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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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王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甲○○所經營「 原○○星」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用餐 消費,詎料乙○○、丙○○因故與甲○○之配偶丁○○發生口角,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丙○○拿 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丁○○之背部攻擊,其後乙○○徒手 攻擊丁○○之頭臉部,並朝丁○○之太陽穴揮拳,致丁○○受有頭 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丁○○由甲○○陪同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 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均提起上訴,觀被告乙○○、丙○○所提出 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 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童綜合醫 院113 年11月28日函、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7 、227 、231 、233 、237 、239 至240 、311 至3 21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乃往前指著丁○○, 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 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 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 1 至3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61至64、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 第311 至3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證人甲○○所經 營「原○○星」小吃店用餐消費,然被告乙○○、丙○○因故與告 訴人丁○○發生口角,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被告丙○○拿起 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其後被告乙○○ 則走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遂由證人甲○○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 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4、135 至13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71至 74、75至77、135 至13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 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 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並 朝證人丁○○之太陽穴揮拳一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 稱:我當時在櫃檯跟兩個準備離開店裡的小姐講話,我跟那 兩個小姐說怎麼那麼早,丁○○就用臺語對那兩個小姐說不要 理我,被告丙○○以為丁○○在講他,他就不高興了,我跟被告 丙○○解釋沒用,沒一會,被告丙○○就拿凳子砸丁○○的背,被 告乙○○又打丁○○之太陽穴,被告乙○○、丙○○因為有小姐出去 就不高興,他們在大小聲,沒有多久,被告乙○○就砸酒瓶了 ,但是沒有砸到人,原本要翻桌,但沒有翻,丁○○坐在櫃檯 旁邊,被告丙○○就去我們的店門口拿磚頭進來店內,我有搶 過來並丟到外面,被告丙○○又出去外面拿了一個凳子砸到丁 ○○的背上,被告乙○○則以拳頭打丁○○左側的太陽穴等語明確 (偵卷第76、137 頁);而證人甲○○之證詞並與卷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乙○○出手攻擊證人丁○○之頭 臉部後,又揮拳毆擊證人丁○○之太陽穴乙情相符(偵卷第97 、9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 139 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那兩個小姐 因為下班時間到了要離開,我們也要準備結束營業了,就引 起被告乙○○、丙○○的不爽,被告乙○○就開始摔酒瓶,被告丙 ○○拿店門口的木頭圓凳往我的背後跟後腦勺砸,而被告乙○○ 也過來用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偵卷第72、136 頁),確屬 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 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 力攻擊丁○○云云,悖於卷內事證,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又被告乙○○數次徒手攻擊證人丁○○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被告乙○○、丙○○係因消費過程中與證人丁○○發生爭執,進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丁○○,可認被告乙○○、丙 ○○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3日,即再度罹犯刑章,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乙○○、丙○○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所為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獲證人丁○ ○之原諒,證人丁○○並具狀表明願意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 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頁),而 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被告乙○○已與丁○○和解 ,和解那天本來要寫和解書,但是簡易庭那裡剛好沒有,所 以就直接寫了撤回告訴狀,我們還沒和解前就已經賠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給丁○○,我跟被告乙○○一人支付1 萬元,和 解的時候,被告乙○○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足知被告乙○○、丙○○均有賠償款項予證人丁○○,以示 彌補之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丙○○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是被告乙○○、丙○○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 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往前指著丁○○,還 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 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7 至15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乙○○骨折 又身體微恙,我看到被告乙○○和丁○○發生拉扯,情急之下乃 隨手拿起椅子往丁○○砸去,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 主張其並無傷害犯行,惟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 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乙○○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上訴之初雖謂其無與被告乙○○共同犯 傷害罪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故被告丙○○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丙 ○○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乙○○一起支付2 萬元予證 人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既已藉由上開彌 補證人丁○○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彼等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 之主觀期待,因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丁○○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 前揭犯行,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被告乙○○、丙○○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乙○○共 同給付2 萬元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之告訴,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否認犯行,故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應有 所差異;參以,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丙○○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299 至308 頁);兼衡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 作、收入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9 、32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證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3-簡上-45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施姮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外 甥,要乙○○記下其LINE ID,再於翌日(即29日)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需支付貨款向乙○○借錢,乙○○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建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後,丙○○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丁○○,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丙○○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 向上店之自動櫃員機,丙○○陪同丁○○下車,由丁○○持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26分、28分分 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 款29,700元交予丙○○,由丙○○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老師」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1、62、7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 1至17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資 檢視、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9、83、21、175至1 81頁)。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 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元(詳後述),另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丙○○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車 手頭」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3人、「賴老師」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前揭之詐欺 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車手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 被告丁○○提領該款項時,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賴老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丙○○、丁○○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 如上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交付犯罪所得300 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戊○○、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依前 揭說明,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佐,被告戊○○、 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3人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及駕車 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 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 3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 