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青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 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目前因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在監 服刑,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4年3月13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告救濟 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存有急迫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 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227-2025031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易字第參捌伍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偉銘住所及居所均在屏東 縣高樹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日,下稱前案)。另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7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陳 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我真的不是有意再犯,當 時真的壓力太大,一時不會想,懇求檢察官再給我最後一次 機會。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女朋友剛懷孕,家裡只剩一個爸 爸,我跟檢察官保證我會好好做人,懇求檢察官給我一次改 過的機會等語。 ㈢然查,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結夥竊盜罪,並經前案判決衡 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前案告訴人同意給受刑人緩刑 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寬 典,以啟自新;是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自應謹言慎行 ,避免再度觸法,惟其竟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緩刑甫確定未 滿4個月,旋故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而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顯見受 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亦未珍惜前案判決 惠予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輕微,法 治觀念有嚴重偏差,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綜合判斷後,本院 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復考量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後,其前案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 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尚不至於影響其正常工作,衡酌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3-撤緩-90-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車牌肆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次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至113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及自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29日間之某日 起至113年9月29日21時39分許止,分別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均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 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 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原因超速,致本案車輛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 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於113年9月初偽造車牌 號碼AWW-1399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 遭查獲後,未滿1月甫再以相同手法為相同犯行,所為不僅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亦徵被告視國家法律為無物,應予嚴重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貪圖方便 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欠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車號AWW-1399號車牌4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人為吳鳳祥;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甲○○竟為繼續使 用本案車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之某日, 聯繫蝦皮網站之不詳賣家,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WW-13 99」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㈠),並於取得本案 偽造車牌㈠後,於113年9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㈠,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9時45分許,因警執行巡 邏勤務,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邊停車格內,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㈠,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聯繫蝦皮網 站之不詳賣家,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AWW-1399」號之車 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㈡),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㈡ 後,於113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㈡,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21時39分許,因 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路段上前發現本 案車輛自路邊起駛,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牌為吊扣狀態,並扣 得本案偽造車牌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於第一次行使偽造車牌後,業經警方查緝,卻心存 僥倖,復再第二次行使偽造車牌,犯後態度非佳,顯未記取 教訓,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㈠、㈡, 均為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3-11

PTDM-113-簡-1809-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甯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甯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甯閒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或有目的、手段上之 關聯性、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138-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 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2X013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909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4年4月 20日,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開始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上開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 四、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4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 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聲請人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沒有理由;對 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3號卷),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 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5-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 4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3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 11)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復依照行政院所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倘於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或因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原則上即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觀該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且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刻正執行中;又因另涉販賣 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19、7928、8242、8464、10891、12080、14052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且於另案偵查 中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衡其所為係涉犯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若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 之蓋然率甚高,客觀上顯已無法遵行戒癮治療期程或其他緩 起訴處分所命條件,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已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供 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 請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與共犯共同偽造他 人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仍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2月4日起,基 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車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原車 牌因酒駕案件遭監理機關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11月 6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淑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監視 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懸掛本案車牌及本案車輛照片9張、被 告林建利手機(「奇異科技貿易賣場-私人客製金屬牌」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簡淑靜提出原車牌懸掛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環境部資源循環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委託書等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11

PTDM-113-簡-1765-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而認不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113年度核交字 第1334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卷第15 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敘明因被告另 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橋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中或已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8-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駕車違規,經警攔 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否認犯罪,且經通知未到,難認被告 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液, 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我沒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 偵卷第49頁、4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2時7分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 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 17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01號,見警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8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 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本案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所留聯繫電話號碼亦屬空 號,而無從聯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紙(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偵卷第13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746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已展現不願接受戒癮治療 之堅決態度,實難期被告得以完成戒癮治療所附之必要命令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9-20250311-1

原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廖左秋金 被 告 楊騏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3-原交簡附民-2-202503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