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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邵俊維 被 告 陳柏允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檢察 官未起訴陳柏允、陳泳霖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 認定被告陳柏允、陳泳霖有共同對原告為本案犯行,而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柏允、陳泳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重附民-47-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沒有串供疑慮,本案重點僅在 於有無殺人故意,而被告等人均已詳細說明,故均希望可以 具保停止羈押。倘若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至少可以解除禁見 ,讓家人在年節時,可以跟被告等人會客,況且被告莊員彰 在偵查中亦無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 相關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 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對於整 體經過、交付報酬之過程等,仍存有說詞不一之情。另考量 被告3人自陳彼此間相識多年,交情尚佳,且部分被告犯後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存有說詞反覆、避 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以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 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審酌被告3人均存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承宗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承宗就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被告已聯繫母親,願於出所後積極修補與父母親間之關 係,會住在戶籍地孝順父母,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待 扶養,希望可以出去賺錢養家,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不會再 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 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20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訴-112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良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俞彥良與盧盈蓉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以電話商談分手事宜而無共識, 俞彥良即表示欲前往盧盈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取回交往期間之物品等語。俞彥良 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本案住處之社區大門,並藉故尿急 而欲進入本案住處,經盧盈蓉同意而上樓至本案住處,嗣俞 彥良與盧盈蓉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事宜仍無共識,詎俞彥良 不滿盧盈蓉堅持分手而情緒失控,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盧盈蓉,再以徒手、 手持皮帶等方式勒住盧盈蓉頸部,並以「我要把妳掐死,妳 有什麼遺言要說」、「我要殺死妳老公,我們三個同歸於盡 」等語恫嚇盧盈蓉,盧盈蓉見伊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危害 ,而以言語安撫俞彥良,旋即趁隙脫逃至本案住處之社區中 庭警衛室求救並躲於警衛室門後,俞彥良見狀即持本案住處 內之剪刀追趕在後,並持剪刀於警衛室外敲打門,且欲強行 推開警衛室門入內而未果,竟爬越警衛室窗戶強行入內,並 持剪刀要脅警衛離開現場,獨留盧盈蓉於警衛室內,隨即以 左手肘抵住盧盈蓉胸口推至牆壁,盧盈蓉為避免俞彥良情緒 失控,奮力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俞彥良則再次逼問盧 盈蓉「為何選擇你先生,而不選擇我」等語,徒手掌摑、毆 打盧盈蓉臉部、頭部、背部,腳踢盧盈蓉腹部,手掐盧盈蓉 頸部推至牆壁,並以「我會找個人砍妳」、「我絕對會讓妳 死啦」、「妳不快講,我要襲擊妳肚子」、「為何不選我, 我還是要殺死妳」等語恫嚇盧盈蓉,後盧盈蓉見社區早班警 衛至警衛室交班,為求救而大聲喊叫「我頭很痛,不要再打 了」等語,俞彥良始未繼續毆打盧盈蓉,惟仍將盧盈蓉壓於 警衛室門上,待俞彥良低頭欲拿取物品時,盧盈蓉趁機打開 警衛室門逃離,俞彥良見狀即持警衛室內之滅火器追趕盧盈 蓉,並欲攻擊盧盈蓉,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言 詞恐嚇盧盈蓉,使盧盈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 盧盈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俞彥良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盧盈蓉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諭知),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旋即制伏俞彥良, 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盧盈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俞彥良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其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盧盈 蓉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5、225至228頁,本院卷第99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1、197至20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 翻拍照片、本案住處外樓梯間、社區大門外、警衛室外、警 衛室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175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75至77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 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簡訊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者外)相符 ,洵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事實 欄一所載言詞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案 發當日伊與被告在本案住處商談分手,伊堅持與被告分手 ,被告即說要把伊掐死,並問伊有什麼遺言要說,還說要 殺死伊老公,三個人同歸於盡等語,後被告於社區警衛室 說為何不選其,其還是要殺死伊,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34、39、197至199頁),核與桃園地檢署勘驗案 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 相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 至215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伊 行為之有關恐嚇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 顯矛盾或瑕疵,且與桃園地檢署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出言恫嚇告訴人行為甚明,而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恐嚇無訛,則其與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 症,案發時被告因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與告訴人商談分手 事宜,情緒起伏較大,而無法控制情緒,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桃園地檢署勘驗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1所示,有桃園地檢署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5頁),可見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警衛室後,清楚告知值班警衛「你在那看著就好 」等語,而要求警衛不得插手並離開現場,且被告自窗戶強 行進入警衛室後,不僅得與告訴人對談如流,甚至於告訴人 答覆其問題而不如其意時,毆打、恐嚇告訴人,益徵被告於 案發時不僅得向值班警衛清楚明確表達其要求,甚至得與告 訴人對談、毆打、恐嚇告訴人,顯無判斷力、記憶力、知覺 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之情況。況被告經本院送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符合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惟其涉案時,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出現顯著下降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3年8月5日 桃療癮字第113500283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9 頁),堪認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符。