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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美景 被 告 宋士偉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士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士偉負擔百分之6、被告邱賢璋負擔百分 之9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900元為被告宋士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士偉如以新臺幣43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如以新臺幣7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士偉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其 到庭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被告邱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前某 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未據起訴)、 「洪維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士偉、邱賢璋負責佯 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當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 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交易時之 泰達幣匯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 值投資。其間,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邱賢璋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 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 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 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此受有合計7,739,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宋 士偉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賢璋應 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士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那時候實際上沒有賺到那麼多錢,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在112年7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向原告收取439,000元,及拿 取報酬1,756元,我沒有意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賢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112年5月 12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洪維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宋士 偉、邱賢璋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款項 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其間,邱 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佯裝 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73 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 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原告對邱賢璋受有合計730萬 元之損害、對宋士偉受有439,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分 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綜上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偉賠償439,000元、邱賢璋賠償73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 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1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 1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 偉給付439,000元、邱賢璋給付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 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宋士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賢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陳美景 112年6月12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200萬元 邱賢璋 2 陳美景 112年6月20日13時許 同上 380萬元 邱賢璋 3 陳美景 112年6月29日13時許 同上 150萬元 邱賢璋 4 陳美景 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同上 439,000元 宋士偉

2025-01-06

PCDV-113-重訴-66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石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代 理 人 藍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石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李昇達 永豐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9月10日 424,790元 AQ9220575

2025-01-06

PCDV-113-除-73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鈺創美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鈺創美學顧問有限公司 黃清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112年10月31日 116,479元 AJ1773882

2025-01-06

PCDV-113-除-73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郭承宗 郭瑞麟 郭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郭承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750元、480,000元,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255,750元、480,0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郭瑞麟、郭兆慶應別給付原告127,875元,是聲明第3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5,750元(計算式:127,875元+127,875元 )。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郭瑞麟、郭兆慶應分 別給付原告240,000元,是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0,00 0元(計算式:240,000元+240,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1,471,500元(計算式:255,750元+480,000元+255,750 元+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02

PCDV-113-補-2556-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合作利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謝佩珍 被 告 洪健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合作利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02

PCDV-113-補-255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楊文哲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02

PCDV-113-補-2527-20250102-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章春曉 相 對 人 王珮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94,170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就相對人簽發之之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萬元部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追加執行金 額為3,207,000元,原裁定僅以10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 已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 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妥 適。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現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按上開票據法之法定利率6%,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 失應更正為1,269,972元為是(計算式:3,207,000×6%×6.6 年=1,269,972元),則相對人如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則應 再供擔保1,069,972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 為抗告人應再供擔保1,069,972元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 號清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撒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 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乙節,亦經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縱相對人迄今經 強制執行者均為金錢債權,亦有可能因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後另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結果,而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可能等節,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萬元,依照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 為4年,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復於 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07,00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追加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已為3,207,00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亦應依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又 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 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票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994,170元(計算式:3,207,000元×6%×5年2月=994,170元)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994,17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及審究 抗告人嗣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10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 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簡聲抗-4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 告 沈明豪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呂帛軒 吳明杰 楊清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萬元,及被告呂帛軒、吳 明杰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呂帛軒、吳明杰於民國111年3、4月間先後 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同時,被告楊清文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 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 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 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 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 姐」使用,自己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1之報酬);呂帛軒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任務分派,吳明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嗣呂帛軒 、吳明杰基於直接故意,楊清文則基於間接故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 「李振義」、「喬暉」、「柏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50 0萬元、4月29日匯款500萬元、100萬元、5月3日匯款500萬 元、300萬元、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及彰銀 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或另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楊清文,由楊 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於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提款項,並交 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交上游不詳成 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致原告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帛軒: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刑案部分已經上訴到最 高法院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杰:目前刑事案件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我認為原 告請求我賠償的證據不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楊清文:有意願跟原告和解,但是和解金額可能還需要 再跟原告溝通,在刑案的訴訟代理人有跟原告那邊提和解金 額,原告有提出以220萬元和解的方案。因為家人這邊覺得 被告是3個人,希望能爭取以40萬元或80萬元和原告和解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帛軒 、吳明杰於111年3、4月間先後加入「姐姐」等不詳上游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時,被告楊清文依照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道現在詐欺集團猖獗,如果隨意 申辦人頭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不詳款項,有可能 是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手段,竟然為了賺錢 ,縱使自己真的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間接故意,將其身分證 等證件交予呂帛軒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 ,以楊清文為名義負責人,登記設立「巨圓企業社」,並由 「姐姐」陪同楊清文以「巨圓企業社」之名義開設華南帳戶 、彰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予「姐姐」使用,自己 則負責提領款項(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呂帛軒負責每天早上集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任務分派,吳明 杰負責監督領款及擔任收水工作。嗣呂帛軒、吳明杰基於直 接故意,楊清文則基於間接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成員於於111年4月初,先後以股票老師「李振義」、 「喬暉」、「柏豪」向原告詐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匯一空,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 楊清文,由楊清文依呂帛軒之指示,於臨櫃或於自動提款機 提款項,並交給吳明杰、「小白」或直接交給呂帛軒,再轉 交上游不詳成員,讓這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致原告受有合計3,500萬元之損害,被告呂帛軒、吳明杰、 楊清文均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93至127頁)。基上所述, 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400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呂帛軒、吳明杰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帛軒、吳 明杰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112年11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1、13、17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帛軒、 吳明杰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楊清文自112年1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4月28日12時59分 4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28日13時35分 5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29日12時48分 500萬元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4 111年4月29日12時49分 100萬元 5 111年5月3日11時8分 500萬元 6 111年5月3日11時7分 5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5月3日11時19分 200萬元 8 111年5月3日13時15分 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9 111年5月4日16時31分 500萬元 以段玉琳帳戶匯款

2024-12-30

PCDV-113-金-10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大千(即曾家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簡瑞賢、 黃百玄已於另案達成和解,而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簡瑞賢、黃百玄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 鄭喆安亦於113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 賴政吉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和解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政吉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 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 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 陳○延及徐○駿(下稱吳姓少年等5人)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 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 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陳怡君等10 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 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 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被害 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 ,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 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 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聯絡被 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炎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君土銀帳戶,復 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 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子賢、曾馨 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 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賴政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沒有騙他,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110年12月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 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 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 及吳姓少年等5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 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 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 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使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 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看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土銀帳戶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7日聯絡被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 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 君土銀帳戶,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而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及曾子賢、曾馨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 償債權部分,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少連偵字第42、359號檢 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53 頁、第151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見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30

PCDV-113-金-266-20241230-2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緯洋(原名:陳治宏ヽ陳裕昌)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緯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 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事由,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後,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不 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 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業已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原不免責裁定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應還債金額與還款帳號明 細表、原不免責裁定、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 、中信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清償謝淑女還款明細表、銀行存 摺內頁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5至8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淑女、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已收取原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此有前開 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105頁)。經核,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原不免責裁定 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另債權人凱基銀行雖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 院原則上僅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 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債 權人凱基銀行如認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有漏未審酌之情狀,應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惟債權人凱基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因此,債權人凱基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 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6

PCDV-113-消債聲免-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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