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越安全設備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附表編號1至28、39所示之罪,先前已與另案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110年6月3日確定,下稱B裁定)。本判決附表編號29至38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A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因上述案件,經本院分別以B、A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8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10月。 三、本件檢察官將B裁定之29罪(即附表編號1至28、39)自B裁定 抽離,與A裁定之罪(即附表編號29至38)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若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然B裁定內編號1、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等2罪只要被抽離以後,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就能與A裁定內各罪合在一起定執行刑,且定執行刑有上限30年的規定,即使加上B裁定編號1、2有期徒刑11月、11月,最多執行31年10月。無論重新定刑之結果如何,一定比目前執行現況37年10月會更有利,不會使受刑人陷入第二次危險中,並不違反「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  ㈢受刑人前以上述請求抽離B裁定內編號1、2之罪,將其餘B裁定內其他罪與A裁定之罪重新定刑,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拒絕。然受刑人針對上述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提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9日中檢介新113執聲他2475字第1139064751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本院前於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內揭示上述意旨,且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就此犯行深感後悔,對於家人更感 愧疚,受刑人實因施用毒品而犯下大錯,犯罪時間緊密,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將刑度定於20至22年間,得與家 人早日團聚,彌補對家人之虧欠等語(本院卷第521頁)。 六、經查,受刑人陳岳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前 曾以113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更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 第515頁)。且本附表各罪也曾定過應執行刑: 本附表編號 有期徒刑 曾經定執行刑 再次定執行刑 1 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 有期徒刑1年2月 3 有期徒刑7月 4 有期徒刑3月 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5 有期徒刑4月 6 有期徒刑7月 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7 有期徒刑9月 8 有期徒刑6月 9 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0 有期徒刑11月 11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2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13 有期徒刑4月 14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15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16 有期徒刑1年 17 有期徒刑9月 18 有期徒刑7年8月 19 有期徒刑9月 20 有期徒刑11月 21 有期徒刑8月 22 有期徒刑6月 23 有期徒刑6月 24 有期徒刑10月 25 有期徒刑7月 26 有期徒刑4月 27 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8 有期徒刑6月 29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 30 有期徒刑8月 31 有期徒刑5月 32 有期徒刑3月 33 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定執行刑5年8月 34 有期徒刑3年10月(另併科新臺幣70000元) 35 有期徒刑1年 36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37 有期徒刑10月 38 有期徒刑16年 39 有期徒刑8月 合計已逾30年 合計已逾30年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外(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年2月、1年1月、7月、10月、18年10月及附表編號3 、8、11、14至24、27、28、3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1頁),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暴力犯罪、財產 犯罪、濫用毒品犯罪)、時間間隔(103年4月至105年8月) 、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附表編號11、14、34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04.16至 104.04.17 104.04.16至 104.04.17 105.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05.10.05 105.10.05 105.11.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24 105.10.24 105.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1.04 105.01.05 105.02.24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等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日期 105.11.16 105.11.16 106.03.17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12 105.12.12 106.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24凌晨3時許 105.02.21 105.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日期 106.03.17 106.05.26 106.06.13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0號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4.25 106.06.3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5.02.04 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01.05 103.12.15 103.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06.13 106.06.02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 1534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6.08.14 (撤回上訴)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取財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3.12.15 104.03.16前某日至104.04.17 103.11.19 103.12.04 103.12.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恐嚇取財 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3.11.19 103.11.24 103.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6.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恐嚇取財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11.24 103.12.23 105.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6.12.28 106.12.28 107.02.08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上訴字第 1521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2 107.01.22 107.03.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07年執字第3250號 3.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2.22 103.04.13 105.0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645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07.02.08 107.04.20 107.05.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289號 106年審訴字第488號 106年訴字第29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0 107.05.14 107.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2.13 105.02.13 105.0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3.26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易字第463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3 108.04.23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3.06 105.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6.06.13 106.06.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訴字第26號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6.07.10 106.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臺中地檢110年執更字第61號。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剝奪行動自由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8.29 105.08.06 105.08.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29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6.06.20 107.05.09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7.10 107.06.01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力之槍枝 毀損他人物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5年4、5月間至105.08.18 105.08.27 105.02.17 105.04.11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07.17 108.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08.12 108.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33至37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5年8月。 2.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竊盜 販賣第一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2.17 105.06.25 104.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152等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日期 108.07.17 108.10.18 109.04.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12 108.10.18 109.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1.編號29至38曾經A裁定定有期徒刑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2.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4326號。 編號1至28、39曾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87號之有期徒刑,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2024-11-07

