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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 106年11月2日認領,並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 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 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 再經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惟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 移、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理由為以下五點。1.相對人明知權狀 並未遺失,卻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此行為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自不適 於行使親權。2.聲請人曾贈與30萬元給丙○○,經相對人同意 後開立郵局帳戶,相對人出爾反爾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使聲 請人贈與時需擔心受刑事訴追,妨害丙○○受贈與之權利。3. 相對人要求丙○○不要接聲請人電話,要求丙○○刪除聲請人LI NE帳號,又要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切斷丙○○所有支 持系統,不適於行使親權。4.聲請人可提供丙○○更多的親情 陪伴,充足的教育資源及獨立的生活空間,均有助於丙○○的 心理安全感、學習成長及隱私需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更符合丙○○之最佳利益。5.聲請人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給 丙○○,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  ㈢聲請人國中畢業,曾經營銀樓、鐘錶、進口貿易、外勞仲介 、演藝經紀娛樂業,目前已退休。訪視報告未及審酌相對人 要求丙○○實施犯罪行為、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要求丙○○不要與聲請人聯繫,又要 求老師刪除丙○○的line帳號,並忽略相對人每日需工作到晚 上8-9點,沒辦法提供家教或其他教育資源,且相對人與丙○ ○共同居住於8坪套房,丙○○缺乏生活空間及隱私。因此,訪 視報告結論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為當。  ㈣聲明: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相識交往,後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懷 孕,但遭聲請人基於已有妻室要求墮胎,相對人因不願墮胎 而獨自返回泰國備產。嗣聲請人得知相對人所產未成年子女 丙○○為男嗣,大喜過望,隨即要求相對人攜子來台予其認領 ,因此相對人即於106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來臺,並至戶政機 關辦理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及約定由相對人為親權人之 登記。此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仍於泰國生活、成長,至 109年時始辦理初設戶籍長居臺灣地區。後因聲請人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爭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14 日於鈞院達成調解,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及將 來扶養費外,並約定相對人拋棄至110年5月13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債權,而聲請人則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l)及同段○○、○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未 成年子女,後聲請人拖延近2年,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登 記完畢,此間因相對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遭行政機關刁難 ,兩造另於112年8月25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約定除更名、移 民、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由相對 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其餘事項。然聲請人基於希望排除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圖,另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改 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云。  ㈡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所據理由,無非係以其過往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及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權益受損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實說。依卷附新莊國民小學學生輔導紀錄表記 載,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明顯發展或適應不良, 亦無不良之生活或品行問題,又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經訪 視後社工亦認為相對人具備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照顧意願、教育規劃能力,且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已可見聲請人主張並不可採。又聲請人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如果仍然是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不會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會支付扶養費。」(訪視報告第5頁 ),可見聲請人並無合作友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此亦 可參聲請人於調解後並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須相 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聲請人內心係認為倘不由其單 獨監護其即不再照顧孩子,並不妥當。此外,聲請人另向未 成年子女提出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返還新莊不動產,惟日 前已由鈞院民事庭駁回其訴,併此陳報。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 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 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 親權人。