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鄭芝
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
第5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鍾銘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鄭芝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且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因鄭芝妘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鄭芝妘)。
二、案經鄭芝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銘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芝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0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