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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謝淑瑤 曾健倫 孔振蕊        共同送達代收人 熊尚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 第八七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大人物國際傳播 有限公司、林峻宏、蘇奕融、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賴怡宏、潘信興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聲-406-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由,聲請再審;然審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均僅泛謂原 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規 定,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然所指 具體情事為何,卻始終未見其詳加指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核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聲再-11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辦理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之移轉、升級作業(下稱ERP開發專案),約由伊負責設 計並已執行相當時日,詎抗告人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片面 告知伊無須再提供後續服務,亦拒絕支付相關報酬,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 下同)2421萬2561元本息;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相對人遲 未完成ERP開發專案,伊已解除兩造契約,自無給付報酬義 務,抗告人並應賠償伊因相對人給付延遲與工作瑕疵,致伊 因須與關係企業美商艾威群公司(下稱艾威群公司)延用舊 有系統而支付之額外費用,及轉請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協助完成ERP開發專案所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萬1496.94美元、3 092萬1209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損害)。抗告人就所提反 訴部分,另提出其與艾威群公司間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系 爭服務協議),及和伊雲谷公司間所訂SAP系統移轉合約、 專案開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為據,然主張該協 議與合約內容牽涉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 定,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原法院則以系爭服務協議 、專案合約並非絕對禁止他人探知其內容,抗告人現執以主 張因相對人可責事由致生損害,該等協議、合約內容與其請 求核心事項具重大關聯,倘設下限制或禁止閱覽之條件,將 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完全辯論,況抗告人就其中資料有無涉 及業務秘密,並未舉證以供審認為由而駁回所請,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 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 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 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 秘密;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要件之必要 ,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 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執行ERP開發專案有所遲 延瑕疵,致其須另和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分別訂約,因 而受有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書面( 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證;又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文書同時, 已陳稱當中非僅包括其於反訴援引之費用分擔、報酬給付等 相關約款,另涉及艾威群公司之內部成本控管、定價策略、 供應商名單、財務狀況,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使用技 術、程式設計、資源配置等機密資訊,且後者因與抗告人反 訴主張之代證事項無關,乃具狀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以免外流(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則按當事人書狀,應 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 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為闡 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基此,本件如認抗告人尚未就系爭文書內容有何屬其與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充分指陳,理應先予闡明,使其得 為補正;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公開系爭 文書將損及業務利益乙事為真,即駁回其限制或禁止閱覽之 聲請,容非妥適。  ㈢又就抗告人所稱系爭文書有其應保密性,亦設有適當保密措 施乙節,審以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SAP系統移轉合約第9條 、專案開發合約第10條分別約明締約雙方確實負有保密義務 ,即知尚非無稽;雖於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條款中另載有「 所稱機密資訊,如係依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命令或通知、或 依法院裁決而必須揭露者則不屬之」等語,然細繹其文義, 此究屬一旦系爭文書須按法令要求或裁判諭知開示,當事人 配合行為不至於視作違約之免責約定,非可倒果為因,率謂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並未限制揭露可能,系爭文書 內容即非秘密,是原法院就此所認,亦有誤會。況於本件抗 告人既主張系爭文書牽涉應予維護之隱私機密,任令公開將 致其或艾威群、伊雲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倘認有疑,亦應 先行調查,除使兩造為必要說明外,並可通知艾威群、伊雲 谷公司表示意見,用以查明抗告人所言真偽,及避免過度妨 礙相對人對於反訴之辯論權行使,倘雙方就秘密定性仍有爭 議,亦非不得藉專家鑑定等調查方法藉資釐清;原法院遽以 若限制、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使其無從在反訴為完 全辯論為由,駁回抗告人所請,疏未審酌業務秘密同屬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範之應受保障利益,不免有所偏失。  ㈣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固有明文;惟因抗告人所為主張,涉及系爭文書是否具 備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查明,而是否應全數禁止公開,或 得另擇以部分遮隱等替代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以平衡彼此 之實體與程序權益,亦與兩造各自請求之本、反訴事實認定 及對應證據調查息息相關;為便利統籌衡酌,整合另作允妥 判斷,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及裁定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 系爭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相符,因此駁回 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4

TPHV-113-抗-77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11年度北 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大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83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 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 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將於 同年月15日遷讓,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欠款應為積欠之租 金共63萬元,加計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未 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 式:9萬元×4=36萬元),共99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此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損之損害 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99萬元×0.05(法定利息)× 40個月(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16 萬4000元】,始為合宜,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東大公司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抗告 人鄭展發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成立契約 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有「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 契約所載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 還租賃物……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 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抗告人東大公司自11 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且於113年3月15日 租期屆至,抗告人東大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相對 人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東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則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其次,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兩造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所 載,抗告人東大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9萬元(見本院 卷第84頁),此為兩造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 之約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另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07萬8204元,係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 計4年4月即共52個月。