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芷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超出車道」更正為「超
出停車格」;證據部分「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更正
為「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4張」,並新增「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損壞告訴人王慧婷
之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實害
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7號
被 告 李芷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薇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大樓中庭停車場,見王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超出車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扳動、按壓上開機車左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慧婷。嗣王慧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芷薇固坦承扳動告訴人王慧婷上開機車左側後視
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把她
機車龍頭往內縮,我只是輕輕碰,把她的機車手把、後視鏡
往內推,不到5秒它就脫落,我不是故意云云。經查,告訴
人上開機車停放縱有超出車道影響通行,然被告並非移動告
訴人機車手把,用以轉動收攏告訴人機車龍頭,反而逕自扳
動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再把前開後視鏡朝機車左側身按
壓,致該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1份、機車左後照鏡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係故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CTDM-113-簡-319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