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元選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0元、1,143,865元,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
9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載款項計508,9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3-訴-254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