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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伊融資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約定融資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 年8月14日止,融資利息依每日最高融資餘額,按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46%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 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 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重訴-105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懿慧 被 告 蕭晨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1月2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訴-50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文鈞 訴 訟 代理人 葉玉琴 被 告 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第2項約定就 該授信總約定書及(或)授信相關合約文件涉及訴訟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往來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 被告陳志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7萬元 、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9月2日至113年9月2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融資本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 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祥達科技有 限公司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經以其存 款抵銷後,尚積欠附表「現欠本金」欄所載本金合計134萬5 ,7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志泓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 、貸款基本利率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 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訴-597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李春鳳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聲請停止執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然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聲-431-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楊湘薰即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及第十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 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 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富邦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經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 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乃提出文化部函、財團法人富邦文教 基金會第1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查附件對照表所示第9條、第10條係有關董事會決議方式之 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其修正內容與財 團法人法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範圍之捐助章程條 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所示其餘修正內容 ,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法-18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周瑞文(即陳妙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23801-6 1 567

2024-11-29

TPDV-113-除-177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陳信志 相 對 人 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前投資失利,伊因參與該項投資而承諾願意負責,惟伊近年 投資資金亦陷入瓶頸,希與相對人和解協商,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 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 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兩造間投資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兩造間債權 債務事項,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抗-42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元選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元、1,143,865元,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 9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載款項計508,9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訴-2541-202411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王榮發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受託辦理 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店小字第20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入住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照護訴外人王坤南,除每月養 護費外,上訴人並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下 稱系爭保證金)。王坤南於112年7月4日過世退住,依入住契 約書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保證金,惟未退還等 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經原審依小額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 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皆 無法證明伊有收到應退還之系爭保證金,且被上訴人稱其係 依據99年10月之委託經營契約退款,竟於同年1月25日即領 出所謂之保證金81,000元退還予伊,不合常理,豈可引為判 決依據,況有領出現金不能表示有交付予伊,依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為不當,雖抽象提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並未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7

TPDV-113-小上-18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 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 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 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 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 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國-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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