TCHM-113-聲-1335-202411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6「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所載「手持 兇器即磚塊」等詞,應更正為「手持磚塊」等詞、第5至6行 所載「足生損害於己○○」等詞後,應補充「(所涉毀損部分 未經告訴)」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2、10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 如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1罪);如附 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竊盜未遂罪(1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持磚塊敲破告訴人己○ ○所有之窗戶行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毀越窗戶 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 以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軍法逃亡、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恐嚇取財、得利、毀損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 監前職業為碳烤店員工,日薪新臺幣1,9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之刑: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罪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宣 告之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5、6所示之犯行;如附表3、4所示之犯行,各該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2、5、6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10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 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認被告丙○○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4時21 分許,手持兇器即磚頭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 徒手竊取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00 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己○○並未 提出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 ),是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 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第2項諭知公訴不受理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下稱士林市場)B04攤位 ,徒手竊取乙○○○置於B04攤位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0元零錢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士林市場B05攤 位,徒手竊取丁○○置於B05攤位鐵櫃內之5,000元零錢得手。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3時56分許,以不詳方 式破壞甲○○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 饌門市地下室抽風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安全設備後 ,毀越該裝設抽風扇之安全設備窗口進入店內地下室,徒手 竊取甲○○所有價值2,000元之金蟾蜍工藝品1個得手。  ㈣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4 時21分許,手持兇器即磚頭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 內,徒手竊取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 ,000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4時42分許,徒手打開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戊○○所有之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倉庫,徒手竊取現金10,000元得手。  ㈥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4 時26分許,徒手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著手竊 取店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 生損害於己○○。  ㈦嗣乙○○○等人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及損毀,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4月3日0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丙○○,復經丙 ○○同意搜索後,分別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 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當場扣得丙○○犯案 用之鞋子1雙、上衣2件及現金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金錢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證人乙○○○置於士林市場B04攤位櫃子內2,000元零錢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丁○○置於士林市場B05攤位鐵櫃內5,000元零錢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地下室抽風扇,毀越該裝設抽風扇之安全設備窗口進入店內地下室,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價值2,000元之金蟾蜍工藝品1個得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手持磚頭敲破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敲破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著手竊取店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於倉庫內現金10,000元得手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2片、刑案照片29張、被告遭拘提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9150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拘提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張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分別在被告居所及住所內,當場扣得被告犯案用之鞋子1雙、上衣2件及現金500元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㈠、㈡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經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破壞抽風扇後,毀越該裝設抽風扇 之窗口進入地下室,雖抽風扇主要目的係抽送排放室內氣體 ,然該抽風扇係固定裝設於該窗口,同時亦有隔絕外人擅自 進入該窗口之防盜效果,故應認該抽風扇係門扇、牆垣以外 之安全設備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窗戶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所犯加重竊盜、毀損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2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鞋子1雙 、上衣2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00元,並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蟾蜍工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丙○○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SLDM-113-審易-1201-2024110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阿國」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及鍾 季庭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4頁),且 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該次犯 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為宜,而以被告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再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阿峰」 、「阿國」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大剪刀,固屬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之以 為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大剪刀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大剪刀取得甚為容易,替代 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112 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112年3月13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鄭吉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至民國 106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第7列之「新臺幣(下同)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1 萬6,000元」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人民幣1萬2千元」 。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良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8 、222至22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書、本院10 6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本院卷第227至235頁)。  二、論罪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 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 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 既可持以破壞鐵窗及鎖頭,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鄭 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4.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被告 就本案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 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24頁),並提出本院1 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1至26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中之侵入住宅竊盜相關犯罪情節,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為之,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 同,手段相類,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非無謀生能力,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 毀壞告訴人住處門窗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 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本 案錢財(詳附表編號2)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1.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人民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17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 ,步行至程林鶯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住所之鐵窗及窗戶鎖頭後 ,侵入程林鶯上開住所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程林鶯放置於住所2樓之新臺幣(下同)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 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到場實施現場勘查, 並將相關檢體送鑑後,查悉與鄭吉良之DNA-STR型別相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林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15日5時3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有至告訴人程林鶯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所外騎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森保(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一、證明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要求證人胡森保為其扛罪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胡森保告知其有得手幾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9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案發時僅有一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車之人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3941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66張等)、刑案照片12張 一、證明告訴人住所之鐵窗、窗戶鎖頭有遭破壞,屋內有遭人侵入及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住所窗戶上所採集之跡證,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三、證明有一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車之人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油壓剪1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至南 市○○區○○路000號是為了埋伏我的債主,我只有在告訴人住 所外的騎樓處等候,沒有到告訴人住所竊盜,這件事是我朋 友胡森保做的,在告訴人住所之窗戶採集到我DNA是因為那 天胡森保穿我的衣服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犯嫌,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森保、證人即告訴人程林鶯證述明確,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39413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刑 案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28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者 ,告訴人住所內之財物既係於前述被告停留之期間遭竊,而 該段期間內,除被告曾進出告訴人住所旁之防火巷外,並無 其他人靠近或駐足等情,有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 警方於告訴人住所窗戶上所採集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 別相符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 第1120439413號鑑定書可參,足認本件實施竊盜犯行者為被 告甚明,被告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四、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新臺 幣及人民幣(合計價值約11萬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1-06

