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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7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雖已提起 訴願,然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3)部分,亦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又原處分1、2、3之執行究 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 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抗告人 並未釋明,故抗告人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抗告人之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處分1、2、3均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聲請意旨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且原處分 1、2、3之執行結果,抗告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非但依法提起訴願,且亦有於訴願中聲請 停止執行,此有訴願聲明「二、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可證。從而,原裁定内容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達。是以原裁定 理由認為原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對於事實有誤判之虞, 且依錯誤之事實所做出之裁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園區遭斷水斷電,係於相對人當日派員到場時,方交付 抗告人收訖,是抗告人知悉時已為執行當日,此無異為急迫 之情事,恐訴願無法及時提供救濟,從而,向鈞院提起停止 執行,並非規避訴願程序,而欲逕為行政訴訟之聲請。原裁 定對此事實及期間之論斷,似有未洽。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並未有應同時或先行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始得依法向 法院提起之要件與規定,原裁定據此所為論斷,應有違誤。  ㈢本件有關合法露營場地前已經相對人111年9月19日核准在案 ,抗告人均係依投資計劃內容營運並無變化,卻於2年後遭 相對人為完全相異之處分並立即命歇業,是關於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重大疑義,應有充足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究,自嫌 速斷:  ⒈「彰化縣社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其屬合法之露營場地亦為 相對人所核定。抗告人不過係0T營運該場地之廠商而已,而 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25日起正式營運,其後並因「露營場 管理要點」之制定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露營場登記作業,函 文中明確說明係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送審,其後相對人依法 審查後並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認定,自111年迄今本件之露 營場營運內容均按此營運並無變化,何以於2年後相同之營 運行為僅因「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而遭完全相反之認定。  ⒉「露營場管理要點」並未明文規範所謂之露營活動,而原處 分所憑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意見更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修 正中,據此可證現行法規尚無此種規範,而交通部之函文之 解釋方向亦經否決。此種修法方式之結果,亦為相對人所明 知。  ⒊準此,有關抗告人是否經營合法之露營場,既有111年之前處 分在案,而相對人亦明知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意見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 修正中,其仍執意引用該函釋並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並逕 予命抗告人歇業及斷水斷電處分,此前後矛盾之行政行為, 原裁定卻未予審究,自嫌速斷。  ㈣參照106年立法院之修正案可證,露營業原非發展觀光條例之 適用範疇,從而在法規無明確規定下,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違法:   按106年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草案,應可得知現行之發展觀 光條例並未對於露營場有所規範,是立法院始針對未規範之 「露營場」提出上述修正草案,將露營場納入法規規範之範 圍。然查,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之條文並未增加露營地等字, 亦即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仍未對於露營場有任何規範,露營場 主要仍是以「露營場管理要點」規範之,惟該要點亦未規範 露營場需進行旅館業登記,是以目前法規對於露營場之規範 仍為空白,需待日後法規規範填補該空白之部分。而如今相 對人卻企圖以無規範露營場之法規要求本案園區需旅館業登 記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暫停執行。  ㈤有關露營之經營,實際上於現行法規體系中是闕漏的,此種 未有法律限制之狀態,是新型態業種發展使然並非是抗告人 之責任。且抗告人亦已善盡遵循法規之責任並獲得合法經營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單一函文之意見在無法規明文下作 成對抗告人之不利處分,無非係欲掩蓋法規規範不全之政策 錯誤,然既然「露營場管理要點」並無以提供備品、床、床 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排除露營活動 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之判斷,顯有達誤。  ㈥關於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⒈查本件園區係為0T契約,而簽約時即有規定營運期間,該契 約之年限為固定,是若無法營業會牽涉到履約年限亦無法恢 復之情形,該情形應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⒉再者,本件園區之名譽、商譽及顧客信賴等,皆為本案園區 經營所慢慢累積,如今卻因為該合法性有疑義之處分,使得 本件園區應立即歇業,並遭斷水斷電,顧客之信賴及名譽皆 會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且該影響絕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⒊又縱使營運之損失於概念上似無不得賠償,但其金額過鉅時 ,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 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㈦「露營場管理要點」非屬「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法規僅為 交通部自訂之行政規則,交通部亦認露營場與旅館分屬不同 營業類型,「發展觀光條例」迄今仍尚未對露營有所規範下 ,原處分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為法源依據,侵害人民營業 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因欠缺法規授權,自屬違法 。  ㈧本案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且位於合法露營場地,抗 告人更早有依法申請露營場登記,相對人所稱(交法字第00 00000000號),據悉並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並非合法露 營場地。然本案係經相對人核准並簽訂有投資契約,相對人 若認有法令變更需要,當可依據本案契約第18.2.1條「除不 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 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為調整,其捨投資契约之約定,而為不當之違法處分等語 。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程序面以觀,抗告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受處分人聲請暫停止執行,必須具備情況急迫,且由訴願機 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經法院裁定難以救濟之情況 ,始有逕由法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否則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  ⒉縱抗告人曾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及停止執行,然細譯該 停止執行之論述,僅略以原處分1、處分2應停止執行云云, 非但未有釋明原處分將遭致何等難以回覆之損害,亦未釋明 有何等權利保護之急迫性,此亦為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明揭 。  ⒊是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暫停行政執行之聲請,非但已違反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更恐虛以權利保護之名,架空行政 執行之實質效用。 ㈡自實體面以言,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1、2、3依法有據、於理 無違,均屬合法,原裁定論斷並無違誤:   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清水那方官方網站搜尋採證, 發現抗告人擅自營業房間數26間豪華露營帳房,並於其內提 供住宿設施與備品,如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且網站所刊登之住宿資訊,係 以日為單位標示4,6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 旅客選擇日期訂房住宿,顯然存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明確事實,相對人經查證後依法作成 相關處分,顯無抗告人所稱合法性之疑義,原裁定之論斷並 無違誤。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 ,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之作成,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8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為,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 旅客權益,於法核無違誤,應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虞。  ⒉退步言之,假設原處分1、2、3均不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 ,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為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無不得回 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OT契約之履約年限無法恢復等, 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利益,仍屬金錢之損害性質,亦無任何 金額過鉅難以彌補之可能。職故,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 執行,顯未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有關抗告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在本件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應屬無稽。細繹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聲請要如何停止執行亦屬問題,抗告人 向原審針對相對人後續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後續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自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 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 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 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 成效力。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 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 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 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  ㈡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 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 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所謂「情況急迫」,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 定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業就原處分1、2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有訴願書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抗告人或未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或未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欠缺保護之必要,固有未洽,惟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之結論則無二致(詳後述),仍應予維持。 ㈣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 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決定之。  ㈤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審究露營場前經相對人核准設立 在案,卻嗣後命歇業,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節,惟原處 分是否適法,仍有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中,僅憑抗 告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理由,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抗告意旨又以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 停止執行等節,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罰鍰、命歇業及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回復,至抗告意旨所指商譽、顧客信賴等難以回 復一節,屬抗告人主觀認知,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 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及後續處分之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7

TCBA-114-抗-1-202502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 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 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 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 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 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 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 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 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 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 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 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 ,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 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 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 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 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 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 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 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 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 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 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 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 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 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 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 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 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 ,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 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 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 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 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 