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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 寄存送達宜蘭中山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0

TPTA-113-交-1251-2025032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廖嘉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3年l0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J2655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l1時53分,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4 巷16弄內(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爰於l12年11月l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5580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另於112年l1月21日送達原 告。被告嗣於113年1月31日依原告申請及查證結果,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舉發機關l13年9月30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1133668698號函意旨,將本件違規事實更正為同條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被告並依同一事實及適用 法條,於l13年l0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郵寄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是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亦沒有畫設任何標示標線, 且該處是一個死巷,系爭車輛係停在路底,系爭路段並沒有 設置單行道的標誌,是可以雙向行駛,原告之前靠系爭路段 右側停放,因為有設紅線,所以有被開過違規停車。原告在 112年10月29日,有檢舉一部停在系爭路段之車輛,當時來 了三個警察,1、2分鐘後就離開,原告當下就去警察局詢問 ,該部汽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停放之相同的位置,為何沒有違 規停車,為何原告停在相同位置,卻有違規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系爭路段巷尾之方向停放 ,然按其整體行向觀察,其應緊靠該處右側停放車輛,然系 爭車輛停放處,距離路面邊緣距離遠超過一台普重機車身長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8條,可知一般 普重機之長度不得超過2.5公尺,由此可證,系爭車輛距離 路面邊緣顯逾上開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且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間,占用道路,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 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原告將 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比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   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 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 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 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 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 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 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 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 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 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 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 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 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0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3-11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查系爭路段係雙向通行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系爭 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 ,本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應係副駕駛座側緊鄰路緣 之右側路邊為是,然依卷內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時,其 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右側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靠右 行駛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系爭車輛再度駛出停車處之際, 將迫使自系爭路段尾端巷道內迎面駛來、原預計正常行駛經 過系爭路段之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 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 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 時造成阻礙,是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停車,應構成「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誤,且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自具可責性。至原告 雖稱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非道路,且曾有他車停放未遭舉 發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路段既為供公眾通行之 處所,即應構成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與是 否為私有土地無涉,且另案汽車之停放是否應予舉發,亦與 本件舉發是否合法無直接絕對相關,原告據此所稱本件舉發 違法,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 為, 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514-202503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明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l13年8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 車),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路標2K700處)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民眾於l12年l0月20日提 供影像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 關)審查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0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l13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X31007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寄送原告後,於l13年8月16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並無違規事實,標線並未載明該車道是機慢車專用車道,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機車於違規時、地由系 爭路段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 劃設之。 ⑵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 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照片( 本院卷第89-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系爭大型機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57頁),因前方汽車出現煞車暫停之狀況,系爭大 型機車便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且 持續於機慢車優先車道超車經過其左側之汽車車輛,繼續向 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因系爭 大型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且道路前 方亦未見有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 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系爭大型機車亦無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行駛之情事,是該駕駛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未清楚標明機慢車專用道云云, 惟系爭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無誤(本院卷第87頁), 且系爭路段係於112年9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調整標線,將雙白線及機慢車專用道磨除,現況為機慢車 優先車道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 92頁)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確實為機慢車優先 車道無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2733-2025031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廖人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l0月,前於法務 部矯正署○○○○○○(即被告)執行中。原告於民國l13年l月2日 向被告提出於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返家探視之申請( 下稱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現行 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l13年2月1日以法務部矯 正署○○○○○○受刑人通知書不予核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l13年2月6日提 起申訴,案經被告於l13年2月29日以l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 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雖已修正,惟有關限制原告放假 權利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應遵守刑法「不溯及既往 」及「從舊從輕」原則,故修法前已分發至外役監之受刑人 ,應不受l12年12月12日修正,l13年2月1日施行之「外役監 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現行探視辦法)限制。原告前已 順利返家計27次,且服刑刑期接近期滿,絕不會藉返家機會 脫逃。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是遭不實指控,且係指述原告於95 年2月15日所發生之案件,非106年6月經判決後所犯之案件 ,且其他有另案之受刑人仍經許可返家探視,原處分否准本 件申請案有失公平,故請求准予返家探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現行探視辦法已自113年2月1日施行,故自l13年2月1日起之 返家探視,外役監受刑人如有犯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之情事 ,外役監返家探視審查小組應作成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審查 意見。  ㈡參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於l10年12月8日以l10年度偵字32625號案偵結 後,追加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詐欺罪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罪 ,被告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核准原 告本件申請案並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申訴決定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提之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l09年度偵字第4423 號、109年度偵字第7819號及109年度偵字第l0052號),與另 案刑事案件則非屬同一案件。  ㈢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終結前,現行探視辦法已於l13年2月1 日施行,亦即「受刑人返家探視的主要法律事實」是在現行 探視辦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發生,參照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 項之修正說明:「審查小組應本於職權依受刑人之在監行狀 、有無另涉刑事案件或針對以往探視期間是否遵守事項之配 合情形等因素,綜合評估返家探視之風險,並據為准否之意 見,爰於第1項明定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各款情形,以資明 確。」,可知該項新增顯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且具有強制性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 。據此,被告處理原告本件申請案之期間,因探視辦法第9 條第1項增訂之禁止事項,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 理。  ㈣按現行探視辦法係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訂之,係為 實現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 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自屬程序 法,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外 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返家探視申請 案件應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惟依據前揭說明 ,探視辦法屬程序法,除現行探視辦法第5條特別規範可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規定外,其餘事項仍應適用現行探視 辦法之規定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 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 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⒊現行探視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⒋現行探視辦法第8條:   「外役監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 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至 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並做成建議核准與 否之審查意見。」  ⒌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五、另涉犯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 偵查、審理中。…」  ⒍現行探視辦法第2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3年2 月份收容人返家探視審 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 3262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見原處分卷第8-17頁)、系爭申訴決定(見原處分 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32625號追加起 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原 處分卷第17頁)可參,從而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 告另案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罪且現繫屬 於司法機關審理中,符合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 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為 由,而駁回本件申請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是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申請,申訴決定並遞予駁回,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本件申請案是否准許,涉及實體認定之性質,被 告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而許可本件申請案云云。惟按法律除明 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 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 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 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 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 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 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 、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足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而訂立之   現行探視辦法,核其性質應與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核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關,自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及上揭說明,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 前,當法規有變更時,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原告於113 年1月2日即現行探視辦法修正後,始提出本件申請案,且本 件申請案申請返家之期間為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是 原告欲進行返家探視之期間,已在現行探視辦法所定113年2 月1日施行日之後,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所新增之規定,被 告即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並駁本件申請案;再者,修 正前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修正前探視辦法)雖 無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新增之禁止規定而有利於原告,然因 本件申請案為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明定應不予核准而屬新法 所禁止之事項,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適用舊法規即修正前 探視辦法之規定,而應適用新法規即現行探視辦法之規定為 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現行探視辦法而駁回本件申請 案違法等語應無足取。  4.至原告另稱有其他受刑人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仍經准許返家探 視部分,衡以各受刑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罪名及事實均不相同 ,若其他受刑人所涉罪名非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罪,或所涉之另案並非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 者,自無受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禁止之限制,原告僅以其他 涉有刑事案件之受刑人曾獲准許返家探視為由而主張原處分 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申請案應適用現行探視辦 法予以審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既已構成外役監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於法院審理中,則原處分駁回本件申 請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監簡-30-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昊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1分許,行經暖暖區台62線 11K-280(西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 於113年2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 警交字第RY0A10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依查證 結果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l13年8月2日 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交通部公路局依 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交通部公 路局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條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l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再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系爭車輛車籍地為新 北市三重區,且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本案違規之裁處機關為被告權管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 市政府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有關新北市之交通裁決業務 ,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承接,合先敘明。再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 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 移送新北市交通裁決業務單位即被告管轄,故原處分之作成 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無誤,自無管轄錯誤之瑕疵,另參以原 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經東煒欽品管理委員 會及陳坤德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4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 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於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足認 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交-2666-20250314-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告 陳𥛢霖 再 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裁定 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裁處。嗣經 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遂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 ,遂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補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一片,未經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系爭路口 影片(系爭影片)可證該路口「未有黃燈設置」,再審被告 l12年3月6日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然前審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135條之規定 ,致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 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前審法院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 果告知當事人,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  ㈡對本交通事件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未公平斟酌,再審原告於112 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在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詳細說 明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判決卻未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做出 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 、6款之規定。