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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柳宏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瑋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111年2月16日起調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擔任警員,再於112 年10月12日起改調至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 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㈡柳宏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倉庫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 進出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賭 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 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 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柳宏奇會自賭客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 作為水錢,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 利。  ㈢羅瑋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 某日止,在本案賭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自11 1年10月間某日起,與柳宏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場賭博 ,且在場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現金,再自賭客 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復羅瑋明知開設賭場乃刑法 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其對於第一分局轄區內之賭場,均應 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為避免本案賭場遭查獲,明知內政部警 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規劃於110年11月16日至26日執行 全國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查緝訊息,竟基於公務員包庇賭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 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休個一個禮拜 差不多開 完了」、「順便等專案結束」之訊息予柳宏奇,而將上開專 案行動洩露予柳宏奇知悉,囑其於專案期間暫時不要開場或 招攬賭客賭博,以規避警方查緝,積極對柳宏奇所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柳宏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謝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被告羅瑋所 有IPhone 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 主機1台、郵局存摺1本。  ㈤Google Map街景圖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嘉市警刑大一字 第1100091176號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  ㈦被告2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瑋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柳宏奇申辧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㈧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紙。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警員李維晉及蕭元信113年9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 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羅瑋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 包庇被告柳宏奇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 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羅瑋所犯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因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7 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故 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柳宏奇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柳宏奇所犯上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宏奇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被告 羅瑋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各自接續 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所為於概念上均應 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羅瑋為公務員包庇被告柳宏奇犯上開第268條之罪名,應 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瑋身為員警,本應守 法奉公,惟明知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 發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被告柳 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並 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而被告柳宏奇則為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 亦親身參與賭博,其2人所為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 ,毫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柳宏奇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羅瑋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羅瑋緩刑宣告云云,查被 告羅瑋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 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羅瑋 身為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 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除自己為 賭博之犯行外,更與被告柳宏奇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且進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圖利聚眾賭 博罪,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羅瑋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瑋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羅瑋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宏奇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柳宏奇供承在案(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379 號卷第28頁),然未於本案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01253329 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柳宏奇所有,然被告柳宏奇辯稱並 未用於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是柳宏奇所有之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羅瑋及柳宏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於本案犯行 各自獲利3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開金額即 為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2人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羅瑋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宏奇 (另案沒收確定)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面板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盈君、陳威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康文 馨、黃弘燐、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4頁 ;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本院卷第99頁、 第102頁)。  2.證人蕭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831 2偵卷第47至49頁)。  3.證人陳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8 312偵卷第47至49頁)。  4.證人凃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5.證人康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  6.證人黃弘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5頁反面)。  7.證人許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蕭盈君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8頁 、第20頁、第22至26頁)。  2.告訴人陳威憲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9頁 、第21頁、第27至31頁)。  3.告訴人康文馨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警卷二第6至12頁)。  4.告訴人黃弘燐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 警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  5.告訴人許庭毓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 第13至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2-KWB)1份(見警卷二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行竊,均曾持螺絲起子竊取財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5頁),而螺絲起子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 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 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入監前打零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子女、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收入不穩定,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5月27日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5,000元 蕭盈君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 6,96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3時25分許 同上 9,90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8日20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3,000元 康文馨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5,000元 黃弘燐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6,000元 許庭毓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CYDM-113-易-932-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50 分許,於路口遭警方盤查,被告坦承攜帶違禁品,並同意 警方搜索,而於其車內查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違禁物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可佐。參 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盤查時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 ,足認被告於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並同意警方搜索 乙節,當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裝 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 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張文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上海路與興業西路之路口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人,以總價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包 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張文益於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 之路口時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張文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照片28張、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563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83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共10.4747公克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次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10.4747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種類 1 印有AAPE字樣紅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綠色粉末及塊狀物) 18包(總淨重31.76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3.81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 2 印有海賊王魯夫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塊狀物) 3包(總淨重8.46公克、純度5%、總純質淨重0.4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透明晶體 2包(驗前總淨重7.5785公克、純度82.4%、總純質淨重6.2447公克) 愷他命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2-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勇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DahaW 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 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 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 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 wC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以下簡 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 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 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 達幣,被告即(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 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 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 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 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 ,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 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俟 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 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 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TNp2HkYd 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 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 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 偵查之指訴;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臺灣高 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起訴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 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 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wC 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 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 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達幣。