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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 ,被告為該所前任女所主任,原為原告之上司,於看守所之 封閉且類軍事化工作環境内,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同事間之 命令,可預見將使原告或同事具有較高之服從性,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 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看診服用 藥物使健康權受影響,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侵害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調派嘉義看守所戒護科,針對原告 所提被告職場霸凌事件,按嘉義看守所霸凌會議紀錄,可證 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職場霸凌等情事。原告於109年間因未 妥適處理收容人申訴信違反勤務規定被懲處,考績會是委員 制共識決,最後還會經所長認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 亦應身為主官監督不周被懲處。原告調派戒護科是所內人事 室奉所長指示辦理,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勤務,不能調離職位 。原告於女所值勤期間曾有2次職務報告,經考績會決議懲 處。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核准原 告提出之請假申請,惟女所戒護警力不足,准原告請假將排 擠同仁休假,必要時其他同仁須加班配合勤務需要,甚至造 成其他同仁陳情。原告曾與另一名劉姓管理員有嫌隙,因認 被告處理2人間言語挑釁事件不恰當,被告曾上簽請求機關 啟動諮商輔導小組協助處理。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 第16條第6項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內 有關錄音等科技設備必須經由機關設立專人負責並具有保密 ,原告違法使用錄音設備,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原 告並無職場霸凌事實,被告已盡己所能處理原告職場相關問 題,其餘事實屬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法回應。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 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 為。該等持續性之行為縱令存在,仍需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霸凌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主張事實㈠、㈧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㈠被告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是非,致原告受同 仁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部分,及事實㈧被 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 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 治自殺中心關懷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施以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自身所受損害情狀、及所受 損害與被告何項具體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於112年對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 訴,經嘉義看守所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訪談相關人等認 定查無實證不成立,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嘉所總 字第11300038790號函附疑似職場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資料可 佐,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㈢主張事實㈡、㈣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仁訴說被告很搞小人、㈣是 問題製造機,固提出錄音檔1、3及譯文為證,惟被告爭執該 錄音檔證據係違法取得而否認得為證據使用,按民事訴訟法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錄音檔錄 製來源,原告僅表明係在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或行 進間所錄,是所內同事所錄,不能透漏錄製者身分等語,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原告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 法取得來源,則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 況私人間之對話,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縱屬被告與特 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偶然之言語,亦不能以 此即認屬言語霸凌行為而以法律相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主張事實㈥、㈦部分(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㈥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提出不服, 致同事誤解原告部分、及事實㈦部分,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 並告知其他女所同仁,創立「快樂女人窩」群組談是非,使 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霸凌,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 證。為查,原告與劉韻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韻雅 :因為劉怡君跑去申訴。原告:這件事情我知道。韻雅:大 主任在群組裡面有提到你們。原告:提到我幹嘛提到怡君還 可以理解。韻雅:大概的你內容都是你跟怡君在欺負他。原 告:他竟然跟大家這樣子說。韻雅:害他被所長罵。原告: 真的有夠誇張的我又沒有去申訴他怎麼欺負他」。依其對話 內容,該對話為「韻雅」與原告兩人間之談論對話,並未見 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之情節,被告在「 快樂女人窩」群組內張貼「謝謝你們…其實我今天一直胃痛… 為了怡君跟詩文(原告),被所長唸道(應係到)掉淚…還 好有你們…大家都辛苦了…今天只有3人上班…我開一下午的會 …像打仗一樣…女所內更忙」訊息,依其前後文句脈絡,係在 該群組內自述當日工作經歷與抒發情緒,並表達對群組同仁 辛勞之感謝,並非有直接、故意貶抑、侮辱原告之行為,難 認有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主張事實㈢、㈤、㈨部分(附表編號3、5、9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 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部分、事實㈤被告 抹黑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懲戒處分部分;事實㈨被告誣陷原告幫助 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 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等節。查,原告主張事實㈢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及譯文內容,迄今未說明錄音 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依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知 悉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惟個人在職之身心狀況因應各種因 素而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指派原告職務有逾越職務內容 之工作分配不當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因此調整職務,即 認定被告有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至原告主張事實㈤、㈨部分,此乃屬公務員風紀調查及有 無違反監所紀律之範疇,所為處分須由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 序進行審議決定,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霸凌行為。