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丙○○、丁○○提領 贓款,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丙○○除陪同被告丁○○下車提 領款項外,另負責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賴老師」,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因本案獲取300元報酬,被告戊○○ 、丙○○則無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犯後坦承均全部犯行,具 有悔意,被告丁○○並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但均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4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 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 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 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 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 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 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 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 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3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3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駕駛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 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 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 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 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 獲取之犯罪所得300元業經被告丁○○繳回,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 ○○、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丙 ○○業已交予「賴老師」,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 款項仍在被告3人掌控之中,且被告丁○○為洗錢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金訴-4067-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振渾之警詢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 自撞路燈致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9號   被   告 鄭振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 照號碼JZ7-7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 不慎自撞路旁之路燈而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 先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再於同日上午8時5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4-中交簡-46-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健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齊宏哲,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而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9號   被   告 何健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勇 街與和平街口,見齊宏哲所有之橘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齊宏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 二、案經齊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健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1台,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不要的,常看到上開腳踏車放在變 電箱旁,伊才會將腳踏車騎走,打算送給其他有需要的街友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齊宏哲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腳踏 車外觀尚屬新穎,且非放置在垃圾堆或回收物旁,顯非廢棄 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未經同意逕自騎走,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即告 訴 人 張淑晶(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潘婭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上級法院,同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不服下級法院 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稱當事 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 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至告訴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同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淑晶就被告潘婭蓉被訴竊盜一案,為告訴人, 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所稱對於下級法院之判 決有不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之本案「當事人」,就本案第 一審簡易判決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對於本判決有不服 者,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亦將上訴理由狀繕 本函送檢察官請其注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2025-01-17

TCDM-113-中簡-2915-2025011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柏華 楊欣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映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伯儀 被 繼承人 楊承璽(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楊承璽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4-司繼-112-20250115-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Robert Warren Been John Edward Ryan Jr.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年籍詳卷) 何江標 王美鈴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 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R****t W****n B**n、J**n E**** d R**n Jr.(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蔡○○、何○○、王○○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人2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 字第3351號)。嗣聲請人2 人所委任之再議代理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游 文華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80頁) ,是聲請人2 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為開○電腦輔助工程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開○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助處理開○公司之 業務,被告蔡○○則為執業律師,因告發人楊○○擔任總經理之 凱○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凱○ 公司,負責人為告發人之配偶張○○)於民國109 年間對被告 何○○及開○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7 號審理(該案已於111 年6 月9 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時,被告蔡○○、何○○、王○○均明知聲請人即美國前 C****Y公司總裁R****t W****n B**n、聲請人即美國前C*** *Y公司技術副總裁J**n E****d R**n Jr. 從未書立該案民 事答辯(八)狀被證23、24所示書函聲明「未將C****Y公司 軟體中文著作權讓與凱○公司」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檢附該等書函為被證23、24之民事答 辯(八)狀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本院審理 案件之正確性;又被告蔡○○、何○○、王○○並未說明日商久○ 公司(下稱久○公司)寄到臺灣之該2 份書函究為有簽名原 跡之原本,抑或經影印之影本,且未有日方人員書寫說明該 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若為原本,可通知聲 請人2 人從事簽名筆跡鑑定,確認該2 份書函真偽;若係影 本,則未見被告蔡○○、何○○、王○○請日方人員交我國駐日單 位驗證,遽交我國司法單位(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是屬疏 失;況該國際信件係久○公司福岡分公司寄出,非由總公司 處理,乃有疑義;且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未見臺灣收遞信件 所蓋之郵戳,不明該郵件何日抵台,何日收受,亦屬缺失; 另該2 份書函署名R****t W. B**n.P.E.之函件記載書寫日 期為2021/10/7,如何於110年10月11日,即可由久○公司福 岡分公司寄出?及聲請人John Ryan 住在佛羅里達州,其於 何日及以何方式遞交該聲明書函件給日方人員,均有疑義, 然原檢察官未責令被告蔡○○、何○○、王○○轉由日方提供事件 原委文件資料,致事件含混不清,當係偵查未完備;再者, 聲請人2 人有來臺證述該2 份書函確實非其等簽署製作及被 告蔡○○、何○○、王○○明知該2 份書函為不實文書,仍持以行 使之意願;衡以,美國C****Y公司於2004年間因破產而遭公 司大股東即久○公司併購後,由被告何○○偕同告發人、案外 人姚堯赴美國與聲請人R****t W. B**n.會面,當時即知與 該2 份書函內容不同之訊息,縱認該2 份書函為久○公司提 供,然被告蔡○○、何○○、王○○清楚並非聲請人R****t W. B* *n.本意,卻予以行使,顯見對偽造文書情事有所預見,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蔡○○為專業律師, 對來源不甚清楚之非原本文件應有職務上之存疑及應予相當 之查證,且其為訴訟書狀撰寫之人,非僅「係來函照登」之 脫責表現,應有負責之究責可言,請發回續查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該2 份書函所論及之文件,乃凱○公司於該 件民事訴訟所提出由聲請人J**n R**n出具作為甲證16-1 證 據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該“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出具日期 為2002年(91年)4 月19日,其後92、93年間,美國C****Y 公司因訴訟原因導致破產被久○公司併購,作為C****Y公司C ****Y軟體經銷商之凱○公司獲悉消息後,為清楚前因及往後 際遇發展方向遂由告發人邀約公司股東兼中區經銷商即被告 何○○以及案外人姚堯一起,於93年(2004年)2 月18日代表 凱○公司搭飛機赴美國波士頓拜訪聲請人R****t W.B**n確認 C****Y公司由原公司大股東久○公司併購,並告知C****Y將 改名為K**C*****r繼續在市場銷售,以及前述2002年4 月19 日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內所述及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 何○○清楚知悉該2 份書函所載內容俱虛偽不實;被告王○○為 被告何○○之配偶,亦為開○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被告蔡○○為 專業律師,亦為該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等和被 告何○○共同涉及該2 份書函之由英文翻譯成中文作業以及提 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而該2 份書函作業過程中均未經有權 單位公證確認,是否確為日本人製作與以國際信件寄來台灣 ,甚有疑義;又中文版軟體係由聲請人2 人所開發完成,故 而由於C****Y公司對聲請人2 人所為之認同而有聲證2 號之 “授權暨同意確認書”予以認定,當美國C****Y公司經久○公 司併購時,就C****Y軟體僅讓售英文版軟體而不及於其他各 國(地區)語言版之軟體,故美國C****Y公司受破產併購之 破產銷售清單(C****Y Sales Documents.Zip)中,其中“C opyright”之列單並不包含C****Y中文版軟體(聲證4 號: 破產銷售清單;其中文件#025之節印影本),是知,未隨同 銷售之中文版軟體其著作權乃歸屬為聲請人2 人。