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章春曉
相 對 人 王珮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994,170元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就相對人簽發之之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萬元部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追加執行金
額為3,207,000元,原裁定僅以100萬元為基礎計算擔保金,
已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害,且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
為本票債權,故計算擔保金時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妥
適。又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現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
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按上開票據法之法定利率6%,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
失應更正為1,269,972元為是(計算式:3,207,000×6%×6.6
年=1,269,972元),則相對人如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則應
再供擔保1,069,972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
為抗告人應再供擔保1,069,972元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94 號清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
板簡字第2606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撒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
本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乙節,亦經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縱相對人迄今經
強制執行者均為金錢債權,亦有可能因兩造於系爭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後另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之結果,而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可能等節,是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㈡再者,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00萬元,依照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
為4年,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嗣抗告人復於
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07,00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追加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已為3,207,000元,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亦應依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又
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司法院「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事件,致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
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按票據利率年
息6%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994,170元(計算式:3,207,000元×6%×5年2月=994,170元)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994,17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
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及審究
抗告人嗣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100萬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
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簡聲抗-4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