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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 )。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本 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5、131頁),依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TPHV-113-抗-1105-20241125-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自 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 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 4日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113年11月5日東盬戒決字 第1131204866號簡復表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3 5、3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5

TPHV-113-國抗-30-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成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暐忠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暐忠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32,261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7 6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倪○辰之扶養費用1萬元,因債務金 額達290萬餘元,聲請人要扶養小孩,還要支付利息,無力 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任職暐忠公司,加計借支後,每月平均薪資33,91 5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以33,91 5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扶養未成年子女倪○辰,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 8,301元(計算式:33,915-17,076-8,538)。又聲請人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24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有收入及支出明 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1萬元, 另有1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 1,市值以第三拍的價格1,024,000元(計算式:160萬×0.8× 0.8),扣除擔保債權人乙○○的債權70萬元後,尚有324,000 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6、91 至103、121、129至159、184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21,269元(本院卷第71、75、79、8 1、85頁、司消債調卷第5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 殘值、土地價值後,債務總額仍有1,987,022元(計算式:2 ,321,000-000-0萬-324,000),聲請人現年32歲,以每月餘 額8,30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87,022÷8,301÷12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更-174-2024112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曾子之 相 對 人 邱金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片語■(更生清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片語■(更生清算),雖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列 舉式■,有__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其■片語■(更生清算)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子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郁筑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調-137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益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益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 近,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 同,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103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 事項部分: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1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 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 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第4項)。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 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 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第5項)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 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 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五、另犯第1項之罪 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 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 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 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 計畫之建議」等語。   ㈡檢視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 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受刑人: 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 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MnSOST甲R:低等情。惟觀之聲 請人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建議:⒈事先存在因素:⑴廚師 同事會開黃腔或互傳A片。⑵會看A片,對幼女片有遐想。⑶因 與被害人父親熟識而有機會帶被害人出遊。⒉後續持續因素 :⑴仍會看A片並有不當的遐想。⑵工作場合常有開黃腔等性 騷甚至猥褻言行。⑶有機會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⒊立即觸發因 素:有機會與被害人獨處等情。有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1份(本院卷第396頁)可按。經核上開建議書所載事 項,似僅係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而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定之事項無涉。依上所述,本院自無從審酌或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8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哲凌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證人鄭昭源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15日審理程序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 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源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以證人身分在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作證引用之證詞,似與證人實際證述情節有所出入, 認有調取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 )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 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 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哲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254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釐清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源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15日以證人身分 作證之實際證詞,聲請轉拷交付證人鄭昭源該次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 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之情形。上開證人供述之錄音光碟已據原審法院檢送本 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1051-202411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許竣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誠心要改,抗告人真的喝感冒藥水 ,希望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還有祖母要扶養,母親不 太能工作,只能靠抗告人賣○○○,全家均仰賴此維生,抗告 人上午另有○○工作,下午再賣○○○,如果進去觀察勒戒,○○○ 生意就要收起來,家庭生活會有困難,抗告人還要繳汽車貸 款,不太會寫字,都用手機語音看寫,抗告人有○○,抗告人 真的有改過自新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 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 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 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之民國113年4月2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參。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濃度均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 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0ng/mL),其中安非他命 濃度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635ng/mL,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上開規定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 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 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僅 憑驗尿濃度數值之高低為單一因素,不足以判斷施用毒品之 數量或是否為服用藥物所致,抗告意旨以其因服用感冒藥水 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要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所飲用之感冒藥水 為三支雨傘標,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結果,服用該藥物後,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檢測 尿液,並不會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13年7月 26日FDA管字第113905449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以相同 理由提起抗告,仍無可採。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抗 告人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在人 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情況下,實無從憑藉自我約束而斷絕毒品 誘惑,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 處遇措施,其戒癮成效高度仰賴受處分人自願性、規律性配 合醫療處置,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素無法充分配合,將使戒 癮治療成效不彰,徒增社會資源之浪費,亦違反戒癮治療之 目的,本件抗告人自始否認施用毒品,已可見其不願面對過 錯,逃避司法介入之心態,如再令其進行非拘束性之戒癮治 療,顯可預見其無法達到戒除毒品之目的,更因此排擠有限 之司法醫療資源,檢察官就此類案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實施 觀察勒戒,即有其必要性,是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案經緩 起訴處分後,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為由,認抗告人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屬有據。至 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所考量 之因素,其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毒抗-557-20241122-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恣意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伊之人格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親子團聚權,相對人持續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特別保護義務」,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49萬元本息,及相對人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並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訴之聲明分為「損害填補」和「除去侵害」、「預防侵害」,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起訴,罔顧國家依法對於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負有「特別保護義務」,並已客觀實際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訴訟權」,逕以高額訴訟費強加於無資力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並裁定駁回請求,有違憲法保障「即時」、「有效」之「訴訟權」於解決本案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遭義務機關不當侵害之「損害填補」、「除去侵害」、「預防侵害」,並為違憲強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造成實際障礙,無助於公共利益之達成,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致助長枉法行政之義務機關更變本加厲、恣意妄為而損及人民基於「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請求權 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 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另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 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 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 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51元及 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抗 告人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 235、236、239頁)。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76號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 6月27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7 月8日送達抗告人,且因抗告人未為再抗告而於同年8月5日 確定,亦有各該案卷宗可憑。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 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證明文件乙節,則有原法院民事科答詢表足稽(見原 法院卷第337、33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起 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2