久○公司 人員於93年間處理美國C****Y公司受併購過程中即清楚知悉 該2 份書函所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書函中述及之C****Y軟 體版即指C****Y中文版軟體,該軟體著作權既不在破產銷售 清單中,故仍歸屬於聲請人2 人所有,日本人當不致於偽 造該2 份書函,自找難堪;而被告蔡○○、何○○、王○○為期訴 訟獲勝訴判決,殷切期盼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 故佈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亦未可 知,聲請人2 人有意來臺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 等簽署製作,因認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必要,為此聲請 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聲請人2 人固就被告蔡○○ 、何○○、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 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尚無從徒憑聲請人2 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蔡○○、何 ○○、王○○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為開○公司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 助處理開○公司之業務,而凱○公司之總經理係告發人楊○○、 負責人則是告發人之配偶,因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 ***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何方發生爭議, 凱○公司遂向本院對開○公司、被告何○○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 事訴訟,開○公司、被告何○○於該件民事訴訟中即委任被告 蔡○○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其後開○公司、被告何○○、蔡○○ 於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該2 份書函等情,業據被告王○○ 、何○○、蔡○○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相符,並有民事答辯(八)狀暨所附該2 份書函、信封 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83至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告發人楊○○於偵訊 中證稱:美國前C****Y公司於92年破產,並由久○公司併購 ,R****t W****n B**n原為美國前C****Y公司總裁,現為久 ○美國公司副董事長等語,佐以久○公司於110 年10月11日有 寄送國際信件予被告王○○乙情,有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影本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R****t W****n B**n與久○公司現仍具 有一定之職務上關聯,且該2 份書函確有可能是由久○公司 所提供,該2 份書函是否確為偽造之私文書,已值懷疑;又 聲請人2 人僅係片面依據告發人提供之文件影本,並非完整 觀看該件民事訴訟中所有證據資料再作判斷,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2 人出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2 份書函係遭他人偽造, 且被告王○○、何○○、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縱認該 2 份書函內容不實,然凱○公司與被告何○○、開○公司之該件 民事訴訟中,久○公司為關涉爭議軟體權利歸屬甚鉅之公司 ,自亦無從排除被告何○○、王○○係相信久○公司所提供資料 之真實性,而不知該2 份書函內容不實之可能,至被告蔡○○ 僅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受被告何○○委任提出民事 答辯(八)狀,更無從認定被告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動機與必要,乃認聲請人2 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 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告發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王○○、何 ○○、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從客觀面認為該2 份書函是 否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有疑義,並從主觀面指出被告王○○、何 ○○、蔡○○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動機,遂以被告王○○ 、何○○、蔡○○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敘明久○公司與被告何○○有商業合作, 其寄送國際郵件予被告何○○並未檢附相關說明,乃雙方商業 互動之模式,且未有違反常情之處,且國際信件之收件郵戳 與本案爭議並無關連,而認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未見日方人 員書寫說明該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被告何 ○○收取之國際郵件未有臺灣收遞郵戳等情均無可採;復再次 闡明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該2 份書函係由被告王○○、何○○、蔡 ○○所偽造,或明知內容不實仍提出予法院,且被告蔡○○僅受 委任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難認被告蔡○○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符;並陳明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 人2 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 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是認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 查之理由。  ㈣第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2 人雖指稱被告蔡○○、何○○、王○○為期該件民 事訴訟獲勝訴判決,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故佈 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等語,然此無非 聲請人2 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雖對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r V3.01及3.02中 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多所論述,惟此與被告蔡○○、何 ○○、王○○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本案無關。職此,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 蔡○○、何○○、王○○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所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2 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 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2 人 所指摘不完備之情。再者,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 事證,亦即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從而,聲請人2 人雖表示有意來臺 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等簽署製作,然偵查機關 判斷後認無調查必要,已足認定被告蔡○○、何○○、王○○並無 聲請人2 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聲請人2 人未 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需法院再 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更見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蔡○○、何○○、王○○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何○○、王○○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2 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蔡 ○○、何○○、王○○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8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被告許朝雄、乙○○爰不另為 無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 力為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暨被告許朝雄、許朝雄及於有關係 之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 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朝雄、乙○○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許廷葦無罪; 被告許朝雄、乙○○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許廷葦無罪,及被告許朝雄、乙○○共同犯強制 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許朝雄與乙○○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 接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 密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許廷葦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 是因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 為我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 母親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 說我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 跟舅舅乙○○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 晚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 後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 到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 我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許朝雄來」,於偵查中亦稱:「(問 :為何許朝雄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許朝雄在通電話 」、「(問:你跟許朝雄怎麼說?)我就說乙○○好像遇到甲 ○○,在軍福十三路」;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那 是我跟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許朝雄講好,是許朝雄跟我 姪子許廷葦通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 道許朝雄何時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 秀玲弟弟跟先生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 玲兒子,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 怕,車上又有小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 面就圍好多人」、「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 記得了,因為真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 都是人」、「(問:在庭被告許廷葦有無出現?)有」。以 上顯見,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 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 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許朝雄 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 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 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認定被告許廷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 再予斟酌餘地。