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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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羅際燻 被 告 吳天祥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3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203-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 縣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五路 口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倒車 過程不慎擦撞後方林家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825-FV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 ,核與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 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 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 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3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然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正休息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709-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宜妮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交附民-358-20241231-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謝明宏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竹簡附民-19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DAI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VAN DAI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3年7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 前時,無故暫停於路中央,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發現並上 前處理,隨後於對談中發現TRAN VAN DAI身上散發酒氣,乃 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TRAN VAN DAI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 頁,交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且有警員王 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 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四聯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半身照 片1張、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偵 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 1頁、第12頁、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駛動力交通,兼衡被告 之智識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指出被告於飲酒後之當日上午即駕 車至該處,嗣未熄火而在該處休息,且當時並非遭警察攔查 等語,主張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然警方係於當日14時 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該道路上有一名男子呆坐在車上駕駛 座,而該車雖靜止但未熄火,經警方與消防到場大聲呼叫、 拍擊車窗,仍未有回應,隨後由消防人員破窗處理,警方再 次呼喊才醒來,與駕駛對談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徵得被告同意後,乃於同日14時29 分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此有警員王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 報告1份、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 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2頁)附卷可參,是原判決對上開 被告駕車及查獲經過,簡要記載為「被告酒後駕車至該處、 後於同日14時29分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等語,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量刑因子之斟酌並無偏誤,是被告暨其辯護 人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㈣從而,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 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 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被告 行為前不久已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27頁)附卷憑參 ,仍屬量處中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簡上-33-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附民-1072-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12月7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頁至第21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3月22 日11時45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 忘記了,是跟朋友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 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26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 1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5 頁至第6頁),且有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 號:0000000U0126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毒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PEM-113-竹北簡-401-202412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芎 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攔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 年1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7頁),是被告既於112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6月27 日17時28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為112 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 月27日17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3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 6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7 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130 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編號:0000000U01 30號)各1份、採尿照片2張(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⑤之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於11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 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PEM-113-竹東簡-139-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1489號、第13210號、第13225號、第13522 號、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 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 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 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 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 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 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㈣、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 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 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 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 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 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 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㈦、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 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 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 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 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2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 0頁、114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1322 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臻、羅惠芝、溫美鈴、劉玉婷、洪桂玉、 告訴代理人邱譯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114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2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48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3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13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3548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 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 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 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 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Keeppley積木盒2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 編號3所示之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棄置現場之三麗鷗恐龍變裝 派對盲盒1個,雖未扣案然仍由該店自行保管,是認上開商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 號1、編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金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2 事實一、㈡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拆開之商品外盒包裝照片數張(132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已發還:Keeppley積木盒2個(價值分別為995元、650元)、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②棄置店內貨架: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 ①已發還: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價值590元) ②未扣案: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390元、390元、390元、3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4 事實一、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2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萬5,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5 事實一、㈤ 113年6月23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13年6月29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22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①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②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價值分別為1萬6,676元、1萬7,9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6 事實一、㈥ 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4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①K705小集合置物盒2個(價值88元) ②KT沐浴巾1條(價值56元) ③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590元) ④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價值108元) ⑤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2個(價值72元) ⑥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1盒(價值125元) ⑦造型不銹鋼湯匙2個(價值138元) ⑧三麗鷗成人雨衣(價值98元) ⑨三麗鷗造型香氛卡2個(價值98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貳個、KT沐浴巾壹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壹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參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

2024-12-30

SCDM-113-竹簡-119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枚)壹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為滿足窺視之私 慾,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5時40分許,在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金山二十三街租屋處浴 室外之公共樓梯間,趁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具備數 位相機功能之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及記憶 卡各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開啟錄影功能後伸入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 淋浴而暴露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影片2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隱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 性隱私罪,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業於113年12月24日在本 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GOOGLE PIXEL 6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 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保 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係 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性影像之工具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併為被告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無訛,衡以該手機內存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等影像之電磁紀錄,而依現今之技術水準,該等影 像檔案縱經刪除,亦得以還原後再大量複製,一旦曝光,對 於告訴人名譽及身心影響甚大,是認該犯罪工具、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30

SCDM-113-易-14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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