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依據,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霸凌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一) 111年間 被告於服務嘉義看守所時霸凌原告並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之是非,以致原告受同仁間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二) 111年1、2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間 被告於女所戒護科辦公室霸凌原告並向原告述說原告搞小人,被告身為長官竟辱罵同仁,足使原告身心受創。 證據1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三) 111年2、3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在行進間 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於執行勤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被告還述說作為一個主管你還服用身心科藥物打擊原告,被告不應以身分或階層而定論是否能服用藥物。 證據2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四) 110年3、4月 被告挑撥同事間情誼並用手段將原告調離原本女所職務,並辱罵原告為問題製造機,可使同事誤解原告為是非之人,許多問題是原告所造成。 證據3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五) 110年2、3月 被告胡亂誣陷原告與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致原和諧之同時間情感破裂。 (六) 110年3月 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不服,致同事誤解原告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七) 109年4月1日 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訴其他女所同仁,也建立群組「快樂女人窩」談聊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間霸凌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1至71頁) (八) 110年開始至被告調離嘉義看守所為止 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 (九) 110年1月11日 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此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資訊有意使原告受處分。

2025-01-23

CYEV-113-朴簡-220-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由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型式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 ,取得證書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可以開始賣了 」。詎兩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nAileron要求原告證書變更登 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 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原告使用系爭 證書。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被告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 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 原告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另有貨款10,1 12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 售藍芽耳機,同意原告登記系爭證書予被告名下,但取得系 爭證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 換成原告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原告認證證明之合格標 籤式樣仍在被告商行名下,原告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 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 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在本人住處口頭請求本人出 借名下商行即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本人同 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 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 0001220號函文,原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 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 地址即為違法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 轉出以避免原告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 、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原告於113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 ,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 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 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 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原告,原告 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被告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 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方案且原告借名登記之商品仍 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本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本人將於30日 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被告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 助原告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因此 支出申辦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 書、申請書、匯款證明、繳款證明、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證 書,並由原告使用,堪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 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嗣兩造因工作發生矛盾爭執,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因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證書販售商 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耳機登記在我的商行,商 行負責人是我。也就是說出事了我要全權負責賠償跟法律責 任,跟妳沒關係。…所以我要麻煩妳正式販售之前,先把證 書轉讓出去。現在我不想也不願意替你承擔妳產品的法律責 任」,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7至63頁),則 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 係,堪以認定。