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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游忠毅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 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 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伊 以監察人身分查核相對人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為 相對人所拒,伊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 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 地買賣契約、所有支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容任伊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原法院以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 人游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抗告人不得再列其為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抗告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7日派下 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並 由管理人推選訴外人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其遭另訴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 :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第2265號訴訟),且迄 未就任,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主 任管理人游林盛執行職務,如認不得列游林盛為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法院以在第226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由游力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游力迄未就任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000年0月間就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訴訟,具狀陳明其仍 以主任管理人身分管理相對人之必要事務,且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已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間之 主任 管理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裁定卻認本件應由游力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無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 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滿,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 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 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 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業經原法院認 定游力未依相對人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 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 「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 (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主任管理人是否就任應依事實認 定,並非僅以章程規定就職日即可認事實上已就任。抗告人 主張游力未就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 :應俟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 再依確定判決備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 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游林盛在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代表相對人應訴及提出 書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憑,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能認定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原裁定逕以系爭章程上 開規定認應由游力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列游 林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不合法,復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必要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25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慶順 訴訟代理人 林懿宏 林張素娥 被上訴人 曾淑華 鄭子萱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培剛 被上訴人 洪郁茗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淙丞 被上訴人 蔣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肯公司)、洪培剛、郡 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由仲介即訴 外人辜朝山與成肯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郁茗簽訂買賣 協議書,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後伊於同年6月18日前往蔣家煌位於屏東市的服務處擬與成 肯公司簽約,代書即被上訴人曾淑華給伊一張空白紙,要伊 在自己地號旁簽名,一筆地號可領2萬元斡旋金,故伊即領 取4萬元,另曾淑華以需查詢土地增值稅作為撰寫草約之用 ,要伊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故伊並未與 郡柏公司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執行搜索扣押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竟有伊為賣方、買方為郡柏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幾十本, 全部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偽造多種不同版本的契 約書,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 元(原審共同原告及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曾淑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上訴人之土地仍完整,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上訴人交付印 章係做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試算土地增值稅、蓋於買賣契 約書之用,而系爭契約書係伊用屏東縣地政士公會的版本做 成,於現場填上約定事項、標的物及價格,因上訴人有2筆 土地欲出售,所以於看完簽名後,領取4萬元。至於契約書 上簽名人不完全相同,可能是有些人漏簽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子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 ,而系爭契約書並非伊所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洪郁茗部分:6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有對所有地主說明,5月2   2日協議是成肯公司,現在正式簽約轉為郡柏公司,代書請   地主看已經寫好的契約內容,沒有問題再簽名,上訴人看完   契約後簽名,並領取4萬元之簽約金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權利 受侵害及受有何損害,況蔣家煌並不在現場,不可能對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成肯公司、洪培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曾淑華、 鄭子萱、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煌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領取2筆2萬元之現金,共計4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有交付印章予曾淑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固主張曾淑華未經同意即製作系爭契約書;鄭子萱未 拿到上訴人個資就製作系爭契約書;成肯公司擅將協議轉讓 予郡柏公司;洪培剛授權洪郁茗將協議讓予郡柏公司;蔣淙 丞說有跟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並不認被上訴人;因至蔣家 煌服務處簽約才發生此事,被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屏東地檢執行刑事案件搜索 扣押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部份,依曾淑華於偵查時供 稱:附表編號③至⑮、㉞、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慶順的 簽名伊是從編號①契約書所影印,另編號⑯至㉝契約書立契約 書人欄位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②契約書所影印,上開編 號①至㉟的林慶順印文是用林慶順交給伊的印章蓋上去的,編 號①、②契約書騎縫章蓋有林慶順的印文,是伊讓鄭子萱在事 務所蓋上去的;伊沒有另外再去刻林慶順的印章等語(原審 卷十五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60頁)。又當日簽約情況,曾 淑華於偵查時亦供稱:伊也是109年6月18日才知道買主是郡 柏公司,當天合約已先備妥放在會議桌上,合約書上簽名欄 是空白的,伊跟大家說合約書做好了,過來看清楚,願意賣 的人,找自己的名字簽上去,因人數太多,沒辦法馬上把合 約書做好,回去做好合約書,再逐本發,若對合約有意見, 屆時再修正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6頁至第337頁)。