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梁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澤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6月25日)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
滿當日,被告未到場點交房屋(系爭房屋),然經伊檢查系
爭房屋之現況時,發現被告於居住期間,擅自毀損系爭房屋
之冷氣、牆壁、地板、門窗、桌椅、廚具等設備,且系爭房
屋屋內充滿檀香異味,伊推測清洗系爭房屋後,可以除去屋
內異味,而請寶倍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倍潔公司)清洗
,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經清洗後,屋內仍充滿
異味,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窗簾異味濃厚,客廳內遮掩視線
用之窗簾亦同,乃請千綸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千綸公司)清
洗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並因上開客廳之窗簾材質無法清
洗而更換,花費1萬40元;然再經清洗後,屋內仍有異味,
發現客廳內中島檯面有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之焦油,浴室內
地板有清潔劑清洗後變成霧面而不再光亮之情形,乃請虹志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志公司)清潔上開中島檯面及打
磨浴室內地板,花費3萬6,500元;嗣又發現燈具遍覆油漬,
但無法清洗改善,而請金宙水電行更換燈具,花費9,500元
;然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發現冷氣濾網有類似
檀香薰香後所留下焦油覆蓋,乃請大金空調即和泰服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清洗冷氣濾網及室外機清洗
,花費4,000元;嗣發現電視櫃白色皮革桌面被薰黃,然因
無法重新張貼,且以清潔劑擦拭無法清除,浴室洗手台櫃面
亦發現有異物燃燒之痕跡,乃委請寶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
寶成玻璃公司)製作1面白色烤漆玻璃遮瑕及1面黑色烤漆玻
璃遮瑕,花費6,500元;又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
,乃委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檢查
吊隱式冷氣之風管,花費315元,並請鳳俱川企業社深度清
潔室內,花費2萬3,000元;而上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檢
查後,始悉屋內冷氣室內機、風管皆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
焦油覆蓋,導致室內異味濃厚,需更換冷氣改善,因室內冷
氣為吊隱式冷氣,需敲除天花板後重新安裝冷氣,且屋內牆
壁面毛細孔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難以使用清潔
劑清除,需重新打磨牆面及粉刷油漆,乃委請華泰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安排油漆及除味工程,花費17萬
4,500元;經華泰公司處理後,雖異味降低許多,但仍有異
味,發現沙發地毯異味濃厚,乃委請寶倍潔公司清潔,花費
5,000元;然因寶貝潔公司清潔方式無效,乃委請樂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使用類似洗衣機之機器輔以專用
清潔劑後清洗,花費3,365元;又發現室內客廳玻璃萬向茶
几之鋁製桌腳,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乃委請虹
志公司清潔,花費800元;嗣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異
味仍屬濃厚,需更換清潔劑再次清洗,花費4,500元;然經
上述處理後,異味仍屬濃厚,乃委請普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印通公司)租賃商用臭氧機改善不易清潔之角落
,花費1萬2,000元;經上述處理後,異味雖降低,但因人員
頻繁出入,乃再次委請鳳俱川企業社清潔室內,花費1萬2,0
00元,致伊共支出38萬8,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30萬8,020
元,計算式:,6,000+1萬40+3萬6,500+9,500+4,000+6,500
+315+2萬3,000+17萬4,500+5,000+3,365+800+4,500+1萬2,0
00+1萬2,000=30萬8,020,原告此部分金額容有誤算),伊
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聯絡工班,受有精神
耗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民法第43
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伊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我們的租約沒有紙本,
只有口頭約定,2個月租金都已經給原告,如果要修復,原
告應提前告知我,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就要我負擔這筆金額,
我無法接受,況且,我燒的是檀香,不是抽菸,一般認知,
異味應該是指香菸味或油煙味,按照個人喜好,檀香味是我
念經才燒檀香,不是異味。至於掛鉤的部分,本來就是生活
必需品,因為沒辦法清除,但我是有誠意要清理,只是原告
說他自己有辦法清理。再者,冷氣應該是自然耗損,我沒有
損壞冷氣。第2年口頭續約,我也把房子整理完畢,提前搬
走,我賠原告1個月押租金,但因為至少要修繕費用,所以
我又賠1個月押租金給原告,代表我不是惡意破壞原告的房
子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間,成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迄至租賃期滿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遺
有檀香氣味,且部分設備、裝潢均遭薰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租前後系爭
房屋屋內設備裝潢對比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至1
9頁、88至96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自陳:我念經時有燒檀香,兩造間第2年起的租約是
口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有依照出租人所交
付物之狀態使用租賃物,如租賃物因正常使用而毀損,出租
人有修繕之義務,惟如租賃物係因不當使用而毀損,則應由
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
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
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
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經查,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已言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
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23條亦約
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原告代
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等語,酌以一般房屋租賃關係,若
無特別之約定,租賃期滿而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按
照正常使用下之結果與狀態,返還予出租人,始符法意,應
認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狀態,不存在超越法律規
定之特別約定,自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物品性質在
正常使用下所呈之自然耗損狀態,作為評價被告是否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結果,容有可歸責之因素。次查,觀諸原
告於兩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屋
內設備及裝潢狀態,可見各該設備並無薰黃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88頁),然於租賃期滿後,冷氣設備內部各該零件明顯