則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尚未正式販售商品前, 被告考量自身之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在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 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取 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經訴 外人狐黎公司答覆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 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並通知原告上 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是被告無 法將系爭證書逕自更名登記為原告,僅能授權予原告或指定 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依現行法規所使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始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原告,被告無法履行 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 稱已提出授權與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 惟縱認如此,被告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6-2025012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壹堂、張元鳳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4-嘉簡調-64-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垠萱 被 告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即有所爭執,則被告得否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 不明確,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明顯不符,詎被告 依據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56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係於本票發票日即112 年3月28日早上11時許由訴外人即原告男友呂閔展交付予伊 ,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並按押訴外人呂閔展指印之借據,以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用,當時有請訴外人呂閔展以電話 向原告確認,伊沒有跟原告講到電話,訴外人呂閔展有持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現場只有伊與訴外人呂閔展2人,我以現 金方式交款與訴外人呂閔展。因此兩造間確實有票據之原因 關係及相當對價。原告否認本票之簽名為其所簽,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屬臨訟辯稱之詞,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 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並未親眼見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呂閔展所交付,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閔展到 庭作證,惟證人呂閔展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是 否確由原告所作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再觀諸原 告所提起訴狀上具狀人「劉垠萱」及原告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劉垠萱」之簽名字跡,與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劉垠萱」之簽名字跡,二者間關於撇捺習 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有極大差異,益證 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 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呂閔展有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 本供其觀覽,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閔 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 閔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則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劉垠萱 112年3月28日 340,000元 空白 112年9月27日 CH599200

2025-01-23

CYEV-113-朴簡-192-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贈與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姚偉文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 子節暨水資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下稱本次摸 彩活動),活動時間為下午3:30。於當日下午4時經由鄉長 蕭博勝親自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光陽GP-125機車乙台 (下稱系爭獎項),並由主持人唱名確認後,原告即舉手示 意上台,並出示摸彩券存根聯。工作人員當場撥打抽中摸彩 券所留原告手機號碼,核對為本人。然被告主張領獎須提供 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本人在現場,但因原告未隨身攜帶身 分證,表明請家人至車上取證後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並 當場立即提供手機中身分證照片作為暫時證明,且現場公所 及同仁及在地鄉親多位可證實原告即為唱名本人。但被告堅 持不接受此方式,並由主持人宣布棄權重抽。活動主辦方僅 在臉書公告獎項資訊,並附註主辦單位保有異動權利,但未 具體說明關於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式,造成原告中獎後無 法於稍後時間兌領獎項。現場公告僅列出領獎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存根聯及對獎時本人需在場,未載明明確限制或時效 ,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已符合抽中獎項之資格,且具 備領獎條件,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充分公告兌獎 規則之細節,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不應 再行抽獎,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項,被告以未當場 出示身分證為由,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 合法權利之行為,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因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 活動中抽中之獎品即系爭獎項。 二、被告則以:本次摸彩活動係民眾在活動會場攤位不限金額消 費集有4個不同攤商的章即可兌換取得摸彩券1張,填妥個人 資料後放入被告現場設置摸彩箱,至摸彩時間抽出摸彩券, 當場唱呼摸彩聯所載姓名,請摸彩券存根聯持有人出示身分 證件(前三獎獎項須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 ,始符合領獎資格。本次摸彩活動領獎方式及所需證明文件 等活動辦法內容均印製於摸彩券上,被告在活動現場摸彩箱 前公告摸彩注意事項,摸彩券上第5點約定「領獎方式採得 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注意事項第 5點約定「機車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持存根聯現 場領取」,同事項第7點更約定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 與解釋之權利。活動當日現場主持人亦不定時、多次以麥克 風對民眾廣播需現場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之領獎方式。本 次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要約對象並非原告1人,而係持 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其他前三獎中獎者均 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被告要求前三獎之領獎人須當場提出 摸彩券及身分證正本,目的係為當場立即確認得獎人資格避 免發生爭議之兌獎方式。若依原告主張因身分證未隨身攜帶 ,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而得不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即可 領取獎項,則系爭獎項第一次中獎人(不在場,原告為第二 次中獎人,但未當場出示身分證正本)是否同可主張可於15 分鐘內趕至現場,則摸彩券活動辦理及活動現場公告注意事 項形同具文,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性蕩然無存。