對照證人 辜朝山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22日當天雙方經過一番協商 後,價格談定每坪6萬2,000元,在場的人就在買賣協議書上 簽名。109年6月18日伊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 細節要如何做,請洪郁茗向大家說明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8 頁);證人林良勝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當天洪郁 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公司,林慶順夫妻一起 到現場,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 就是郡柏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8頁);證人林長進即另 一賣方證稱:有同意曾淑華將印章蓋用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 包含契約上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頁);證人林芳瓔即林長 進之女證稱:立契約書欄林長進的簽名是爸爸的字,有授權 代書使用印章蓋用在相關土地買賣上,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 司變更為郡柏公司,爸爸應該不知道,但他應該知道買方是 姓蔣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曾金財即 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 議有去,伊知道買方郡柏公司,交付印章目的就是委託曾淑 華蓋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0 頁);證人施劍河即另一賣方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 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參加,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 為郡柏公司,有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由曾淑華方便辦理 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包含蓋在契約書上,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 方就是郡柏公司,蔣淙丞就站在洪郁茗旁邊,大家應該都知 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31頁);證人林長輝即另一賣 方證稱: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委託辦理土地相關事宜等語 (原審卷十五第310頁至第311頁);證人林清仁即另一賣方證 稱:當初蔣淙丞有來找我們談,他有談到買主是郡柏公司等 語(原審卷十五第311頁);證人施清富即另一賣方證稱:伊 有交給曾淑華印章,簽合約的,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這是 一般正常買賣,有授權使用印章等語(原審卷十五第319頁) ;證人林有格即另一賣方證稱:有授權曾淑華去刻印章,當 天伊帶的是印鑑證明,才委託曾淑華去刻印章蓋在買賣合約 書上,伊簽了很多份,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等語(原審卷十 五第320頁)。可知洪郁茗於109年6月18日於現場應曾宣布買 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而曾淑華向在場同意出售土 地之賣方取得印章之目的,除欲查詢土地增值稅外,亦係欲 蓋印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可明。又參酌上訴人 先已與成肯公司簽署擬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書,於109年6月 18日又曾於文件上簽名,並領取斡旋金4萬元,是上訴人於 該日應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上訴人或於現場未仔細聽聞 買方已有所變動而不知情,或對系爭契約書版本尚有意見, 然依一般大宗交易習慣,承辦代書先行將買賣雙方資料填寫 於契約書中,再由買賣雙方確認買賣條件後簽名,進而依買 賣人數複製數份契約書,並不違反交易常情,而上訴人於10 9年6月18日既有簽名且交付印章、證件的客觀行為,曾淑華 縱誤認上訴人之真意,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逕行或令鄭子 萱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尚難遽認曾淑華、鄭子萱所為有何 不法。另上訴人上開所指洪郁茗、郡柏公司、蔣淙丞、蔣家 煌、成肯公司、洪培剛之行為亦無何不法情事,況上訴人雖 主張財產受有侵害,惟亦陳明並未受有實際損害(本院卷二 第201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30

KSHV-113-上易-162-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因遭其 母親疏忽,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規定,於111年間聲請停止其父母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為聲請 人獲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情緒障礙症,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然對於複雜語句較難理解,對溝通及表意之瞭解程度比常人 稍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現已成年,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 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今年為民國113年,問 其今天星期幾,其稱「我有點緊張」,問其現在總統為何, 其稱「蔡英文」,問其100減7為何,其稱「很難」,並同意 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高亢,可主動談話,可進行與個人事 務有關的描述,但在因果關係及時間序表達上有困難,語言 失邏輯性,思考內容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狀況,於一般 認知檢查,維持注意力有困難,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指導其自我生活照顧。鑑定結論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社會能力有 明顯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極低。」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相對人之父母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經本院停止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直至相對人成年,有本院民事裁 定為證,而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行政服務,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 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36-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李百迎 被 告 褚立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33元,及自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 市○○區○○路00○0號建物旁空地約1坪,出資興建木屋經營連 鎖之手搖飲「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約定租金1個月5,000 元,未定租賃期間,嗣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合意租期至113 年2月1日止。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表示113年1月租金調漲至4萬元,如無意承租即要原告於3 日內搬走,原告於113年1月8日繳納112年11、12月水電費及 113年1月租金5,000元(自行扣除1萬元押金),惟被告於11 3年1月9日擅自更換原告興建木屋之門鎖,不讓原告進入營 業,強硬將原告趕離承租地,造成原告無預警歇業,頓失經 濟來源,且其客戶累積之點數無法使用而失信於客戶,原告 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受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8 萬5,728元及商譽損失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攤位空地, 兩造僅口頭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5,000元、押租金1萬元 ,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如原告店面頂讓他人 ,被告就不出租土地。嗣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將攤位頂讓 他人,兩造復未能就113年1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元等情 達成共識,被告即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 明無意續約,並給予原告3日搬離,故兩造之租約並無延長 或默示更新之情,已於11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或於原告將 攤位頂讓他人時消滅。因原告之木屋門為被告所營店面的出 入口,被告方於113年1月初更換門鎖上鎖。另原告於112年1 2月就將店面頂讓他人,何來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其濫行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 旁空地約1坪(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木屋經營手搖飲 「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兩造口頭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 、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未簽訂書面契約(詳本 院卷第15頁租金、水電簽收單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租給你 最晚到一月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詳本院卷第17頁 )。  ㈢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木屋,將承租土地 點交返還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建木屋更換門鎖上鎖 ,致其自113年1月9日起無法入內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本 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就此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其 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次按占有 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 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他人時 ,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以土地 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 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 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兩造合意租期至113年 2月1日止,業據其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觀 諸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租給你最晚到一月 底喔喔,二月一號最後一天」「剛好水電切一切」,原告稱 「Ok」(詳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兩造業已將原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另行約定租期至113年2月1日,至為顯然。況被告 本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原告在去 年1月起就承租系爭土地,沒有約定租期,口頭約定租金為1 個月5,000元,並沒有簽任何的書面契約」(詳本院卷第57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兩造約定租期至112年12月31 日止,並以被告否認其真正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 71-88頁)為據,不僅悖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該契約書既經 原告表明係為申辦商業登記而檢附,其所載內容即難認係兩 造之約定,此參其上記載每月租金5元可明。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前所為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要為撤銷自認之意 思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不得事後否認其效力。被告另辯 稱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及口頭告知原告店面頂讓 他人就不出租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2月1日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使 用收益之權限。  ㈢次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規範社會活動中一般人對一般人 之行為責任,為調和「行為自由」和「權益保護」此兩個基 本利益,立法者對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係依不同之權益而建 構不同之保護規範:於被侵害者係他人的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如非屬權利時,則需加害行為係出於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初將原告出資興建之木屋更換 門鎖上鎖,致原告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進入其 所有木屋內營業,顯然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支配其財產權,況 原告於該段期間既已向被告承租木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就該 地係基於租賃權而占有,而被告前開上鎖之行為,除妨害其 占有之狀態外,亦屬對於租賃權之侵害。復觀諸被告於113 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2024開始金額調漲 為新台幣40000元/月,如有意願請匯款新台幣40000+9175元 ,共49175,如無意願請提供帳號,我會於收到帳號的三日 內匯款包含押金在內新台幣825元(10000元-9175元)退還予 您…而一月份您使用的五天以及水電費(2024/1/1~2024/1/5) ,為展現我的誠意,這五天的費用全免,也請你於三日內將 您的個人物品搬離,現場皆已拍照錄影存證,若搬運完畢, 請通知我點交你的使用區域」(詳本院卷第129-131頁), 足徵兩造並未就調漲租金一節達成合意,被告於上鎖木屋前 亦予原告3日之搬遷時間,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終止租約收 回系爭土地所為,尚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然被告如欲 收回系爭土地,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而非擅自將原告 所有木屋上鎖,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有過失,亦違反民法保 護租賃權、占有之意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⑴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木屋係原告經營「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手搖飲 之店面,因遭被告更換門鎖上鎖自113年1月9日至2月1日無 法入內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萬5,728元(計算式:日營業額 3,460元×23日+報廢原料3,295元+外送平台、POS系統月費等 2,853元=85,72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將店面 頂讓他人而未受損失云云。據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潘彥晴之 「營業讓渡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訂定讓渡日 為民國113年2月1日,甲方(即原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 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潘彥晴)」(詳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原告於讓渡日點交前仍可自行營業,確實因被告所為自 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無法營業,而受有23日之營業損 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所提iCHE F POS營業報表,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累計營業 額為249萬1,297元(詳本院卷第23頁),換算其日營業額為 3,460元(計算式:2,491,297÷2÷12÷30=3,4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考量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始為實 際經營獲利,再參酌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手搖飲店之淨利率為16%,認原告得請求無 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以1萬2,733元(計算式:日營業額3,460 元×23×16%=12,733元)為適當。原告另主張珍珠、果汁、牛 奶、冰淇淋、養樂多等報廢金額共3,295元、外送平台、POS 系統月費等共2,853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照片或支出憑 證,以證明確有此損害,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准 許。  ⑵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臨時停業,致其客戶累積之點數 無法兌換,所受之商譽損失難以估計,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等語。惟查原告係以連鎖之「永貞新村紅茶冰」為店面招牌 ,並非以其獨資商號「星期三小舖」或原告本人名義營業, 觀諸原告所提之營業讓渡標的物照片(詳本院卷第113頁) ,其裝潢、招牌、櫃檯等對外並未顯示原告姓名,亦無其所 營之「星期三小舖」名稱,原告乃「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 之實際經營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知,姑不論他人對於企 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是否因臨時停業而減損,縱 有致商譽受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應直接歸屬「永貞新村」 ,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7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坑派出所,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萬5,7 28元,嗣更正請求項目而減縮金額為18萬5,728元,就減縮 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雙 方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8元(計算式:12,733元/295,728 元×3,200元=13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基簡-601-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乙00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服務對象,相對人因頸椎 損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與手足間關係不睦,長期無聯 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社工服務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5、87至93、117至121頁),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王0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由他人推著 輪椅進入診間,眼神接觸適當,詢問姓名能回答,整個鑑定 過程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躁動或不配合情形,對於 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有意義的陳述,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相 關情形。相對人目前僅能回答最直觀、簡單的問題,例如要 不要吃飯、尿尿之類,社交活動極度受限,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相對人無法進行較複雜的思考,亦無法對其本身醫療議 題,進行妥善的思考決定,其進食、沐浴、排泄都由專人幫 忙,整日臥床,無獨力行動能力,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相對 人認知功能退化的程度,以現今醫學發展認為應屬於不可逆 性。