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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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 港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112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內具體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 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旨,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下午4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徐康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名 將男飾店」,其趁該店老闆林淑芬不注意之際,拿取該店內 櫃檯下方之古內衣2盒後(每盒3件,大件每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小件每件價值450元),再向林淑芬誆稱其所 持之大、小古內衣係前在該店購買,因故要求退還其中2件 大古內衣及3件小古內衣,僅欲保留1件小古內衣自用云云, 並將上開內衣交付林淑芬,致林淑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退款2,300元給商琳(500×2+450×3=2,350,但商琳僅要求 退款2,300元),並由商琳取走1件小古內衣(價值450元)。 嗣林淑芬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商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徐康華於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及執行情形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但其所詐取 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 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 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2,300元及小件古內衣1件,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2025-01-20

ULDM-113-簡上-52-202501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陳品瑜 被 告 趙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ULDM-113-交附民-256-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進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進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時間介於113年4、5月間,尚 屬接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之查詢事項及查 填結果)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ULDM-114-聲-34-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大麻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4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 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盛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該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係「大麻」,已與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販賣之毒品不同,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扣案大麻1包,為被告林盛民所有,雖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207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與本 案被告林盛民之犯罪無關」,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大麻 ,核與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而 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 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前揭扣案物 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 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4-單聲沒-6-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文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高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均係犯一般 洗錢等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 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之日期, 均予更正為「113/7/8」,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ULDM-113-聲-1035-20250114-1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子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偵卷第16至17、8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被害人2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提領詐欺贓 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復與 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被害人2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上均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 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 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詐欺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又其業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詳如上述,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6至17、85頁), 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林慈涵部分(附表編號1)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賴治程部分(附表編號2) 黃子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黃子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網路上招攬租用金融帳 戶之不詳人士,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不僅無法確 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慮,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涵2.0」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金融帳戶可每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而 於112年9月22日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 南藥理大學宿舍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蕭涵2.0」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蕭涵2.0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載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黃子諭另提升犯意,與「蕭涵2.0」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詐欺款項,藉此 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 二、案經林慈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述僅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蕭涵2.0」,並無交付提款卡或提領贓款,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自動櫃員機代號,顯與被告先前使用自動櫃員機代號相同,可認係被告自行提領贓款2萬元等情。 2 告訴人林慈涵、被害人賴治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匯款畫面擷圖、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蕭涵2.0」對話擷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蕭涵2.0」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慈涵 以Instagram及LINE佯稱加入USS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賴治程 以臉書及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後由其代操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2025-01-14

ULDM-114-金簡-3-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貴民因犯詐欺(按應為毒品)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非密 集)、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另考量受 刑人無意見陳述(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4-聲-19-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環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 號碼000-00號學校交通專車上,因故與告訴人廖○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 ,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學校交 通專車上,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 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⒉ 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⒋ 現場影像4段。 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廖○凱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6歲,有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前段所規定之少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1-08

ULDM-114-易-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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