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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羅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OO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羅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OO、 羅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庫賈氏症,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阮OO及關係人羅OO為共同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羅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 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症,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表 達有嚴重障礙,及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 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與羅范芳美(已於112 年6月8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再於112年11月11日與聲 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及羅OO(即相對人 之長女)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OO即相對人之 長男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羅敏嘉 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 不久,但目前同住一處,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利害關係等,認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阮OO、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羅OO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羅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阮OO、羅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羅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0-2024102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施純忠 相 對 人 JAITHAM NATTAWUT那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3年9 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0日 68,4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2

CYDV-113-司票-1773-20241022-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黃文賢 法定代理人 黃裕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因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聲請人黃裕元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 字第41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 4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2

CYDV-113-家他-32-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趙OO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王OO、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黃OO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 閉上,對問話無回應。再經黃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因腦中風,梗塞性中風,一開始導致左側偏癱,後演變成全 身性失能,言語無法對題,無法行動,對叫喚無反應,長期 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2名子女 ,即關係人王OO、王OO。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王OO、王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OO、王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趙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OO、王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3-20241022-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呂秝溱 住○○市○區○○○街00號6樓2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 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 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而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 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 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 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 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 ,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第3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 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健康因素及僅以從事以工代賑之收 入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 ,即便法院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已不能繼續而 有清算之必要。消債條例第74條固以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作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要件,惟相對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次以電話、簡訊聯繫抗告人要求 履行更生方案,卻不願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因畏懼聲請強制 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請 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導 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例 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原裁 定難謂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 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月30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 ,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 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30頁)。 ㈡、前案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 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於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抗告人自不得聲 請清算,此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 非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畏懼聲請強 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 請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 導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 例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部分 ,惟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 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 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另債權人 是否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倘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既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前案更生事件程序清 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以本事件聲請清算,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其聲 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清算之聲請,核無不 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2

CYDV-113-消債抗-6-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6號 原 告 蔡永彬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32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 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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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嘉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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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蔡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113年8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8日 150,000元 126,148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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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001 王002 王003 王004 王005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除被告 王俊郎外,其餘被告均記載為「被告王○1、王○2、王○3、王○4、 王○5」,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另原告 應補正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復應補正系爭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各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1

CYDV-113-補-518-20241021-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 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 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 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 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 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 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 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 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 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 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 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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