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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陳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北巡一發宮之安全委員,因不滿原告遭北巡 一發宮逐出,卻仍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留下神明圖像,竟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清晨某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持噴漆噴灑系爭汽車之車身及 車牌,致系爭汽車車身、車牌喪失美觀、辨識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四)經查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刑案南市警偵一字第1110769487號 卷第83頁),距系爭汽車受損日即111年12月14日已12年5 月14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9,275元 、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1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納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 刑案偵緝字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 將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19,2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275元÷(5+1)=3,21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275-3,213) ×1/5×5)=16,062;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75元-16,062元= 3,213元】,再加上系爭汽車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 19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 計算式:3,213元+20,620元+40,190元=64,02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要屬有 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汽車損害 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 賠償金額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修復費用64,023元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02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簡-1385-20241022-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甲○○,並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丙○○結婚。 (二)又聲請人甲○○與丙○○共同生活,受照顧之情形良好,感情極 為深厚,且聲請人丙○○長於聲請人甲○○27歲,現為獨資商號 OOOO企業社、OOO親子樂園及OOO異國零食店之負責人,有正 當職業與收入、保單及不動產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三)故聲請人丙○○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可供聲請人甲○○成長 之所需,且收養動機純正,可勝任照顧及養育之責,並無不 適於收養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另聲 請人甲○○之生父不詳,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部分: 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另定 有明文。 ⒉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認可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情形。 ⒊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之規 定,亦準用於同性婚姻關係當事人收養子女之情形。 ⒋另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二)兒童權利公約部分: 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a款亦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⒊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同法第15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⒉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 、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 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 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 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無庸經被收養人之父同意: (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前略)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後略)。」可見 該條所規定對於子女被收養一事得表示同意與否之父母,係 指生母(民法第1065條第2項),或因婚生推定(民法第106 3條第1項)、認領有血緣關係之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 )、與有血緣關係子女之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而得發 生法律上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係之父母而言——亦即被收養之 子女須為其婚生子女。 (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資料並無 父親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基於 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並無庸得聲請人甲○○生父之同意。 三、本件收養尚難認符合子女(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並長於聲請人甲○○16歲以上,且 有意收養聲請人為養女。而聲請人甲○○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113年5月22日與聲請人丙 ○○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及7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書)。 (二)本件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評估結果略 以:  ⒈聲請人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住在聲請人丙○○持有應 有部分1/2之房產中,因住家僅一樓,大部分面積為店面使 用,可供聲請人甲○○活動之空間雖然有限,且房間約8坪, 惟評估其基本居住環境穩定。  ⒉聲請人丙○○經營團購銷售及飲料店,雖然無法於訪視中陳述 每月收入,惟自述每月收入要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支付員工薪資及負擔家用,且存款約400,000元至500 ,000元;而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亦陳述聲請人丙○○負擔 家中所有經濟支出。評估聲請人丙○○之經濟收入足以支付家 庭生活相關開支,經濟無虞。  ⒊聲請人丙○○對於收養後的教育,於訪視中並無特別陳述,且 對於日後要向聲請人甲○○說明的身世告知也無特別的規劃。  ⒋聲請人丙○○之收養動機,係因認為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結婚後就是一個健全、圓滿的家庭,收養聲請人甲○○是要 讓自身有工作動力而提出聲請。評估其收養動機係以自身利 益而非照顧及陪伴聲請人甲○○為出發點。  ⒌又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扶養能力,其同意出養之動機 ,係因與聲請人丙○○婚後,不用擔心經濟收入、忙於工作及 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陪伴聲請人甲○○。惟其同意出養之原因亦 係以自身利益而非以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可見 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動機皆不符合收出 養之本意。  ⒍訪視人認同聲請人丙○○婚後負擔起聲請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經濟開銷、協助聲請人甲○○洗澡等事務,惟其對於經法 院裁定認可收養後所應負起的權利義務並不瞭解;且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自身經濟收入足以扶養聲請人甲○○ 的;而聲請人甲○○出生後,亦由其外婆(即其法定代理人之 母)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甲○○之大阿姨也會提供臨時性之協 助,其親屬資源佳,評估其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單獨負擔起養 育之責,無出養的必要性。  ⒎綜上所述:  ⑴聲請人丙○○可提供聲請人甲○○穩定之居住環境,惟其收養動 機不符合收出養的本意;且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親屬資 源佳,自身亦有能力扶養聲請人甲○○,並無迫切出養之必要 性。  ⑵又聲請人丙○○與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收出養及身世 告知的觀念皆不瞭解,且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甲○○日後之 照顧尚未有完整規劃。  ⑶從而,評估聲請人丙○○現階段不適合收養聲請人甲○○,建議 其參加有關身世告知及親職教養等相關課程,建立正確之收 出養及身世告知觀念後,約待2年後再進行收養聲請,方有 利於評估其收養聲請人甲○○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收出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結果,不僅可見由聲請人甲○○法定代 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原生家庭親屬所能提供之支持 觀之,其具有獨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未必有出 養聲請人甲○○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丙○○雖然與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結婚,並於婚後負擔家庭經濟開銷,惟其對於收 養聲請人甲○○日後之教育及照顧等事項並無明確且具體之規 劃,對於其在收養後所應盡之權利義務、與被收養人權益攸 關之身世告知議題均不甚了解,故聲請人丙○○是否適合擔任 聲請人甲○○之養親,以代替聲請人甲○○之生父承擔起保護教 養之權利與義務、彌補生父缺席其成長之缺憾,並非無疑。 (四)加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養方資料釋出意願書「當被收 養人/收養人,前來申請尋親重聚時」一欄勾選「不同意再 接觸」,並填載:「因生父不負責任,且沒有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更可見聲請人甲○○於出養後獲悉其身 世及尋親等權益,恐在其法定代理人排斥及聲請人丙○○欠缺 充分認知之情形下遭到剝奪,而此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非無疑。 (五)此外,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對於上開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所附之意願書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 第97-103頁所附之本院113年6月26日東院節家星113養聲17 字第1130010479號函及送達證書)。 (六)故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繼親,及其具客 觀上有相當經濟能力等情,遽認本件收養符合子女(兒童) 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衡酌聲 請人甲○○年僅3歲,並無決定是否為他人收養之意思,堪認 附表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丙○○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22

