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油壓剪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55 號、第21333號、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凱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4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曾睿埁所 有置於機台上之公仔1盒(價值新幣臺【下同】3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曾睿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1346號)  ㈡張智凱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陳仁任管理之桃園 市八德區福德街底土地公廟內,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香油櫃鎖頭之安全設 備,竊取櫃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仁任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255號)  ㈢張智凱於113年1月21日凌晨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怡仁醫院3樓3108號病房內,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沛昀所有之置於病床旁抽屜內之switch遊戲機 1台及遊戲卡匣8片(價計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沛 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33號) 二、案經曾睿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仁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沛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睿埁、陳 仁任、陳沛昀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 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曾睿埁、陳仁任、陳沛昀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逕予變更;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 盜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 ,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 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 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 所得財物之多寡、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曾 睿埁、陳仁任、陳沛昀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支,因 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公仔1盒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現金3,000元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①switch遊戲機1台 ②遊戲卡匣8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008-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信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季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摳欸」(音譯)之成 年男子(下稱「大摳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30 分前某時,先由鍾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大摳欸」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號前方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復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莊志安所有之銅線300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本案銅線)。適黃信介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工地,見鍾季庭與「 大摳欸」正在竊取本案銅線,竟與鍾季庭、「大摳欸」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意聯絡,將鍾季庭、「大摳欸」以油壓剪處理後之本案銅線 ,與渠等共同搬運至本案車輛車斗上而得手(已入於該等人 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12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本案空地,渠 等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自本案車輛車斗上起獲前開已竊得 之銅線及置於本案車輛旁地上之銅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證 人廖小琪、共同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 ,共同被告黃信介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 共同被告鍾季庭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共同被告鍾季 庭時,並未令鍾季庭具結,是鍾季庭偵訊時之供詞,對共同 被告黃信介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本案車輛車斗上上、 駕駛座上所扣得之工作手套上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 、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季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信介於本 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質否認犯罪,辯稱 :伊都沒有看到看到任何工具,伊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 來了、伊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且沒有攜帶兇器云云。惟 查:被告黃信介於警詢供稱當天伊騎機車要前往案發地點附 近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鍾季庭的貨車,鍾季庭叫 住伊,他知道伊不好過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伊就 同意搬銅線到貨車上,當時有伊、鍾季庭,還有一伊不認識 的男生,當伊搬了一趟時,伊就看到警察來了,伊就趕緊騎 伊的機車逃逸等語,其於偵訊時亦供承「進去搬第一條線出 來」,可見被告黃信介確有從本案空地搬運銅線出來。再依 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本案空地緊鄰公共工程工地,由 承商以多個矮圍籬圍出一條施工便道,在施工便道最裡面即 係案發之竊盜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 前方空地,依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安於警詢證稱(詳見下述)本 案失竊之電纜線就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 牌前空地上等語,而該空地因與公共工程非工區之外圍道路 相隔,案發時又接近凌晨零時,甚為黑暗,而本案車輛則停 在施工便道之出口處,是任何人一望即知在施工便道內之區 域為公共工程工地,被告黃信介經過本案空地立可知悉駕駛 本案車輛停在施工便道出口處之被告鍾季庭係利用凌晨之暗 夜作為掩護而進入施工區域內竊取電纜線,且其亦已聽聞被 告鍾季庭問其要不要賺外快幫忙搬銅線,其不但同意,且亦 已進入工區之本案空地搬運已經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剪 斷置於地面之電纜線,顯見其已成為相繼共同正犯,其以未 攜帶兇器而辯稱無犯意聯絡,無非昧於現實,而本件既無證 據指向其確有攜帶兇器,則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言之,其 自不與之,然其仍有與被告鍾季庭、「大摳欸」三人結夥共 同竊盜之事實甚明。