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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淑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分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忠慶 、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遭詐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郵局帳戶資料、MA 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致使詐欺贓款遭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68萬2831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蕭忠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 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 及已調解成立部分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 付一定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被害人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蕭淑玲應給付蕭忠慶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被   告 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註冊MAX交 易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審核通過給註冊獎勵新臺幣 (下同)1000元、薪水第1個星期每天3000元、第2個星期每 天5000元、滿15天有iPhone15手機1支的代價,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婕妤」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對方則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2日、17日,依序各匯 款1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至蕭淑玲前揭郵 局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蕭忠慶、何宜玲、沈杏冠及吳 明山,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蕭淑玲前 揭MAX交易所帳號,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嗣渠 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玲、沈杏冠及吳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述代價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7000元報酬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在LINE看到廣告訊息可以申請辛苦費的補助 ,對方叫伊去申請前揭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MAX 交易所的帳號,並約定如上之薪水,伊的暱稱是「米琪」,對方退出後變成不明 ,伊沒有匯款參加投資,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婕妤」,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報案,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作為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MAX 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如上之高額報酬?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與對方聯絡終止使用?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行員)說是這個帳號怪怪的,詐騙」,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伊指示辦理及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蕭忠慶及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淑玲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取得7000元之報酬。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7000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忠慶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前 假投資比特幣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 何宜玲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3 沈杏冠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20日 13時40分許 44萬2831元  4 吳明山 (提告) 113年6月5日 14時39分前某時 假投資網拍店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 12時27分許 12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18-20250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簡上珳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而為警查 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 ,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簡上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珳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1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 月14日1時54分許,測得簡上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10

TCDM-114-中交簡-114-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英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論 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 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 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 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警詢時不配合調查且對員警出言侮辱 ,復未與被害人蔡張惠月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1700元,屬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7號   被 告 黎 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英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拘役120日、拘役95日,及經該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4案 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8日14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張惠月經營之「聯成雜貨 店」,趁蔡張惠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張惠月所有、放 置在櫃檯上之現金1萬1700元(已發還蔡張惠月)得手。嗣 經蔡張惠月發覺,將黎英攔下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蔡張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現金照片1張。(六)臺灣臺中地 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1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蔡張惠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聲字第1 343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及110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10

TCDM-114-中簡-23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屬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受刑人劉珮珊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7號

2025-02-06

TCDM-114-聲-210-2025020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侖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沅祈 指定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4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侖、李沅祈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柏侖、李沅祈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9日訊問後,參閱卷附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 人均坦承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吳柏侖前有因涉犯他案, 而多次遭法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被告李沅祈之戶籍址已遭 遷移至臺中○○○○○○○○○,另於110年間,有因涉他案而遭法院 通緝之情形,並有於案發後將案發現場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而 湮滅證據及有與被告吳柏侖、案外人李松畇串證之舉;再被 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等 預期本案將受重刑裁判之可能,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本能,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及被告李沅 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滅證之可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2人均於113 年5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李沅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 日裁定第2次延長羈押,並解除對李沅祈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次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第3次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仍坦承犯行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致人於死 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均有規避刑責之 強烈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確 有保全審判進行、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兼科技監控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 能刑罰之執行,況被告2人前案皆有通緝始到案之情形,已 如前述,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 ,及其等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皆未實際給付賠償 金,而被告李沅祈仍正在籌措第1期賠償金之情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與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且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 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均自11 4年2月9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國審強處-10-20250203-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JIA MI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LEE JIA MING(中文名:李佳銘)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扣案物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馬來 西亞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審酌被告所犯侵害之法益程 程度,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雖已 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判 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倘確定後,仍有保全刑 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 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與臺灣之連 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命其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 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4年2月7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金訴-3795-2025020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皓羽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1段往西川一路方向直行,途經建國北路1段與西川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素珍沿西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 人行道穿越建國北路時,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橈尺關節脫 位、右側骨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989-202501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丙○○。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羭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丁 ○○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LINE暱稱「婉晴ing」,於113年8月2日與丙○○加為好 友,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丙○○加入LINE 群組「五股豐登」及加「通順集團$樺財」為好友,另下載 「通順TOP」APP,致丙○○陷於錯誤,依「婉晴ing」、「通 順集團$樺財」指示,先後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113年10 月15日15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嗣「婉晴ing」於113年10月25日續向丙○○佯稱 :需再儲值100萬元,始能贖回先前投資資金及利潤云云, 丙○○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 願儲值100萬元,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交款。丁○○即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李廉姍」之指示,於113年10月2 8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超商列 印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不實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實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於113年10月28日11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明由「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 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向丙○○取得款項前,即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3頁、第103至104頁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5至46頁、第65至67頁 ),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29至1 31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 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 00號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與上手「李昱舟」、「 李廉姍」、「詣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通順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及丁○○工作證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通順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丙○○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與「婉晴ing 」、「通順集團$樺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72頁、第77至83頁、第137至15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 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處,有偽造之「通順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其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 表「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 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 (三)被告就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儲值款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李廉姍」、「李昱舟」、「詣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收據上,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之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被告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工作證對告訴人行使之,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 得「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 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 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 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丁○○通順投資工作證 1張 2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1張 日期:113年10月28日 金額:100萬元 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丁○○惠達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丁○○海納投資工作證 2張 5 丁○○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6 丁○○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附表二: 應履行內容: 丁○○應給付丙○○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5-01-24

TCDM-113-金訴-456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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