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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煜凱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9時11分許間,在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將己身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均提供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胡宜勝、陳慶育、朱淑宜、李慧雯(下合稱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郵局帳 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 :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 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譯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湘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胡宜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慶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煜凱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被告、「雅麗」間】)擷 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均仍核屬「洗錢」,且倘適 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 用,先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 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 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復核卷附案 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 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 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本 件被害人數高達7人,而其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各合 計逾200萬元、150萬元之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自 屬重大,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為貸款始為本 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姵樺、黃譯斳、林 湘怡、朱淑宜、李慧雯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 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 罪成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 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 ,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則此等經提領部分顯非業經查獲,併屬 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陳慶育遭詐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雖未經 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而仍有留存,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之 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然本案國泰帳戶 已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同有前引資料可考 ,是前開留存款項自仍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 物,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姵樺 自112年4月1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姵樺,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姵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 黃譯斳 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譯斳,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6時6分許、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黃譯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3 林湘怡 自112年7月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湘怡,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1日20時27分許、5萬元 2、112年8月1日20時33分許、5萬元 3、112年8月1日20時35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4 胡宜勝 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胡宜勝,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26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胡宜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5 陳慶育 自112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慶育,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8月4日10時9分許、41萬元 2、112年8月4日10時22分許、6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陳慶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業經提領部分 6 朱淑宜 自112年7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朱淑宜,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4時許、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證人朱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7 李慧雯 自112年7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慧雯,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9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李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業經提領一空

2025-01-17

TTDM-113-東金簡-14-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茵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麗茵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 報酬,縱前述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 ,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 ,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訊提供而出;待該身分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先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聯繫陳 思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 月14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 戶;再利用本案帳戶將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提領部分充作 己身不法利益,併轉匯剩餘部分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 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茵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1至55頁、 第107至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並有證人 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 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1頁、第57至6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 後相關規定(本院按:其中涉及減刑部分,無論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均有各該規定之適用,先 此指明)時,法院「量刑範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 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 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 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轉匯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 ,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 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 核閱案卷,均未查有何事證足認被告業知悉有除對己下指 示者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存在,乃至於共同參與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此尤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妥,惟 因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間,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及其有因而 自證人陳思婷遭詐所匯款項獲得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賠償證人陳思婷全數遭詐所匯款項即1,000元完畢乙情, 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存卷可憑,併 考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理由所載:「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等語,而被告 確已因其賠償而無何犯罪所得留存,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應認係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相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9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所匯入款項之風 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獲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而 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證人陳思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 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於 本件犯罪歷程係居於從屬之地位,因而所生損害、所獲不 法利益亦均非鉅額,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被告業 全數賠償證人陳思婷如前,已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有小兒麻痺(本院卷第 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 陳思婷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 懲。 (四)緩刑    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罰金3 萬元確定;2、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考;然本院查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 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之罪質要前開案件相異 ,彼此時距有年,亦係緣由於為圖得所應徵職缺之報酬, 自非不得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更已就證人陳思婷 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現就 業於金門、罹患有小兒麻痺,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 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43-202501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高冬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冬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冬花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至15時許間,在臺 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某喜宴會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 12 月21日19時6分許,高冬花駛經臺東縣○○里鄉○○里街 000號 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林憲銘 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後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1)日19時27分許,測得高冬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冬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19-2025011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3、4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民宅,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15日15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江佳蓉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13

PTDM-113-附民-574-202501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陳正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22至25分許間,在臺東縣成 功鎮芝田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陳正勇駛 經臺東縣○○鎮○○路000號旁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 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5)日14時45分,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正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 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陳正勇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原交簡-1-2025011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陳秋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臺東縣○○鄉○○村○○000○0號起,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113年 5月12日4時22分許前不久,陳秋原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影響, 不慎逆向行駛先後撞擊臺東縣○○鄉○○村○○00○0○ 00○00號前之護欄、花盆、水管、普通重型機車等物,致己 身受有傷害;其後陳秋原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救護,並為警 據報於同(12)日6時1分,在該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原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陳櫻蘭、張益瑞、林家訓各於警詢時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 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因而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尤以其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 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TDM-114-東交簡-7-20250110-1

原侵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Q000-A113059(個人基本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BQ0 00-A113059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BQ000-A113059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原侵附民-8-202501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劉進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0分許前不久,先後自坐落臺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內,竊得邱馮鴻顓所有之文旦3 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速乾劑6罐(總價值 約480元,惟均已逾保存期限損壞)。嗣經邱馮鴻顓察覺有 異、循聲予以逮獲,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併扣得前開文旦 、速乾劑(均已發還邱馮鴻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馮鴻顓於警詢時之證述、關山分 局崁頂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客觀 上雖有多次竊取文旦、速乾劑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 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食用、黏合物品需求(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調查筆錄),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 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 缺,所為亦致證人邱馮鴻顓生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供己食用、黏合物品如前,要非顯然惡劣,加以其本件係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物品總價值非鉅,更已全 數發還證人邱馮鴻顓,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4-東簡-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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