又本案車輛係由車主廖小琪借予被告鍾 季庭使用,經證人廖小琪於警詢證述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 莊志安於警詢證稱伊於案發日17時下班時,將300公斤之銅 線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門牌前空地上,警 方通知伊,伊到現場發現上開銅線中有約150公斤銅線被搬 到本案車輛上,有約150公斤在貨車旁的地上還沒被搬上車 等語,可見被告等三人已自工區內之本案空地搬運重達約30 0公斤之電纜線至施工便道出口處之本案車輛車斗上及該車 旁之地上,被告黃信介在此狀況下核無誤信被告鍾季庭與「 大摳欸」係合法搬運本案電纜線之可能,其明知於此仍參與 竊盜現場之搬運贓物,自屬竊盜共犯。復以,警方在本案車 輛車斗上、駕駛座上分別扣得工作手套並採得DNA,經委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驗得該二手套上之DNA分 屬被告鍾季庭、黃信介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信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 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 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黃信介係於鍾季庭與「大摳欸」搬運過程 中始抵達現場,再由鍾季庭邀請而加入實行犯罪,被告黃信 介已知現場有鍾季庭、「大摳欸」,連同自己計入已達三人 以上,堪認被告黃信介在被告鍾季庭、「大摳欸」實行犯罪 之中途加入並參與竊盜行為中之搬運贓物行為,就被告鍾季 庭、「大摳欸」已施行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有意思合致及 相互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完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 「大摳欸」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 ,仍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信介尚涉犯刑 法第321條弟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就此部與被 告鍾季庭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惟查:被告鍾季庭於偵訊時供 稱「(檢察官問:竊取過程?)答:我當時開車經過那個工 地,我下車看到工地裡面有電線,就在路旁邊,我當時有用 油壓剪把線剪成一段一段的,以便利搬運,後來黃信介有看 到我再做,我就叫他一起來搬。當時有我、黃信介,還有另 外一個男生暱稱較大摳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名字。」、被 告黃信介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鍾季庭和 另外一個人在這部小貨車上有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答:我 都沒有看到任何工具,我去的時候就搬一趟警察就來了。」 等語明確,是本案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先行使用油壓 剪,將本案銅線分段,並開始將本案銅線搬運至本案車輛上 ,待被告黃信介抵達本案空地時,被告鍾季庭與「大摳欸」 早已完成將本案銅線分段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 識,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被告鍾季庭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為事後抵達之被告黃信介所難預見,析言之,被告 鍾季庭先行所為,顯已超越被告黃信介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黃信介就被告鍾季庭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故就被告鍾季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難認被告黃信介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 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經查:被告鍾季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並未指陳有累犯之 事實,亦未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累犯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之罪名與罪質俱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又被告黃信介前①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之 執行刑再與另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月又2日,甫於111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 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黃信介累犯之罪名既 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鍾季庭發起本件竊案而被告黃信介則為事中相繼共犯、 其二人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均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本案銅線, 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7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 徵價額。末以,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 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2034-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易-2284-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琨晏、林哲凱(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20 分許,由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黃琨晏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林哲凱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 與林哲凱一同搬運,共竊取陳家豪管領之電纜線2700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琨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 432、4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 凱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共竊得價值 10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被告稱共 同被告林哲凱沒有分給所得,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 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從事怪手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語(偵5258卷第265頁),於偵訊時供 稱:偷得電纜線都交給林哲凱處理,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 語(偵5258卷第2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 到6,000元,可能是林哲凱的錢,我跟他借錢,有要還他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偵訊時供 稱:這次賣電纜線的錢,我和黃琨晏還沒有分錢等語(偵44 84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拿我自己 的錢給黃琨晏,竊取的電纜線是我一個人拿去等語(本院卷 一第419頁),互核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的對話紀錄,4月 25日下午被告問「先給個方便,晚上再跟你去工作『還』給你 」、「你可先給我嗎」,共同被告林哲凱回覆「嗯」(偵44 84卷第107頁),不能排除被告於行竊當日向共同被告林哲 凱借錢的可能,而案發後4月28日共同被告林哲凱還對被告 說「我會吃了你的份喔」,被告質問「那你哪時候方便給我 」(偵4484卷第111頁),似乎被告仍向共同被告林哲凱追 討分贓,是以被告、共同被告林哲凱一致稱林哲凱給的6,00 0元係借款,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分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未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被 告 王勝強 王國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王國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強、王國 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勝強、王國勝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 