結論:相對人罹患酒精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醫院民國113 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 ,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胞 姊丁○○、胞弟己○○及胞妹戊○○、庚○○,惟相對人與手足間關 係不睦,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且丁○○、己○○、戊○○、庚○○經本院通知後,迄未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 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監宣-465-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寶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五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 行。 事 實 一、李天寶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某日,見有人在臉書社團上徵求帳戶,為取 得每1帳戶租用3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遂允諾提 供,並於同年2月16日18、19時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內, 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惟李天寶並未因此取得提供前揭帳戶雙方期約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 號所示盧冠瑜、王翊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 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 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瑜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盧冠瑜、王翊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天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且除有附表 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提 供與其與「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88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 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 ),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盧冠瑜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 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 ,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葉明」暨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盧 冠瑜、王翊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 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第 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 在搬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盧冠瑜 、王翊行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 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盧冠 瑜、王翊行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 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葉明」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盧冠瑜、王翊行轉入之各該詐欺贓 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盧冠瑜、王翊 行以其等受損全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 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 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盧冠瑜1萬2,000元,給付方式 如下:  ㈠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盧冠瑜3,000 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盧冠瑜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王翊行10萬元,共分19期,給 付方式如下:  ㈠前4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 行3,000元。  ㈡第5期起,即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王翊行6,000元。  ㈢第19期即餘款4,000元應於115年4月15日給付予原告王翊行。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翊行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盧冠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21時許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旋轉拍賣APP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盧冠瑜聯繫,並對之誆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盧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24分許 1萬1,0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盧冠瑜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翊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起,接續佯裝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各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翊行聯繫,並對之誆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註冊平台帳號云云,致王翊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22時7分許 4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王翊行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6日 22時9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25

SCDM-113-金訴-687-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胡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胡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八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胡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日前 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道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璟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借款對價之方式,而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 21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林可鈞,並向其佯稱 因系統APP遭駭客入侵,將會多支付搭車費用,復接獲假冒 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致林可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1時許、 同日21時3分許,網路匯款9萬7,725元、5萬1,772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可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胡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 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移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E-Tracking頁面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霖」、「翔」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809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 卷可參(移歸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 第8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惟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5萬元借款之對價之行 為,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隨 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 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提領後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做粗工,離婚無子 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 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 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 解後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32頁、第39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 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戶並無獲得借款,亦無 於本件詐欺款項中獲利等語(移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4 6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可鈞)7萬5,000元整,願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且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金訴-685-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 第九四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明宏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在新竹 地區某處,向蔡廷光佯稱:「開刀後有保險理賠金」、「買 股票賺錢」等語,並約定2個星期後即113年2月中旬還款, 致蔡廷光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葉明 宏,葉明宏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予蔡廷光作為擔保 。