TPHV-113-國抗-3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原名王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之保 險(司執字卷第7至11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富邦 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31至133頁) 。嗣凱基人壽陳報抗告人有有效保單,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司執字卷第187頁),富邦人壽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 (下稱甲壽險契約;司執字卷第191至192頁),國泰人壽陳 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稱乙壽險契約,與甲壽險契約合稱系爭壽險;司執字 卷第223至227頁)。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2日函請兩造就 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同年4月29日具狀為聲明 異議,主張系爭壽險均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37至2 38、303、399至404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 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70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之價值低微,與相對人之債 權額顯不相當,是系爭壽險之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伊 收入甚微,尚須養育子女,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仰賴系 爭壽險以維持生活之必要;伊左耳聽力喪失,右耳亦聽力減 損,身體狀況不佳,需持續回診,尤為需要系爭壽險附加之 醫療給付保障;伊已向法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是系爭壽險應納入 清算財團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20幾年只打零工,業經抗告 人自承在卷(司執字卷第168至171頁),並有抗告人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179頁、原法院卷第29至3 3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 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 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億6726萬8845元(司執字卷第9、13 至30頁、本院卷第17頁),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 合計約213萬9986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又無其他財 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復衡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外,尚有於國泰人壽投保「安護防 癌健康保險—個人型」之健康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 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1、225頁)、於凱基人壽投保健康保 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司執字卷第103、187頁 ),且抗告人配偶林次朗亦有為抗告人於富邦產物投保若干 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要保人為林次朗,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司執字卷第108至111頁),該等保險或因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 毋庸執行扣押)、抑因非屬抗告人責任財產而非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是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保險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 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且抗 告人自陳其自己每月尚有現金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司 執字卷第311頁),該數額已達其戶籍地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本院卷第27頁)之約2.2倍(35 ,000÷15,977)至約2.5倍(40,000÷15,977),亦已超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計算之1.8倍標準(1.2倍× (1自己部分+0.5子女部分)),抗告人復自陳其配偶亦有工 作收入(司執字卷第170、303頁),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 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 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法院 並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 無由停止執行。雖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固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惟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32 、33條之規定,原則上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本件如有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執行所得依比例 分配給各債權人,尚難謂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至抗告人 聲請清算,未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 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債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受 消債條例清算程序規定之限制,抗告人執此所為主張,難認 有據。  ㈣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4-11-22

TPHV-113-抗-130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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