(二)另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 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 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 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 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 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 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 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 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許朝雄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許朝雄、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 知被告許廷葦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 找到告訴人,請同案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且被告許廷葦知悉 事件前因後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許廷葦到 場後與告訴人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許 朝雄、乙○○所為,而非被告許廷葦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廷葦與同案被告許朝雄、乙○○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 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執此遽認被告許廷葦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 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許朝 雄、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許朝雄 、乙○○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許朝雄、乙○○2人除由被告乙○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許廷葦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 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 意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 而本案被告許廷葦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 或有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復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許廷葦 另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被告許廷葦無罪、被告許朝雄、乙○○強制部分 有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葦、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 玲之弟弟乙○○(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 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 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許朝雄即與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許 朝雄乙○○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許朝雄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 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朝雄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許朝雄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許廷葦的電話,我就過 去,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 太有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 講完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許朝雄確實 未對甲○○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 自殺,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許朝雄聯繫未獲 甲○○回應,被告許朝雄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且當時車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 告許朝雄無罪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 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乙○○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告乙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 行駛,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 告乙○○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 無法左轉離去,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行為之目的,即 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 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 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 許朝雄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朝雄供稱 :乙○○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 乙○○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乙 ○○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許朝雄自須就強 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許朝雄為 林秀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 救治,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 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 ,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 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許朝雄未曾有遭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許朝雄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許朝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許朝雄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許朝雄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許朝雄、 許廷葦、同案被告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 25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許朝雄 、同案被告乙○○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許朝雄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許朝雄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朝雄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許朝雄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葦、張漢州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 告乙○○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 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乙○○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乙○○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 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許廷葦辯稱:我跟乙○○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 才決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乙○○ 車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乙○○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乙○○,乙○○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我到 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乙○○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 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 前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朝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跟許廷葦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 我怎麼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 (見訴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 跟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 事情,我當下跟許廷葦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 邊跟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 我,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 因為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 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許廷葦在家中僅有與 同案被告乙○○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 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許廷葦僅以電話通知被 告許朝雄,告知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找到告訴人, 請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 訴人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許廷葦、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 叫囂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 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 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故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 場,惟被告許廷葦僅為乘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乙 ○○而到現場,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 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 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許朝雄、同案 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 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乙○○知悉林秀玲之配偶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 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 、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 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乙○○即與許朝雄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 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 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乙○○、許朝雄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乙○○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 、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就其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許 朝雄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廷葦、同案被告許朝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許朝雄駕 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5至9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 