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 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 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 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 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 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 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 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 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 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 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 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 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 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 ,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 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 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 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 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 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 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 -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 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 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 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 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 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 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 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 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 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 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 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 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 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 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 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 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 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 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 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 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 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 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 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 。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 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 ,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 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 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 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 (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 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7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BRENDAN JAMES MULLAN(馬大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被 告 陳柏升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 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受 告知 人 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 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 肆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五、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 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扣除前揭薪資明細 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自各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於 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 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 繳金額,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被告家庭生活教育公司 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五、六項於各期清償期屆至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 伍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 陸元,就第五、六項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第24條各有明文。查原告為加拿大籍,本件具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於僱傭關係期間所簽 立Employment Agreement即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揆諸首揭說明 ,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履行事宜,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又原告既係 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揆諸前開規定,當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乙○○即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附 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家庭生活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家庭公司,與前揭被告乙○○即樹屋美語合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2年 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貳、一、( 六)所述,乃除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按月給 付工資、法定利息及給付雇主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因所由生,核屬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家庭公 司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與第三人沃人家庭教育有限公司(下 稱沃人公司),是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該第三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沃人 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沃人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8年8月4日起在樹屋美語擔任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 8萬4000元。被告長年以來,皆要求補習班教師於正常工時 外提供大量勞務,如命教師參與家長會、開放日會議,籌備 並於萬聖節、聖誕節、母親節、畢業典禮活動中演出,籌備 並參與每年度之週末露營,另於正常上課時間外須進行學生 補救班、樂器烏克麗麗教學班,及每週上傳部落格文章、每 月提交報告、每年為每位學童製作年鑑、定期創作英文歌曲 及其他英文教材等,惟被告皆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甚於10 4年起亦僅給予每位教師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遠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要求。原告曾就被告 違反勞基法部分請求改進,詎遭被告報復,對原告實施長期 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職場壓力與精神上損害。 (二)原告於98年8月4日起即於「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 」擔任美語教師,是時為乙○○獨資經營樹屋美語,迄至112 年時,形式上方改由家庭公司經營。而乙○○為家庭公司之董 事長且為唯一董事,二被告主要營業地點相近,渠等對其員 工之使用或薪資部分,並無任何差異,原告於二被告之勞退 提繳紀錄部分,亦完全緊密接續,二被告具實體同一性至明 ,皆應對原告負擔雇主責任,二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三)被告雖於112年8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強行以「原告於112年7 月24日至26日間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惟112年7月2 4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而享有之暑假休假, 本即無出勤義務,被告亦曾明確指定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安排 於暑假休假與寒假休假,況該段時間補習班並無營業,亦無 任何員工或學童,被告要求原告出勤實屬惡意為之。原告於 112年7月24日至26日期間本無出勤義務,自不該當曠職。被 告於此時終止勞動契約,顯係基於報復原告屢次依法主張權 利、當選為勞方代表之不法意圖,顯違民法誠信原則,以及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等規定 ,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得按兩造間勞 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4000元 及相關利息,並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 (四)請求之金額:  ⒈延長工時工資196萬1862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每週正常工時 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正常 工作時間內須負責美語教學、照顧學齡前孩童等,惟原告有 大量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因被告未設置出勤系 統,原告僅依「每週固定發生之工作日延長工時」以及「非 每週發生之延長工時」二種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 工時工資。  ⒉特休未休工資9萬8000元:原告於98年8月4日入職,惟被告每 年僅給予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有短少,是原告自得請求107 年8月4日後被告未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8000元(計 算式:未給付特休35日[5+6+7+8+9]×日薪2800元=9萬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負責人、管理人員自原告請求法定 應有權益之時起,即持續對原告為各種職場霸凌行為,諸如 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入學優惠政策 、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抑詞彙、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 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 告薪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舉措,顯然違 反勞動契約對勞工之照護義務外,亦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 方式為之,且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保護 勞工不受不法侵害之法律,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雖經本院以1 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命繼續僱用原告之暫時處分,然被 告拒付工資,且因強制執行程序曠日廢時,原告為維持經濟 ,業於113年2月21日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存在,被告應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從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適用變形工時,是被告自始皆無 變形工時制度,況被告檢附之新學年聘僱契約係被告自行草 擬之112年版本草稿,並非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至被告雖 以107年聘僱契約主張兩造就撰寫部落格文章、烏克麗麗教 學已包含於每月薪資,聘僱契約上固有手寫文字,惟原告否 認該文字係契約成立時所寫,難認有何效力,而110年契約 並無「部落格文章獎勵1000元、烏克麗麗之費用包含於每月 薪資」等任何約定,更僅手寫「應支付每小時650元補救班 授課報酬予勞方employee shall be paid $650 NTD per ho ur for teaching remedial class」等語。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性,蓋勞動部係依勞 基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裁罰 樹屋美語,而被告嗣後竟提出系爭出勤紀錄,顯與上開裁罰 事實矛盾。縱認被告檢附之出勤紀錄為真,該等紀錄亦與原 告主張延長工時之時間相符,益證原告確實有長期延長工時 工作之事實,且被告實質上仍將午休時間作為勞工之工作時 間,原告並未完全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至於勞工為完成雇 主指示而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延長工時工資 ,與是否位於雇主工作場所無涉。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第2次解僱屬違法無效,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內容,要求原告拍攝高品質教學影 片,然未提供相關設備及協助。至被告無任何歇業或轉讓情 形,且沃人公司與被告之營業地點、登記教師均高度重疊, 沃人公司負責人替同時為乙○○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職員, 足見沃人公司顯為被告實質控制之人頭,實具實體同一性, 不得以形式上為不同主體而切割雇主貴任,兩者間所謂營業 讓與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就第3次終止 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實無資遣終止事實,其所為第3次解 僱亦非適法。 (六)並聲明:⒈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家庭公 司應給付原告235萬98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⒌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家庭公司應自1 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⒎乙○○即樹屋美語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⒏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⒐上開聲明第5至8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⒑上開訴 之聲明第1至3項、第5至9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樹屋美語係自111年12月23日起因組織變更,始設立家庭公 司,並由家庭公司承接樹屋美語相關業務,則被告係先後成 立之關係,與原告臚列眾多實務判決多係同一時間併存兩個 主體,並伴隨勞工的投保移轉、變動之情形不同。是以,於 樹屋美語已經消滅之情況下,無從認定二者具有法人格同一 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設定之暑假期間(即112年7月24日至8月4 日),係屬無須出勤之期間,被告卻以同年月24日至26日連 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應非適法。惟被告寒暑假之制 度,行之有年,所屬員工均知悉該等假期之形成來自於勞資 雙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所致,假若員工不同意此等 對调,自無形成該等假期之可能,原告過往雖均同意以前揭 方式形成寒暑假,然於112年業已拒絕循往例辦理,就此被 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若其不同意 依雙方約定辦理,則無寒暑假,故其於暑假期間自應出勤。 被告並隨信檢附原告新學年度聘僱契約書予原告,未經原告 異議,可見其亦同意應於暑假期間出勤工作,詎原告未出勤 自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如 原告所述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或解僱勞方代表之舉。 (三)兩造於112年8月1日起第1次終止契約後,雖曾受鈞院應予原 告暫時復工之處分,然原告不僅於被告指示之相關業務不願 配合外,更數次拒絕履行勞務,被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再 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業於113年2月間另尋 新職,實無期待原告繼續向被告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況被告 公司業已將補習班業務轉讓予第三人,家庭公司轄下大多數 員工由沃人公司留用,且在沃人公司接收家庭公司之家長、 學童等,本有其銜接上之需求,自難僅憑人員多有重疊、地 址相近等,即認定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是以,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 無美語教師之職務需求,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無確認利益。退步言,縱認傭 關係仍存在,原告已自113年2月21日起受僱於新雇主,每月 薪資7萬5000元,應予扣除。 (四)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多項延長工時部分,均以推計方式進行 計算,顯然悖離舉證法則,又原告等外籍教師每日工作時間 ,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僅有7小時,縱要求原告等教師於週 間提早10分至30分出席,亦無超過1日8小時之情形。至其餘 撰寫部落格文章、處理雜項教學事項、進行烏克麗麗課程及 補救班等,均於聘僱契約載明屬原告工作內容,並有額外給 付費用,難認被告有加班費給付義務。且在未適用變形工時 情況下,兩造間原約定工作時數顯低於法定加班費給付義務 發生前提時數。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原告平均每小 時工資為35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前2小時加 班費為466元(計算式:350元×l.33=465.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倘依原告主張,每週撰寫部落格文章1小時、每 週教學烏克麗麗2小時、每週教補救班4小時,合計7小時加 班,加班費數額為3262元(計算式:466元×7小時=3262元) 。然原告每週獲得部落格文章1000元獎金、補救教學4日合 計2600元,合計3600元,遠大於原告可得之加班費數額,難 認被告對此仍有再為給付之義務。至其餘原告主張工作項目 ,多屬原告在事業工作場所外所為,因被告並無管控之可能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得請求。  ⒉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每年均有給予超過10日以上之特休日數 ,且在年度终結時或更新契約時即已結清。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被告針對原告一人所設, 難認有何針對性可言,且原告就前開事證之舉證上,亦無證 明其有已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縱 被告有前揭行為,亦難認有達到法律所規定之違法性或逾越 一般人能容許之範疇,更無符合職場霸凌所要求之持續性要 件,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5至716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加拿大籍人士,自98年8月4日起於乙○○即樹屋美語( 嗣組織變更後被吸收於1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之家庭公司 )擔任美語教師,約定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其後家庭公 司於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1次解 僱原告(下稱第1次解僱)。 (二)家庭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庭公司應繼續 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27日,復經由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 日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為由第2次解僱原告(下稱第2次解 僱)。 (三)家庭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再經由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因為公司新的商業計畫(due to company's new business plans)為由第3次解僱原告(下稱第3次解僱 )。 (四)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起與新雇主訂立勞動契約而受僱新雇主 擔任美語教師迄今,雙方約定除每年7月不支薪、8月支領半 薪外,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 (五)家庭公司已給付原告補救班Remedial Class部分延長工時工 資共34萬62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二第716至717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 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體上同一性?(二)家庭 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有無理由?( 三)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是否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四)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16 1萬563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 萬800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有無理由?  (一)乙○○即樹屋美語、家庭公司、及第三人沃人公司,是否具實 體上同一性?  ⒈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 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 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律 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 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 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 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 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 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 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 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 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 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 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家庭公司1 11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前乃由乙○○擔任負責人,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斯時屬獨資性質,應由乙○○為 權利義務主體,自負盈虧。嗣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之家 庭公司後,由乙○○擔任家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已係就股東(為乙○○、莊孟鈞2人, 參限閱卷之家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 而「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業經「家庭生活 教育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所 吸收,獨資型態已消滅不復存在。「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附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於不影響人格存 續下,已繼受「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一 切權利義務,家庭公司自應就前獨資時期之全部權義繼續負 完全責任;乙○○則僅就獨資時期所負債務負責(下稱乙○○即 樹屋美語),至於變更組織為家庭公司後所生債務,與乙○○ 即樹屋美語尚屬無涉,亦與規範者為外觀上係不同名義獨立 法人之實體同一性原則無關,其理甚明。  ⒊第三人沃人公司設立登記於112年12月6日(參限閱卷之沃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固於113年4月18日與家庭公司簽立營業 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5、651頁),以受讓樹屋 美語之補習班業務及資產。惟查,沃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其之附設臺北市私立葛林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臺 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18號1樓,與同設於樂利路5 巷之「小樹苗家庭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乙 ○○,下稱小樹苗公司)附設檑克屋安和分班」、「臺北市私 立檑克屋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按,負責人為莊孟鈞)」之 教師、職員工均為乙○○、莊孟鈞、甲○○、孫薏婷、陳攸竹、 曾子恩、林憶晴、張秀貞、康欣、吳俊儀、Martino Alex J oseph等同一批人,所營者均為美語補習班業務,甚至家庭 公司、沃人公司、小樹苗公司名稱內皆同有「家庭教育」之 名等情,有臺北市補習班查詢系統立案資料、基本資料、教 師資料、職員工資料管理區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1至491頁),堪認家庭公司與沃人公司間雖登記形式上屬不 同公司法人,然仍有實質管理之控制從屬關係,二法人間構 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 者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均應負雇主責任等語,應屬有理。 (二)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均不合 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 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家庭公司第1次解僱原告,無非係認原告於112年7月24 日至26日之暑期休假(Summer Break)期間連續曠職3日,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解僱之(參不爭執事項( 一)),並提出112年7月13日及2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52頁)。經查,家庭公司已自陳過往以勞資雙 方協議將休息日與工作日對調之方式形成寒暑假,係於112 年起未依往例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以原告 於111年前之暑假期間毋須出勤,應堪認定;原告復提出家 庭公司發布之教師手冊(Homeroom Teacher Handbook)第6 .2條規定明載:「You will be granted annual leave gov erned by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SA with the follow ing exceptions:(i)5 days of winter break and 5 days of summer break(for YL HTs only)will count towards the HT annual leave allotment…」(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亦足徵身為教師之原告享有5日之暑期休假;又被告於1 12年3月間詢問家庭公司人資Sarah Nitz後,Sarah Nitz於 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覆以:「I'm writing to address y our questions regarding your annual leave allocation that were sent to me in a message on Workplace.To d ate,you are currently allocated 19 days of annual le ave per year.Some of these 19 days are distributed o ver the summer/winter break and some of the days are given to you on a flexible basis for you to use at your will throughout the year.」(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堪信家庭公司係與原告協商將年度特別休假部分分配在 暑期休假中,部分則由原告任意排定使用,應與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 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 方協商調整」,強調特休排定權屬於勞工之精神一致。從而 ,縱雙方迄112年7月後已生齟齬,惟原告基於歷有年所之慣 例暨人資之回覆,認知系爭同年7月24日至26日暑假期間縱 非毋須出勤之約定假日,亦得依特別休假制度為排定使用, 是其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尚難認已達於可為解僱之程度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未於3日間詢問 其出缺勤情形,卻逕於滿3日後立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為由解僱,解僱並不合法等語,應值憑採。  ⒉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乃於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家 庭公司應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家庭公司固 稱原告於回復工作期間已先令其居家工作,然其就交派工作 事項一再推託,未完全依約提供高品質教學影片,故不得已 始再終止契約云云,惟據原告堅詞否認稱係家庭公司逕自變 更工作內容,且拒絕提供合理之拍攝影片設備所致。經查,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關於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 體狀況,參酌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 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裁量是否准許,即寓有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亦即法院為准許「繼續僱用」之處分 時,業已衡量雇主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較諸與勞工遭拒絕受領 勞務時所受之損害為輕,於此情形下,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即 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該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之一 為「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亦即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時,即不應准許該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該 條「繼續僱用」之處分內容,不僅單純「暫定勞雇關係存在 」之形成性質,尚包含「雇主需繼續僱用」之給付性質在內 ,且如此解釋,方符該條規定保護勞工之意旨。是以本院認 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內 家庭公司之管理權、懲戒權、甚或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下之調動權固皆得行使之,但解僱權因與「繼續僱用」 所包含「命於本案終結確定前繼續維持勞雇關係」之主旨顯 有違背,解釋上不應包括其內,方得保護原告之工作權及人 格尊嚴,暨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制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 件家庭公司之第2次解僱,亦不合法。  ⒊家庭公司之第3次解僱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為由 終止兩造契約,無非係引與沃人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契約」 (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抗辯美語補習班業務業經轉讓 ,自屬勞基法第20條所定轉讓情形,得予解僱原告云云。然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 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悉所謂之「轉讓」,重點 在於法律主體之變更。如前(一)⒊所述,家庭公司既實際上 仍得操控之沃人公司人事管理等事項,具實體同一性,則為 免家庭公司藉企業併購之名行解僱原告之實(甚或家庭公司 亦未依法資遣),應認因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關係,故解釋 上渠等之營業讓與行為不涉及法律主體變動,自非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之「轉讓」,家庭公司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第3次解僱無效,堪為憑信。 (三)原告與被告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得按月向 家庭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應扣減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  ⒈如前所述,家庭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第2次、第3次解僱 ,均於法有違,該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家庭公司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至乙○○即樹屋美語因非現存法律 主體,復如前載與家庭公司間不具實體同一性關係,原告自 不得對乙○○即樹屋美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此部分確 認之訴即屬無據。爰合先敘明。  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家庭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經家庭公司於112年8月1日終止契 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12日為起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家庭公司,而為家庭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 表示。