TTDV-113-養聲-17-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明 人 汪O敏 汪O麟 陳O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汪秀敏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汪玉麟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陳月花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汪O敏、汪O麟、陳O花、汪O惠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坤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共4,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汪O惠繳納1,000 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 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各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2

TTDV-113-繼-55-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吳本元 被 告 彭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0前某日,在臉書假冒投資網紅「阿格力」聯繫,又以Line暱稱「吳佳妮」加原告為好友,自稱為「阿格力」之助理,並將原告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吳佳妮」再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壹貳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之詐欺集團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得,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吳佳妮」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9月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先後將7筆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及將現金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以為了避免臨櫃匯款時,會受到行員關懷問候匯款原因,而與對方改成面交方式?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於警詢時所述,遭騙金額為71萬元,卻於其本件轉帳所使用之個人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匯款1萬元、1萬元及802,666元,合計金額明顯高於其所述上開遭騙之款項?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85-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 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 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 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 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 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 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 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 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 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 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 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 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 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 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 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 、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 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 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 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 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 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 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 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501-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賴雲寶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乙(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少年 另案)當事人,於成年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被告之個人 資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関珅耀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繳回提款卡辦理升級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先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企銀金融卡)、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並提供郵局金融卡、企銀金融卡密碼。関珅耀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提款機提 領郵局金融卡之存款44,000元、60,000元、18,000元,再於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駕車搭載被告甲,由被告甲至提款機提領 企銀金融卡之存款30,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其餘 金額存入帳戶之原因不明)交付関珅耀。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新 光信用卡盜刷68,400元,與前開盜領之存款合計194,400元。 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少年另案卷宗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4-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3號 聲 明 人 陶O萍 袁O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陶O萍、袁O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袁O祓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繳納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 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1

TTDV-113-繼-63-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詠曛 訴訟代理人 唐綺蓉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2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冠億(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綽 號「阿倫」之人使用,嗣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解除分期付款」 、「假網拍」等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日2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72元至系爭帳戶 。呂冠億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運 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13,072元,經鈞院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87號裁定判定呂冠億應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是呂冠億 確有犯法情事,應負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為呂冠億之法定代理人,自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元。

2024-10-21

CYEV-113-嘉小-394-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廖美齡 被 告 張耿豪 張耿華 江進隆 郭泉 郭家銘 郭芳汝 江豐阡 江咅修 江黃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 地面積僅有19.5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如採 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符合共有人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三角形,其上有放置原告 所有的活動車庫,北方為同段1284地號土地,1284地號土地 已鋪設水泥且緊鄰道路,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119-121頁)。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僅19.52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0人,且共有人 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土地的意願,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 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 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 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 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 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 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耿豪 1952分之305 1952分之305 2 張耿華 1952分之305 1952分之305 3 江進隆 公同共有 1952分之610 連帶負擔 1952分之610 4 郭泉 5 郭家銘 6 郭芳汝 7 江豐阡 8 江咅修 9 江黃月惠 10 廖美齡 1952分之732 1952分之732

2024-10-21

CYEV-113-嘉簡-699-202410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限 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 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 20%。詎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452元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再於95 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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