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6號
原 告 蔡永彬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32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
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