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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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頌安 原 告 盛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蔡興財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交重附民-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6 號、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大同運動中心前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甲○○所 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連衣裙 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77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26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 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傘1把(價值30 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 住家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魏愛卿及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 拿,伊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看路邊腳踏車看 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之後 丟在環保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拿等語。輔佐 人丙○○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 智症等語,經查:ˉ  ㈠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害人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 門口鞋櫃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遭竊,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993卷第29頁至 第30頁、偵17446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大龍街54 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明細、被害 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 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16993卷第41頁至第57頁 、第59頁、偵17446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先將衣物放進車籃內並將 車籃蓋上,嗣後一名女子隨即掀開告訴人車籃翻找並拿取衣 物,放入推車中,並重複2次,後沿大龍街往南方向離去等 情,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沿路伊看到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 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放在自己的推 車內,用塑膠帶裝著,之後丟在環保箱等語(見偵16993卷第 17頁),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物後離開之過程 均屬一致,足徵上開女子即係被告,並由被告拿取本案附表 編號1之物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前揭被害人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 桿)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女子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四處 張望,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鞋櫃上之雨傘並離去,此名女子 身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又此女子之身著 與警方製作筆錄當日(即112年7月2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中亦 是穿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相符,有前揭照 片1份(見偵17446卷第35頁)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有經 過該地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足徵被告為上開女子而 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訛。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 置於腳踏車車籃內、附表編號2之物放置於鞋櫃上,均非遭 棄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 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至於輔佐人雖辯稱: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 語,惟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尚知悉需掀開車籃翻找才拿取衣物,並放入推車中,且其於 警詢時仍知悉當日走在路上係因為要搭公車回家等語(見偵1 6993卷第17頁);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取走本案 雨傘前,當知先四處張望,另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提問 ,仍可回復對方沒有找伊當面要傘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 ),顯見其於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 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 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偵1699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偵1744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 2 雨傘1把

2025-01-23

SLDM-113-易-790-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7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債 務 人 黃正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1-23

PCDV-113-司執-21275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佩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63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陳世勛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太一、陳世勛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易-870-2025012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 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甲○○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 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交易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當下警方確認彼此沒有受傷,才讓我離開;且告訴人 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 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 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應該會有受損云云(交易 卷第78頁、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8頁至第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13頁至第20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 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 囑等病歷資料(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遒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83頁;同第7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85頁至第 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卷第89 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下雙方都沒有送醫,我當場 只有感覺手麻麻的,是回家拿健保卡後,再到醫院掛急診, 我所受傷勢為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語(偵字卷第 5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習慣開車時,把左手放在左邊 窗戶上,撞到時我的手肘有撞擊到車門,身體有劇烈前後搖 晃,當下撞擊時還沒有感覺,所以沒有跟警方說我有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123頁)。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告訴人 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依該院提 供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 2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就診,主述欄亦 記載「汽車車禍、駕駛、右側背部及腰疼痛、左手手肘無法 彎曲」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 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 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偵 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 於發生車禍當下,手部已有麻感,且當下係將左手放置於車 窗上致撞擊到車門,身體受到劇烈前後搖晃之過程,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檢出其所受傷勢部位,互核相符,而未與常情 有違。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9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 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見當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受損痕跡 等情,有該等照片(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陳,足 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述係因本案 車禍導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撞擊時,我還沒有感覺,才沒有跟 警察說我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 當下僅認手有麻感而向警方告知未受傷等情,即認前揭傷勢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 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 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 應該會有受損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並與其他客觀 事證勾稽後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警方到場勘查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後車尾狀況,可見該車後保險桿、後車廂確實有受損情 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 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佐,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後方撞擊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揭損傷, 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於車禍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理相 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臆測之詞,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 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待警方抵達後, 當時現場兩輛汽車駕駛人均站在車輛外等待警察到場協助處 理交通事故,經警方詢問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有關事故發生情 形後,在向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詢問,雙方均向警方表明為 駕駛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95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交易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 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 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交易卷第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餐飲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形(交易卷第119頁),另衡以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交易-85-20250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林忠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小-3853-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林浩毅 被 告 胡庭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交附民-69-202501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紀駱 被 告 涂兆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附民-1411-20250122-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竣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竣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竣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36號裁定 駁回抗告,經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於111年4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可供參照。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0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保-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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