據上,原判決明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顯非判決後始發見 之證物,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又l12年 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理由內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原判 決指出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自不足推翻前 開認定),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 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1 3、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 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 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 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行 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審理中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等情,然依其所指之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 證據,均為原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判決依 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 。嗣再審原告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 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審酌前審法院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 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再審原告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 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系爭路 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 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再審 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再 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有上揭違規行 為,再審被告依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 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 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訴訟。 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要件未合。  ⒊是依再審原告所指,無非執其主觀意見,重述於原判決訴訟 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復未舉出有何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則其主張原判 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顯無理 由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無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 論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再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再 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再-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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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梁英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RDl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另於員 警攔查時,因見原告臉部潮紅,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 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l0 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前裁決書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 l0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 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 測,原告曾告知員警沒有喝酒,且原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前 沒有漱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反應。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 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 ,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所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  ㈡法務部函文規定0.15毫克是移送標準,但0.15毫克只是客觀 門檻,與罪行還有一段距離,還要找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 佐證,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為無罪責之人。原 告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行車意識正常,且無其他蛇行、車 速異常、不穩、急煞車等「客觀事由」,足證明原告確有安 全駕駛能力。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 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 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要件,警員自應依法規 裁量原告的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員卻捨此不為、 逕為舉發,屬於裁量怠惰違法。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員警於l13年 2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勤查勤務,行駛於土城區中央路四 段(往中央路三段方向),經中央路四段、中興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併排停車,因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 ,員警見狀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將其違停樣態拍照存證 ,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攔查之際,原告則向警方走來表 示其為駕駛人,盤查途中見其面色潮紅,經以酒精感測器測 試其有酒精反應,且駕駛人也表示其酒測當日凌晨有飲酒, 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15mg/L,且駕駛人於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1項之 記錄,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 6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影片時 間00:0l:29至00:01:33,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 酒測值為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 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 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0.15mg/L未滿0.25mg/L】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 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12年10月 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 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 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 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 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 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 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對於舉發機關 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 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另案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機關 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 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其未經攔停,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先就違規事實拍照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從小吃店裡面出來,表示是駕駛人,員警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舉發;惟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有酒容及酒氣,員警並聞到酒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之後就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表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時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 反應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稱:「(我從 小吃店出來要移車時,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否如此 ?)原告在吹酒精感知器前確實有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 但是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實施兩次酒精感知器, 是否完全都沒有反應?)有反應,因為原告吹完酒精感知 器後有數值,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有吧,你有喝吧,早上喝 一杯?』,原告表示說是凌晨有喝,只是該時段還沒有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職務報告及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所述及 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確實有呈現 酒精反應之數值,是縱如原告所稱酒精感知器於檢測時未 顯示燈光或警示聲,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已明顯見原告有 酒容及酒氣,亦當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才有酒容及酒氣,且於酒精 感知器檢測前沒有漱口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所食用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之成分而導致原告呈現酒容 及酒氣之情形,且依處罰條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並無明文於實施酒精感知器檢測前,需讓受檢 測者進行漱口之流程,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已證稱:「 原告說有長期吃檳榔的習慣,多少會帶點酒氣或是酒的味 道,但是我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正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已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無誤,是 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認有理。   ㈥末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應可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情。衡諸舉發警員業於職務報告敘明略以: 「……因該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且駕駛人於 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記錄,故警方認以舉 發為適當,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 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業已說明行使 裁量權後進行舉發之過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考量原告 曾有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 飲酒駕車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輕微情形,故予製單舉發,再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 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 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91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英志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1

