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第4420號、第6154號
、第6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於113年7月6日13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高偉翔
經警於113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翔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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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3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於113年4
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
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二)
於113年7月6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各1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
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PCDM-113-簡-575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