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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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被 上訴人 莊國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808,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66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3-訴更一-16-202501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惠萍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伯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17萬 元,雖被告經警查獲該次,伊未受有損害,但被告是詐欺集 團成員,伊就之前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7月 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 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訴,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肖亞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催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由尚德企業社蔡光倫 所簽發,抗告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 ,票號PN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109,54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狀及所檢附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漏未完整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未經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駁回抗告人公 示催告之聲請。惟伊嗣已提出留存之系爭支票照片,足認系 爭支票非空白票據,伊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 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 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 項亦有明定。則如為有效且未經付款之票據喪失時,即得聲 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遺失之系爭支票非空白票據乙節,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張為證,足認抗告人於為止付之通知 時,系爭支票係記載完整之票據,非空白票據,付款人應就 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抗告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就系爭支票發票日記載之欠缺,顯係漏未填載所致。系爭支 票既屬記載完成之票據,依法應得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以 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未詳載「發票日」,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票據公示催告 經准許後,接續所應進行之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40條 以下相關規定),以由原審進行為適當,爰發回原審更為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2

TYDV-114-抗-2-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葳盈 余葳貞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003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 聲明原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891元、34, 8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403元、61,560 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 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光路 4段與南京路路口,欲左轉往南京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59,39 0元、看護費8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52,455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 例80%計算後,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1,561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0,40 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另支出交通費33,450元、看護費43,500元, 合計76,950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80%計算後,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560元。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560元及自追加聲明到 達對造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尊重原審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 等損害應有正當性、必要性及依據,並應提出收據及發票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經原審 認定此部分損害費用為1,457元,未經兩造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1,457元。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 84,108元(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8,211元、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62,727元、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70元、一 品堂中醫診所〈下稱一品堂〉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科治療計畫書、就醫證明書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23至27、29至49、51至89、91至92、93至99頁 、本院卷第173、175頁),且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附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桃園醫院113年6月4日函及113年9月10 日函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7月2日函附之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附卷(本院卷第95、129至131、133 至141、217、265至325頁),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顴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8日於聯新醫院整形重建外科、 口腔顎面外科及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有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及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3、29至33頁) ,足認上訴人於其後至桃園醫院牙科、耳鼻喉科門診就診,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 損害共84,108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 庚醫院、一品堂看診、就醫,其中聯新醫院往返共106趟、 每次計程車費240元、桃園醫院往返70趟、每次計程車費410 元、長庚醫院往返6次、每次885元、一品堂往返126次、每 次265元,共計受有交通費92,84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 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187、189至201頁),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 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公車票價, 上訴人住處至聯新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一品堂最多 各為36元、39元、96元、18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 9,390元(聯新醫院為3,816元、桃園醫院為2,730元、長庚 醫院為576元、一品堂為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出院30日由具 護理師資格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5,000元計算,除原 請求之看護費87,500元外,另追加請求看護費43,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新醫院113年6月 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0 年8月9日車禍住院至1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 聯新醫院113年6月24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10年8月13日出院起 一個月內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應堪認上訴人自系爭 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35日之必要。又依 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聯新醫院上開函文,上訴人無請專業護理 師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符市場 行情,另其請求以每日看護費5,000元計算則屬無理,故上 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77,000元之損害(2,200元×35日=77,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個月,因而無法照顧訴訟代 理人余葳盈、余葳貞之小孩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 情,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9、 本院卷第37至41、85頁),惟觀之該明細每月5日轉帳金額 僅1萬元,非3萬元,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轉入,上訴人主 張原有工作收入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多次前往聯新醫院復 健,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 侵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61,955元(機車修理費1,457元+醫療費84,108元+交通費 9,390元+看護費77,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61,955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比例計算,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9,564元(261,955元×80%=2 09,564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1,561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為據(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71,56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38,00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38,003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1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准 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1,5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34% 66%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100% 0%