綜此 ,本次摸彩活動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摸彩券活 動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正本、持存 根聯「現場領取」,原告將摸彩券放入摸彩箱參加抽獎時, 即表示承諾同意之契約條款,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 容之拘束。原告之摸彩券經被告抽出,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 獎辦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獎項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 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過去舉辦摸彩 活動之前三獎項均採相同領獎方式,過往中獎者均遵守此依 約定,若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活動辦法之意定要式當場提出身 分證,卻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項,為維持被告舉證本 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以答辯狀撤銷對原告系爭獎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 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子節暨水資 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該活動辦法為在113年1 0月19日、20日在活動現場攤商不限金額消費1筆即可集章1 枚,集滿4枚不同攤商章即可換取摸彩券1章,填入個人資料 放入被告設置於活動現場之摸彩箱,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 並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在活動舞台進行抽獎等情、經鄉 長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系爭獎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活動主持人現場照片、摸彩券存根聯、原告手機內主辦方來 電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依原告所持存根聯上活動辦法記載:「1.抽獎摸彩聯須填寫 完整基本資料。2.活動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止 。3.抽獎方式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抽出各獎項,並 於抽獎現場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4.本活動品不得要 求替換其他品項及折現。5.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 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6. 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 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活動現場 摸彩箱前公告之摸彩注意事項第五、六點記載:「五、機車 或電視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非本人或未填寫姓名 之摸彩券,視同棄權。六、機車中獎者須繳納其價值之10% 稅金,始得領獎。七、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得獎人除須先完成在特 定2日時間內在4位不同活動攤商消費後,再換取摸彩券以參 與摸彩抽獎活動之一定行為外,尚須經主辦單位於公開抽獎 期間抽獎抽中,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持存根聯 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領取 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獎項之義務。因此該 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被告抽獎公布中獎摸彩券,抽中 獎項之中獎人應於公布中獎摸彩券時在場持存根聯及身分證 (件)親自領取之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為本次摸彩活動之系爭獎項中獎人,已提出存 根聯正本及撥打手機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之 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本次摸彩活動之工作人 員黃郁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番路鄉公所農業課約用人員, 在本次摸彩活動工作內容是看獎品品項、看證件及遞給民眾 獎品。獎品品項念完獎品遞上來,主持人摸彩後念號碼,我 核對獎品品項,對民眾再喊,再核對證件,沒看到證件就會 再等,沒看到證件就會重抽,我是核對獎品跟證件的人,是 主持人告訴我獎品跟得獎者,跟我說抽獎的號碼跟名字,我 必須看到證件,核對姓名、身分證號碼的正本。(問:如果 現場得獎者上台,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會如何處理?)我就 不能把獎品給他,我們就會抽下一位。(問:證人印象所及 ,原告上台那一天即113年10月20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 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當天沒有看到。(問:證人記 得原告是抽中什麼獎項嗎?)機車。(問:原告上台時有提 出什麼資料,證明是得獎者?)原告有提出抽獎券,還有手 機。(問:原告上台時是否有撥打原告手機? 確認原告是手 機門號的持有者?)有。是的,有撥打原告手機。(問:原 告後來是否有領走款項?)沒有。(問:機車獎項應該要如 何領取?)要提出身分證正本,還有負擔百分之10的稅金。 (問:這是原告沒有領走獎項的原因?)是的,原告沒有提 出身分證正本。(問:這個機車獎項當時在何處?)在現場 台前下方。在摸彩箱舞台的台前。(問:原告只要再提出什 麼就可以騎走這台機車?)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並當場繳 出10%的現金,就可以領取該機車獎項。(問:憑證件領取 ,是在台上提出證件嗎?)是的。(問:在台上核對證件除 了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到台 下還會有一組人要抄寫得獎人的個資及繳納稅金,因為原告 沒有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所以就沒有辦法到下一個步驟, 就是到台下去抄資料。(問:原告上台後,有無出示手機表 明,表明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可供證明身分這件事情?)有 。原告用講的。但沒有真的出示,我沒有看到。(問:原告 這樣表明說他手機有身分證照片,當時怎麼處理?)因為當 下現場很吵,所以只有我聽到,我一直等一直等,我看到原 告的手機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身分證照片,一直等很久,我 就回頭問底下的其他活動人員,要如何處理,也不可能一直 等原告出示證件,因為全部都在等這個大獎,然後他們包含 公所秘書就說再抽下一位。(問:所有的獎項都是在台上確 認身分證正本?)是的。(問:用手機撥打門號是必要的查 核程序嗎?)不是。主要是看身分證正本和摸彩券正本這兩 個。有無撥打手機沒關係。不是每個獎項都有撥打手機門號 。(問:當天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領走獎項的人都有提出身 分證正本?)是的。(問:原告取得的機車獎項是比較大的 獎項嗎?)是最後一個,是最大獎最後一個才抽的。(問: 整個摸彩時間進行多久?)一個多小時。(問:現場主持人 有用麥克風告知民眾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嗎?)有,有 廣播。(問:如果中獎者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是否就 喪失中獎資格,還是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身分證正本?)是 的,當場拿不出來就沒有中獎資格了。我不確定是否可以等 中獎者回去拿等語。可見本次摸彩活動之摸彩抽獎,被抽中 獎項者經主持人叫號3次未回應即視同棄權,到場之得獎者 ,須憑存根聯正本、身分證(前三獎須提出,其他獎項身分 證明證件即可)領取獎項。是各獎項之中獎者兌換獎項之條 件,應符合中獎者在場、持存根聯、身分證(件)現場領取之 停止條件。原告於主持人公布系爭獎項中獎摸彩券號碼時, 當場上台未能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黃郁萍證述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本次 摸彩活動兌領獎項所規定之當場提出身分證之要件,則該等 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贈與契約給 付系爭獎項之義務。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兌獎規則未具體說明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 式,質疑獎品兌換過程之合理性,詢問以手機存有之身分證 照片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獎項等語。