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玉書
失 蹤 人 張陳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陳雪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雪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陳雪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陳雪芳(民國39年11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
失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
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且據關係人張寧庭到庭及具狀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
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臺中市南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0月12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
年10月12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0月
1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亡-10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