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但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聲請人於106年 11月2日認領,協議從父姓、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後兩造於110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丙○○與相對人同 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再經 法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惟 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 辦理護照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本 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551號調解成立筆錄、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71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27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執行處函、贈與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狀影本 、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新莊國小學期成績 通知單、丙○○郵局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新聞報導、新莊國 小輔導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協議不利於丙○○,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有 不利之情事。且觀諸社工訪視報告載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 陳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因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故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監護與共同照顧計畫 之可能性。兩造皆同意對方會面,聲請人陳述無探視困難問 題,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748990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尚難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有不利丙○○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證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 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曾要求丙○○簽名切結權狀遺失,讓丙○○實施犯罪行為、 聲請人贈與丙○○30萬元,竟遭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 已將六筆不動產贈與丙○○,恐遭相對人擅自處分等節,均與 相對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無涉,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425-20241210-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 乙○○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故若兩造經判決准予 離婚時,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情 形,故兩造陳報予法院之財產是否真實,涉及對造之權利甚 大。查相對人乙○○於陳報財產予法院時內容不實,多所隱匿 。例如相對人尚有其聲請假扣押時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22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中陳報,並有如假扣押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名畫、珠寶、黃金項鍊、戒指、玉鐲、珍珠項鍊等 貴重物品,合計價值約360萬元未向法院陳報,現存於富邦 銀行○○分行,因前述珍貴物品為動產,極易為隱匿或變賣, 自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未如實陳報之行為,已足以證明或 釋明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權利及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隱匿 行為,顯有使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 要,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請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准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審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僅係 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之被告,又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之財產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 定、相對人保管箱內物品及保管箱號碼照片等件為證,然因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價額為1022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18頁),加計聲請人 陳報之存款159,162元、股票175,800元(見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79號卷第453頁),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0,554,962 元;而相對人陳報之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共154,716元, 縱令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225,000元、金飾等貴重物品3 6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為3,979,716元,尚難使本院就相 對人之婚後財產超逾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得到聲請人請求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僅泛 稱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如實陳報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全-43-2024121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丙○○應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相對人王鎮樁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王鎮樁之定 期金超過新臺幣6,5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丁○○(下稱丁○○)於原審聲請、本件抗告暨 答辯意旨略以:丁○○因經濟困窘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 為丁○○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丙○○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下同)15,000元。原審裁定扶 養費1萬元太少,不夠還給親朋好友,丁○○生活所需就是每 月15,000元,光房租就每月6千元。丁○○與甲○○結婚後住○○○ 區○○路000號1114號房,將郵局提款卡給甲○○,只要甲○○要 用錢隨時都可提領,甲○○一直用到90幾年分居時才還給丁○○ ,非如甲○○所稱丙○○幼稚園以後就其自己扶養,且丙○○將戶 籍遷到乙○○那邊後,甲○○仍與丁○○同住,由丁○○支付丙○○、 甲○○及乙○○健保費至90年左右,因丁○○投資失利才未繼續支 付。丙○○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回板橋存德街居住,寒暑假也 會到北投同住,國小三年級時轉學到新埔國小並住外婆家, 這段期間丁○○都北投、存德街兩頭跑,只要丙○○有任何要求 ,不論功課問題、約同學出去打球或是想玩撲克牌等,丁○○ 都會專程去陪,丙○○國二時想學二胡,丁○○每週往返載其去 金門街找王洋一老師學,丙○○高二掉身分證也是王鎮樁為其 補辦,是其大二後才漸不接王鎮樁電話。乙○○曾說因為甲○○ 新光保險的保險費都是丁○○在繳納,所以都要讓丁○○領,可 證婚後至少20年家中經濟都是丁○○支出。