詎葉明宏屆期未償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蔡廷光始悉 受騙。  二、案經蔡廷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廷光於偵 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簽發之 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頁、第12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拿取他人款項應秉 持誠信還款,詎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返還金錢之能 力,竟仍向告訴人誆稱家中一時困難,惟嗣後將領取高額之 開刀保險理賠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認被告僅係短暫資金 告急,因此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子女,現與 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堪 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 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 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得款項20萬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如前所述, 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蔡廷光)20萬元整,並於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易-918-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四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芷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冠霖」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嗣「李冠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4 月1日17時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興信貸 王 曉琪」、「富日-王曉琪」假冒申辦貸款之專員聯繫黃映漩 ,並向其佯稱:為避免重複借貸,將協助製作存款證明云云 ,致黃映漩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4時 22分許、同年月23日15時14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3萬元、1萬3,000元存至被告中信數位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26日15時12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再將2 萬元存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存入後旋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 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黃映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映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 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被告之中信帳戶、中信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3、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告訴人存入之金 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即 輕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竹科夜班工作,並在輪班時打工,家有 母親及6歲小孩待扶養,母親雖有工作,惟近60歲年事偏高 ,且負擔債務需幫忙償還,單親且獨力照顧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盡力履行其責以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5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解賠償後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 ,並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 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 4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無於本件詐欺款項中獲利等語 (偵卷第13頁背面),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㈣、至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113年10月7日前給付原告(黃映漩)3萬3,000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700)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金訴-63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 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 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 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 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 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 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 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 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 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 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 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 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 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 ,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 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 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 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 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 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 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 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 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 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 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 、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 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 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 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 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 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 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 「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 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 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 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 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 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 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 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 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 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37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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