家庭公司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家庭公司已經受領勞務 遲延,仍應全額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 工資。又雙方不爭執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萬4000元(參 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主張家庭公司應給付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8萬4000元,即屬有 理。  ⒊再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家庭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並得按月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工資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而額外於他處取得 利益,自應於家庭公司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除。而查於11 3年2月21日起原告即受僱新雇主擔任美語教師迄今(參不爭 執事項(四)),自應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前,於原告提出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 之範圍內扣除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家庭公 司應將餘額給付原告,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 所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給 付原告8萬4000元,暨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無可取,而予駁回。  ⒋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查原告與家庭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存在,家庭公司自112年8 月1日以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於原告復職之前,家庭公司按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為8萬4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此屬8萬3901元至8萬7600元級距,月提繳工資應 以8萬7600元計,故家庭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勞退金為5256元(計算式:8萬7600元×6%=5256元 )。又上揭規定,目的僅在於填補違法解僱期間,勞退金帳 戶內未能依原有勞動條件,獲得足額退休準備利益而設。倘 勞工另行就業,新雇主已有部分之提撥,則其原有退休準備 利益之損失即已減少,當不得再要求原雇主,再於新雇主提 撥之金額內,重複再為提撥,而讓勞工獲得超過原勞動契約 條件之額外利益。因此,原告因有於113年2月21日起任職新 雇主之情事,倘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於已提繳範圍 內家庭公司即免再予提繳之責,是則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家庭公司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 繳納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之範圍內扣除前 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後提繳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內,另慮及如原告日後終止向他處所服勞務,則 家庭公司應於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時,按月提繳5256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工資共161萬5637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8項之工作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並分別依附表「計算方式」欄、「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核計請求被告給付共161萬5637元之加班費,本院爰 逐一審認如下:  ⒈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工資: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 兩造不爭執外籍教師在被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 至下午5時,惟被告抗辯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後,每日僅 有7小時工時,縱有要求原告每週五提早30分鐘及每週一 至週四提早10分鐘出席情事,每日亦無超過一日工時8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頁)。然就此被告未就有提供 原告1小時休息時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動法上之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 勞務之時間;備勤待命若處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無法自 由支配時間,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則備勤 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強度 即屬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44、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諸原告所帶領對象 為3至5歲之學齡前兒童,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7條第4項規定,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自應認 其乃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核屬備勤待命時間,應 認被告所指中午時間亦屬正常工作時間。從而,原告於任 職被告時每日正常工時上午9時至下午5時為8小時工時, 超過此8小時者均應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⑵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如下項目,本院認定:   ①「每週五上午應提前30分鐘至工作場所進行每週會議」、 「每週一至週四上午應提前10分鐘至工作場所」: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教師手冊第8.2.(a)「Teach ers should clock in 10 minutes before their schedu led time.」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被告就此僅爭 執應扣除休息時間,然業經本院認定不應扣除如前。另被 告雖提出原告107年7月至112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至194頁),惟經原告否認真正,且已係原 告起訴近9個月後始於審理中提出,又臺北市政府曾於112 年1月9日以「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由處分樹屋 美語,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 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提出之該等 紀錄確如原告主張,非能無疑。縱認為真,細繹其中紀錄 之週一至週五仍有提前或多或少10分鐘、30分鐘之情,故 大致可統一認定原告主張其提前上開工時至工作場所給付 勞務乙節為可採。   ②「每週於正常工時外撰寫部落格文章」:    原告固據提出其撰寫之部落格文章、雲端檔案截圖、被告 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0頁),然僅得見 其有完成此工作,未能佐證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取。   ③「每週於正常工時外處理雜項教學事項」: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Bad Moon Rising」、「Moment of Truth」、「Walking on Sunshine」音檔、影片檔、後 製截圖、介紹投影片、與管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 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 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④「每週五烏克麗麗(Ukulele)課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烏克麗麗課程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就此僅爭執教學時間應係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而非原告主張之下午6時至8時,及兩 造約定此課程工資係包含在原告薪資內(即「This salar y includes Friday student club.」)云云,並提出兩 造間107、109、110年聘僱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05至447頁)。縱認上開約款屬實,亦僅揭明原告有提 供該週五課程之勞務給付義務,且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 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 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 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 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既未明確區分 何項目為平日工資、何者又為加班費,自難認約定工作薪 酬內含加班費之性質,仍應就原告於法定正常工時外之烏 克麗麗課程計給加班費。至原告舉證之前開課程表未見上 課時間之記載,本件自應認以被告所自認原告於每週五下 午4時30分至6時30分為烏克麗麗之教學,正常工時以外下 午5時至6時30分之時間1小時30分鐘為延長工時。   ⑤「每週一至週四各1小時補救班(Remedial Class)課程」 :    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62 25元,原告並因此減縮訴之聲明事項,茲不贅述。   ⑶基上,本件應審認此部分原告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 (即前⑵①所認定之10分鐘),週五加班2小時(即前⑵①、④ 認定之30分鐘、1小時30分鐘)。準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及雙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1「本 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2萬 2908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8萬6891元之範圍內同負加 班費債務責任。  ⒉每年製作學童年鑑(Yearbook)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學童年鑑內頁範例、封面照片、與管 理人員Shelly Chang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 83頁),惟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 工時外之延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每學期開學前週日進行「學期前準備會議(Semester Prep   )」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之工作用Facebook社 團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被告就此僅 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 院認原告業已就其確於每學期開學前之週日參與被告學期前 準備會議,且為上午10時起共7小時延長工時之事實為舉證 ,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及雙 方約定之工資,計算如附表編號3「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 語則於2萬5200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⒋每年「學校開放日(Open House)」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學校開放日時程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 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業已參與被告 每年一度舉辦之學校開放日,須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 作至晚間9時許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準 此,計算如附表編號4「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為家庭 公司給付加班費5056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乙○○即樹屋美 語同應負5056元之債務責任。  ⒌每年「萬聖節鬼屋活動(Halloween Haunted House)」延長 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萬聖節鬼屋活動行程表及活動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 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 於每年萬聖節舉辦鬼屋活動,原告於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 工時至晚間9時,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週六有 於下午5時至10時30分為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5「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4萬0196元,乙○○即樹屋 美語同應負4萬0196元之債務責任。  ⒍每年「露營旅行活動(Camping Trip)」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管理人員工作用Facebook社團 網頁截圖、被告留存於工作用雲端空間之露營旅行活動相關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就此僅泛稱原 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是本院認原 告已就被告確於每年5、6月份選擇一週進行露營旅行活動, 原告於該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 時延長工時共7小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6「本院計算式」欄所示,原告得 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3萬5342元,乙○○即樹屋美語則於2 萬8274元範圍內同負債務責任。  ⒎每年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當週週五表演活動延長工時工 資: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聖誕節、畢業日、母親節活動 分工項目表、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被告就 此僅泛稱原告悖離舉證法則云云,而未具體爭執有此項目, 是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確於前揭特別節日之週五辦理活動, 原告有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之事實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準此,計算如附表編號7「本院計算式」欄所示, 原告為家庭公司給付加班費2萬3934元之一部請求為有理由   ,乙○○即樹屋美語同應負2萬3934元之債務責任。  ⒏每月製作「每月報告(Monthly Report)」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固據提出其製作之不同年月學童報告範例、與管理人員 Ivy Le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02頁),惟 僅得見其有完成此勞務,未能證明原告係於正常工時外之延 長工作時間為之,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應無 可取。  ⒐綜前,原告得向家庭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45萬5436元( 計算式:32萬2908元+2萬8000元+5056元+4萬0196元+3萬534 2元+2萬3934元=45萬5436元),另其請求乙○○即樹屋美語就 延長工時工資共40萬9551元(計算式:28萬6891元+2萬5200 元+5056元+4萬0196元+2萬8274元+2萬3934元=40萬9551元) 之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皆屬無據 。 (五)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後至起訴前5年間應有之特別休假各為1 5、16、17、18、19日(採受僱當日起算即每年8月4日結算 之週年制),與前揭法制相符,堪以認定。其復主張被告僅 給予每年10日之特別休假,故被告各短少5、6、7、8、9日 之特別休假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其舉證者之原 告111-112年年假紀錄之已發放暨已使用時數為48小時(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顯不足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所提出原 告該5年薪資明細總表亦無法辨識何為特別休假工資(見本 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給付 明細「應有特休」、「本月休假」、「剩餘特休」欄位亦均 無為空白、無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69頁),是被 告僅泛稱因公司系統轉換無法提出完整資料,依薪資明細可 認原告每年度均有使用完畢特別休假云云,難認可資採信, 應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尚餘特別休假日數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原告既如前認定未休特別休假既尚有35日(計算式 :5+6+7+8+9=35),雙方復不爭執約定月薪為8萬4000元, 應計每日薪資即為28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30日=2800 元),則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9萬8 000元(計算式:2800元×35=9萬8000元),乙○○即樹屋美語 則應同負9萬8000元之債務責任。 (六)原告請求職場霸凌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 保障之法益,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度,方屬該當。 故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 另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 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  ⒉查原告所謂被告於原告之女將符合入學門檻時取消教師子女 入學優惠政策,於被告命原告等教師與學童藏匿躲避主管機 關檢查時以該時段未上課為由扣除原告薪資,須提供診斷證 明書始得請假,更換原告教授班級至狹小教室上課等節,固 據提出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管理人員Shelly Cha ng、Ivy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薪資單、及教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22頁),惟均容或係教學業 務考量,其他同仁亦予一併適用,難認係專針對原告所為, 至其主張管理人員Alex Martino擅自更改原告公用密碼為貶 抑詞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經被告抗辯係 因轉換系統而隨機發放3個字母組成之密碼導致之誤會,此 部分因無法證明人為刻意操作所致,且雖確有不當,亦難認 係持續性而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範疇之職場霸凌,或已達 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要難允准。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綜前(四)、(五)之 認定,家庭公司共應給付原告55萬3436元(計算式:45萬54 36元+9萬8000元=55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 (計算式:40萬9560元+9萬8000元=50萬7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二債務於50萬7551 元之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自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被告即應在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家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家庭公 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報酬之薪資明細表時,按月以8萬4000元扣除 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應領薪資總額後,將餘額給付原告,並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終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 證明書時,按月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 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家庭公司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原告提出向他處服勞務已繳納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時,按月以5256元扣除前揭已繳納勞退專戶明 細資料所載雇主提繳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原告終 止向他處服勞務,則家庭公司應於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時, 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以及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原告 55萬343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乙○○即樹屋美語共應給付原告50萬7551元及自11 2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所命給 付於50萬755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5、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工 即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計算式 延長工時工資 計算方式 1 每週工作日固定延長工時 105萬8640元 1.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1小時26分(1.43小時),週五延長2小時46分,週一至週四每日延長工時工資670.67元(1.34×1.43×350);週五1388.065元(1.34×2×350+0.77×1.67×350),每週合計4071元。 2.原告約定月薪換算後時薪為350元(84000÷30÷8),故此項於5年(每年以52週計)內得請求者共為105萬8460元(4071×52×5)。 1.依約定月薪8萬4000元換算後,被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時薪350元(84000÷30÷8)。 2.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每週一至週四各加班0.167小時,每年52週,5年依平日第9小時至第10小時加給3分之1(即乘1.33)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0848元(350×4×0.167×52×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五加班2小時,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4萬2060元(350×2×52×5×1.33)。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2萬2908元。 3.至乙○○即樹屋美語僅就111年12月23日組織變更前所負債務負責,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111年12月23日應為4年又23週(折算為231週),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8萬6891元〔週一至四(350×4×0.167×231×1.33)+週五(350×2×231×1.33)〕。 2 製作學童年鑑 27萬6028元 1.每年合計於休息日工作115小時。 2.休息日之前2小時倍率為1.34,其餘倍率為1.67,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7萬6028元〔(1.34×2×52×5×350)+(1.67×11×350×5)〕。 此部分為無理由。 3 學期前準備會議 2萬8000元 1.因於週日工作,例假日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則準備會議7小時應以1日8小時計。 2.每年分2學期,故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2萬8000元(350×8×2×5)。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日之例假日加班7小時,每年2學期,5年依例假日前8小時內之加班均按日發1日工資計算後,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000元(350×8×2×5)。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共計進行9次學期前準備會議,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5200元(350×8×9)。 4 學校開放日 5056元 1.每年一度於該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4小時。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尚未計算部分1小時44分(1.73小時),5年內得請求者為5056元(1.67×1.73×350×5=5056)。 1.如前認定,此項原告於週五正常工時後繼續工作至晚間9時,則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即至晚間6時30分之烏克麗麗課)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5小時。 2.是以5年依超過第10小時加給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06元(350×2.5×5×1.67),原告一部請求5056元自有理由。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學校開放日,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5 萬聖節鬼屋活動 4萬3793元 1.每年萬聖節該週三、五正常工時後延長工時5小時、週四延長工時4.5小時、週六延長工時5.5小時。 2.扣除每週三、四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分為3小時44分(3.74小時)、3小時14分(3.24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週六為5.5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週三部分1萬0601元〔(1.34×0.57×350×5)+(1.67×3.17×350×5)〕,週四部分9140元〔(1.34×0.57×350×5)+(1.67×2.67×350×5)〕,週五部分7978元(2.73×1.67×350×5),週六部分1萬6074元(1.67×5.5×350×5),合計得請求4萬3793元(10601+9140+7978+16074)。 1.如前認定,萬聖節該週週三、四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扣除補救班之延長工時1小時(即至晚間6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應加給1.33倍部分為0.833小時、加給1.67倍部分為2.167小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544元【[(350×1.33×0.833)+(350×1.67×2.167)]×2×5】。 2.萬聖節該週週五至少延長工時至晚間9時30分,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8768元[(350×1.67×3)×5]。 3.萬聖節該週六之休息日下午5時至10時30分共5.5小時延長工時,5年依休息日前2小時以內加給1又3分之1(即乘1.33),第3小時至第8小時加給1又3分之2(即乘1.67)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4884元【[(350×1.33×2)+(350×1.67×3.5)]×5】。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萬0196元(16544+8768+14884)。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亦經歷5次萬聖節,同應負上開債務責任。 6 露營旅行活動 3萬6031元 1.該週五、六各延長工時7小時,週六為休息日。 2.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4小時44分(4.73小時)。 3.此項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3萬6031元【週五[(1.67×4.73×350×5)]+週六[(1.67×6×350×5)+(2.67×1×350×5)]】。 1.如前認定,露營旅行活動該週週五延長工時至晚間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5.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6074元[(350×1.67×5.5)×5]。 2.露營旅行活動該週六上午7時至下午2時共7小時延長工時,原告5年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1萬9268元【[(350×1.33×2)+(350×1.67×5)]×5】。 3.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5342元(16074+19268)。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則計進行4次露營旅行活動,故原告得請求乙○○即樹屋美語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萬8274元。 7 聖誕節、畢業日 、母親節表演活動 2萬3934元 1.每活動於每年週五各延長工時5小時,扣除週五固定延長工時2小時16分後,尚未計算部分為2小時44分(2.73小時)。 2.每活動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7978元(1.67×2.73×350×5),三節合計2萬3934元(7978×3)。 1.如前認定,被告有於此項特別節日之週五舉辦表演活動,原告因此延長工時至晚間10時,扣除固定延長工時1.5小時,尚未計算部分為3.5小時(皆應加給1.67倍),原告5年在該三活動共得請求家庭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0686元[(350×1.67×3.5)×5×3],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應屬有據。 2.乙○○即樹屋美語於起訴前回溯5年至組織變更期間,經歷4次該等表演活動,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延長延時工資2萬4549元,原告僅一部請求2萬3934元,亦為有理。 8 製作每月報告 49萬0560元 1.每月之某週六、日各延長工時8小時,1年共12次。 2.於5年內得請求者為49萬0560元【週六[(1.67×6×350×12)+(2.67×2×350×12)]×5+週日[(8×350×12)×5]】。 此部分為無理由。 合計 161萬5637元 1.家庭公司應給付:45萬5436元 2.乙○○即樹屋美語應給付:40萬9551元

2025-02-27

TPDV-112-重勞訴-54-20250227-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小倉商行(店招:餘香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0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倉商 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13年8月5 日14時38分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曾再成、吳權洪等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 分得500元,甲○○則抽取800元以牟利,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 小倉商行」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 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 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 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依卷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小 倉商行」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本院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小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顯示該小倉商行於113年9月30日最新異動後,登記現況即 為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 年2月19日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41頁),依上述說明,「小倉商行」既已為歇業登記,本件 即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M-114-雄秩-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 原 告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於該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嗣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持續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未還 伊,處於隨時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對系爭房屋仍 有支配之客觀關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至112年6月30日始將系爭鑰匙寄還伊,因而受有每 月4萬7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51萬7000元(=4萬7000元×11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該 日前已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 系爭房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 清空照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當天伊已按系爭租約第四條 ㈡「乙方(按: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之 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亦提出水電費與管理費繳 清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更預先通知原告伊拋 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原告當場拒絕受領伊提出之系爭收據 及系爭鑰匙,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幫原告保管系 爭鑰匙,並未撤回系爭鑰匙之提出。又伊既搬離系爭房屋, 已現實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經原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成立並以該址為商業登記之蒔華服裝設計製作打版 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亦於111年8月1日申請歇業,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3日准予歇業登記,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至今未提出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據 ,自難徒以原告所述伊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而逕謂伊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向伊 請求51萬7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將系爭鑰匙寄還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 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被告在前案 訴訟第二審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暨所附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 明文。