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王勝強、王國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 損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王勝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王勝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王勝強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王勝強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被告王國勝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 0元(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竊得之金額數目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 數額為5,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勝強於 偵查時雖供稱:零錢箱丟掉了,錢我和王國勝在回程途中平 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然被告王國勝於偵查時則供 稱:娃娃機店的錢被王勝強拿走了,我不知道拿走多少等語 (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就其等所竊得之現 金如何分配一節,所供並不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所竊得之零錢箱確已滅失及其等間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之數額 為何,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同支配管理,且難 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其等所有供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   被   告 王勝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王勝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48分許,由王國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強,前往賴秀 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 後,先由王國勝把風,後由王勝強及王國勝接續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臺鎖頭後,而由王勝強 竊取娃娃機臺內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6,000元 之零錢),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賴秀疆經保 全公司通知,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王勝強前往上址,並使用油壓剪破壞上址娃娃機臺鎖頭之事實。 2 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王國勝為本案犯行前,與被告王勝強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油壓剪,復與被告王勝強接續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並分得半數竊得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疆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勝、王勝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未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等罪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5、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2人實際竊得零錢箱內之金額為9,300元。惟查,現 無何積極證據,足認零錢箱內所含現金達9,300元,是就被 告2人竊取現金超過5、6000元部分,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46-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永富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現案發地點的電線被剪、外露而 向下垂落約30公分,且該處正於被告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 位上方,因被告常受沈美如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 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就先行處理外露電線,將電線摺疊 起來再塞回天花板,因電線甚為粗重,以正常人徒手甚難將 其拉出,故需以繩子一端先將電線綁住,一端再綁住車子以 車子動力將電線拉出,再折疊後塞回天花板;證人寇志傑、 廖國桐、黃蒼見均非水電專業人員,且證人寇志傑在社區中 與被告曾有口角而生嫌隙,又本件並無扣案贓物及犯罪工具 等直接證據,原審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電線 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蒼見於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價單、案發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龍 大地社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 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原審及本 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易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203、239至246、257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而觀諸證人廖國桐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民國112 年1月29日親身見聞被告在龍大地社區地下室之情形連續陳 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倘有,被告是否使用 兇器而竊取之。  ㈤關於被告有無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經原審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於112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易卷第105至106、123至134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甲為被告,乙為證人廖國桐)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8:53:50-09:19:54,全長26分4秒) 1.拍攝畫面為一個地下停車場,畫面之中間為車道,畫面之左右兩邊則設有停車格,右邊之停車格已停滿汽車,左邊之停車格則尚有空位(如【擷圖1】) 。 【擷圖1】 2.於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如【擷圖2】),並開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如【擷圖3】),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車格(如【擷圖4】及【擷圖5】)。於8時55分54秒至8時58分5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6】)。 【擷圖2】 【擷圖3】 【擷圖4】 【擷圖5】 【擷圖6】 3.於8時58分51秒,有一位身穿深色衣服之人(下稱甲)出現於A車之左側(如【擷圖7】圓圈所示),甲並從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另有一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下稱乙)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乙朝畫面之上方走去(如【擷圖8】)。於8時58分54秒至8時59分15秒,甲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僅露出頭頂(如【擷圖9】圓圈所示),甲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另乙則走往A車之車尾(如【擷圖10】),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秒,甲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如【擷圖11】)。 