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與○○○路口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可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
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
(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10,200元)、充電式電
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搥1組(5,400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告
訴人陳文明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05頁)。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
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其中竊盜部分雖與本
案罪質相同,然其餘案件顯屬迥異,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
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
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
、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
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000至3000元等節
,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依罪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得之犯罪不法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開
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累
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固
以:伊雖有攜帶兇器,但其係徒手打開,並未使用上開兇器
,應為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
器械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竊
當時,有可能持之行兇或反抗。經查,被告持可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前開物品等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揭油壓剪顯係在被告可隨時持以行兇而
對現場之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相符,故其辯解係未遂犯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雖為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駁回上訴,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有多項犯罪之
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非輕微、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板模工,未婚,未有
小孩,無扶養他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㈠扣案之油壓剪3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
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鎚1組均
為其犯罪不法所得,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變賣得
款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90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