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三)被告抗辯其於111年7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 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系爭房 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清空照 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點交當天其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 鑰匙,係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工作室已歇業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其胞妹與原告間之111年7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暨所附系爭房屋清空照片、系爭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141至147頁),原告雖不 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被告於點交當天已清空系 爭房屋,渠也沒有拿到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且被告隨時可 以辦理系爭工作室復業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明雄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14582號)事件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31日當天原 告先看屋子情形,伊們承租約3個月有粉刷系爭房屋、換天 花板的燈,系爭房屋打掃的很乾淨後就交给原告,並把管理 費、水費、電費、系爭鑰匙都交給原告,原告看完之後就說 沒有問題,就跟伊們說要沒收2個月的押金,要給原告3個月 的違約金,伊覺得很不合理,要跟原告談,原告就走了,原 告並沒有拿系爭鑰匙及水電費、管理費單據,伊們要給原告 ,是原告自己不拿;交屋之前還有叫伊們拍攝系爭房屋清空 的照片給原告等語(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68至170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佐以前揭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清 空照片,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空系爭房屋,惟當庭陳稱: 目前無證據等語,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按系爭租約第四 條㈡之約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 ,已依系爭租約本旨實行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而原告 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僅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劉明雄對 賠償金數額有所質疑,即逕自離去,拒絕受領系爭鑰匙,自 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持有系爭鑰匙,且至今未將系 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地址遷出,足徵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2頁)為證。 然按公司或商業主體辦理設立及稅籍登記乃係便於主管機關 進行行政管理,尚無從僅憑設立及稅籍登記地址推認公司或 商業主體實際營業處所或占有登記地址所在建物之事實,況 系爭工作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111年8月1日起歇業,並於 該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歇業,該處以111年8月3日函文准 予歇業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 上可見全體合夥人簽名之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上 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系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至169頁),實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室商業登 記地址仍為系爭房屋之址,而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隨時可以辦理復業為主張,惟至審 理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於系爭期間辦理復業之證據,此 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已預先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其搬 離、清空系爭房屋,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前已敘及,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撤回此拋棄,自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期間 仍持有系爭鑰匙,即謂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況原告受 領遲延後,均未於系爭期間再向被告表示受領給付之意思或 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告係因原 告受領遲延而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受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3-訴-621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珽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許慈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鯤浴於民國72年1月7日登記結婚 ,育有3名子女,婚後感情融洽,家庭和樂。然原告於112年 初始發現黃鯤浴時常於夜間與不明異性通話、無故晚歸,並 於112年12月收受匿名檢舉信函稱黃鯤浴與被告有不正常之 男女交往關係,嗣經原告與黃鯤浴友人確認後,始知悉黃鯤 浴自108年間起即與被告共同投資開設「珍好知高飯」經營 便當店生意,期間頻繁互動,而被告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  ㈠111年3月11日與黃鯤浴共同至請客樓餐廳與黃鯤浴友人即訴 外人莊偼先等人餐敘,飲宴期間其他人均稱呼被告與黃鯤浴 為夫妻,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前往黃鯤浴住處參 觀,隨即再共同至莊偼先住處唱歌續攤,於111年3月11日晚 上10時54分結束離開後,被告與黃鯤浴同車至被告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過夜,黃鯤浴於翌 日早上8時49分許,始離開被告住處。  ㈡於112年6月23日,黃鯤浴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從桃園市至嘉義縣 東石鄉出遊,並於當日共同夜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  ㈢於112年10月12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須加班,惟黃鯤浴竟於當 日晚上9時15分許,自被告住處走出,為原告親眼目睹。  ㈣於112年10月14日,黃鯤浴向原告謊稱其在青埔高鐵站執勤, 而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然經原告以手機定位查詢系爭車輛 動向,竟發現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 館停車場,嗣原告至現場以備用鑰匙開啟系爭車輛車門,發 現副駕駛座有皮包並有女性物品,且嗣後被告與黃鯤浴共同 自該溫泉會館走出,並由黃鯤浴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被告返回 被告住處。依被告與黃鯤浴上開互動情形,顯見被告與黃鯤 浴已有多次共同夜宿及共浴泡湯等行為,兩人間顯非單純朋 友關係,更已多次發生性行為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被告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黃鯤浴婚姻關係之圓滿 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前為「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負責人 ,後「珍好知高飯」更名為「尚好便當店」,被告亦為合夥 股東之一,被告每月收入應可達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 ,顯見被告資力不凡;而原告與黃鯤浴已結縭40多年並育有 3名子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黃 鯤浴僅為便當店的同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共同飲宴餐敘 ,且黃鯤浴夜宿被告住處等情,所憑證據僅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惟系爭調查 報告僅為警察局內部調查黃鯤浴涉嫌違反警紀案之報告,應 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可逕採為本件證據資料;另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6月23日與黃鯤浴共同至嘉義縣東石鄉遊玩,並共 同宿於嘉義市黃爵大飯店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系爭車輛 之定位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黃鯤浴共同在系爭車輛 所在地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黃鯤浴共 同前往香草花源溫泉會館之事實,惟前往該處之原因,並非 只出於泡湯一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黃鯤浴前往該處, 不能證明被告因此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原告所舉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鯤浴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純屬臆測,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對於 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更遑論侵害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9頁) (一)原告與黃鯤浴於72年1月17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 30日起訴請求與黃鯤浴裁判離婚,經調解後,於113年3月 1日達成調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10年2月8日設立「珍好知高飯」,並擔任負責人 ;「珍好知高飯」業於112年5月17日歇業。 (三)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共同前 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會館,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抵達後,於該處待至同日下午3時04分始共同駕 車離去。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 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 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 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 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 ,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對於黃鯤浴之調查報告,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函調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3年7月26 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130053847號函函覆並檢附黃鯤浴111 年3月間接受行政調查之案件調查報告表及懲處紀錄(即 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91頁、第131-211頁),系 爭調查報告內容包括111年5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令, 核定黃鯤浴記過一次,獎懲事由記載「於婚姻存續期間,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處一 室,情節重大」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副 分局長、駐區督察、組長、警務員、巡官等人所製作之調 查報告表、受詢問人筆錄等附卷可佐,既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以公文函送本院,又均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蓋上公文戳章,應認已成為公文書,在無反證之 前,依法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查報告無證 據能力,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資料云云,顯非可採,先予 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黃鯤浴為30多年的朋友,認識 原告,原告是黃鯤浴的太太,與被告是在107、108年間因 為黃鯤浴的關係而認識的;之前黃鯤浴有開一間鐵板燒店 ,我會帶朋友去光顧,我是在該鐵板燒店認識被告的,當 時被告就在店內櫃台幫忙;黃鯤浴與被告至少從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了,108年左右,黃鯤浴與我、陳培振還有 被告共同出資開設「珍好知高飯」便當店,被告出資資金 是由黃鯤浴一起提供的;「珍好知高飯」經營期間我有到 店裡幫忙,當時黃鯤浴與被告也會到店內幫忙,而且每次 黃鯤浴與被告都是一前一後抵達店裡,離開的時後則一起 離開,從當時店內員工間之聚餐、互動活動中觀察,我認 為黃鯤浴與被告當時應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只要是聚餐 ,被告一定是坐在黃鯤浴旁邊,且黃鯤浴也時常把被告從 旁邊摟到身邊,當下被告的表情也很自然,沒有任何驚恐 或推拒的動作,且黃鯤浴喝酒的時候,被告一定會坐在黃 鯤浴旁邊,買單的時候,黃鯤浴叫被告發小費,被告就會 發小費給其他人,大部分只要有被告在場的場所,黃鯤浴 的一切都是被告在打點的;雖然黃鯤浴不曾正式介紹被告 與他是什麼關係,但日漸相處以後,大家就是心照不宣, 且被告應該知道黃鯤浴當時是有老婆的人,因為黃鯤浴有 老婆這件事,「珍好知高飯」的所有員工都知道,只是彼 此心照不宣,因為大家都認識黃鯤浴很久了,「珍好知高 飯」的員工很多都是從鐵板燒店過來的,被告在107年、1 08年間就認識黃鯤浴了;而且黃鯤浴、被告在「珍好知高 飯」是沒有固定上班時間的,黃鯤浴常常來幫忙,被告則 是便當店人手不夠的時候,店長就會通知被告來幫忙,但 常常黃鯤浴與被告都可以一前一後抵達便當店,像是有約 好又刻意避嫌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74頁)。   ⑵證人甲○○既與黃鯤浴為多年好友,與被告亦係自108年間起 一起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共事之同事,衡情與被告、 黃鯤浴間並無仇怨,當不致為了協助原告向被告求償而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而虛偽陳述;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 為其在「珍好知高飯」便當店工作期間,對於被告與黃鯤 浴間之互動情形,就其所見所聞且親身感受之事項為證述 ,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當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信 為真實。準此,足認被告與黃鯤浴至少自108年間起即已 認識,且持續保持聯絡,並共同參與「珍好知高飯」便當 店之經營,迄至112年10月14日仍共同至新北市萬里區之 香草花源溫泉會館遊玩,顯見往來相當互動頻繁;復參以 被告與黃鯤浴認識期間長達近5年,更經常與「珍好知高 飯」之員工一起聚餐,據證人甲○○證述,「珍好知高飯」 員工均知悉黃鯤浴已婚,而被告既同為「珍好知高飯」之 員工,平日亦經常至「珍好知高飯」店內幫忙,且黃鯤浴 已婚之資訊,亦非秘密之事項,依經驗法則以論,「珍好 知高飯」員工彼此於工作期間或閒暇聊天、聚餐期間隨口 提及此事之概率非低,被告自可因此獲悉黃鯤浴已婚之事 實,則證人甲○○證述被告知悉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一事, 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另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於112年3月11日被告與黃鯤浴在 請客樓餐廳與莊偼先等人餐敘,餐敘結束後被告與黃鯤浴 、訴外人李清銓、潘日英共同駕車至黃鯤浴住處,李清銓 、被告及黃鯤浴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進入黃鯤浴住處 ,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離開黃鯤浴住處後,於同日晚 上9時31分許,再至莊偼先住處唱歌,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4分離開莊偼先住處,被告與黃鯤浴離開莊偼先住處後, 由被告攙扶黃鯤浴於民生路與博愛路口下車後,於同日晚 上11時5分許,共同進入被告住處,黃鯤浴即於被告住處 內過夜,於翌日即111年3月12日早上8時49分,始離開被 告住處等事實,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所附被告、黃鯤浴、莊 偼先、李清銓訪談紀錄、被告住處磁扣電子紀錄、蒐證照 片、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210頁),黃鯤浴復因此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於111年5月26日以桃警人字第1110040079號令以於婚姻 存續期間,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於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共處一室,情節重大為由,記過一次(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於111年3月11日有共同 在被告住處過夜一節,堪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主張黃鯤浴於112年10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須值勤, 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新北市萬里區之香草花源溫泉 會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抵達後,至同日下午3時04分 始共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黃鯤浴之 對話紀錄、香草花源溫泉會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3-51頁、第55頁);被告不爭執確有與黃 鯤浴同至該處,惟抗辯未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黃鯤浴自108年間因於鐵板燒店工作而認識 起,本應僅為同事關係,惟於相處過程,依證人甲○○證述 ,不時有摟抱之舉止,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黃鯤浴偕 同被告出席餐宴,對於席間友人直呼被告與黃鯤浴為夫妻 ,被告與黃鯤浴均未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90頁、第197-198頁),被告更允許黃鯤浴深夜單獨留 宿於被告住處,並與黃鯤浴單獨前往溫泉會館等情,核國 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 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 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 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 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 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與黃鯤浴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黃鯤浴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黃鯤浴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鯤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 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 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有理由。