是以,原法院據此計算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停止執行期 間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估算之,以及未能即時取得積 欠租金63萬元及已生租金損失9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 (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5日屆期,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時相對人已生租金損 失9萬元),共計損害額為483萬5880元【計算式:46 8萬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9萬元×52月=468萬元)+ 15萬5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72萬元×5%×4.33年 =15萬5880元)=483萬58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雖法院辦案期限已有延長,然依法院辦案期限 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僅係 以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執行債權人可能延宕受償期間之 參考,並非執行債權人必定受有相當於法院辦案期限 之延宕受償期間之損失,是難僅因原裁定以修正前之 法院辦案期限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即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非 允當。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以伊已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15日交還系 爭建物,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 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 之金額,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元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24

TPHV-113-抗-1033-202410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可莉 簡秀玟 陳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辦理前項土地自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總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堡○○庄○○○洲131、133番地(下合 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民國74年間浮覆,其中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 76年8月13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土地)之一部分,並以總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 權依法當然回復,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由其長女 即訴外人陳靟里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家產,陳靟里於80年5月1 1日死亡,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於97年1 1月1日死亡,伊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而共同繼承其遺產,故 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回復為伊3人公同共有,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侵害伊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系 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 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當時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方於76年8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 代繼承人不僅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 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殊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6年間起算請求權 時效,至遲於91年間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伊為時效消滅 抗辯,不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故上訴人無從再就 系爭土地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 等公同共有,亦因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原為居住同庄、州917番地之陳洋所 有,而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㈡陳 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因其無男子直系 卑親屬,陳靟里為其長女,於其死亡同日相續為戶主,依日 治時期臺灣習慣而繼承陳洋之戶主權及家產;㈢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陳靟里之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 於97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其 遺產;㈣系爭番地於74年間浮覆如附圖所示A、A1、B、B1、B 2部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0日向古亭地 政所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於76年7月13日至76年8月 12日在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後,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 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判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訴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日治時期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於74年間浮覆後,其中系爭土 地位在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 地範圍內;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因死亡喪失而戶主身 分,依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因其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其長 女陳靟里相續為戶主而繼承戶主權及家產,又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其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於97 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 情,有古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 04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110年8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07011818號函所附附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31 7至322、31、39至55頁、卷二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信為真。   ⑵陳洋原有之系爭番地,雖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經塗 銷登記,惟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嗣經總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既如上述;則揆之 前開說明,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後 ,其中系爭土地業經證明位在因總登記而為臺北市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則該部分即已回復原狀,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復因陳洋於日治時期死亡,其戶主權及家產 之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承人陳盡亦已先後於80年、97年 間死亡,而上訴人為陳盡之全體繼承人,則陳洋就系爭土 地當然回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應由上訴 人再轉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惟因臺北市之管理機關即 被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是上訴人對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為伊3人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臺灣於日治後期,不動產登記因採契據登記制度,登記僅 具對抗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落實我國法關於不動產登記之 公示力及公信力,縱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所有權人仍 應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登記,否則即屬未登記土地;但光復 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目的 在整理地籍,與物權歸屬無關,故所有權人雖未辦竣土地總 登記,不影響其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私有土地於日 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塗銷登記,於光復後浮覆,原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但其 若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即仍屬未登記土地 ;倘該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消滅時效制度雖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是國家機 關限制、剝奪人民財產權,應依法律規定,且此法定程序及 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乃法治國家對人民應盡之義 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故國家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 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倘容許國家嗣以時間經 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 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 地登記為國有,自係積極侵害人民財產權。則其所為消滅時 效抗辯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 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於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應由上訴人再轉繼承,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自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排除此妨害所有權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於法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古亭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消滅抗辯,無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院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 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 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見本院卷 第99頁)倘經補辦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 記,該土地方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 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觀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私 有土地浮覆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登記機關應先補辦 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復應依上開土 地法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登記(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與地政機 關就公有土地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而依同法第55條及 第58條規定所為公告及登記程序,並不相同。      ②查被上訴人前於74年間,係以「開闢○○溪○○街底低水護 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將 該土地產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行政院以其所請符合當 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於74年9月4 日以74台內地字地344716號函准後,被上訴人再以「本 府投資興闢○○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所產生未登記土地 業報奉行政院核定產權歸屬」為由,向古亭地政所聲請 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該所則依土地法第55條 及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 76年7月13日起,以北市古地㈠字第12275號公告30日, 嗣因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於76年8月13日將 該被上訴人聲請之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編列為00 0-0地號等情,有古亭地政所109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97019076號、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 013404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1 頁、前審卷第12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③而前述行政院函准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 依據,即當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規 定:「國有財產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 之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 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且被上訴人係以「開闢○○ 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 請核准產權登記;而古亭地政所亦係依土地法第55條、 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 進行公告,並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及編列為00 0-0地號,業如前述。是包含系爭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 ,自被上訴人呈報行政院核准起,至古亭地政所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止,均係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呈報 、核准、公告及登記等程序,而非以未登記之水道河川 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依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先行補 辦土地總登記,再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 序,則被上訴人以總登記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顯然並未進行法定程序。    ④又被上訴人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未以未登 記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踐行法定程序,業如前述外;古 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04號亦 函覆,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日治時期系爭番地 確位於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但查無系爭番地浮覆後 相關資料等語(見前審卷第127至128頁)。可知系爭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古亭地政所即非不能藉由比對 地籍圖而知悉被上訴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番地浮 覆後之系爭土地,卻仍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程 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未公告揭示其可 得而知之系爭土地浮覆資訊,補辦由當時陳洋之繼承人 為總登記;亦即系爭番地浮覆相關地籍資料偏在被上訴 人所轄古亭地政所,但未使系爭番地之繼承人有知悉土 地浮覆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權利之機會,亦未依法定程 序即由古亭地政所將應回復原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⑤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河川塗銷 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於76年間未依法 定程序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但原所有權人陳洋早於昭和 13年(即民國2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 承人陳盡亦先後於80年、97年間死亡,均如前述。