2025-01-21

TYDV-113-簡上-14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卓孟萱 被 告 方耀揚(原名方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4 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審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 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紘德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6樓住處,竊得價值45萬元之勞力士手錶、雷夢威手 錶、江詩丹頓手錶各1支、COACH斜肩背包、FENDI晚宴包各1 個、LOUIS VUITTON等精品長夾6個、 LOUIS VUITTON皮帶2 條、ACER筆記型及平板電腦各1台。被告並因上開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遭竊手錶、皮包、 皮帶、電腦等物之完稅證明、照片、收據等件(審附民卷第 19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共犯林紘德共同以前揭方法竊盜原告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損 4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訴-243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羅喬丰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范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佑丞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結婚。 原告於113年10月間察覺簡佑丞與被告過從甚密,更發現簡 佑丞之手機有渠等於113年9月16日至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之「 沐川海底溫泉」,113年9月20日、21日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潮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紀錄, 且渠等於113年9月、10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互相傳送「(簡 佑丞)只有你在車上吃過(被告)蛤(簡佑丞)就...我們 在後座,妳坐在我身上吃的時候」、「(簡佑丞)要是現在 在我身上爬的是妳有多好(被告)我也希望(簡佑丞)真的 好想見妳」、「(被告)我喜歡結合的感覺(簡佑丞)明天 來結」、「(簡佑丞)想被射哪裡(被告)嘴巴好嗎(簡佑 丞)要吞下去喔(被告)行」、「(簡佑丞)這個月光開房 快開到我破產了(被告)沒辦法啊又不能去你家」等親密且 露骨之對話,並提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且以老公老婆互 稱(下稱系爭對話),顯見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 女交往關係。被告明知簡佑丞為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 已破壞原告與簡佑丞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9月間與簡佑丞交往並發生4次性行為 ,2次在新北市某處車上、2次則分別在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 16日「沐川海底溫泉」、113年9月20日「潮旅館」。而系爭 對話中,伊應簡佑丞之要求互稱老公老婆,雙方有提及性相 關之內容,均由簡佑丞主動引導及挑逗,原告單以系爭對話 中對伊不利之部分為依據並非合理。另伊願意賠償原告,但 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簡佑丞於112年12月9日結婚,被告明知簡佑丞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及簡佑丞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簡佑丞 交往、於113年9月16日及113年9月20日發生性行為,並互傳 系爭對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對話截圖、手 機時間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至31、45至71、73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與簡佑丞另於113年9月間 在新北市某處車上發生2次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簡佑 丞於113年9月、10月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1日與簡佑丞一同至「潮旅館」 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認,陳稱僅係路過該處,停留時 間為9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原告所提手機時間軸 截圖,停留時間為晚上9時52分至晚上10時1分(本院卷第77 頁),時間非長,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簡佑丞發生性 行為。  ㈡被告與簡佑丞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於手機通訊軟體互 相傳送性對話內容、互稱老公老婆等,顯破壞原告與簡佑丞 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兩造之勞保及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投保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資等文件卷)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任職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本院卷第113、11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與簡佑丞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及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於113年12月5 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9頁) ,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自毋庸裁判。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訴-2791-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恕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18,279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13,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9,477元(調解卷第109至111、123至125、127至 131頁),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總額 為168,710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729元(調解卷第19頁 )計算,考量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性質且已對聲請人投保 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保單為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由裕融公司領取保單解約金 158,262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富邦公司陳報 狀可參(調解卷第137至140頁),故聲請人此部分債務不予 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 7,485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係擔任工區整理打掃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15,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5、81至87、13 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 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 之相關證明,雖稱因脊椎問題,久坐、久站會疼痛等語,惟 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可多年在工區從事整理打掃 工作,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 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46歲(00年0月生),正值壯年, 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 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 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 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17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9,4 18元,縱以每月支出20,122元計算,每月亦有餘額8,468元 ,審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7,485元 ,以其每月餘額8,468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1.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167,485元÷8,468元÷12=1.6】;衡以其僅46 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 工作19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所為清算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7

TY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魏嘉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86-202501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𡍼陳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37,709元(如附表1),應繳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736元(如附表2)。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6

TYDV-114-訴-1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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