被告即( 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 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 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 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 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二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 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 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 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 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 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 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 ,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 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 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 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 XBQ83ZcC」、「TNp2HkYd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 ,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 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 遭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 號、第374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二)許淑娟固於偵查指訴,其受詐術而依「陳天毅」指示匯出 泰達幣等節,然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買賣聲明合約等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許淑娟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許 淑娟支付價金後,被告已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財產權於 許淑娟,雙方確實銀貨兩訖,均依債務本旨清償,應認符 合尋常商業交易,尚難認以「陳天毅」建議許淑娟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與「陳天毅」有何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是否無資力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乙節,考量 現代商業模式不乏主張輕資本投入,而投資虛擬貨幣帶有 投機本質,亦難以被告無相當資力取得對等數量之泰達幣 ,遽認被告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況且,被告之泰達幣來 源,與犯罪組織使用之電子錢包無廻圈填充之情形,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可考,益 證難認被告確係犯罪組織一員。末泰達幣溢價與否,此乃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第三人難以置喙,況且,虛擬貨 幣全天候24小時交易,缺乏監管機制,欠缺客觀定價,端 視投資人之評估,價格波動劇烈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 者本應自行承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許淑娟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販售泰達幣與許淑娟,仍容有合 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金訴-515-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皞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皞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皞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大型重機),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台37線外側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37線與嘉68線之交岔路口左 轉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嘉68線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7線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皞 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皞煦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29頁至 背面,偵卷第69至7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林冠丞出具之職 務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他卷第5、23 至28、30、33至34、37至40、41至52、56至62、65至66頁, 偵緝卷第67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他卷證物袋內)。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7頁),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 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 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見嘉交簡卷第 23至25、29頁),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飾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44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號、第43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劉昱旻」、「王 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王益發負責依犯罪組織之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 )3,540元。 二、承上,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王益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即交付「劉昱旻 」而移轉犯罪所得,王益發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 之利益。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益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 之指訴;(三)偵辦車手王益發於112年12月提領一覽表、 帳戶個資(檢視)、被害附表、交易明細表、照片(含車手 提領贓款、臺幣轉帳、臺幣活存明細、立即轉帳交易成功、 交易詳細資訊、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交 易成功、轉帳完成、轉帳結果、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被告與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交付之物,其罪數依被害人計算,應屬合理公允,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請求 ,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分別獲 得按附表一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即3,540元(計算 式:354,025*0.01=3,540.25,四捨五入)及7,000元,共10 ,54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1 2 3 被害人 蔡明翰 陳盈妃 江嘉婕 詐術 冒用購物平台名義向被害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順利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順利交易,要求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1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1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18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2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86元 49,985元 30,100元 49,987元 37,2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陳建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3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4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0秒 112年12月3日16時22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5分52秒 112年12月3日18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3分許 112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提款金額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政府 編號 4 5 6 被害人 陳柏廷 賴詩雅 王如音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設定年租或月租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 冒用信貸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驗證還款能力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3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47分許 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9,950元 10,000元 10,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張蓮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10秒 112年12月13日17時52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29分47秒 提款金額 20,005元 1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嘉興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編號 7 8 被害人 伍翊禎 王季菲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書,無法完成交易,為完成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冒用房屋出租業者,向被害人佯稱:須匯款始能看房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983元 19,00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蓮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13日18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許 112年12月13日18時45分許 提款金額 10,000元 37,000元 30,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張博淯 林品翰 陳正祐 詐術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冒用健身房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會籍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27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29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0,105元 24,990元 14,108元 48,135元 2,103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張雅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6時36分許 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提款金額 68,000元 25,000元 16,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4 5 被害人 蘇靜暄 陳宜伶 詐術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無法完成訂單,須完成認證云云。 向被害人佯稱:欲購物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3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2,987元 10,000元 2,980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李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3日17時54分許 112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 提款金額 14,000元 12,000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0號「7-11」圓環門市 編號 6 7 被害人 郭益源 楊政育 詐術 冒用停車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承租期間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冒用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46,935元 49,987元 被害人匯款帳戶 林正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時間 112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8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39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1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 提款金額 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OK」嘉義國華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1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2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3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4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5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6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7 王益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CYDM-113-金訴-39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楊芩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嘉義縣○ ○鄉○○村○○00號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市○街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張楊芩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楊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 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見警卷第4至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楊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5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甲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水甲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末日起 ,未經鄰地所有權人李○煬同意,種植沙薑而竊佔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52平方公尺(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於112年12月13日,李○ 煬前往上揭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水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煬於偵查之指訴;( 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梅山鄉梅南段0000-0000地號) 、地籍資料圖、譯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梅山鄉梅南段00 00-0000地號)、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照片。 二、核被告黃水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甲自111年1月末日起至112年12月1 3日止,竊佔鄰地種植沙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 ,並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試算」存卷可考,此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煬調解成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計算式詳「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試算」,金額為新臺幣14,728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653-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銘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銘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阮銘容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剛達每公升1.21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0號   被   告 阮銘容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 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銘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6時至13時30分許間,在嘉義 市西區某工地(地址不詳)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1瓶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 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銘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酒駕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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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和吉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電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法院裁定與另案合併定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於111年7月3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電動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   被   告 黃和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次),由嘉義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上午6時至7時30分許間,在嘉義 縣義竹鄉義竹市場旁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4杯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前 ,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於同日上 午8時27分許對黃和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被告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處拘役、徒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多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益 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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