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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裕勝 黃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裕勝及被告黃裕發就被繼承人黃天送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回復 為被繼承人黃天送。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裕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8元,及其 中58,768元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55,340元,及其中53,497元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 得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又 黃裕勝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裕勝、黃裕發為 其繼承人,詎黃裕勝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1 年10月16日與黃裕發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1所 示之不動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 裕發,等同黃裕勝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黃裕發,自屬有害原 告之債權,然黃裕勝怠於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間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委由代書全權辦理,完全合法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黃裕勝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8206號債權憑證,迄今黃裕勝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嗣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10月16日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並於111 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登記予黃裕發所有 ,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裕發等 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111年10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黃裕勝在黃天送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應該和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黃裕勝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黃裕發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 黃裕勝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黃裕勝前述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黃裕勝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 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可認黃裕勝已經 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黃裕發 ,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黃裕勝所為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黃裕發塗銷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天送,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7.41 16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78 16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3.40 16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8.96 16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1.89 16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28.62 16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5.75 16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0.19 162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6.26 16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99.66 16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2.45 16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85 162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64 162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12 162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1.40 162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81 162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99 162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8.95 162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3.01 180分之1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1 180分之1 21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025-03-20

CYEV-113-朴簡-26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温雪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王欣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0樓 王欣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之民國113年2月23日之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漏未附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025-03-20

TYDV-111-訴-2555-202503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V-113-訴-2827-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燦輝 相 對 人 詹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沒有存款支 付其日常開銷,過往均仰賴聲請人支出所有之醫療及生活開 銷實難以支撐,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可以貸款或出售,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親屬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查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申 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 支出醫療、養護費之生活所需,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 局存摺於113年12月間僅存457元,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 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需求,而相對 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 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 。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

2025-03-20

TYDV-114-監宣-177-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3樓3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 共有人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韋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建廷、賴仕函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住 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6 日至111年1月16日,押金為1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當月租金5,500元。嗣租約到期即111年1月16日後,兩 造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於112年1月後合意約定租金加 計水電費用200元為5,700元至今。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後即無故積欠租金,屢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被告催討無果。被告截至113年5月16日為止,已積欠5個 月房租共28,5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7,500元,原告先後於 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4日以潮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 及潮州新生路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及催告 取回屋內物品之意思表示及通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並於114年1月16日再度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及通知終止兩造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擇一為有利,向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3-30、97-102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45-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至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出租 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5,700元,截至同 年5月已積欠5個月,扣除押金後仍積欠17,500元,則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17,5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月,則原告於定期催告後, 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為催告及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定期租賃至遲於113年6 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等語,然:  ①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先於113年5月16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表明:本人於113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 付清租金,台端迄未履行,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頁); 復於同年6月24日又以存證信函重申前述之餘,再表明:台 端於文到後至113年7月7日前自行回收屋內物品,本人將於7 月8日後以廢棄物處理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②佐以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有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原告於113 年5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承:5月15日 是筆誤,應該是5月16日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足認 原告前未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又系爭存證信函無得作為原告 有為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 至遲於113年6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定期5日催 告給付房租,逾期終止兩造租賃關係等情(本院卷第90頁) ,而該次庭期筆錄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生送達效 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最 高法院之意旨,可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送達被告後5日即114 年2月9日為合法終止,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⒋附予敘明者,原告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之,則 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部分,毋庸再予 論斷。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於114年2月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 系爭房屋返還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復兩造 約定之月租金為5,700元等節,堪認原告主張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1,900元計算(計算式:5,700元3=1 ,9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之範圍內,應 為足取;逾此之範圍者,即113年5月17日起至114年2月8日 間之按月不當得利,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無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3-潮簡-892-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 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 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 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 ,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 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 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 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 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 ,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 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 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 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 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 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 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 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 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 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 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 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 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 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 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 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 ;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 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 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 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 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 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 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 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 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 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 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 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 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 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0

