上頷竇壁骨折,右下頷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 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基宜區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780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直行車,伊是被告訴人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依基宜區行車鑑定會 意見,認為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但被告事故發生 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依公路局函覆表示本件被告有無跨 越雙黃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告訴人機車未達中心線搶先左 轉,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且告訴人逆向行使是瞬間所致,被 告並無反應能力。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 路2段,搶先左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 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 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依被告、告 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女 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自 女中路2段231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搶先左轉,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且漸往右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隨即與被 告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左轉彎時 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 告之車輛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應無車輛逆向斜 穿且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突 然違規左轉彎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告訴人逆向違 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後,不當逆向斜 穿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民豐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跨壓分向限制線與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案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㈤至起訴意旨及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有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住戶提供-2」監視器 畫面結果,依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並無從辨識確認兩車「碰撞 時」被告車輛是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公訴意 旨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作為認 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並未就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行 為,被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論點容有 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 前引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非在同車道,是否能課予被告上述 注意義務,實有疑問,且待告訴人起駛後開始進入被告車行 向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此 部分參113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379號函 即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且 被告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告訴人 會有自對向車道逆向併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被告難以防 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以公訴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 被告有前述過失,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交易-89-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嵩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嵩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 大橋下,將其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因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慈、龔玉麗、李彩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 嵩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嵩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9月15日因缺錢想要申辦貸款,就在網路上找貸 款廣告寫資料,一個LINE暱稱「潘孟文」之人與伊聯繫,洽 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位男子打電話給伊,稱其是潘經理的員 工,說若要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才能幫忙美化金流,提 高貸款額云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 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 ,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 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 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 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 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 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 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 之判斷,合先敘明。      ㈣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6、7年,曾從事保險、餐廳服務員等工作,在「和潤有辦過車貸、中信有辦過信貸」等情,足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亦有循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無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美化金流使用,自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潘孟文」聯繫,沒有見過本人,是電話中他說他叫「潘孟文」,是有關貸款,他說是代辦,沒有說是哪間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遇此涉及金錢之辦理貸款一事,竟未對代辦人員、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做任何探詢、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潘孟文」之指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之人,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但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要申請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之前在網路上辦過許 多貸款,有一些也是講說我的申辦貸款的條件資格不好看, 對方也有講過想把我的帳戶用漂亮點,所以我覺得潘孟文想 要幫我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可徵被告自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 ,對方竟未能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 戶之方式協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 。再者,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 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 行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信 用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責風 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意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應可 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 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嘉慈 112年9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立彬」向告訴人張嘉慈佯以:在指定網站、「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期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4日 14時36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2109卷)第59-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張嘉慈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62-93頁) 2 龔玉麗 112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博投資教學」向告訴人張嘉慈佯稱:下載「鴻博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慈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1時49分許 40萬9,750元 ①告訴人龔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09卷第13-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二信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契約書照片、現場照片、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109卷第20-58頁)  3 ( 移 送 併辦) 李彩嘉 112年3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彩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34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卷)第1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取款憑條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交友軟體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451卷第14-45頁) 共用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109卷第9-12頁、第95-96頁、第126-127頁背面、偵4551卷第1之8-10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77-86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示帳戶一覽表、帳戶紀錄截圖(見偵2109卷第97-101頁、第112-11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80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往來明細表(見偵2109卷第109-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09卷第128-129頁) ⑤被害事實附表(見偵2109卷第4-5頁)

2025-02-12

ILDM-113-訴-540-20250212-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炳祥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智群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炳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ILDM-113-附民-758-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賢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處所,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並 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 )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於11 3年2月6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7 9號),在高志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非制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1顆 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高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29-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89頁、第129 -13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扣押槍枝 照片10張、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1份),房屋租賃合約 書各1份、警方搜索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22頁、第24-27頁),且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扣案足稽。而扣案 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1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開始持有上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至 11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為止, 持績持有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各論以一 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 制式子彈1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 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 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 彈8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搜索 ,警方並未提及伊涉嫌槍砲犯行,伊係於搜索時自行將槍、 彈取出,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係承辦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被告持有槍、彈 ,經員警蒐證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獲准,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 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扣案之槍、彈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852號 函所附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且觀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之「應扣押 物」欄,亦記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證物」等語,足見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時 主動取出槍、彈,而坦承前開犯行,惟員警搜索前已因他人 檢舉及蒐證,而對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自不符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出於好奇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僅1 個月,非為供犯罪所用,犯後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之重罪行為,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9年間同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出監後 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經核其非法持有槍彈情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 憫恕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非足採,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且其前已有槍砲、毒品、妨 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手槍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 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 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無業,家中母親賴其扶養,未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另有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殺傷力,容後敘明) 等情,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 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 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 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非制式子彈 5顆

2025-02-11

ILDM-113-訴-605-20250211-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陳美麗 張秋梅 張志毅 張瀞云 張櫻馨 被 告 朱庭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3-重附民-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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