是系 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76年間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亦亡故近50年,復 無系爭番地浮覆相關資訊,殊難期於80年、97年間先後 死亡陳靟里、陳盡於生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故被 上訴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番地因坍沒成河川塗 銷登記後浮覆之系爭土地逕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倘容許 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對繼承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為時效完 成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 過時效制度維持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狀態,揆 之前述,不僅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其所為消滅 時效抗辯,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⑥被上訴人固抗辯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 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無礙其等行使權利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番地浮覆相關 資料偏在被上訴人所轄古亭地政所,古亭地政所原應使 原所有權人有補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機會,卻無揭示任 何系爭番地浮覆資訊,可使陳洋歷代繼承人得就系爭土 地行使權利,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另系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 76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陳 洋亦亡故近50年;故根本難期陳洋之歷代繼承人知悉逾 半世紀前,其祖先曾有經塗銷登記之系爭番地存在,進 而觀察或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僅不合情理 ,且無異將其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結果,藉時效消滅抗 辯轉嫁由原所有權人承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益證 其為阻止上訴人取回其依法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所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 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因違反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是其所為時效消滅抗辯,自不生權利行使效力,而不 得拒絕給付,即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仍具有強制被上訴人 給付之效力,其等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 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 爭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重上更一-8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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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劉悌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仁杰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壽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圓公司)仲介,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向被上訴人江仁杰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9樓房地(即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10000及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9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28日交屋。嗣伊於107年11月 間發現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漏水,即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 處理;又於108年9月底米塔颱風過境後發現多處漏水,伊於 同年10月3日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處理,上開漏水修復 費用需54萬元,且系爭房屋修復後價值減損43萬2000元,伊 計受有97萬2000元損害,江仁杰除其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減少 價金;另福圓公司仲介伊買受前已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曾經 修繕之事實,竟未告知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 居間義務,不得對伊請求報酬,故其取得伊所付服務報酬21 萬600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第359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 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元、21 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仁杰應給付上訴 人97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福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則以:㈠江仁杰部分:伊除於107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時發現有2處漏水,而委託福圓公司處理修繕,並已由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告知上訴人外,伊因購屋後,父親驟逝 ,故伊與簽約代理人即伊母親陳喬湞從未入住,即決定出售 ,不知系爭房屋尚有無其他滲漏水之情況,故伊既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且伊係減價出售,雙方並已確認當時屋況, 而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簽約日之房屋現況交屋,故伊亦不擔保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則系爭房屋於交付後因颱風所發 生之滲漏水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伊,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福圓公司部分:於107年7、8 月,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洽購系爭房地時,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葉金壽曾帶看系爭房地,並如實告知該屋曾經修繕滲漏水 ,並由廠商保固1年,上訴人父母現場查看後,決定買受系 爭房地,伊並無隱瞞或不告知滲漏水情形,且因江仁杰與其 家人未曾入住,故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乃由雙方 確認屋況後,約定以系爭契約簽約日之現況交屋,伊並無處 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違反居間義務之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三、查,㈠江仁杰由其母陳喬湞代理,經福圓公司仲介於107年3 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㈡ 江仁杰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由陳喬湞代理委由福圓公司整理 系爭房屋及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 母吳淑華代為處理)經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於000年0 月間帶看;㈢經福圓公司居間,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與江 仁杰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上 訴人並因此給付福圓公司買賣總價2%之居間報酬即21萬6000 元;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 向福圓公司反應系爭房屋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滲漏水,葉金壽 通知之前整理系爭房屋之廠商於107年12月間進行保固修繕 ;㈤上訴人因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過境後 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與其父劉孝仁、母吳淑華於108年11 月5日與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協商;㈥上訴人因主張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於109年7月3日對江仁杰、陳喬湞、 葉金壽申告詐欺與背信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013號處分再議駁回;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 況、所需修繕費用、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因滲漏水可能發 生之減價等事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該公 會鑑定報告書及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 覆說明(但該公會於評估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時未將兩造一 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列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 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與 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惟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 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於107年3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委由福圓公司整理系爭房屋及以總 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母吳淑華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於107年8月25日與江仁杰簽訂系爭 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檢察官訊 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系爭 契約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 審卷一第247、76至81、2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②而江仁杰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伊因父親驟逝(107年 3月15日),即委由福圓公司出售,伊與家人未曾自住 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年他字第946 3號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所提其父母於108年11月5 日與葉金壽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亦表示「我們同 意大家都不知道(指交屋後發之滲漏水情況)…原來的 屋主現況交屋我們很清楚,他沒有住進來我們也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足見江仁杰購買系爭 房地後,因故未曾入住,並即委託出售,其對系爭房屋 潛在可能滲漏水之情況顯無從知悉,是其抗辯未隱瞞系 爭房屋可能之滲漏水情況,自堪採信。    ③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未曾入住,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其對潛在滲漏水情況無從知悉,其除無隱瞞系爭房 屋可能滲漏水情況,業如前述外;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與江仁杰於系爭契約手寫特約「以 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即 上訴人於簽約前曾由代理人即其父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 後,方與江仁杰約定其以簽約時系爭房地現狀交付;則 嗣江仁杰以其未曾入住使用,且經上訴人父母確認之現 況,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揆之前述說明,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江仁杰就系爭契約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江仁杰就系爭契約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江仁杰賠償伊所受損害97萬2000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其與家人因故均未自住,即委 由福圓公司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係由父母代理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後,方與 江仁杰約定「以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江仁杰並 無隱瞞可能滲漏水之情況,業如前述,即江仁杰並無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外,江仁杰嗣以108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係就其上開原欲售價大幅降價20%,顯 見除有以可見之系爭房地現況定其債務本旨履行範圍外 ,並有免除其無從知悉之潛在滲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之 意,否則其大幅降價即失其意義,乃江仁杰抗辯依上開 約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非無據。    ②佐以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倘無滲漏水情事,於107年8 月間市場價格約為1053萬3455元(此價格不包括系爭契 約一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覆意見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4頁),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㈦);加計上訴人自陳當時2個停車位價值 1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即系爭房地(含2個 停車位)於000年0月間市場價格至少為1183萬3455元( 計算式:1053萬3455元+130萬元=1183萬3455元),倘 非為免除潛在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江仁杰實無 大幅降價而出售予上訴人之必要。    ③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評估修 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各為54萬元、43萬2000元,有 該公會112年1月16日112(十七)鑑字第013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㈦ )。是以系爭房地含2個停車位之市場價格1183萬3455 元,扣除滲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其於 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約1086萬1455元(計算式:1183萬 3455元-54萬元-43萬2000元=1086萬1455元),核與系 爭契約價格1080萬元甚近,堪認雙方買賣價格確係以免 除潛在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折衝之結果,益徵雙 方已約定免除江仁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綜上所述,江仁杰既與上訴人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並請求江仁杰返還不當得利97萬2000元,於法亦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萬6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 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 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不動產經紀 業者應對所仲介之交易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得請求報 酬,均以該業者於仲介交易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否 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報酬償還請求權可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經福圓公司居間而向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因而給 付該公司居間報酬21萬6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而依前述上訴人父母於108年11月5日與葉金壽 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表示「我們同意大家都不知道 (指交屋後發現之滲漏水情況)…有漏水有壁癌都已經處 理過了,這個是有講…有保固1年這你也有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9、40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仲介 伊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房屋漏水且曾經修繕,卻未告 知伊云云,並非實情,則其據此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違反居間義務,已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交屋後發生之滲漏水情況,主張福圓公司違反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故其有可歸責事由云 云。按上開係關於仲介業者應對買受人提供不動產必要資 訊、告知依其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協助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檢查之規定。惟福圓公司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前已先帶領上訴人代理人即其父母查看系爭房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並告知曾就漏水及壁癌處修繕,均如前述 ;至系爭房屋潛在可能滲漏水之問題,於交屋後方才顯現 ,不僅未曾入住之江仁杰無從知悉,亦難謂福圓公司就此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 張福圓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已屬無憑。   ⑶況福圓公司係於107年3月9日仲介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 再於同年8月25日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是其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期間甚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多處滲漏水之情事,係於交屋逾1年之108年9月底米塔 颱風過境後才發現;且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修漏業者林秉 廉於系爭刑案亦證述:若非真的下大雨,就算是伊也看不 出來漏水問題有無解決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463 號卷第115頁背面)。