92年間甲○○訴請離 婚案件,第一次開庭丁○○有答應離婚,第二次開庭丁○○請求 傳喚證人反駁甲○○,第三次開庭甲○○表示要撤告,後來確實 撤回了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丙○○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王鎮樁歷年 均有30餘萬元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而能維持自己生活,應無 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其於丙○○1歲多時外遇而 與丙○○母親甲○○分居,對丙○○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毫無交集 長達數十年,感情疏離,丙○○成年前之成長、學習均係由甲 ○○負擔,丁○○疏於關心、照顧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 ,致丙○○長期於缺乏父愛之負面情緒下成長,嚴重影響身心 發展,原審已認定丁○○於丙○○小學三年級至成年期間未善盡 照顧、扶養責任,此時尚屬年幼階段,倘未善盡扶養照顧之 責且顯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 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由兩造健保投保紀錄,固 可見丁○○係以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 實際上丙○○健保費係由同樣身為職業公會會員之甲○○支付, 丁○○於92年離婚訴訟中僅稱其有支付岳母乙○○之健保費,未 表示有支付丙○○健保費,現又改稱其有支付丙○○、甲○○及乙 ○○之健保費云云,所陳前後明顯不一,不足採信。退萬步言 ,全民健保係屬強制納保,且得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公會,縱 認丁○○曾支付丙○○幾年健保費,此等寥寥數百元金額,對比 丙○○之生存所需根本不值一提,又對比丁○○當時名下尚有存 德街不動產,竟仍不願支付丙○○每月生活費用且不聞不問, 綜合所有情節,仍無解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又丁○○原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原審率以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受扶養程度標準,顯然逾 越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求,違背民法第1191條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形,丁○○每年領有社會給付、傳銷業輔導獎金亦 應扣除,且丁○○尚有婚姻關係,原審未審酌依法負扶養義務 人有數人,甲○○目前仍有工作,與丙○○之負擔比例應為各半 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王鎮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丙○○ 應負擔扶養義務,王鎮樁有相當期間未善盡扶育丙○○之責, 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無依法免除情形,衡酌王鎮樁之需要、 經濟能力及兩造身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3,021元為適當, 再審酌丁○○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減輕丙○○對丁○○之扶養義務 至每月1萬元,故裁定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至王鎮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1萬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分別 提起抗告。王鎮樁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丙○○按月給付王 鎮樁15,000元。丙○○聲明:原裁定廢棄,王鎮樁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 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丁○○為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王鎮樁僅有丙○○1名 子女,又丁○○與丙○○之母親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丁○○為00年0月0 日生,現年75歲,99年間一次請領退休金後,於進順建材公 司工作至110年6月間遭資遣,僅領有資遣費35,000元,現年 邁求職困難,除從事保健品傳銷業每月領有約700、800元, 及每年之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外,無其他收入及領受其他社 會補助,在外租屋,每月租金6千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9至141、312頁),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丁○○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304,632元、167,480元、9,540元、31,008,名下無財產 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表示丁○○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覆表示丁○○至111年1月22日止無領取各項給付紀錄等情 ,有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月26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4日 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4、59至64頁),依丁○○年齡 、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丙○○為為 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對王鎮樁負有扶養義  ㈣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丙○○幼稚園畢業後,我把丙○ ○帶到我板橋娘家,在那邊念書,一直都是這樣。(問:所 以證人意思是在丙○○幼稚園畢業前,仍與兩造同住,幼稚園 畢業後證人與丙○○搬至娘家居住後,才與王鎮樁沒有聯絡, 且未同住?)是。我婚後沒有工作,王鎮樁算是自由業,是 音樂工作,是樂師。(問:你是否在存德街、北投時都沒有 工作?此情形持續至何時?)是,我是在跟丙○○從北投搬到 板橋娘家後才開始找工作,也是找音樂方面的工作。(問: 在你還跟王鎮樁住在存德街、北投時,家庭生活費是否均由 王鎮樁支出?)在我跟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之前,是王 鎮樁在支出,因為如剛剛所述我沒有工作,但是搬到板橋娘 家後就是靠我的收入跟娘家幫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至1 46頁),由上揭證詞可知丙○○自出生起至幼稚園畢業止,與 王鎮樁同住,且由王鎮樁一人擔任樂師工作營生以負擔家庭 開支。  ⒉又證人甲○○證稱:丙○○是在北投出生的,是我們先搬到北投 ,丙○○才出生,幼稚園也是在北投念。丙○○念過兩間國小, 沙崙國小跟新埔國小。丙○○尚未轉學前,我跟丙○○住在存德 街。因為丙○○要入學小學,幼稚園畢業後,我們就從北投回 存德街住。(問:所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轉學到新埔 國小之前,你與丙○○同住在存德街,丙○○轉學後,丙○○住板 橋娘家,是否如此?)剛開始我也跟丙○○一起搬到娘家住, 後來因為我的工作需要,就把丙○○留在娘家,我另外找房子 住。(問:所以證人有去工作的時間點是丙○○轉學到新埔國 小的事情?)是。丙○○是在升三年級時轉學,轉去新埔國小 念三年級。(問:你從北投回存德街住時沒有工作,提款卡 也不在你身上,生活如何支應?)丁○○知道我回存德街住, 但他因為工作很少回來,提款卡當時也還是有給我,但就只 有短暫的丙○○幼稚園畢業到轉學前那段時間。丙○○轉學至新 埔國小後,我與丙○○就已經沒有跟王鎮樁同住,所以並沒有 同住到9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甲○○上揭 證詞可知,在丙○○幼稚園畢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王鎮樁亦 將提款卡交付甲○○,支應方秀欽及丙○○生活所需,堪認王鎮 樁仍有扶養、照顧丙○○之事實。  ⒊丁○○雖主張其與甲○○婚後同住臺北市北投區,於丙○○戶籍遷 至甲○○娘家後,甲○○仍與王鎮樁同住北投,其是北投、存德 街兩頭跑,且將郵局提款卡給甲○○,一直到90幾年分居時才 還給丁○○等語,查甲○○前曾對王鎮樁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 314號離婚訴訟,主張與王鎮樁同住板橋存德街,後搬至臺 北市北投區,因王鎮樁外遇,甲○○於7年前搬離北投居所, 與王鎮樁分居,後無任何聯絡等情,該案一審於92年3月31 日判決准許離婚,嗣經甲○○撤回起訴等情,為王鎮樁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14號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卷宗 雖已銷毀而無法調取,然依一審判決所載可知王鎮樁於該案 審理時不否認已與甲○○分居7年、未探望甲○○或給付生活費 ,僅辯稱有給付岳母乙○○每月1萬多元補貼照顧未成年子女 費用至近1年多才未付等情,依該案時間回推7年前,王鎮樁 與甲○○應係大約85年間分居,當時丙○○約10、11歲,王鎮樁 於本件所陳述關於甲○○一直使用其提款卡到「90幾年分居時 」才還給丁○○一事,時點應顯有錯誤,王鎮樁先前即便有提 供家用予甲○○,最多應僅到兩人分居時即停止,否則王鎮樁 應不會在離婚案件中到庭表示對於分居後未探望且未支付生 活費予甲○○一事不爭執。又甲○○雖於本件證述於丙○○幼稚園 畢業後,其與丙○○從北投搬到板橋娘家,此後均由其與娘家 扶養丙○○等節,然甲○○於離婚事件所陳分居時點約85年間, 分居後王鎮樁對其與丙○○不聞不問等情,於85年間丙○○不可 能僅幼稚園剛畢業,亦非剛升上小學三年級之年紀,並審酌 王鎮樁對於丙○○國小住居、就學、轉學之事均能具體陳述, 自非從丙○○幼稚園畢業起全無聯繫之情形,故認證人甲○○就 此部分證述亦非全部可採,應以甲○○92年間提起離婚事件時 距離分居時間點較近、記憶較清楚時所述更為可採。再參以 甲○○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號)至86年度前 每半年應繳保費之支付方式,與王鎮樁保單之繳費支票帳號 、日期均相同,此有新光人壽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保險 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5至269頁),核與王鎮樁主張甲○○上 開保險都是其以支票給付等語相符,可佐證於85年間甲○○仍 與丙○○共同生活並有經濟上分擔。  ⒋王鎮樁雖於前開離婚事件中辯稱有每月支付岳母乙○○1萬多元 作為丙○○之扶養費,並於本件辯稱有支付丙○○、甲○○及乙○○ 健保費至90年左右等節,由丙○○之健保投保紀錄固可認於84 年3月1日至91年2月22日期間,係丁○○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 公會會員身分投保,丙○○以眷屬身分加保,然該期間王鎮樁 係以每月1萬多元薪資在該公會投勞健保(參酌原審卷第83 、84頁勞保紀錄),王鎮樁縱有為丙○○繳納健保費,數額應 不多,難僅以此認為有盡扶養義務,乙○○之健保投保紀錄則 未見與王鎮樁有何關聯。此外,即便可認王鎮樁於85年間分 居前有為甲○○繳納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一事,然查於丙○○94年 8月成年以前,甲○○之新光人壽保單僅有3筆即於81年12月、 86年12月、91年12月各實付4萬元紀錄,此有新光人壽113年 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均無從佐認王鎮樁於與甲○○分居後 仍有繼續給付丙○○扶養費或負擔家中經濟等節。至於王鎮樁 另請求調取甲○○郵局帳戶紀錄,主張甲○○如有持王鎮樁提款 卡提領王鎮樁郵局款項,不可能當天就用完,用剩餘的應會 存入甲○○自己的郵局帳戶等節,然甲○○與王鎮樁分居之扶養 負擔情形,業據甲○○證述在卷,於無證據可認甲○○至90幾年 間仍持有王鎮樁郵局提款卡並有提款之情形下,顯無從以甲 ○○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認定王鎮樁有繼續提供家用或扶養費之 事,故認無調取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王鎮樁雖自85年間與甲○○分居後,有相當期間未 善盡扶養照顧丙○○之責,惟於85年間與甲○○分居前,仍有照 顧、扶養丙○○之事實,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 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 王鎮樁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丙○○主張應免除其 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王鎮樁對丙○○有未充分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如令丙○○擔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衡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丙○○得請求 減輕對王鎮樁之扶養義務。     ㈤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丙○○辯稱王鎮樁 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甲○○,甲○○現仍有工作,亦應與丙 ○○共同分擔扶養責任等語,核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 ○○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 1,305,056元、1,524,936元、1,608,584元、1,006,187元、 1,422,66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697, 900元;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2,980元、111,857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60,360元等情 ,並據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自112年7月起待業中,先前 於安達人壽任職,現住處為自有等語在卷,考量甲○○現年已 62歲,而丙○○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正常工作情事,及其過 往工作、資力狀況,認丙○○與甲○○應以5/6、1/6之比例分擔 王鎮樁扶養費用為適當。 ⒉審酌丁○○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新北市110、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26,226元,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 16,000元,原審雖以23,021元為王鎮樁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 ,然王鎮樁到庭表示其請求金額即每月所需為15,000元等語 ,依王鎮樁之生活狀況、每月領有數百元傳銷業績及每年僅 領有數千元健保補助及敬老禮金等情,認其主張扶養費每月 15,000元已是考量上開款項後仍不足之實際所需,丙○○辯稱 應再從中扣除前開款項一節自非可採,故王鎮樁每月所需扶 養費15,000元,應由丙○○分擔5/6即每月12,500元,再審酌 本件存在前開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丁○○扶養期間、未 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丙○○對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 6,500元為適當。  ㈥從而,王鎮樁請求丙○○應自111年1月11日起起至王鎮樁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鎮樁6,500元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王鎮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 為確保王鎮樁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王鎮樁金 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兩造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0