【擷圖7】 【擷圖8】 【擷圖9】 【擷圖10】 【擷圖11】 4.於9時0分25秒至9時0分36秒,甲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 ,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2】及【擷圖13】)。於9時0分37秒至9時14分12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4】)。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甲和乙陸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如【擷圖15】),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如【擷圖16】)。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甲和乙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7】)。於9時15分30秒至9時19分20秒,畫面中並未有任何人或車輛進出(如【擷圖18】)。於9時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甲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19】)。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如【擷圖20】)。 【擷圖12】 【擷圖13】 【擷圖14】 【擷圖15】 【擷圖16】 【擷圖17】 【擷圖18】 【擷圖19】 【擷圖20】 以下勘驗:(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09:19:56-09:20:56,全長60秒) 1.拍攝畫面接續「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之畫面(如 【擷圖21】)。 【擷圖21】 2.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如【擷圖21】)。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秒,乙出現畫面之左邊(如【擷圖22】),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擷圖23】)。於9時20分36秒,A車停好車位(如【擷圖24】)。直到9時20分56秒,A車並未再移動。 【擷圖21】 【擷圖22】 【擷圖23】 【擷圖24】  ⒉證人廖國桐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29日因為家裡停電,所 以我去查看社區的總電源開關箱,我看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即A棟)住戶的停車位,天花板 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 (粗電線已經被剪斷並用膠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要 用車子去拉電線,被告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即C棟)的電線 ,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研究從開關箱裡面延 伸出來的電線,我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 棟(即A棟)的電線,我就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 會拉到我家的電線,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 家停電,能不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 ,接著把他的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 後沒多久也回家了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   ⒊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 即證人廖國桐所稱遭被告以車子拉電線之處)的天花板線路 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該處並非沈美 如的機車車位,停機車的地方是靠近電箱,那邊有機車停車 位,電箱的位置是在最後方,A、B、C三棟電箱都放在一起 ,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 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每 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才看的到裡 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照片上面跟左 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是電線的轉彎 處,在被告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 裡面等語(偵卷第192頁,易卷第111至113頁)。  ⒋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廖國桐、寇志傑之證詞相互勾稽 ,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9日駕駛車輛停放在龍大地社區地下 室之停車格後,即將其停車位後方上面之天花板打開,並以 繩子一端綁在天花板電線上,另一端綁在其車輛上,以車輛 拉扯電線,嗣就其拉扯電線之事,與證人廖國桐有所交談。 被告雖辯稱因該處電線垂落在其同居人之機車車位上方等語 ,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該處之天花 板電線並無垂落之情,核與證人寇志傑證稱天花板電線都是 在塑膠管中,之前電線都是整齊的放在管路裡面等情相符。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該處電線垂落而自行修繕一 節,然其卻於112年1月29日遭證人廖國桐發覺以車輛拉扯電 線時,表示是在更換其自己居住之C棟電線一情,則就被告 拉扯電線之原因為何,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盡信;況 依據證人廖國桐所述,被告實係以車子拉A棟電線,而非C棟 電線,是被告所述要更換C棟電線一情,顯屬虛構,不足採 信。又被告固辯稱該處是其同居人沈美如之機車車位上方一 節,惟依據證人寇志傑所述,該處並非沈美如之機車停車位 ,機車停車位是靠近電箱,而電箱位置在最後方,與被告以 車輛拉電線之位置有相當距離,此觀證人寇志傑在案發現場 照片上所標註之電箱及被告拉電線之位置(偵卷第57頁下方 照片),即可得知。至證人沈美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 區地下室的機車停車位沒有固定,因為車位不夠,是先到先 停,被告就說我的機車可以停在他車位的旁邊等語(本院卷 第221至222頁),然證人黃蒼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機車 停車位沒有固定,有位置就可以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足認沈美如並無專屬之機車停車位,只要有位置就可以停機 車,並無必然要停在被告車位旁邊之理由,是被告辯稱該處 是沈美如機車車位上方,因電線垂落而先行修繕等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證人黃蒼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7日在社區地下室, 我看到被告已經把電箱蓋子拿下來,他在看電箱內的東西, 後來他轉頭看我,再把蓋子蓋回去,然後他再搭電梯上去樓 上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則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以車 輛拉扯天花板電線後,又於同年2月7日打開電箱蓋子,且無 正當理由可合理化被告拉扯電線及打開電箱之行為,堪認被 告上開行為應係意在竊取電線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受沈美如 即龍大地社區C棟管理員之委託處理社區水電修繕事務一節 ,然證人寇志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維護C 棟的水電,A、B棟的住戶沒有委託被告維修水電,社區的公 共水電並非由被告維護,如果公共水電有問題,要由三棟管 理員一起討論如何維修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易卷第112 頁),證人沈美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棟水電有問題時, 我會請被告處理,A、B棟的部分不歸我管等語(本院卷第218 至219頁)。則縱沈美如有委託被告處理C棟之水電修繕事宜 ,然A、B棟部分之水電修繕既未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卻於11 2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A棟電線,已難認其所為係為修繕水 電所需;況縱被告發現天花板電線有垂落之情,該處既屬A 棟電線,被告自應通知A棟管理員處理水電修繕事宜,然被 告卻未告知A棟管理員,自行拉扯該處電線,自難認其所述 為修繕水電一情,係屬實在。