從而,被告雖於行為時,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然 案發時其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佩玔,以證明 被告案發時確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於案發時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然並未因此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地,接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出言恫嚇 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堅持與其 分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出言恫嚇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僅坦承 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自述書( 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雖僅坦認部分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等為一定之負 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雖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剪刀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8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 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惟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 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 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確有向告訴人出言表示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詞,然被告行為 時固有聲稱欲殺死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殺人故意,尚應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起因、其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難僅 憑被告案發時所言,逕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殺人故意。再觀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糾紛,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其與告 訴人交往後始知告訴人已婚,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商談如何 處理這段感情,告訴人決定與其分手而繼續婚姻關係,其聽 後失去理智,欲告訴人體會其痛苦,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225至22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其間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堅 持與其分手,因此心生不滿,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 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被告究係一時氣憤而 為上開行為,抑或具有殺意而為上開行為,不無疑義。  ㈢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 趕告訴人等情,有上述「貳、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 人外,尚有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甚至一度持剪刀與 告訴人近距離接觸,倘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於其持剪刀 追趕告訴人至警衛室並近距離接觸時,即得持剪刀向告訴人 重要部位(如有諸多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予以致命攻擊, 或於告訴人奪取剪刀放置警衛室桌上後,再次拾起剪刀向告 訴人重要部位予以致命攻擊,然被告畢竟未為此類極端行為 ,其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復告訴人遭被告以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後,幸經到場員警即時制伏被告,僅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在當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9月30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75至77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未 達危及伊生命之程度,而得於案發當日先行至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製作筆錄、拍攝傷勢照片,是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殺害 告訴人之意欲,不無疑問。  ㈣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衝突發生原因、被 告犯案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因告訴人堅持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即以以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持剪刀及滅火器追趕告訴人,則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具有殺 人之犯意,僅得認定具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 罪相繩。是檢察官就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 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案發當時警衛室內監視器影像檔案 05:15:59 告訴人進入警衛室 05:17:23 被告到達警衛室門口      告訴人:……可能需要報警,剛剛有人要殺我…還掐我…      (保全人員轉身拿電話)      (被告在門口撞擊門,對著保全人員警告:「你在那看著就好」,不准保全人員插手處理」) 05:17:30 告訴人壓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強推門無法進入,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05:19:16 被告爬窗進入警衛室,手持水果刀(按:應為剪刀,下同) 05:20:00 被告以左手側肘壓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手持水果刀      (告訴人發出無法呼吸的痛苦聲音,被告開門指使保全人員離開警衛室)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子……你到底想要幹嘛……你到底想要甚麼?我聽你講      被 告:我要你死啊      告訴人:我知道,可是…      被 告:還是…你要自己來,也可以啊      告訴人:為什麼你會變成這樣子,告訴我      被 告:喜歡被你殺啊……他死了,我會找個人砍你      告訴人:他沒有死,你把他找出來      (汽機車吵雜聲,無法聽到對話內容)      告訴人:你想要聽甚麼?      被 告:我想知道我是甚麼讓你不爽啊……我看不懂你為什麼要打自己…你跟我抱怨一堆感情問題,可是你又……你跟我講啊,我聽完後我還是會殺了你,我絕對會讓你死啦,我要讓你死前把實話講出來,我們還有第三條路可以走嗎?第三條路無非是我再陪你一次,直到我找到新的人嗎?          告訴人:不是      被 告:我都在考慮你,你都只有考慮到你自己      告訴人:我可以陪你啊      被 告:我要聽的是,你未甚麼一直要選張志豪啊?是因為你流過他的孩子是不是?      告訴人:不是      被 告:你快講啊,你不快講,我要襲擊你肚子      告訴人:(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嘔(告訴人被打肚子發出痛苦聲)      被 告:來,再來一點(指選擇張志豪的理由)      告訴人:因為他會做家事      被 告:下一點      告訴人:我在想麻      被 告:你們在一起13年,你想不出第二點      告訴人:(音量太小,無法譯文)      被 告:幫你做家事,就可讓你不離不棄      告訴人:前面的時候,我對他很不好      被 告:所以你現在彌補他嗎      告訴人:算啊(被告立刻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發出痛苦聲)      被 告:這樣就可以彌補啊,那你要怎麼彌補我?(被告繼續對告訴人摑掌)      告訴人:我沒有被別人這樣打過      被 告:然後呢,我會繼續把你打死      告訴人:不要打死我,拜託你      (警衛室外有人靠近,被告開門對門外戴安全帽之人說:「你要不要去吃早餐,你先去吃早餐好不好」,該人離開後,被告關門繼續施暴)      被 告:你傷害我,你就沒有想要彌補我。我現在不打你,你也沒有想過要彌補我嘛。你腦袋裡都只有張志豪啦      告訴人:我腦袋裡沒有都只是張志豪,你要找到對的人      (被告開始連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後脖子、背部)      (可聽到毆打的打擊聲)(被告不斷痛苦呻吟﹚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      被 告:我走了之後,你就會告我      告訴人:我不會告你      被 告:你不會,他會啊,我不會留下任何機會(被告繼續毆打)      告訴人:我不會讓他告你      被 告:我不相信      告訴人:(以痛苦微弱的聲音說)你知道你自己現在在幹嘛嗎?      被 告:我知道啊,我現在在掐你(被告邊吹口哨)      告訴人:(告訴人聲音越來越微弱)你不要這樣,夠了,你趕快回來,你要想一想啊      被 告:(被告開始唱歌)(改用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痛苦呻吟)      被 告:(鬆開雙手改用右手正拳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吶喊)好了停止不要再打了(連續吶喊)      被 告:(以右手側肘攻擊告訴人臉部太陽穴)      告訴人:不要再打了,我的頭很痛,我的頭受不了了 05:39:42 告訴人逃出警衛室