PCDV-112-家親聲抗-6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未受妥善照顧通報進案 ,經查案父曾於案主誤食西瓜時以菜刀刀背刮案主手臂嚇案 主、亦曾以單腳抓案主倒立、打案主臀部之方式管教案主, 案家環境髒亂,案主平時獨自睡在舖有棉被之地板上,案父 亦自陳無意照顧案主,案母雖不想案主被安置然無法說明改 善方式,案家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母暫無 法討論案主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 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前獲貴院繼續安置 裁定迄113年12月22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 配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狀請貴院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迄114年3月22日,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現案父母有意願接回案主照顧,始配 合本中心親職教育及探視等計畫,然兩人生活尚未穩定、親 職能力有待評估,故案主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年3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以保障 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輔導與提升,如逕使相對人返家 ,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 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 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護-75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 開聲請程序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衛-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結婚證影本、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5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未盡妻子之責,從未 主動幫忙做家事,亦不顧原告患有小兒麻痺、肢體殘障,只 會向原告要錢出門玩樂,更有甚者,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回 大陸省親後即拒絕回臺,復於同年6月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兩造迄今 全無聯繫已十餘年,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影本、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 民初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9頁),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100年5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13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 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 請裁判離婚;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 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 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 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婚-30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0日結婚,然約於20多年前 ,即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形同 陌路、毫無夫妻之實,雙方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外遇生子、 對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更有甚者,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新臺幣20萬元,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 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縱令原告可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然 原告與訴外人丙○○自84年底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丙○○住處等 處通姦、相姦多次;其間丙○○於85年12月間為原告產下一女 ;復於86年年底丙○○二度懷孕,為免再囿於婚生推定之規定 ,竟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被告 之名就診,掛號時填寫被告之資料於初診病歷表,持以向診 所辦理掛號。確定懷孕後診所人員便以被告之名製發孕婦健 康手冊予丙○○,之後丙○○連續持該手冊進行產檢、持被告之 健保卡赴診,俟87年9月19日丙○○生產後辦理出院時,復偽 造被告簽名署押於「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名義之 「自動出院同意書」。迨其等取得婦產科醫師以兩造之名出 具之出生證明書後,原告旋即於87年9月22日持上開出生證 明書至桃園○○○○○○○○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另原告於91年8 月14日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親字 第131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則 原告既多年外遇、與外遇對象生2名非婚生子女、甚且與外 遇對象製造係被告所生之女之假象,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顯見原告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可責者,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婚-53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遭發現獨自 一人在外,且身上有明顯傷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3年12月2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 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 護字第57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母及案繼父對案主照顧不當,且 案主當時尚須醫療協助,評估案母保護功能有限及不足,且 觀察案主身上有明顯新舊傷痕,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 之能力,業於109年12月1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亦引入心理諮商、育兒指導 等資源,惟考量案家現子女照顧負荷及經濟狀況吃緊,評估 案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 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3月21日止, 以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適當 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 ,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護-761-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1 月15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730-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 告所陳報住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 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05

PCDV-113-婚-49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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