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鯤浴有於112年6月23日同至嘉義縣東 石鄉遊玩過夜;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與黃鯤浴2人於被告 住處獨處等節,因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定位照片(見本院 卷第41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有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黃鯤浴間已有 多次性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 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黃鯤 浴結婚逾40年,被告自108年間認識黃鯤浴起,有與黃鯤 浴以摟抱、單獨過夜等逾越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方 式持續與黃鯤浴互動往來期間長達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 不公開卷),暨被告與黃鯤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 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 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75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春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B(九點○三平方 公尺)、C(四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點一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春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古春權所委任之 黃國祥(店補卷二第313頁),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 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併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及同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移除屋內機器所製造之噪音等(店補卷二第11、27 9、281頁)。嗣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聲明第一項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二項則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店補卷二第339至341頁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興建之違建、 地上物應予拆除,及應停止製造噪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 內容未臻具體、特定(店補卷一第7頁、店補卷二第11頁) ;嗣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 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內容,均特定如後貳之㈠㈡所示(店補 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25頁),因訴訟標 的不變,核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系 爭2樓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古春權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古 春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1、2樓房屋位處第二類噪音 管制之住宅區,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噪音管 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應合於上開 規定。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違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且自民國110年7月 起,將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樓房屋,以被告白凱文之名 義開設「明白咖啡廳」,與其配偶即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 ,且於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 運轉;每次機器運轉時,原告之住所即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 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導致原告晚上入睡時感到不適、 精神崩潰就醫。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間雖有短暫休業,孰 料,自112年12月中旬起,屋內機器又開始運作,持續製造 震動、低頻噪音,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且被告私自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 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命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 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4.96平方公尺 )、B(9.03平方公尺)、C(42.2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合計86.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內之烘培咖啡豆相關機器之音量,自日間 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下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自下午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 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明白咖啡」已經歇業許 久,系爭1樓房屋內部已經完全淨空,被告並未居住在此, 不可能有噪音;且被告多次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查, 並未受到任何處罰,並無違法製造噪音之行為;至於原告所 指之噪音來源應為鄰近之捷運車輛、設施。而古春權於95年 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 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為法定空地、其上繪有三個停 車位,並未占用防火巷,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住所設於系爭2樓房屋,其為系爭2樓房屋公同共 有人之一;古春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古春 權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店補卷一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1、2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對無訛(本院個 資卷第9至46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至 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 命安全;另被告自110年7月起,在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 樓房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運 轉,造成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 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情。 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違建一節,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1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5222號 函、照片為證(店補卷一第39至40頁、店補卷二第13至19頁 、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即如後附圖所示之A、B 、C部分所示,係在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 增建物,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904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第385至387頁;另見勘驗筆錄第 一、二點所載,本院卷一第371頁)。  ⒉被告固抗辯:古春權於95年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 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本 院卷一第157頁),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航照圖以佐( 本院卷一第271、273、275頁)。惟參據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登記範圍,經隔為二個獨立前、後空間(即本院卷一第 375頁勘驗筆錄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A、B部分;為免與 後附附圖標示之A、B部分混淆,改稱甲、乙部分),前半部 登記之甲部分範圍,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現況 為空屋,並未配置任何家具;乙部分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 C部分,則為一客廳、一浴廁、二房格局,另有一個陽台, 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一 第369至372頁、竣工圖見第375頁)。另徵諸被告所提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上物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足見, 加蓋之系爭地上物已與系爭1樓房屋相連通,亦無獨立出入 口、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系爭1樓房屋之效用,非屬獨 立不動產,屬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古春權 一人,故僅古春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原告請 求白凱文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屬無據。  ⒊又古春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未主 張並予以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 而對白凱文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1樓房屋內製造噪音、震動,侵入 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白凱文以其名義開設「明白咖啡」,與其配偶即 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云云(店補卷二第339頁)。惟查, 古春權為白凱文之母,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經登字第1130494278號函附之白凱文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其二人戶籍資料足證(店補卷二第332頁、本院個資 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乃其單 方面所為之臆測。  ⒉又「明白咖啡」係由白凱文於112年2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登記之營業地址為系爭1樓房屋,且經古春權出具 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白凱文將該址登記為所在地一節,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函附之明白咖啡商 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可稽(店補 卷二第327至334頁)。然「明白咖啡」已於113年6月18日辦 理歇業登記,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足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仍在系爭1樓 房屋內持續製造噪音云云,並提出案件進度查詢、照片、電 錶照片、錄音錄影截圖及隨身碟以佐(店補卷一第41至45頁 、第87至745頁,店補卷二第25至33頁、第53至277頁、第30 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第77至91頁、第101至115 頁、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221至257頁、第313至365 頁、第395至5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另見本院卷一及 卷二之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惟原告所提上開電錶照片,其 中有一部分為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本院卷一第313 至321頁),用電地址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之 公設,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 通知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則原告主張該電錶平日 用電2度、假日用電3度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此既非系爭 1樓房屋之用電電錶,自難憑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處經營咖 啡店及操作運轉咖啡豆烘豆、製造麵包等機器之行為。  ⒊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3 1291541號函檢送之系爭1、2樓房屋自110年起至今,原告檢 舉噪音之資料紀錄,該局派員至現場經稽查後,在「明白咖 啡」經營期間係符合營業場所第二類管制區日間、夜間噪音 管制標準,亦未發現有明顯之噪音(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 );另113年3月15日現場已經大門深鎖未有咖啡廳經營情形 (本院卷一第189頁)。  ⒋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1、 2樓房屋音量後,該局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2 358945號函覆表示:「…該址(即系爭2樓房屋)量測均能 音量數值如下:㈠時段一(上午5時至7時):38.4分貝。㈡時 段二(下午3時至6時):46分貝。㈢時段三(下午9時至隔日 上午1時):40.8分貝。」「本局於113年9月25日及26日前 往,量測時未發現明顯噪音來源,且該址1樓為已歇業之店 面,爰該測量數值屬背景音量,無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且 該數值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列管之各項噪音管制標準)… 」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足證,自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內 測得之音量均合於噪音管制標準,而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 形,且上開測得之音量分貝數值,係來自背景音量,與被告 之系爭1樓房屋無涉。  ⒌況系爭1樓房屋內部並未見有原告所指陳之咖啡烘豆機、麵包 機等機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371至372 頁勘驗筆錄),則原告仍空言主張被告在屋內繼續使用烘豆 機器等機器,持續發出噪音、震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 ,自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屋內,持 續運轉機器而產生震動、製造低頻噪音,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 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亦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2145-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上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成機 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結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 下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賸餘款項之權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 領回系爭賸餘款項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 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胞兄,亦為 蔡篤興父親。