TNDM-113-易-242-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1700、1763、2026、2361、3019、3075、3820、4898、6901 、6902、7224、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 、6、7、8、9、10、11、12、14、15、16、17、19、20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 2、14、15、16、17、19、20所示之人所管領、所有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之財物。 二、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三、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並 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附 表編號18所示之人。 四、案經辛○○、丙○○、庚○○、丁○○、子○○、壬○○、乙○○、宇峰系 統整合有限公司、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或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 、15、16、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竊盜案件,經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 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或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更造成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損 壞,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 5、16、17、18、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1、13所攜帶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1 、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號 (夾了再說娃娃機店) 辛○○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9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警一卷第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9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 2 112年12月18日 11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持娃娃機萬能鑰匙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0盒(價值合計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3 113年12月18日 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4 112年12月1日 12時2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合計約1,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5 112年12月1日 12時2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4盒(價值合計約1,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5日 14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7日 15時3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2月8日 13時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盒(價值合計約8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2月8日 13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約1,120元)及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合計約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己○○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2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11 112年9月19日 3時51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左列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左列工地,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工具破壞倉庫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30丸(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2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2 112年10月6日 15時1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 癸○○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鐘明東所管領之鐵片1批、螺桿1批(重量合計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左列工地內電梯零件所有人張志銘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83至8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25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3頁) ④號現場照片1份(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⑤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87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合計伍公斤之鐵片壹批、螺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13 112年9月29日 3時至同日5時止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圍籬鐵絲網後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20丸(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7至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3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4 112年12月1日 11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決戰夾物店) 丁○○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所管領、擺放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26盒(價值約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34至4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八卷第8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5 112年12月14日 9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秘堡娃娃機店) 子○○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子○○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寶僑膠囊洗衣球6盒(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九卷第23至3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16 112年12月14日 9時9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7至2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17 112年12月18日 12時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合計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9至3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7日 5時6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2,000元,並致該機台損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一卷第27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一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19 112年10月8日 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123地號之工地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提告) 陳明郎(告訴代理人)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3捆,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朗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19至23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卷第2頁) ④現場照片1份(見警十卷第26頁至28頁)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20 112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甲○○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箱(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一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9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11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70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24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59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39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21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75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728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1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卷

2024-11-01