2025-01-24

TYDM-112-訴-94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前,因與被 害人楊景文有口角爭執,基於殺人之犯意,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分猛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而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供參照。是 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有 殺人之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 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 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 力道輕重及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判之供述、證人劉惠珍、陳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 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委任狀等,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背部,本來是要打 被害人的手臂,因為被害人閃躲,才打到背部接近頸部的地 方一下,事後也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機車行前,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文、證人劉惠珍、陳秋 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為之,就本件衝突之起因而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女兒認楊景文為乾爹,但楊景文 都教我女兒不好的事情,讓我女兒翹家快2年沒跟家裡聯繫 ,卻只跟楊景文聯繫,我於111年6月24日當天在我的機車行 門口遇到楊景文時,就跟楊景文說如果我女兒在外面有壞行 為一定找楊景文處理,結果楊景文對我叫囂說「我就站在這 裡讓你打」,我直接拿T字板手朝楊景文打下去等語(見警 一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楊琇媚於警詢時證述 :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曾國裕女兒離家出走後只跟我父親聯絡 ,沒跟曾國裕聯絡,曾國裕因此對我父親心生不滿才毆打我 父親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稽之被害人楊景文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跟曾國裕沒有恩怨等語(見他二卷第55頁) ,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恩怨,僅因被告自認其 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害人有關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時,始就被告女兒之事發生口角而下手毆打被害人 ,實非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與被害人縱有一時爭 吵,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至被害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曾國裕的哥哥曾經當面跟我說,曾國裕都找好 「嬰仔」,這幾天要處理我,要我小心一點等語(見他二卷 第55頁),及被害人前妻劉惠珍於警詢時證稱:曾國裕之前 曾經在外面放話說要讓我們好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然所謂「處理」、「要給我們好看」等語,可能意指傷害或 其他行為,非必然指涉被告已產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縱然被 告曾表示要「處理」被害人,尚難驟認其有何殺人之犯意。    ㈢、再就案發過程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觀之:  ⒈關於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拿T 字板手朝楊景文後面頸部打1下,他就頭部撞到地上等語(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9號案件112年9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表示意見稱:如 果被告有用板手打我背部或頭部,傷痕應該也是T字型或是 圓形的鈍挫傷,但是兩家醫院都沒有這些的診斷結果,我是 頸部因為倒下去,頭撞到地下,頸椎有裂開,頸部後面有一 片瘀血,只有我的頸部有瘀血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卷第376頁)。參以被害人案發當日送醫時,經 檢傷觀察有前額腫脹、左側頸部有紅腫痕跡等情,有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急診來診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被告持T字板手應係朝被害人後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倒地後 前額撞擊地面。又被告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揮擊1次,被害人 倒地後,被告曾以腳踢被害人1下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秋蘭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8頁)、楊琇媚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7至9頁),可堪認定。  ⒉再者,關於被告所持用以攻擊之兇器為何,據證人陳秋蘭證 稱:T字板手是曾國裕當時在修車所以拿在手上等語(見警 二卷第18頁),又證人楊琇媚亦於警詢證稱:曾國裕對我父 親說「不要再讓我看到你,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隨後 走回機車行拿板手敲擊我父親頭部及頸部等語(見警二卷第 8頁),可知無論係依楊琇媚或陳秋蘭上揭證述,被告所持T 字板手係其經營機車行內之工作用具,案發當日被告係與被 害人在機車行偶然相遇,足見本案衝突本不在被告預料之內 ,且尚非預謀持械殺害被害人。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曾 國裕是拿挖輪胎外胎的鋼條打我,當時曾國裕把鋼條藏在他 右手袖子裡面,突如其來把鋼條伸出來敲我前額1下,我就 倒了,然後不省人事等語(見他二卷第54頁),然被害人所 述與證人陳秋蘭、楊琇媚之證述不符,檢察官復於原審當庭 將認定被告所持之兇器由「鋼條」更正為「T字板手」(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 持預藏之鋼條攻擊被害人。  ⒊此外,被告當日持T字板手朝被害人之後頸部揮擊次數僅為1 下,尚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已難認被 告有殺人之意欲。況被告揮擊致被害人倒地,被告即停止並 以腳踢被害人1下,隨即由被告報警,並由被告配偶陳秋蘭 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秋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2年7月19日高市警苓分勤字第1127320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電話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見上訴卷第241至24 7頁)、同分局7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003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電話錄 音譯文、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09至317頁 )。如被告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第一次攻擊得手, 被害人倒地處於無力反擊之情形下,何以不繼續以所持T字 板手攻擊被害人,僅以腳踢被害人1下,即聯繫員警及救護 車到場,被告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顯非無疑。 ㈣、另觀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⒈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救治 ,復於翌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被害人之111年6月24日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7頁)、病危通知單(見偵三 卷第19頁)、111年6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31頁)可證;又被害人因受上揭傷 勢,於111年6月25日入加護病房救治,再於111年7月1日轉 至神經外科病房,復於111年7月16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之審訴 卷第7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所受之傷病狀況,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已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 0107988號函覆以「其傷勢不屬於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害人送醫後復原情況尚 稱良好,未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 。至被害人送醫後,醫院雖曾發出病危通知單,然「病危」 係表示病人病況不穩定或有需急救之生命體徵而需立即搶救 ,而此不論犯罪行為人係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所為 ,均有可能致生「病危」結果,是自難因被害人曾病危一節 ,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故意。  ⒉而被害人雖指稱其因遭被告毆打,另有嗅覺、味覺喪失之重 傷害等語,然而依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遭被告毆打後,先 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 療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於111年8月29日前,並 無任何關於嗅覺、味覺異常之記載,且其傷勢亦不屬於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係自111年8月 29日門診起,始自訴嗅覺喪失,並經藥物治療後仍自訴雙側 嗅覺完全喪失,此有各該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 07988號函、112年8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862號函可參 (見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25至56頁、第61頁、偵二卷第 55頁、偵三卷第69至74頁、原審之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63 至100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卷第31至41頁、第347 頁、高醫病歷卷),是被害人所稱嗅覺異常應為被害人之自 我陳述。而被害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69頁)雖記載「經牛耳 嗅覺測試結果顯示為嗅覺異常」,然牛耳嗅覺測試係由受測 者對測試區之氣味作答及選擇符合感覺之描述,此有牛耳嗅 覺測試裝置產品說明可參,故該等測試性質上仍倚賴被害人 之自述。另考量被害人經診斷嗅覺喪失之時間與案發日期既 事隔已久,縱使被害人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此結果與被告毆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㈤、綜合上情,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案發當日偶遇 而生爭執,並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後之後 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後,尚難認被告有置人 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持T字板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依公訴意旨 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未曾舉證被告有 何重傷犯意,且被害人上揭傷勢亦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㈠、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 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得為 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 意思表示。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 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 序,即無從行使,亦即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限縮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裁量權。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 ,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 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代行告訴人等。至於告訴期間,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 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 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 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 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 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 ㈡、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 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 規定。若由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 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未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雖非完全不可 補正;惟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 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 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 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 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 。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 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陷入無 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未經確認告 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 狀之規範意旨,關於逾告訴期間後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 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 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 方面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方面兼顧被告不受毫 無窮盡追訴及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 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 其經起訴者,不論法院判決結果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在上揭地點持T字板手朝被 害人頭、頸部揮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 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害人迄至113年4月11日偵訊時,始以 本人名義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見他 二卷第53至56頁),是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  ⒉再者,楊琇媚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 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劉惠珍復於111年7月5日以被害人 之配偶名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然劉惠 珍於前揭提出告訴時,與被害人已非配偶,其後亦無婚姻關 係,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二卷第53頁),並 有劉惠珍、楊景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55頁 、第61頁)、楊景文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參,是劉惠珍於提 出告訴時,既非被害人配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獨立告訴,且迄今未補正告訴委任書狀,劉惠珍所為 之告訴亦不合法。  ⒊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1、22545號起訴 書(下稱前案)認定:「曾國裕因懷疑其女曾靖雯翹家在外 生活近2年未返家,係楊景文從中阻撓,而對楊景文致心生 不滿,於111年6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機車行前與楊景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 意,手持機車行內之T字板手揮打楊景文頭部及頸部,致楊 景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且2人係先發生口角,其後被告方持扳手 揮打被害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於112年1月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2年11月9日確定, 有前案起訴書、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之審訴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31頁),此與本案被告被訴殺 人未遂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之對象及傷勢完全相 同,又本案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 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實際上已經前案檢 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事證,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 犯意,因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既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雖其後判決確定 結果為公訴不受理,仍不影響於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之事實 ,為貫徹前述避免被告不當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及審判此 一意旨,自應以斯時作為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 ,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於113年4月27日始補正告訴代理 人楊琇媚之委任狀(見偵三卷第17頁),不僅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亦已逾「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時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楊琇媚前揭告訴,非合法之代理告訴。 六、原審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僅具傷害犯意,且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女離家出走後並未與被告聯絡之事,對 被害人心生不滿,積怨長達近2年,案發當日並非與被害人 偶然相遇始發生口角並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之哥哥之前即 曾經告知被害人,被告已找好「嬰仔」要處理被害人;頸部 有頸動脈通過,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被告又係以T字板手 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以T字板手擊中後隨即倒地,頸 部受擊中之第二頸椎即有骨折之情形,可見被告出手之猛, 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再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 醫院即發病危通知,被害人自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惟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被害人,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經論述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23

KSHM-113-上訴-937-202501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19號、第13222號、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冠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輕鬆」、「虎寶」 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用 於後述傷害犯行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子彈1顆於112年3月23 日12時22分許已擊發,非制式手槍1支則經警方於112年3月2 3日14時58分許,對沈冠璋依法執行搜索後予以查扣在案(均 詳如後述二)】。 二、沈冠璋復於112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 路與中華橫路時,與余偉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潘春哖)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12時 22分許,余偉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沈冠璋之 本案車輛停等於該處,遂上前以手拍打該車輛之車窗欲予理 論時,沈冠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從駕駛座位下方取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裝填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子彈1顆,持槍往下朝余偉中之腳部方向射擊,造成 余偉中受有左腳踝傷害(子彈異物存留於左足舟狀骨及楔狀 骨內,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 。事發後,沈冠璋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員警持拘 票對其執行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3月23日14 時58分許至其藏匿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8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沈冠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冠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8、13-15頁,偵一卷第45-51、145-14 8頁,聲羈卷第25頁,訴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3-34、35 -36頁,偵一卷第115-116頁);證人潘春哖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內容(警一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9日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112年3月23日偵 查報告、現場子彈及機車照片、沿路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 本案車輛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本案告訴人經接受 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後,所扣得之彈頭1顆為憑。又上 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4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一卷第179-184頁); 併參以被告上開持槍射擊結果已然造成告訴人左腳踝受有槍 傷,自可認定此部分經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近距離(約1. 5公尺)對人開槍射擊將可能導致他人因遭子彈擊中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乙情,竟仍基於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執意朝告訴人開槍,是其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 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 本件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對方當時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因一 時氣憤才開槍射擊。我是朝地上射擊一槍,不是朝身體或頭 部射擊。我承認會傷害到告訴人,但我沒有想要讓對方死的 意思;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跟告訴人 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149頁,訴字卷第92-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有持槍射擊告訴人之行 為,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係因臨時之行車糾紛而 發生口角,沒有深仇大恨,被告也沒有連續射擊的客觀行為 ,且被告係朝地上開一槍,射到告訴人之左腳,充其量只是 傷害之犯意。