又證人沈美如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請被告修繕C棟水電時,被告都會開立估價單,每次 開立單據都已經由被告提出如上證2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觀諸被告所開立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本院卷第41至52頁),其 開立日期在108年5月20日至111年12月6日間,足認沈美如委 託被告修繕水電之時間至遲到111年12月6日,然本案電線係 於112年1、2月間遭到竊取,斯時沈美如已未委託被告修繕 水電,是被告辯稱其為修繕水電而拉扯電線一情,自屬無據 ,無法採信。  ⒍綜上所述,經勾稽上開間接證據,彼此印證、互為補強後, 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以車輛拉扯社區地下室天花板電線 及於同年2月7日打開社區電箱蓋子等行為,係為竊取電線而 為之,雖為證人廖國桐及黃蒼見所察覺而未當場完成竊盜行 為,然於112年2月5日及同年2月7日警方到場時,本案電線 即已遭人竊取,以被告擅長水電事務,且多次為人發覺有疑 似竊取電線之行為等節觀之,衡情堪認本案電線應係被告所 竊取。  ㈥關於被告是否使用兇器而竊取本案電線一節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一般 要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要用油壓型小型 剪刀,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易卷第66頁)。則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電線既屬200平方公釐之大線徑電纜線,自無法 僅以徒手方式竊取,應當使用大型電纜剪或小型油壓剪將電 纜線剪斷後予以竊取,而上開剪刀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 重量之金屬製品,倘攜之朝人刺擊,當可對於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堪認被告竊取 本案電線係攜帶兇器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面積為貳佰平方公厘之電纜拾貳條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富為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上龍大地集合式住宅(下稱龍 大地社區)之C棟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或油壓剪),以私 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mm2)大線 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4號( 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656之2號(B棟)之電纜 三條(起訴書僅記載數量不詳,應予補充)、662之2號(C 棟)之電纜三條得手。嗣因龍大地社區A棟住戶廖國桐於112 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社區地下室發現李永富疑似要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拉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 ,乃將此事告知A棟住戶寇志傑,再由寇志傑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確認A、B、C三棟皆有電纜遭竊之情形,即和龍 大地社區B棟住戶劉重威一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志傑、劉重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永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寇志傑、劉重威、 廖國桐、黃蒼見四位證人都沒有辦法證明電纜是我偷的。廖 國桐之所以看到我把電纜綁在車子後面,係因我本身是從事 水電行業,我知道電的危險性,當時電纜垂落位置剛好在我 的同居人停放機車位置上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纜,然後 再把電纜折上去。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 為何未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 為眼中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黃蒼見並不是 龍大地社區C棟住戶,他是A棟住戶,不曉得黃蒼見為何會說 跟我一起坐電梯上樓。既然我是從事水電行業,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也有許多電器設備是由我在維修,因此警方在地下室 採到我吸過的菸蒂也不足為奇。還有警方在採證的時候,我 就在現場協助修復A棟停電受損的設備,寇志傑為何不當場 舉發我是竊嫌云云。經查:  ㈠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遭人在地下室以私接 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 方式,陸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共計222米)、B棟之 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等情,業據告訴人寇志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22-23頁、第28-29頁、第34-35頁、第191-193頁, 易字卷第113-114頁),並有遠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工程估 價單1份、龍大地社區地下室配電箱位置和遭人以架接小線 徑電線竊取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照片共計10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2月8日下午2時在龍大地社區地 下室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61頁、第79-9 8頁,易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B棟遭竊取之電纜數量不詳,但經告訴 人劉重威電告本院遭竊取之電纜數量為三條,且經本院提示 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此表 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18-119頁),並以此補充如上揭 事實欄一所示。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龍大地社區地下室112年1月29日上午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下引用筆錄中刪除擷圖文字之部 分,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是本人、乙為廖國桐,見 易字卷第107頁)略以:畫面時間8時53分59秒至8時55分53 秒,有一台休旅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並開 往畫面左邊最後面之停車格,最後以倒車之方式停放在該停 車格。…於8時58分51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左側,被告並從 畫面之左邊走往右邊。於8時58分53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 之右下角,廖國桐朝畫面之上方走去。於8時58分54秒至8時 59分15秒,被告走至畫面之右邊,並被一台汽車遮住身體, 僅露出頭頂,被告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廖國桐則走往A車 之車尾,並消失於畫面之左邊。於8時59分16秒至9時0分24 秒,被告露出頭頂,一直站在該汽車旁邊。於9時0分25秒至 9時0分36秒,被告從畫面之右邊走至A車之左側,並消失於 畫面中。…於9時14分13秒至9時15分20秒,被告和廖國桐陸 續出現於A車之右側,兩人並走至A車旁邊停車格之前方,在 該處站著並時而伸手比劃。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5分29秒, 被告和廖國桐先後走至畫面之左邊並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 19分21秒至9時19分33秒,被告出現於A車之右側,並走至A 車之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於9時19分41秒至9時19分54秒 ,A車啟動並向前方行駛。於9時19分56秒開始,A車倒車進 入原本停放位置右邊之停車格。於9時20分3秒至9時20分19 秒,廖國桐出現於畫面之左邊,並朝畫面之右下方走去,最 後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 字卷第105-106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寇志傑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電箱的位置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的停車 位後面,A、B、C三棟電箱都是放在同一排等語(見易字卷 第110-111頁)。