PTDM-113-易-909-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賴信儒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信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鍾季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周毅瑋所涉竊盜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 志平、賴信儒及鍾季庭(下簡稱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梁志平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平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梁志平甚至 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平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竊得之電纜 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賴信儒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又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3人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宜。前述被告鍾季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鍾季庭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7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阿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阿風」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 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 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 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 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 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 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 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 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 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破 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 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屬安全 設備之圍欄進入工地,並破壞工地內台電室門上同屬安全設 備之鎖頭,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成年人(下 稱「阿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風」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經變賣等語,惟卷內除 被告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 上開所示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 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 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 備註 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6萬6,082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何仁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 2時43分許,至楊耘青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康晶硯建案工地」,鑽越該工地圍欄後以不詳之工具破 壞地下室台電室之門鎖而進入,徒手竊取該台電室內電線33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得手後,即與「阿風」 一同將之攜帶徒步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許,工地主任楊 耘青經現場水電師傅告知電線數量短少,疑有遭竊之情,察 覺有異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耘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風」共同竊取該工地台電室內電線33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破壞台電室門鎖。 2 告訴代理人楊耘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翻越進入工地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線1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竊之上開工地台電室門口,確實有使用鎖頭上鎖,然鎖頭遭不明工具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擷圖24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何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嫌。被告與「阿風」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3190-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經本院訊問,坦承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之客觀行為, 佐以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92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該等案件偵審程序後,隨即違 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此無從以其他替代手 段加以排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2 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 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 執行,即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 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易-62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6、3097、3098號;1 12年度偵字第33668、3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立申(下稱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編號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2)、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編號3、14)、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4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5)、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編號6、7 、1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編號8 、1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9)、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0)、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編號1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編號15);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4、5、6、7、11、13 之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本件所 犯1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1、4、5、6、7、11、13) 、3月(編號2)、1年(編號3)、8月(編號8、9、10、14 )、10月(編號12、15),復就其中編號1、2、4、5、6、7 、11、13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沒收部分則說明略以:㈠犯罪所得部 分:⒈被告竊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3、8、9、10、12、1 4、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除編號2、1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 人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 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其竊 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扣案手套 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 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 、卡其色及黑色T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均係一般生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 遮掩容貌以掩人耳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 做為證據,但不符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亦有心悔過,更有配合檢察官辦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能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參、本院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5「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共15件之竊盜 、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二、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已發 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 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然未與(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法院表示依法律 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1(原判決誤 繕為編號10,本院逕予更正)之告訴人王克偉、編號8及12 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酌情 分別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 、11、1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上開應 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諭知上揭沒收及不予沒收之情事。原審量刑暨沒收 諭知妥適,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是以,迄今原審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 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5所犯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 盜未遂各罪,並無「法重」可言,且本件竊盜犯行多達15次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見被告視社會安全秩序為 無物,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同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6號、第3097號、第30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68號、第3377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2、3、8、9、10、12、14、15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竊取附 表上開編號之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 二、潘立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之竊取方式欄所示方式,著手竊取財 物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記載告訴人吳家妡失竊財物 為「現金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失竊財物金額高於30萬元,既事實不明,本院採利於被告之 觀點而認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30萬元。 