如被告有殺人犯意,大可趁告訴人受傷無法抵 抗之際,繼續朝告訴人射擊,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顯見被 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訴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3-194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 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 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 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 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並不相識,本案係偶然於路上發生行 車糾紛,雙方產生口角,被告於一怒之下,憤而持槍射擊告 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春 哖始終證述一致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原無深 仇大恨,本案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事件始生衝突,衡以一般 常情,存有行車糾紛之用路人間縱有一時爭吵、心生不悅, 當無因此即萌生致人於死之動機,是被告固有對告訴人開槍 射擊之舉,惟從本案衝突起因以觀,已難遽認被告有何欲致 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⒊再就本件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觀,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騎過去拍打被告之車窗,問他為何 開那麼快,希望他跟我道歉;後來被告開到路邊,我騎到他 駕駛座旁邊,他就把車窗搖下來,從車內持槍射擊我的左腳 踝,之後我就直接騎車去三民一分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偵一卷第116頁);證人即機車後座乘客潘春哖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當時開車差點撞到我們,告訴人便騎車上前,用 手拍打被告駕駛座車窗質問,被告把車窗打開就直接在駕駛 座拿槍射告訴人的左腳腳踝,我只聽到一發槍聲,對方射完 就直接開車逃逸等語(警一卷第43-44頁);參以本案告訴人 受傷處確係位於左腳踝部位,於當日在醫院接受清創及子彈 拔除手術治療後,醫師確認該子彈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 及楔狀骨內,後續並取出彈頭1顆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所供稱:我是往下朝地下開1槍,並非朝告訴人頭部或 身體部位射擊;且我開完槍後,就開車走了,沒有想再回頭 跟告訴人繼續爭吵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衡以被告當時與 告訴人距離甚近,所使用之犯案工具又係甚具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倘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可朝告訴人毫無任 何防護之頭臉部位或身體臟器部位加以射擊,而遂行其殺人 之目的,惟被告係刻意朝地下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則 被告是否確有特別鎖定告訴人致命部位攻擊之殺人故意,已 非無疑。  ⒋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告訴人僅約1.5公尺多距離 ,縱使為受過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以確定其子彈不會擊中告 訴人致命部位,況被告顯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 自無準確之掌控力,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其開槍結果將可 能因無法準確瞄準或因彈道偏離而導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 部位,此應為被告近距離開槍前所能預見,竟仍執意開槍, 堪認被告主觀上為縱使近距離持槍射中告訴人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本案 被告當時開槍之客觀環境,其係坐在汽車內之駕駛座,告訴 人則係騎乘機車坐在機車坐墊上,而被告係將車窗拉下後, 直接將槍口朝下,往地面告訴人足部所在位置射擊,均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非朝極易造成致命之人體部位攻擊,且從渠 等之相對位置、射擊之情狀以觀(被告並非行進間開槍,告 訴人亦無隨處移動),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因彈道偏離而導 致射中告訴人其他致命部位之可能,不無疑問。復從被告已 刻意將槍口往地下、告訴人足部位置射擊,客觀上造成告訴 人致死之可能性確已大幅降低,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對於僅朝 地面、告訴人腳部開槍,足生死亡結果一事具有預見,由此 益徵其本案開槍射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無致 告訴人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存在。  ⒌綜觀前開被告下手之動機、下手之方式及案發時之情狀,足 認被告為前揭開槍射擊犯行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其 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之意旨,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容有誤會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既無如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 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訴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8頁),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取得上開槍彈時起,迄至子彈射擊 、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等犯行,乃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屬侵害不同法益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 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犯行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23-1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192頁),堪認被告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 、傷害之罪質有異,犯罪手法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就其本案所犯2罪,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與子彈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復因於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間存有行車糾 紛,雙方衍生口角衝突,竟憤而持上開槍彈往下朝告訴人之 腳部方向射擊,傷害所使用之手段甚為嚴重,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腳踝傷害,擊發之子彈因存留於告訴人左足舟狀骨及 楔狀骨內,使告訴人需開刀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共住 院5日之久,堪認被告所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重大,亦造 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有面對 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併考量其持有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 有之期間;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併考量其雖曾當庭向告訴 人及其母致歉(本院卷第195頁),惟就和解金額部分,因與 告訴人對賠償數額無共識,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分文,而未有實質彌補;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193頁)、除前所述及 之毒品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 意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⒉再斟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係先持有本案槍彈,再以該槍 彈開槍射擊告訴人成傷,各罪之行為動機、手段、罪質均不 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非高;併審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確具殺傷力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因遭被告射擊,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 物,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仍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鑑定書可佐(偵 一卷第1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為被告另涉毒 品案件之證物,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案物 2 子彈1顆 X 具殺傷力。 (用於事實欄二傷害犯行) 無庸沒收(因已擊發) 本案告訴人經接受清創及子彈拔除手術治療,為警扣得彈頭1顆(見警一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3頁偵查報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事實欄一部分 沈冠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二部分 沈冠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874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3867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

2025-01-23

KSDM-113-訴緝-64-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淑芬 址詳卷 被 告 施家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21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 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 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 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 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 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 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 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 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 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 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 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 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 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 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之包包照片 、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 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 社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 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與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 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 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 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 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出 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 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 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 ,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 到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 問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 問該男子為何砍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 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 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 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 住處拿鋸子返回該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 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 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 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 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 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 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 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 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 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 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 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 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 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 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同一日所為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 ,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 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 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 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 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 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 ,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 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某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

2025-01-23

PCDM-113-訴-3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祈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祈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及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佐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 8日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28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 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陳稱略以:本件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予以延長羈押等語。被告陳稱 :請法院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除歷次 強制處分程序所述之理由外,本案已因偵審程序之進行而無 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前曾因殺人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又於本案涉犯傷 害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再者,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可知其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 ,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雖 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然判處被告 犯傷害及強盜等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是被告已見 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細微之財產糾紛, 竟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盜等犯行,所涉犯罪情 節重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本案雖經宣判但尚 未確定,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3

KSDM-113-訴-330-20250123-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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