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寇志傑之證述 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以倒車入庫之停車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A、B、C三棟配電箱之前方,而且廖國桐隨後 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再與 被告一起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事實,昭然若揭。  ㈢證人廖國桐就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龍大地社區地 下室配電箱前面和被告相遇之情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 為家裡停電,所以去查看我們家的總電源開關箱。當時我看 到被告把車子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住戶的停車 位,天花板已經被被告打開了,並用白色的繩子(直徑約食 指粗)綁在天花板粗電線的尾端(粗電線已經被剪斷還用膠 布包裹著)和他的車子尾部(詳細部位不清楚),疑似要用 車子去拉電線。被告經過我詢問,他說在更換他們那一棟的 電線,接著我就跟被告一起去總電源開關箱那邊研究從開關 箱裡面延伸出來的電線(總電源開關箱裡面有鐵板看不到裡 面),發現被告當時準備拉扯的電線是我們這一棟的電線, 我就反問他為何修理他們那一棟的電線卻會拉到我家的電線 ,但是被告沒有回答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家停電,能不 能請他幫忙看一下,被告就說他要上去拿工具,接著把他的 車子停回自己的停車格後上樓,我在被告上樓沒多久後也回 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0-42頁);併參以證人寇志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中的天花板線 路是在被告第一次倒車入庫停車位後方的上面,電箱的位置 是在最後方。我從110年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 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形,電線都是在管路裡面,管路是 塑膠管,每一段電線都會有一處修繕的地方,除非打開蓋子 才看的到裡面,修繕的地方就像是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照片上面跟左邊都是塑膠管,中間就是修繕的集裝盒,也就 是電線的轉彎處。被告在還沒有去拉電線之前,電線都是整 齊的放在水管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易字卷第111-1 13頁);再佐以證人寇志傑、劉重威於警詢時證述:竊嫌主 要是竊取台電端到住戶端的電線,手法是先將兩端電線以細 線並聯,然後將粗線兩端剪掉,再將中間粗線抽走,但是電 線太粗太重了,通常來說以人力是抽不走的,一定要用機器 或車子去拖才有辦法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35頁) ,足見被告將天花板上已剪斷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 以膠布包裹連接白繩後,另一端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之 目的,並非係因架設在天花板上之電纜垂落,而係為了竊取 這一段電纜之事實,昭昭甚明。  ㈣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從事水電行業(見易 字卷第65頁),亦於偵查中坦認:龍大地社區的水電如果有 需要修繕,都會透過沈美如估價,並請我去維修等語(見偵 字卷第165頁),益徵被告本身具備從事水電工作之專業知 識,理當可以輕易判斷於112年1月29日上午,在龍大地社區 地下室,用白色繩子綁在天花板電纜之尾端並非是社區C棟 之電纜,而係社區A棟之電纜。更何況證人黃蒼見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時間大概是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O分許,當時 我騎車回到地下室,看到被告把C棟的總電源開關箱的箱門 打開,並把裡面的鐵蓋拿下來,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又把鐵 蓋蓋回去,接著被告就搭電梯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 第192頁),衡諸常理,集合式住宅之水電配管均是依照法 規施工,理論上不應如此頻繁之修繕維護,而且被告若是真 的要修繕社區C棟之配電箱,斷無可能在見到社區A棟住戶黃 蒼見之後,反而亟欲離去情形之理,由此可徵被告心虛之情 。綜合以觀,龍大地社區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起,即是 被告在地下室以私接小線徑之電線,再剪斷截面積為200平 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方式,接續竊取社區A棟之電纜六條( 共計222米)、B棟之電纜三條、C棟之電纜三條之事實,至 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當時電線垂落位置剛好在我的同居人停放機車的 位置下方,我才會去拉出一點電線,然後再把電線折上去云 云。然而,證人寇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述:我從110年 搬過去迄今都沒有聽過地下室停車場有天花板電線垂落的情 形,而且電線都是在是管路裡面,管路是塑膠管等語(見易 字卷第113頁),且龍大地社區既是屬於集合式住宅,當初 在興建完成並配管水電線路,理當已經抓好兩端之距離,而 且電線材質大多為銅線,殊難想像在使用過一段時間之後, 還會發生垂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 信。  ⒉被告辯稱:寇志傑和我有恩怨、糾紛,我經常質疑他為何未 公告招標,然後施工後就自行請款,因此被寇志傑視為眼中 釘,難保他不會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性云云。然而,告訴人寇 志傑最初於112年2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證述「(員警 問:請問你上述懷疑的對象是否就是李永富?)是,我們住 戶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而非是直接認定 被告就是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 方公厘大線徑電纜之竊賊,而且被告自己於偵查中亦供述: 「(檢察事務官問:與上述證人有無恩怨、糾紛?)都是鄰 居,無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亦自認與告訴 人寇志傑間並無怨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雖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竊取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 、B、C三棟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之電纜,然而綜合 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推論,足認被告確係有 竊取上開電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問:剪斷200MM大線徑電纜線要使用何種 器具?)一般用剪電線的大剪刀,還滿大支的,不然就是用 油壓型小型剪刀,可是要壓很多次才剪得斷。」等語(見易 字卷第66頁),可見能夠剪斷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電纜之 電纜剪或油壓剪,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 朝人刺、擊,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咸屬兇器無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104頁、第1 20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4罪),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 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二案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 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及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而以私接小線徑電線之方式,更是 嚴重影響龍大地社區A、B、C三棟住戶之居住安全,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龍大地社區地下室A、B、C三 棟之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大線徑電纜共計12條,雖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剪斷上開電纜之電纜剪(或油壓剪),非屬違 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2024-11-19