可見倘非恰有颱風過境或雨勢磅礡 之情況,即使修漏業者亦難發現系爭房屋潛在滲漏水問題 ,則在短期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福圓公司,自亦難謂其 負有查知該潛在滲漏水問題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⒊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 反居間義務或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之情,均非 有據,即無從認福圓公司在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 179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福圓公司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伊居間報酬,因而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 萬6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第359 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9條、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 元、21萬6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兄長劉悌強,以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與對造磋商之際曾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但江仁杰非因上訴人未為減少價金 之主張而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聲請 ,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上易-456-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陳得維 陳照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得維為訴外人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維公司)負責人,東維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下稱1724號 判決)命東維公司與陳得維應連帶給付伊118萬3156元併加 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陳得維竟於113年3月28 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其名下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上訴人陳照圜(下稱系爭 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陳得維 所餘財產已不足為其債務清償,有害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伊 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狀;若認系 爭無償行為未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仍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系爭無償行為,應認無效,伊並得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為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陳照圜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原 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得維前為東維公司經營周轉,曾向陳照圜借 款140萬元(下稱甲債權),陳照圜並已於109年3月30日將款 項匯入東維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又為擔保東維公司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伊等另於109年11 月4日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共有土地(下稱宜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予中租公司,嗣東維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中租公司已聲請拍 賣宜蘭土地,致陳照圜隨時將喪失宜蘭土地應有部分,陳得 維乃承諾清償陳照圜因此可能之損失即宜蘭土地半數價值約 60萬1152元(下稱乙債權);嗣因陳得維無力清償甲、乙債權 ,遂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予以抵償,伊等間就此實係 有償所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111年3月28 日,陳得維於該月所負保證債務僅39萬元,斯時其名下既仍 有宜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實現之虞 ;又伊等間確有欲使系爭不動產完成權利移轉之意,雖以贈 與為名,仍無損係為清償償陳照圜甲、乙債權之真實動機, 無通謀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維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其負責人即陳得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東維公司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118萬3156元 暨利息、違約金,並獲判勝訴確定;㈡陳得維於111年3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予陳照圜,而於 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否,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陳照圜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 有,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東維公司於108年6月17日、12月27日陸續向 其借款,且由陳得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見東維公司未 再於111年3月29日、4月19日按期清償,乃本於系爭債權 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所欠債 務,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而於111年8月26日 以1724號判決東維公司、陳得維連帶給付共計118萬3156 元,併應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告確定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亦有新北地院172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足證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得向陳得維請求 之系爭債權,單以借款本金計算總額至少已達118萬3156 元無誤。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 已屆清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111年3月28日完成 系爭移轉行為時,依前開判決所載可知東維公司尚無逾期 清償情事,斯時欠款應認僅有當月應繳之本息5萬餘元云 云;惟陳得維就東維公司所欠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既負 連帶保證之責,其義務本與東維公司無殊,故無論欠款屆 期與否,於系爭債權獲償以前,陳得維均須以個人責任財 產和東維公司就總體債務共同擔保,是上訴人以上所辯, 不足採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陳得維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陳照圜,並於該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第186至208頁),堪認為真。上訴人固抗辯 其等間因有甲、乙債權存在,陳得維係為清償方將系爭不 動產轉讓陳照圜以資抵債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稱陳得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照圜,本 質係為代物清償甲、乙債權而非無償云云;然就上訴人 自稱此係按照地政士之建議,才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乙 節,卻始終未見其充分舉證,本難遽信為真。    ②上訴人另稱為因應東維公司經營需求,遂於103年3月間 向陳照圜借款140萬元,並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東 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縮短給付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 甲債權之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彼等間關於借貸意思表示確已合致負舉證之 責,然依所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多僅可說明陳照圜有對東維公司為金錢交付, 但其原因為何,是否真係基於消費借貸用意,又該法律 關係到底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陳照圜與東維公司間,上 訴人均未能更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認陳照圜曾對 陳得維取得所指之甲債權。    ③又上訴人共有之宜蘭土地雖於109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萬元予中租公司,作為陳得維及東維公司對 中租公司債務之擔保,中租公司嗣以東維公司尚欠301 萬餘元無法償還為由,聲請拍賣宜蘭土地獲准,現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 中等情,固有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宜地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宜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該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7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 26頁、第210至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然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 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否認宜蘭土地迄未 拍定,陳照圜自仍未喪失其對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上訴人辯稱陳照圜已代償陳得維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因而取得得對陳得維請求之乙債權云云,要非有 據。   ⑶再者,111年3月間陳得維名下只存宜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價值約略71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9、103頁);系爭不動產一經讓與, 單就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陳得維亦難再以僅餘 之個人財產為完全清償,則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 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乙節,當無疑義。  3.