7至2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 2頁、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 7月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 場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 65、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乙○○、同案被告江朝雄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雙黃 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勘驗 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乙○○超車之 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同 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訴人 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 雄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無 法左轉離去,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行為之目的,即是 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害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因 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前面 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段為 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並 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許朝雄亦於同時停車在 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與 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理 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被 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旁 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遭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朝雄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開 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乙○○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同 案被告許朝雄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乙○○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乙○○自 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乙○○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被告乙○○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 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乙○○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 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 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 ,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乙○○曾有槍砲 、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26頁), 素行不佳。復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乙○○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乙○○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同案被 告許朝雄、許廷葦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25 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乙○○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被告丁○○、林文平爰不另為無 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力 為被告丙○○無罪部分暨被告丁○○、丁○○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林文平及 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 引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林文平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丙○○無罪;被 告丁○○、林文平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及被告丁○○、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案丁○○與林文平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接 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 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 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是因 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為我 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母親 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說我 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跟舅 舅林文平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晚 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後 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到 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我 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丁○○來」,於偵查中亦稱:「(問:為 何丁○○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丁○○在通電話」、「( 問:你跟丁○○怎麼說?)我就說林文平好像遇到甲○○,在軍 福十三路」;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是我跟 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丁○○講好,是丁○○跟我姪子丙○○通 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道丁○○何時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秀玲弟弟跟先生 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玲兒子,他說什 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怕,車上又有小 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面就圍好多人」 、「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真 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都是人」、「( 問:在庭被告丙○○有無出現?)有」。以上顯見,被告丙○○ 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 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 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 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原審認定被告丙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再予斟酌餘地。(二)另 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 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 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 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 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 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 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 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 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丙○○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 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 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 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 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丙○○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 訴人,請同案被告丁○○到現場,且被告丙○○知悉事件前因後 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丙○○到場後與告訴人 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所 為,而非被告丙○○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丁○○、林文平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執 此遽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丁○○ 、林文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丁○○、 林文平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丁○○、林文平2人除由被告林 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丙○○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被 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意 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而 本案被告丙○○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或有 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復 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丙○○另 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被告丁○○、林文平強制部分有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 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 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玲之 弟弟林文平(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 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 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丁○○即與林文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丁○○林文 平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丁○○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雖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丙○○的電話,我就過去, 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太有 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講完 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丁○○確實未對甲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自殺, 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丁○○聯繫未獲甲○○回應 ,被告丁○○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車 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告丁○○無罪 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 