TPTA-113-交-1566-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欄所載「裁定」,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18條規 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06

TPTA-113-交-352-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 Q4O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方向燈沿途閃爍為警攔查,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認定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 第9項舉發掌電交字第Q4OA90079號、第Q4OA9008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 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合稱被告),均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112年l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Q4OA90080號裁決書,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無肇事及違規,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並叫原告酒測, 原告認為員警已妨礙自由且強制原告配合,所以原告拒絕酒 測,員警卻開出拒測單,原告沒有喝酒所以沒有酒氣,且原 告是在前方紅綠燈路口準備左轉,故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 他用路人,系爭路段只有那個紅綠燈路口得以左轉,沒有其 他車流匯流可轉彎的疑慮,故原告沒有不依規定違規使用方 向燈,也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已 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執法的過程並不正當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自員警要求酒測開始,皆表示拒絕酒測,拒絕之 意思表示及行為明確,當無疑義;另就員警舉發程序而言, 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 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 告執意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 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9月21日16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二段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路段為直線路段, 原告卻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燈沿途閃爍,故員警上前攔停勸導 提醒,原告經員警提醒時,向員警說抱歉,與原告對話過程 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盤查確認其身分後,告知原告因散 發酒氣,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 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 警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酌採證影片 可見當下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始迴轉鳴笛前往勸導取締, 惟原告違規行為開始時間發生於一瞬,當下為員警機車行進 間,不便開啟密錄器,於嗣後始開啟密錄器蒐證,於本件影 片尚未拍攝到之期間,可以員警即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之 證詞為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可據此 攔停勸導取締,員警欲取締勸導時,因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 發酒氣,結合前述方向燈持續閃爍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屬於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 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 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蒐證畫面 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蒐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3頁勘驗筆錄、第159-163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2023_0921_160348_00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9/21/ 16:04:35(下同) 勘驗內容: 16:04:35:畫面前方可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 起。 16:04: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16:04:4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2: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3: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4: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持續 閃爍方向燈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錡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原告的行向一開始是相反,我沒有開啟密錄器 ,我跟原告會車後有透過後照鏡觀察到原告的左方向燈持續 閃爍沒有熄滅,所以我才會回頭去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的 車籍及年籍資料,原告窗戶搖下來後,在對談過程中有發現 原告有散發酒味,我有請原告做酒精感知器的測驗,原告沒 有接受,後續才會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 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那條路是一條大直路, 我在觀察過程中沒有發現可以轉彎的地方,所以我才會上前 攔查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持續到我攔查 原告為止」、「有告知原告關於如果拒測的話,會有罰鍰18 萬元、扣車、吊銷駕照的規定。」、「原告臉有稍微紅紅的 ,原告下車之後的態度算是蠻配合的,原告有酒味,講話蠻 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到達可轉彎之路口前,已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達一 段時間,且於員警迴轉欲進行攔查並開啟蒐證錄影時,系爭 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攔停 原告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警方:你怎麽方向 燈打整路,都不把它打掉」、「原告:抱歉抱歉抱歉」、「 警方:你身分證報一下」、「原告:H123X X X X X X」、 「警方:什麽大名」、「原告:高子翔」、「警方: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我的」、「警方:好 ,沒有喝酒吧? 對著這個頭(酒精感知器)吹一口氣 」、「原告:為什麽要 吐氣?」、「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也不打掉,我看你臉紅紅 的啊 」、「原告:我吃檳榔阿?」、「警方:所以試試看 有沒有喝酒阿,來 ,對箸這個頭哈一口氣,還是你有喝?有 喝就直接講 」、「原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 」、「警方 :那你就吐一口氣,沒有反應我就讓你走了 」、「原告:( 持績搖頭)」、「警方:來」、「原告:為什麽?我又沒有 酒駕」、「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不打掉就是一種交通違規」 、「原告:那你可以開單阿」,此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遭警方攔停時,並未曾表示欲 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左轉故顯示方向燈之情,原告並稱有關違 規使用方向燈警員可開單舉發等語無誤,自難認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因欲左轉而提前使用方向燈等詞可採,綜上足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㈣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證人林聖錡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原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 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 ,故員警自得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又員警攔停原告後,進而 察覺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亦 係具有正當理由,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 以進行酒測,是本件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 測,且酒測之攔停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違規及警察 執法過程不正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已踐行合法程序:   員警因見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事,故先以酒精感 知器請原告測試,經原告拒絕,後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亦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嗣員警告知 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後,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 林聖錡當庭證述無誤,原告亦不爭執拒絕酒測及警員有告知 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有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 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員警重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願意酒測 ,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此亦有蒐證畫面譯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 ,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已踐行實 施酒測之合法程序,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 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員警從看到原告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過程 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舉發機關員 警因會車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沿途閃爍未熄滅,透過後視鏡 觀察片刻仍未熄滅,始調車回頭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同時查 詢車號確認車籍資料並無異常,嗣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 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 請求調閱自員警看到系爭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期間之密錄器 畫面,因該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尚未開啟密錄器錄影,自無從 調閱該期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為,是否有儀器顯示系爭車輛號碼及原告前科之內容, 亦認與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 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共計95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652元 合 計        952元

2025-03-05

TPTA-112-交-23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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