TPHM-113-上易-1119-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壹 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據「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67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7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尖嘴鉗、 黑色手套、手電筒、老虎鉗、油壓剪、行動電話等物,皆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林頌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 號、1164號、1165號、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2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日7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 5.6726公克、驗餘淨重計5.671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頌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1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19

PCDM-113-簡-4560-202411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黄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47分 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在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於該址之配電室內,持其 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著手剪斷蔡邑喆所有 、長度約100米電纜線,並持現場撿拾之扳手拆除銅排,致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路○○○○路○○○路○路段○○號誌斷電, 使指引往來車輛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交通號誌失去作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因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電力異常,與 員警趕至上開配電室處理,黃金貴旋即逃逸,而竊取配電室 內財物未遂。 二、案經蔡邑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5、249、250頁),核與證人即蔡邑喆之告訴代理人王哲學 、臺灣電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翊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 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並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3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扳手,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KSDM-113-審訴-237-2024111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 壓剪壹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二、刑之加重:   鄭順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 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 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鄭順鴻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持油壓剪竊 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第430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鄭順鴻與同案被告向皇 錩、陳俞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鄭順鴻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順鴻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 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 得利,所得朋分。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等語。 2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進軌跡。 5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9

TNDM-113-原易-1-20241119-3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 幣100元鈔票共36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 持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而警方勘察現場遭破壞 之鐵窗,亦認鐵窗材質為實心鍛鐵,遭截斷之表面呈現向中 間擠壓的痕跡,且有明顯的金屬光澤,疑為遭油壓剪類之工 具剪斷造成斷面,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所持 之工具,應係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誤,是起 訴法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 。 四、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於光天化日下,持工具破壞被 害人住處1樓鐵窗後入內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 寧,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暨斟酌被告尚須履行調解內容,認宜 予易刑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 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 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竊得現金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女用手錶1支、 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核屬犯罪所得,被告固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除給付頭款1萬元外,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繼續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實際賠償之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部分之 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與實際發還無異,參照同法第38條 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旨趣,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9時至11時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何榮崇住處前下車後,徒 步走進上址旁之防火巷內,以不詳工具破壞何榮崇住處之鐵 窗及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2萬2500元、人民幣300元 、女用手錶1支、舊版新臺幣100元鈔票共36張等物品,得手 旋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何榮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榮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吉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行竊財 物,那不是我偷的,我是去防火巷要堵人云云。惟查,本案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榮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影片時序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法說出欲在防火 巷找何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給告訴人,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18

TNDM-113-易緝-44-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