經查: 「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經載明於 摸彩券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主辦單位在摸彩活動現場 公告事項亦已明揭「機車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甚 而在開始進行摸彩抽獎活動(抽獎進行1小時有餘時間)時 ,原告在現場觀看應已多次聽聞抽中獎項者須持存根聯及身 分證件上台供工作人員查驗後現場領取獎項,在場之民眾亦 均已知悉獎項內容及領取方式,並非事後變更領取獎項之條 件。原告主張三大獎中之iphone16手機未記載現場公告事項 ,活動現場之摸彩注意事項是第2日張貼,伊於前1日投入摸 彩券,被告未事先公告抽獎細節規範且事後於現場增加不合 理之要求並向前約束已投入抽獎券之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惟原 告就其主張係於第1日投入摸彩券並未證明,又摸彩券存根 聯上已記載「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 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 主。」可見本次摸彩活動辦法並非僅以摸彩券記載內容為憑 據,縱依摸彩券所揭示「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文字,無論是 原告或其他摸彩券持有人當可預見摸彩活動現場中獎時須提 供身分證領取,則欲參與摸彩活動之摸彩券持有人,將身分 證隨身攜帶至摸彩活動現場,以準備抽中獎項時現場領獎, 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可容許稍後時間補充提交身分證 正本,伊家人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身分證僅為履行中獎 者完稅義務而非得獎資格要件,但被告直接宣布棄權重抽, 罔顧原告合法權益云云,惟備妥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確認 中獎摸彩券上之中獎者本人當場現身,持摸彩券親自領取獎 項,並非得憑存根聯即得換領獎項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獎項 ,以確保公平性。是以本次摸彩活動之兌領獎項規則為中獎 人在場、持存根聯、憑身分證現場領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當無疑義。本次摸彩活動既採取當場抽獎、「現場」領取方 式,並以唱名3次未上台即視同棄權,可見本次摸彩活動程 序上具有「立即性」,故抽中獎項者本人應「現場」、「即 時」持存根聯、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以期明確, 無論是中獎者本人在場、持存根聯或憑身分證(件)任一條 件,均應符合「現場」、「即時」性,而別無其他事後補正 之時間與空間之餘地。原告主張身分證領取僅為履行中獎者 完稅義務要件,並非得獎資格要件,應有誤解。依原告之主 張,無非係認伊可於15分鐘內補正身分證正本應屬合理,卻 遭被告拒絕取消中獎資格云云,惟此舉反而造成中獎資格陷 於模糊不確定之境地,主辦單位之被告勢須因應中獎者個人 因素與條件(例如住家遠近)給予不同補正之機會,倘若如 此,則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之條件,是否同可憑此在「短 時間」事後補正?易滋疑義,難謂公平且合理。原告當場持 存根聯上台,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身分,無論基於何 種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項資格 ,是原告持存根聯上台,並未「現場」、「即時」提出身分 證正本,該贈與行為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 系爭獎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獎項,難謂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以原告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 當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雖抽中系 爭獎項,但因無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贈與契約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造成之權利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5-2025012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吳柏源 相 對 人 巫語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勝夫 蔡森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柏源 相 對 人 巫語姍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於調解前相對人已給付1萬8000元,餘款28萬2000元,自民 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分47期,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按原請求金額44萬8076元給付聲請 人。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柏源 相 對 人 巫語姍 調 解 委 員 楊勝夫 蔡森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調-1047-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吳柏憲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6元(零件費用7,056元、工 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 國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6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56÷(5+1)≒1,1 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6-1,176) ×1/5×(6+ 4/12)≒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6-5,880=1,176】,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476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2025-01-23

CYEV-114-嘉小-50-2025012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江柏翰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 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本院已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 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2裁判以上,不在本件定應 執行刑範圍內,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4-聲-6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江良德 蕭綉娟 江柏翰 江柏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 曜律師 蔡孟洵律師 被 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建物辦理繼 承登記後按主張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該建物面積就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應為366.1平方公尺【總面積310 .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62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40/10 0000)】。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暨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以及根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表估算之結果,上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7萬3,4 4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憑。則按原 告342/440權利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3,907元(6 ,373,448×342/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20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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