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丁○○、丙○○、張漢州、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9 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49、 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訴 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30日 、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密錄 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 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16 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349 、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林文 平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 跨越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 告林文平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 續向前行駛,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 成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林文平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 訴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 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丁○○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供稱: 林文平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林 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自須就強制 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丁○○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丁○○為林秀 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 ,被告丁○○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 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 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 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丁○○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丙○○、張漢洲、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丁○○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丁○○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丁○○、丙○○、 同案被告林文平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同 案被告林文平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25至13 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丁○○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張漢州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1 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丙○○ 、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車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 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 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 ○、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跟林文平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才決 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林文平車 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林文平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林文平,林文平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 我到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林文平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前 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 跟丙○○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我怎麼 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見訴 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跟 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事 情,我當下跟丙○○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邊跟 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我, 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因為 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過來 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丙○○ 、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丙○○在家中僅有與同案被告 林文平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訴人之 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丙○○僅以電話通知被告丁○○, 告知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訴人,請被告丁○○ 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阻 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 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叫囂我忘記了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 告丙○○、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 ,故被告丙○○、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丙○○僅為乘 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林文平而到現場,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張漢洲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丙 ○○、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 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丁○○、同案被告 林文平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 告丙○○、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林文平知悉林秀玲之配偶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 然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 、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 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林文平即與丁○○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 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 使甲○○停留現場接受林文平、丁○○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林文平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 文平、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平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丁○○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林文平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 丁○○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丁○○駕車 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江朝 雄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林文平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 告丁○○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 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 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 ,因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 前面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 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 ,並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丁○○亦於同時停車 在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 與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 理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 被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 旁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 遭被告林文平及同案被告丁○○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 開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林文平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要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林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林文平 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平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 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 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 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 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林文平 曾有槍砲、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 26頁),素行不佳。復衡被告林文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文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林文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林文平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林文平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文 平、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 25至13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林文平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林文平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文平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文平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6-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廖威勝 被 告 張敬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簡附民-5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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