〇〇〇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 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 0日結束營業。〇〇〇之繼承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 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 號判決(下稱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讓渡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 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 至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系爭專戶結餘金額為系爭賸餘 款項。蔡篤興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 回系爭賸餘款項,惟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和成機件廠係〇〇〇所獨資經營,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於80 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 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3日依法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故原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含系爭賸餘款項)均為〇〇〇之 遺產,應由蔡篤興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和成機件廠係獨資商號,於63年9月18日設立(原審卷第49頁 )。  ㈡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〇〇〇係被上訴人胞兄、蔡篤興父親。  ㈢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  ㈣被上訴人營業期間,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之配偶〇〇 〇等4人(下稱〇〇〇等4人)均受僱於和成機件廠。  ㈤和成機件廠員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 1日、98年9月30日退休。  ㈥〇〇〇等4人曾對蔡裕忠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蔡裕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㈦蔡篤興對蔡裕忠提起讓渡行為無效訴訟,經第3128號判決蔡 篤興勝訴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 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㈧和成機件廠之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款項為364萬3,0 16元。  ㈨蔡篤興起訴請求蔡裕忠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經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35至40頁)。  ㈩蔡篤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名義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後命蔡篤興補正事業單位更換印鑑申請 書,蔡篤興未補正,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聲請,蔡篤興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蔡篤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 市政府應就蔡篤興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蔡篤興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〇〇〇,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0年4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經第3128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自堪信實。  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所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 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屬於〇〇〇之資金提撥存入系爭專戶,系爭賸餘款項 屬〇〇〇之遺產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銀行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文檢 送系爭專戶各年度存入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 第233頁),可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間設立,因原負責人〇〇〇 於80年4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擔任負責 人,並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故以80年為一分水嶺, 可區分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73萬6,199元(計 算式:91,558+170,919+162,730+113,107+197,885=736,199 );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326萬6,469元(計 算式:121,770+126,570+177,182+97,766+201,734+153,158 +168,478+86,006+196,417+137,815+261,200+172,500+125, 000+340,873+255,000+225,000+320,000+100,000=3,266,46 9)。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 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 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型態,自76年 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應可認定係由〇〇〇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326 萬6,469元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 。  ⒉〇〇〇固於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惟和成機件 廠退休員工〇〇〇之退休金為72萬6,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58 萬5,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104萬5,832元,此有臺灣銀行11 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文檢附勞工退休 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9頁)。〇〇〇退休 年資為17年10月(基數為33),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 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則退休金72萬6,000元中之48萬4 ,000元(計算式:726,000×22/33=484,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 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5年(基數為30) ,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4年(基數為8),退休金58 萬5,000元中之15萬6,000元(計算式:585,000×8/30=156,0 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 25年1月(基數為40.5),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7年 (基數為14),退休金104萬5,832元中之36萬1,522元(計 算式:1,045,832×14/40.5=361,522)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 和成機件廠負擔,合計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 之員工退休金為100萬1,522元(計算式:484,000+156,000+ 361,522=1,001,522),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未予爭 執(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 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由〇〇〇存入之勞退準備金73萬6,1 99元,於給付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退休金100萬1,522元後已無 剩餘,且上訴人自認並未於系爭專戶存入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9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現餘款項係被上訴人擔任和 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兌領和成機件廠700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專 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〇〇〇死亡時積欠多筆債 務,被上訴人兌領700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債務,而與系爭專戶 提撥無關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票號23299、面額700萬 元之支票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2年10月16日中 清水字第1020000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和成機件廠至8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台中銀行500萬元、60 0萬元、1,300萬元,此有台中銀行101年5月3日中清水字第1 01000006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另〇〇〇於7 9年間因與訴外人〇〇貿易公司交易糾紛須賠償金額,被上訴 人於80年6月28日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匯款615萬4,525元予〇〇 貿易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憑據,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提撥係以票款700萬元存 入,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自可認定。  ㈣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 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之賸餘款。上訴人雖抗辯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 結束營業前,與全體員工訂立協議書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 退休金,惟蔡篤興迄今未收到退休金,系爭賸餘款項應由蔡 篤興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蔡篤興曾在和成 機件廠工作,但自82年底即至印尼雅加達工作,其於100年1 0月30日結束營業時已非和成機件廠員工等語。經查,蔡篤 興於本院陳述:「我82年底就去印尼雅加達,我在印尼雅加 達另外開了一家公司即和成印度有限公司,當時我太太是登 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員工離職時,〇〇〇會叫我回 來教導新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我常常往返臺灣與印尼,直 到97年我才完全回來臺灣,和成印度有限公司就交給我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調閱蔡篤興之入出境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依蔡篤興之陳述難認 其與和成機件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蔡篤興於本院自承自10 0年10月30日迄今從未向和成機件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登記為和成機件廠 負 責人,蔡篤興已依〇〇〇之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 責人,自應由蔡篤興承接系爭賸餘款項云云。惟勞動部就有 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 ,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作成107年2月 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 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 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 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 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 責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 由記載:「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 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 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 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 件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 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 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 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上開撤 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〇〇〇,雖事後又 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 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 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 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函釋及判決理 由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無 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效力;和成機件 廠之負責人雖回復為〇〇〇之繼承人蔡篤興,系爭賸餘款項之 所有權仍屬於原提撥之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勞退準備金為被上 訴人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債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年度 存入金額 收益分配金額 給付總金額 退休人員 當年累積金額 76 91,558元      0元      0   0   91,558元 77 170,919元    1,237元      0   0   263,714元 78 162,730元    9,927元      0   0   436,37l元 79 113,107元   20,783元      0   0   570,261元 80 197,885元   49,212元      0   0   817,358元 81 121,770元   69,520元      0   0 1,008,648元 82 126,570元   79,960元      0   0 1,220,965元 83 177,182元   91,685元      0   0 1,489,832元 84 97,766元   107,987元      0   0 1,695,585元 85 201,734元   120,016元      0   0 2,017,335元 86 153,158元   133,285元      0   0 2,303,778元 87 168,478元   137,856元  726,000元   1人 1,884,112元 88 86,006元   149,123元      0   0 2,119,241元 89 196,417元   122,658元      0   0 2,438,316元 90 137,815元   178,225元      0   0 2,754,356元 91    0   107,213元  585,000元   1人 2,276,569元 92 261,200元   62,078元      0   0 2,599,847元 93 172,500元   35,330元      0   0 2,807,677元 94 125,000元   32,240元      0   0 2,964,917元 95 340,873元   63,611元  645,000元   1人 2,724,401元 96 255,000元   77,600元      0   0 3,057,001元 97 225,000元   103,454元      0   0 3,385,455元 98 320,000元   76,353元 1,045,832元   1人 2,735,976元 99    0   55,986元      0   0 2,791,962元 100 100,000元   27,559元      0   0 2,919,521元 101    0   25,714元      0   0 2,945,235元 102    0   37,748元      0   0 2,982,983元 103    0   70,686元      0   0 3,053,669元 104    0   82,415元      0   0 3,136,084元 105    0   29,539元      0   0 3,165,623元 106    0   33,123元      0   0 3,198,746元 107    0   129,644元      0   0 3,328,390元 108    0   151,082元      0   0 3,479,472元 109    0   144,847元      0   0 3,624,319元 110    0   65,901元      0   0 3,690,220元

2025-02-26

TCHV-113-上-4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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