TTDV-113-訴-10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蘇國章 被 告 張慧儒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如何為後續 之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 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 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 。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 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42.42平方公尺、總面積8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上揭土地)(該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秀月名下,嗣後被告張秀月以無償方式或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的有償方式轉讓予被告張慧儒請求「一、被告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慧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秀月所有。 三、被告張秀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提出鄰近房地即同街71巷1號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總價為528萬元(交易日期為113年6月16日)的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0.5萬元,惟觀之原告依本院諭知所提出的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2月20日(即本件訴訟與聲請假處分繫屬日113年12月31日的十餘日前)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楊,依該等日期搜尋實價登錄網站結果,該次買賣的實價登錄為600萬元,而原告係主張自己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可被告張秀月行使的債權是「系爭不動產全部」但量及張秀月之付出故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2,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補繳,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已移轉於訴外人一節如前所述,然原告仍請求被告2人撤銷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自己,此等聲明與請求就算勝訴了也不可能執行(因為系爭不動產在起訴前就已經不在被告的名下了,要求一個沒有系爭不動產的人把該不動產給你是不可能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曉諭原告,請原告慎重考量如何為後續訴訟行為(因裁判費最終需由敗訴者負擔、且又有後續執行問題,請一併衡量訴訟勝敗之可能與己身利益訴求),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5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即便仍堅持要維持原主張及聲明,也請具狀敘明),待原告具狀確認本件要如何進行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以確定審理方向、避免訴訟延滯,另請原告在依法院諭知提出證據時,務必審視自己所提出的證據內容,以免造成己方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0

TYDV-114-訴-340-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杜淑芳 陳水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兩 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息 為每月2%,並約定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王茂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惠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 訴外人陳暐婷之京城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嗣伊分別於108年3月6日、7日及4月18日,自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之第一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陸續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戶, 另委請訴外人蕭旭勛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京城銀 行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5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為500萬元 。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杜淑 芳、陳水哖應各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瑋婷前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 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訴請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雖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陳瑋婷 敗訴,然京賀公司於另案已主張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且亦 經另案判認陳暐婷與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威公司)於108年5月8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 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以清償本件借款等情,是原告再 持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瑋婷為被告陳水哖之女、訴外人陳英雄為陳水哖之弟; 原告為京賀公司(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水哖為訴外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有關金威公司、被告2人與原告之借貸與匯款往來情況如 下:  1、金威公司於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向京賀公司借款5 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匯 款與訴外人王茂隆、陳惠玲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2、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 款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 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款 予陳瑋婷50萬元。   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婷帳戶。   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  3、金威公司、陳水哖自108年5月9日起至8月8日止共同向京賀 公司借款50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108年5月9日京賀公 司匯款至如欲公司2筆款項各250萬元,共計500萬元。  4、如欲公司、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共同向京賀公 司借款450萬元,實際匯款情形為:於108年5月17日京賀 公司匯款至如欲公司450萬元。 (三)蕭旭勛於108年4月10日向陳英雄、被告杜淑芳購買附表所 示不動(下稱系爭房地), 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各匯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杜淑芳,杜淑 芳於同日將1,320萬元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 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 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 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 (四)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款 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 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 (五)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下稱 遷讓房屋訴訟),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 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 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 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 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實際借款500萬元,是否已 全數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至(三)所示,蕭旭勛及原告先後擔任京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 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個人(包含杜淑芳)或公司 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或交易關係。被告固主張該借款500萬 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就該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陳瑋婷於另案主張其於108年5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京賀 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京賀公司所獲1,000萬元係無法律 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請求京賀公司返還1,000萬元等語; 嗣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日向伊借 款50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實際 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陳瑋婷帳戶匯 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語;後經另案 審理後認定陳水哖於10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 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係用以清償上開 不爭執事項(二)1 、2 之契約共計1,000 萬元之借款, 京賀公司授受該1,0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駁 回陳瑋婷之訴,嗣陳瑋婷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 告確定,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雖另案之 訴訟當事人為京賀公司,而非原告,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既為兩造,而非京賀公司,且原告亦為京賀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當時代表京賀公司為該等抗辯,顯見陳水哖於10 8 年5 月8 日使用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 萬元予京賀公司 之第一商銀帳戶,確實已有清償系爭契約所債務之意。  2、再者,原告於遷讓房屋訴訟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 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部分,其中1,000萬元是 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陳瑋婷之前 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作為投資 之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以證人身分結 證說明時,亦證稱陳暐婷帳戶於上開期日匯款1,000萬元 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其中1,000萬元確實是清償 包含被告所欠原告系爭契約之債務。  3、經參核上情,兩造與上開個人或公司間雖有多筆資金往來 或交易關係,然不論是京賀公司於另案抗辯或原告本人於 遷讓房屋訴訟以證人身分證述,均能一再指稱自陳暐婷帳 戶所匯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就是清償 包含系爭契約在內的1,000萬債務,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之500萬元款已全清償,顯可採信,應屬有據。而被告就 此債務之本證,已盡其舉證責任之責,原告就此並未更為 提出反證,是認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既因清償而 為消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杜 淑芳、陳水哖應各給付25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慧婷

2025-03-19

KSDV-113-重訴-21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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