三、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另現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 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 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 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 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 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 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被告就上開1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附表編號 1、4、5、6、7、11、13之竊盜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 觀念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 之價值、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及15竊取財物欄所示部分物品 已發還該等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 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未與附表其餘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維婕向本院表示依法 律來判等語、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何俊霖、編號10之告訴人 王克偉、編號8及12之告訴人彭兆鉦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4、5、6、7、11、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 及對象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3、8、9、10、12、14、15竊取財物欄 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編號2、1 5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中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之物,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2233元(分別為共3萬元、共5 00元、共400元、共150元、共40元、共20元、共4元、共2萬 元、共350元、共520元、共35元、共214元),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認確為 其竊盜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繩索1條雖為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繩索為現 場屋頂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以犯附表編號1、3、10竊盜犯行 所用之不詳工具、持用以犯附表編號9竊盜犯行之榔頭,均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白色及黑色拖鞋各1雙、灰色、紫色、卡其色及黑色T 恤各1件、黑色短褲1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係一般生 活穿著用品,於被告竊盜過程中並無發揮遮掩容貌以掩人耳 目之功用,難認係供竊盜所用之物,僅可做為證據,但不符 合宣告沒收之要件,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所有人、管領人 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 主文(含沒收) 1 112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何俊霖住宅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4樓鐵窗後,侵入上址住宅內,進而著手搜尋財物,因聽聞住戶返家旋即自後門離去而不遂。 無 何俊霖 ①告訴人何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668卷31-32頁)。 ②【照片】112年1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668卷41-46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前 徒手竊取古卡力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粉紅色包包1只(已發還)、現金1萬9000元、證件(已發還)、金融卡(已發還)等物 古卡力達 ①告訴人古卡力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5卷23-26頁)。 ②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5卷43-45頁)。  ③【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21675卷31-41頁、偵緝3098卷95-9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潘立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可不可熟成紅茶店 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左列紅茶店,竊取吳家妡所管領而放置在2樓辦公室內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利用不詳工具破壞1樓廚房鐵窗,應予補充)。 現金30萬元(起訴書原載現金30至40萬元,應予更正) 吳家妡 ①告訴人吳家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74卷25-31頁)。 ②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偵21674卷37頁)。 ③告訴人報案資料(偵21674卷69-71頁)。 ④【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674卷41-66頁、偵緝3098卷101-10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頂樓攀爬侵入左列住宅頂樓,並在屋頂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 無 宋博元 ①被告於警詢自白(偵11755卷7-10頁)。 ②被害人宋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55卷31-34頁)。 ③【照片】被告照片(偵緝3098卷97-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9日,潘立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偵11755卷35-4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潘立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隻沒收。 5 111年8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宅(起訴書漏載住宅,應予補充) 自左列住宅4樓陽台開門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天賜 ①告訴人黃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1-62頁)。 ②【照片】111年8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0-322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黃忠毅(承租人) ①告訴人黃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65-67頁)。 ②【照片】111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23-32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4樓405室住宅 以攀爬鷹架方式自左列住宅4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漏載開窗攀爬侵入,應予補充)。 無 王維婕(承租人) ①告訴人王維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1-72頁)。 ②【照片】111年9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33777卷325-3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5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3萬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5-76頁)。 ②【照片】112年5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69-274頁)、彭兆鉦辦公室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3777卷137-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4號鑑定書(院卷179-18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5樓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竊取莊育金之姪女莊依庭所有而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起訴書漏載持榔頭破壞鐵門欄杆後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而侵入,應予補充)。 磨甲機(含磨頭1個)1台(價值6000元) 莊育金 ①告訴人莊育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1-83頁)。 ②莊育金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65-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5號鑑定書(院卷191-1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磨甲機(含磨頭壹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58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1樓影印店 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再持不詳工具毀壞影印店1樓之木製隔間牆而從牆洞鑽入影印店,竊取杜嘉澍所有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載自無人居住左列影印店2樓房間陽台開窗越入,應予補充)。 現金2萬2500元 杜嘉澍 ①告訴人杜嘉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87-89頁)。 ②杜嘉澍店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219-241頁)。 ③【照片】112年5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78-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1901號鑑定書(院卷175-17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桃園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隔壁住宅4樓頂樓踰越女兒牆侵入左列住宅4樓頂樓,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 無 王克偉 ①告訴人王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3-95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80-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形理字第1126020351號鑑定書(院卷231-244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牆垣,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9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0號店家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4樓會議室開窗攀爬越入,竊取彭兆鉦所有而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右述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現金11萬1840元 彭兆鉦 ①告訴人彭兆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77-78頁)。 ②【照片】112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291-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6號鑑定書(院卷199-21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逾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6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住宅 自左列住宅3樓房間開窗攀爬侵入,並著手搜索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不遂(起訴書誤載為以攀爬鷹架方式侵入,應予更正)。 無 黃若栩 ①告訴人黃若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99-100頁)。 ②【照片】112年6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02-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理字第1126020350號鑑定書(院卷223-22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載踰越門窗,應予補充) 潘立申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17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1樓嘉香小吃店 徒手拆卸無人居住之左列店家1樓廁所窗戶後攀爬越入,竊取鄭珮茹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7800元 鄭珮茹 ①告訴人鄭珮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3-104頁)。 ②鄭佩茹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3777卷195-2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7號鑑定書(院卷215-222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應予更正) 潘立申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桃園市○○市○○區○○路00號2樓金牌躍騰補習班 自無人居住之左列2樓補習班陽台越入,竊取連茹穎所有放在抽屜內外之右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金11萬2812元及監視器主機及硬碟各1台(硬碟1台已發還) 連茹穎 ①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偵33777卷399頁)。 ②告訴人連茹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777卷107-110頁)。 ③【具領人連茹穎】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3777卷135頁)。【照片】112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777卷313-3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生字第1126023506號鑑定書(院卷245-24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逾越門扇) 潘立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拾貳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PHM-113-上易-676-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