薰黃之態樣(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屋內牆壁與設備之泛
黃程度,亦非僅係一般汙漬,而係可見大面積之長條狀或不
規則狀之泛黃痕跡(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被告自陳有
在系爭屋內燃燒檀香,已如前述,應認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
潢及設備之泛黃原因,與被告燃燒檀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兩造租賃期間長達3年,被告長期在屋內燃燒
檀香,及參考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泛黃程度,亦
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遺有濃厚之檀香味,然被告若非
長期在系爭房屋內燃燒檀香,系爭房屋即便使用3年,留有
汙漬,亦僅可能係散布在屋內各處之污點、黑點或是黴菌滋
生等情形,尚不至大面積泛黃之程度,甚至遺有檀香之氣味
,此並非依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在正常使用之
情況下,所呈現之使用結果,當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
而為不正常使用所引發之損害結果,故被告當應依民法第43
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之細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清洗費用6,000元,係用
於清洗沙發地毯,並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於112年7月18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原告自陳伊事
後請樂群公司清潔,係因寶倍潔公司之清潔方式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礙難認定係必
要之費用,其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洗費及訂製窗簾費用,
共計1萬40元部分,係用於清洗系爭房屋窗戶旁及陽台旁之
窗簾,及更換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並提出千綸公司於
112年7月1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觀諸系爭房屋內多處牆壁及前開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有遭薰黃之痕跡,此有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
頁)在卷可稽,應認所附窗簾及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遺有檀香味,而有清除或更換之必要,其中,清潔費用為
4,680元,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更換之費用為5,360元
,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客廳內遮掩
視線用之窗簾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
諸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有系爭房屋
出租時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至少應認該客廳
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
產,迄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
,扣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1,74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則加計清潔費用4,68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
20元(記算式:1,740+4,680=6,420),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及打磨費用,共計3萬
6,500元,係用於清洗客廳內中島檯面被薰香後留下之焦油
,及浴室內因使用清潔劑清洗後變為霧面,而另行打磨,並
提出虹志公司於112年7月30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
)為證,其中,清潔費用1萬6,500元,係因系爭房屋多處設
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自為除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打磨費用2萬元,原告
固提出浴室內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左下角)為證,然
觀諸照片內之地板使用情況,並非盡失光澤,且浴室內使用
清潔劑或沐浴用劑本為生活上所難免,縱因用劑導致地板光
澤不再如初,亦係依地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結果,況且,
地板腐蝕或光澤喪失之原因,尚應考量臺灣地區之氣候環境
,或所屬之城市環境,或所使用之用水品質及礦物質含量等
多重因素,究無法單憑地板光澤失去,遽認被告有違反依地
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憑。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金宙水電行更換室內燈具之費用9,5
00元,係因該燈具亦遭薰黃而覆蓋油漬,並提出金宙水電行
於112年8月6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因
系爭房屋多處設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酌以煙燻
自會隨空氣而向天花板擴散,則系爭房屋屋內燈具遭覆蓋油
漬,亦屬當然,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燈
具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房屋
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認該
燈具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至本件租
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
之更換費用估定為3,08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
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大金公司清洗冷氣外機及濾網之費
用4,000元,經原告提出大金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觀諸前開系爭房屋退
租後之照片,明顯可見冷氣機內部遭薰黃並留下油垢(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為清潔冷氣機而支付上述費用,
應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成玻璃公司製作烤漆玻璃遮瑕之
費用6,500元,固經原告提出寶成玻璃公司開立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其中,所製作白色烤漆玻璃係用於
遮瑕電視櫃白色皮革遭薰黃而製作,所製作黑色烤漆玻璃係
用於遮瑕浴室內洗手台下櫃面遭燃燒痕跡而製作,此觀諸前
開系爭房屋退租後之照片,固可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3、
95頁),然原告何以選擇製作玻璃遮瑕,而非更換新品,此
原告未提出事證說明,本院礙難認定此部分請求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第一水電公司檢查隱吊式冷氣風管
之費用315元,經原告提出第一水電公司開立之派工單、發
票名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考量氣
味具有散布性,若要完全去除,即應尋覓氣味飄散及依附之
所在,因此,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其請求
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1次清潔費用2萬3,0
00元,係用於深入清潔系爭房屋室內環境,並經原告提出鳳
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
證,而氣味具有散布性,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
