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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 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 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 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 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 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 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 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 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 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 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 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 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 ,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 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 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 ,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 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 (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 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 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 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 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 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 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 ,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 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 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 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 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 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 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 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 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 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 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 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 。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 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 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 ,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 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前居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以 捲菸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0月 14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前查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徵得其 同意(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毒偵卷第23、25、27頁、第29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於88年11月1日、89年3月13日,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89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合格,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0日釋放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1日 ,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復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 執行上開刑期,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即 未再經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除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外 ,另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114年 度易字第56號為有罪判決,復有其他案件由雲林地檢署、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可以預見若被告前開案件經判處有罪,則被告勢必將入 監執行非短之刑期,若給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屆時 被告將無法依時限履行相關條件,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 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時均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4-毒聲-9-20250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碼不詳)內【聲請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0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且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971公克,另行簽分偵辦)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其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4月12日出具實驗 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 年4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05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8、819、820、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 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之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 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 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見本院卷第41、43頁)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認被告因另涉偽造 文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案將無法戒癮治療,不適宜 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見警卷 第16、21至24頁;偵卷第21、31、39頁),是檢察官既已具 體審酌本案情節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4-毒聲-20-20250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1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至3天,在 其某朋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8日9時1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 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 H/2023/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 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 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4-毒聲-12-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高國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 5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於91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續執行其他徒刑),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 (見毒偵卷第131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3年12月17日 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 評估,嗣經同署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被告卻無故未到庭應 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 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 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 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之,實 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 0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7

KSDM-114-毒聲-51-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邱建盛於113年1月11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367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703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沒有吸毒, 我那時候重感冒有吃西藥,我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後改稱) 我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又於第二次偵訊 時改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因為腳痛風,我朋友拿 消炎藥給我吃的」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且未提供任何醫 生診斷證明或所使用的藥物清單,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5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 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 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且 另涉犯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審理中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7

KSDM-114-毒聲-34-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鳳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鳳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81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9、334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336、864、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2月1 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 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7

KSDM-114-毒聲-70-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鬼」男子位於基隆市某山區住處(正確地 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永豐旅社」307號房臨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公克、驗餘淨重:0.60 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 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確定,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是依前揭 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適用。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涉犯竊佔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因涉犯毀損,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7

KLDM-114-毒聲-15-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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