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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崴(原名:洪瑋明)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崴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 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 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 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 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7 萬4,000元,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 款之協議,惟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商銀協商 ,達成月付2萬3,000元之還款協議,嗣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 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甲○商銀113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 憑(見本院卷第37、91頁)。衡酌上情距今已逾11年,本難 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之聲請人稱當時工作為 志願役士兵中士,每月薪資3萬4,000元,以扣除當時臺灣省 (聲請人籍設苗栗縣)最低生活費1萬0,244元之1.2倍即1萬 2,293元後,剩餘2萬1,707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金 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商銀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946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核閱無訛。再者,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 之營業活動,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生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51、55至56、109至355頁 ),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44元、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 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合計15 萬3,000元(計算式:0+153,000)。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3 年5月16日起任職贊成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助手 ,底薪為5萬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9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118 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社救字第1130093484號函 存卷族佐(本院卷第97至101頁)。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應可暫以5萬元為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07年8月、 111年1月、000年0月出生),每月扶養費共2萬9,520元(計 算式:9,840×3=29,520)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 357至367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 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其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9,52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 範圍,應為可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萬9,68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9,520元後,餘額800 元(計算式:50,000-19,680-29,520=800),顯已不足以負 擔前揭還款方案。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 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 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79-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張陳福招 被 告 簡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00萬元。經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南市及臺北市中山區,有起訴 狀之記載可稽,依前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均有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應訴較便利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訴-2992-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原名: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紘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302萬0,566元無力 清償,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 還款之協議,惟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與安泰商銀協商,達成月付2萬4,9 01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 ,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銀96年6月6日通知函、安泰銀行永 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司消 債調卷附聲證2、6、10,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憑,惟上 情距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 之聲請人於87年1月迄今均加保雲林區漁會,當時投保薪資 為1萬6,500元,以聲請人自陳經營機車行,每月淨所得約2 萬3,80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 萬1,052元後,剩餘1萬2,748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 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提出「180 期,年利率0%,月付1萬2,41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 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0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成 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岡山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帳卡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 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安泰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117、123至126、1 35至136頁,司消債調卷附件一、聲證3、7、11至16)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4筆、存款1,04 0元(計算式:303+35+31+17+119+535=1,040)。又依聲請 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 卷聲證4)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永正髮廊擔任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5,886元 ,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1萬4,4 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聲證5、6),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09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70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34609號函覆存 卷足佐(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然審諸聲請人於64 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 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聲證6)顯示,其目前加保於雲林 區漁會,112年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 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8,27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 前所成立「每期清償2萬4,90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 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01-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高英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楊昕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元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之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定系 爭房屋於113年8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71萬7,91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 1131967280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7,9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元,尚應 補繳4萬9,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8

PCDV-113-訴-236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被 告應按月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719,491元,及其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4.49 %+延滯時指數利率1.61%>l6),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 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91元,及其 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8

PCDV-113-訴-2387-202410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5

PCDV-113-重訴-716-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益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因經商避險需求,與被 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 ,借名登記予被告,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 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 證明)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江益宏 及其家人使用。嗣因被告於109年間變更稅單地址,原告始 無稅單可繳納稅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欲申請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兩造信任關係業已蕩然無 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令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5年分居後,被告因 搬回娘家,而未自系爭房屋址收受稅單,因此105年、106年 稅單係原告委託女兒交予被告以繳納稅款。系爭應有部分10 5年及109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房屋稅,均由被 告繳納,若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真有權利,應該會向被告 要回稅單並繳納稅款。而原告先前不顧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 ,被告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迄今,並未因生活困苦而將之出 售。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只有一小段時間原告跟別的女生 住在系爭房屋,其餘20幾年原告都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房 屋是空屋,其後系爭房地另2分之1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益 宏去世,江益宏之配偶欲變賣系爭房屋,始引起所有權爭執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4- 33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言詞辯論、第89-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106地 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99至104 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房地105年地價稅及109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 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35、241-255、293頁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9至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經 商避險需求,與被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繳納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地價稅。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胞弟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並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原告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0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江芳枝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或其家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地政士河沛琳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付98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為證,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85頁),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而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為什麼(系爭 房地)會贈與給你?)我跟江益祿生了兩個女兒,江益祿名下 有兩個房子,江益祿把三重的權利賣給江益祿跟第一任妻子 生的大女兒的老公,賣的時候他大女兒還沒有跟她老公結婚 、後來結婚。江益祿再把五股房子的二分之一權利給我跟我 與他生的兩個女兒。」、「(江益祿把五股4樓的房子登記給 你的時候,有沒有交代你說這個房子是江益宏用的,你不能 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則雖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禁止被告使用,則原告及其家人曾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遽 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至於證人河沛琳固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 付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 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亦得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於 原告需要時可隨時移轉登記回原告,則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印 鑑證明,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⑷另由兩造提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知兩造 均有繳納數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  ⒊又被告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二:房屋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應有部分1/2。

2024-10-25

PCDV-113-重訴-38-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郭春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非本院轄區,應提出聲請人確實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居住事實之證明資料如戶籍謄本、租賃契約 、水電、瓦斯、電信費帳單等。 三、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 四、補正提出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間之協商成 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 (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 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 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6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2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俐伶;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宏紳;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月英。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透天厝、民國113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215萬7,600元(計算式:39萬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8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15分之7=1,215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7,728元,尚應補繳7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16 15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0-23

PCDV-113-訴-283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大嬸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專案託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專案託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3

PCDV-113-訴-29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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