求,亦有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華太公司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費用
,共計17萬4,500元,此係因室內冷氣管線遭薰香後,為焦
油所覆蓋,而有敲除天花板重新安裝冷氣之必要,從而,有
進行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之必要,並經原告提出華太公司開
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而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
內確實密布焦油,且遭薰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亦屬必要費用;惟依照前開之收據所示,其中冷氣
風管因無法修復而更換大金吊隱變頻冷暖FDXV50RVLT1式4萬
9,500元,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中央系統冷暖氣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冷
氣風管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
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
認該冷氣風管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
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
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2萬4,3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式),換言之,所扣除之折舊費用應為2萬5,137元,此一金
額自總金額扣除後,原告本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9,363
元(計算式:17萬4,500-2萬5,137=14萬9,363),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之清潔費用5,000元,係
用於清潔沙發地毯之費用,固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開立之
清潔維護保養單(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寶倍潔公司之
清洗方式為無效方式,既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樂群公司之清潔費用3,465元,係用
於清潔地毯之費用,並經原告提出樂群公司於113年3月7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而系爭房屋屋內
設備多遭薰黃,而氣味又具散布性,是原告地毯遭遺有檀香
氣味,亦屬可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清潔屋內萬向茶几之鋁製桌腳,並提出虹志公司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開立
之金額僅為800元,且卷內並未見原告提出該茶几之鋁製桌
腳有何遭薰黃之照片為證,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憑。
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再次清潔窗戶旁即陽台旁之窗簾異味,固經原告提出千綸公
司於113年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2
、43頁)為證,然該窗簾前既經清潔完畢,何以有再次清潔
之必要,原告僅徒以氣味仍然濃厚為由,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普印公司租用臭氧機除味之費用1萬
2,000元,經原告提出普印公司於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及
訴外人即普印公司空氣品質專員甲○○開立之陳述書(見本院
卷第44、119頁)為證,酌以氣味既有散布性,若使用臭氧
機透過氣流,應用臭氧之物理性質與化學作用,應具有更全
面除去密閉空間內氣味之效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2次清潔費用1萬2,0
00元,固經原告提出鳳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異味降
低,仍未除去,人員頻繁進出,而有再次清潔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並未指出本次清潔之具體項目為
何,致本院無法判斷此一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據。
㈢至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
所支出之修繕費與時間,僅屬伊個人為維護伊之財產權支出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原告自行承
擔,又原告亦未能證明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之賠償金額1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律既科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設
備及裝潢善盡保持義務,自不另以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原告
始能請求被告就已經發生之損害履行賠償義務;再者,氣味
本身有其主觀性,然所謂保持義務係要求承租人應依照物之
性質而為正常之使用,系爭房屋既係以住宅之目的而為出租
,依照一般房屋僅供人居住生活,應不至遺有檀香味,被告
若果有燃燒檀香之需求,更應於每次燃燒完畢,即要善盡去
味,而非託辭自身有禮佛之習慣與所遺檀香味非相類於菸味
之異味,欲以卸責;又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既殘留油漬且
泛黃嚴重,已如前述,當非自然耗損,被告辯稱未損壞冷氣
等語,與事實相違,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8,147元(計
算式:6,420+1萬6,500+3,084+4,000+315+2萬3,000+14萬9,
363+3,465+1萬2,000=21萬8,147)。
㈥第查,被告主張願意以2個月押租金賠償等語,觀諸兩造本件
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應交付原告7萬元
之押租金,是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尚應再扣除押租
金7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8,147元(計算式:
21萬8,147-7萬=14萬8,147),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則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369=1,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1,978=3,382
第2年折舊值 3,382×0.369=1,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1,248=2,134
第3年折舊值 2,134×0.369×(6/12)=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394=1,74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3,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3,506=5,994
第2年折舊值 5,994×0.369=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4-2,212=3,782
第3年折舊值 3,782×0.369×(6/12)=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698=3,084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25=12,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2,375=37,125
第2年折舊值 37,125×0.25=9,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5-9,281=27,844
第3年折舊值 27,844×0.25×(6/12)=3,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44-3,481=24,363
CLEV-113-壢簡-100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