依上說明,陳得維於111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照圜,致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權;是於 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無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 陳得維所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在111年3月17日達成系爭贈與行為之合意,繼 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移轉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斟酌 系爭無償行為已然害及其對陳得維之系爭債權,旋於112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 ),其行使撤銷權顯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本件上訴人所為 之系爭無償行為,已然有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可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照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回復登記為陳得維所有,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得維所有,是否有理? 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部分業經認屬有理,而如上述;則其備位主張上訴人間之系 爭無償行為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代位陳得維 請求陳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為陳得維所有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照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 得維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35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上訴人 黃全謚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0 7年1月18日,伊業已將款項交付,詎於清償期屆至後,上訴 人卻未依約還款,伊自有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0 7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60萬元 ,惟伊業 於108年7月23日至12月16日間陸續匯付66萬7928元完成借款 清償,系爭借貸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嗣 已依約交付60萬元,雙方約明還款期限為107年1月18日等情 ,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 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已將所欠借款如數清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其曾先後於108年7月23日、24日、8月19日、9月 12日、26日、10月28日、12月16日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 3萬7000元、7萬8638元、17萬2010元、14萬7480元、14萬28 00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依序分稱為第1至7筆匯款),共 66萬7928元至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處理狀 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匯款均係針對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所 為;被上訴人則主張因其另曾提供車輛交由上訴人對外出租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收得之租金應為分潤,上訴人方會給付 系爭匯款,此與系爭借貸關係之清償無關云云。按如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 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述匯款事實為真,其亦曾收得 各該金額款項入帳,現上訴人據以抗辯借款已經清償,被上 訴人倘欲主張此與系爭借貸關係無涉,而係基於兩造間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則於本件因依被 上訴人陳報之款項確認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僅可判斷第4至6筆匯款確與其上記載核算之應為分配金額相 合,而得信其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受領之給 付,惟上訴人之第1至3、7筆匯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再行提 出合理說明,並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屬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所為。  3.依上說明,系爭匯款中除第4至6筆匯款外,其餘均係上訴人 為清償系爭借貸關係所負債務而為之給付,是於本件應認上 訴人雖未完全清償,但確已償付共26萬9800元(計算式:4 萬元+5萬元+3萬7000元+14萬2800元=26萬9800元),於予扣 除後,現仍積欠未還之借款金額乃為33萬0200元(計算式: 60萬元-26萬9800元=33萬02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是否有 據?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系爭借貸關係 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責,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 月18日早已屆至,上訴人卻仍欠付33萬0200元,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數額之 尚欠借款,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0200 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命上訴人提出第1至3、7筆匯款部分 之確認簽收單據,因未見其就所稱相關正本均係交由上訴人 留存乙節先行證明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3

TPHV-113-上易-644-2024102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該案判決已為認定因被 告所為被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金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付,逾期未為,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22

TPHV-113-簡易-229-2024102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訴之追加與反請求, 均屬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民國107年1 1月22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伊等與抗告人及李正達、李 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李正達以次4人以下合稱李正達等4 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采華 之遺產(下稱本訴)。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 積欠伊借款債務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本訴審理中 另提出家事反訴狀,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相 對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借款(下稱反請求);然原法院嗣僅 就本訴部分為判決,而未對反請求部分有所准駁而生脫漏, 為此聲請補判等情。原法院以112年7月26日已當庭諭知前開 反請求與本訴間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應另訴為之,抗 告人斯時並無異議,卻未另起訴與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補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與李正達等4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 ,楊采華死後所留相關遺產,其等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而提起本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主張相對人之母 李正瑜生前曾向其借款215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應 負返還之責,並具狀提起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 訟案卷查閱屬實(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 0至24頁)。審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雖與抗告人於反請求據 以主張之消費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有間,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倘與相對人另有合意,或與本訴部分存在統合處理必要, 尚非不得允予合併審理,此與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原則須互為牽連,方得追加請求之要件本即有間(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判 決時,僅對本訴部分予以論究,至抗告人前開反請求是否合 於併為審理之法定要件,或其主張實體上是否有理,俱未見 原法院於主文或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35 8至364頁),縱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於法有違,其既具新 訴性質,亦應專以裁判諭知始屬正辦;原法院疏未為此,顯 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另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非法所許,其主張應為補判並非有據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3-家抗-9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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