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李百迎
被 告 褚立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33元,及自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
市○○區○○路00○0號建物旁空地約1坪,出資興建木屋經營連
鎖之手搖飲「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約定租金1個月5,000
元,未定租賃期間,嗣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合意租期至113
年2月1日止。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表示113年1月租金調漲至4萬元,如無意承租即要原告於3
日內搬走,原告於113年1月8日繳納112年11、12月水電費及
113年1月租金5,000元(自行扣除1萬元押金),惟被告於11
3年1月9日擅自更換原告興建木屋之門鎖,不讓原告進入營
業,強硬將原告趕離承租地,造成原告無預警歇業,頓失經
濟來源,且其客戶累積之點數無法使用而失信於客戶,原告
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受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8
萬5,728元及商譽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攤位空地,
兩造僅口頭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5,000元、押租金1萬元
,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如原告店面頂讓他人
,被告就不出租土地。嗣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將攤位頂讓
他人,兩造復未能就113年1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元等情
達成共識,被告即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
明無意續約,並給予原告3日搬離,故兩造之租約並無延長
或默示更新之情,已於11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或於原告將
攤位頂讓他人時消滅。因原告之木屋門為被告所營店面的出
入口,被告方於113年1月初更換門鎖上鎖。另原告於112年1
2月就將店面頂讓他人,何來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其濫行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
旁空地約1坪(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木屋經營手搖飲
「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
、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未簽訂書面契約(詳本
院卷第15頁租金、水電簽收單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租給你
最晚到一月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詳本院卷第17頁
)。
㈢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屋,將承租土地
點交返還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致其自113年1月9日起無法入內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本
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就此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
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次按占有
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
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他人時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以土地
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
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兩造合意租期至113年
2月1日止,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
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租給你最晚到一月
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剛好水電切一切」,原告稱
「Ok」(詳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兩造業已將原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另行約定租期至113年2月1日,至為顯然。況被告
本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原告在去
年1月起就承租系爭土地,沒有約定租期,口頭約定租金為1
個月5,000元,並沒有簽任何的書面契約」(詳本院卷第57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兩造約定租期至112年12月31
日止,並以被告否認其真正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
71-88頁)為據,不僅悖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該契約書既經
原告表明係為申辦商業登記而檢附,其所載內容即難認係兩
造之約定,此參其上記載每月租金5元可明。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要為撤銷自認之意
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不得事後否認其效力。被告另辯
稱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告知原告店面頂讓
他人就不出租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2月1日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限。
㈢次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規範社會活動中一般人對一般人
之行為責任,為調和「行為自由」和「權益保護」此兩個基
本利益,立法者對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係依不同之權益而建
構不同之保護規範:於被侵害者係他人的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如非屬權利時,則需加害行為係出於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出資興建之木屋更換
門鎖上鎖,致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進入其
所有木屋內營業,顯然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支配其財產權,況
原告於該段期間既已向被告承租木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就該
地係基於租賃權而占有,而被告前開上鎖之行為,除妨害其
占有之狀態外,亦屬對於租賃權之侵害。復觀諸被告於113
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2024開始金額調漲
為新台幣40000元/月,如有意願請匯款新台幣40000+9175元
,共49175,如無意願請提供帳號,我會於收到帳號的三日
內匯款包含押金在內新台幣825元(10000元-9175元)退還予
您…而一月份您使用的五天以及水電費(2024/1/1~2024/1/5)
,為展現我的誠意,這五天的費用全免,也請你於三日內將
您的個人物品搬離,現場皆已拍照錄影存證,若搬運完畢,
請通知我點交你的使用區域」(詳本院卷第129-131頁),
足徵兩造並未就調漲租金一節達成合意,被告於上鎖木屋前
亦予原告3日之搬遷時間,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終止租約收
回系爭土地所為,尚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然被告如欲
收回系爭土地,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而非擅自將原告
所有木屋上鎖,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有過失,亦違反民法保
護租賃權、占有之意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木屋係原告經營「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手搖飲
之店面,因遭被告更換門鎖上鎖自113年1月9日至2月1日無
法入內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萬5,728元(計算式:日營業額
3,460元×23日+報廢原料3,295元+外送平台、POS系統月費等
2,853元=85,72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將店面
頂讓他人而未受損失云云。據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潘彥晴之
「營業讓渡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
為民國113年2月1日,甲方(即原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
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潘彥晴)」(詳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於讓渡日點交前仍可自行營業,確實因被告所為自
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營業,而受有23日之營業損
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所提iCHE
F POS營業報表,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累計營業
額為249萬1,297元(詳本院卷第23頁),換算其日營業額為
3,460元(計算式:2,491,297÷2÷12÷30=3,4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考量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始為實
際經營獲利,再參酌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手搖飲店之淨利率為16%,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以1萬2,733元(計算式:日營業額3,460
元×23×16%=12,733元)為適當。原告另主張珍珠、果汁、牛
奶、冰淇淋、養樂多等報廢金額共3,295元、外送平台、POS
系統月費等共2,853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照片或支出憑
證,以證明確有此損害,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准
許。
⑵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臨時停業,致其客戶累積之點數
無法兌換,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等語。惟查原告係以連鎖之「永貞新村紅茶冰」為店面招牌
,並非以其獨資商號「星期三小舖」或原告本人名義營業,
觀諸原告所提之營業讓渡標的物照片(詳本院卷第113頁)
,其裝潢、招牌、櫃檯等對外並未顯示原告姓名,亦無其所
營之「星期三小舖」名稱,原告乃「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
之實際經營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姑不論他人對於企
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是否因臨時停業而減損,縱
有致商譽受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應直接歸屬「永貞新村」
,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7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坑派出所,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萬5,7
28元,嗣更正請求項目而減縮金額為18萬5,728元,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8元(計算式:12,733元/295,728
元×3,200元=13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簡-60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